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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甲○○(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乙○○、己○○ 、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甲○○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張分 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 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號卷 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第9頁 )。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而原告 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 ○○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 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係訴外人甲○○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 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縱 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代 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又 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 ○○、己○○、丁○○及被告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 甲○○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平和路 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子女所 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 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 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 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即目前之兩 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 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子○○、壬○○、辛○○為見證人,由證人子○○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丙○○與原告乙○○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甲○○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甲○○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77 3,690元。雖訴外人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訴外人甲○○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6 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訴 外人甲○○及子女(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平 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是 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為366 ,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乙○○、被告丙○○ 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 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價值 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及訴外 人甲○○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0元,已 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甲○○、原告己○○、丁○○係因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當可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拘束 ,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是訴外人甲○○、原告己○○、丁○○各得向被告丙○○及原 告乙○○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甲○○(112 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年 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甲○○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 年3月19日。 四、甲○○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乙○○之配偶癸○○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戊○○○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戊○○○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丙○○跟庚○○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丙○○跟庚○○帶我婆婆戊○○○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庚○○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戊○○○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癸○○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癸○○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癸○○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甲○○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甲○○(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甲○ ○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訴外 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3,773, 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547+1 ,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追 加分割訴外人甲○○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則此 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子○○代筆兼見證,證人壬○○及   訴外人辛○○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戊○○○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戊○○○,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壬○○、辛○○,其中壬○○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辛○○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壬○○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子○○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子○○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子○○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辛○○跟子○○是前老闆,辛○○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子○○及辛○○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戊○○○,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戊○○○。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子○○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子○○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子○○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戊○○○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壬○○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子 ○○、訴外人辛○○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壬○○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子○○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壬○○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子○○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子○○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子○○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子○○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壬○○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子○○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各繼 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己○○、丁○○)、9 43,423元(原告乙○○、被告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 :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由原 告乙○○、被告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四、㈣ 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6/10(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己○○ 1/10 4 丁○○ 1/10 5 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  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29-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之父 親戊○○前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2人代位繼 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 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受益人原為被告2人之父 戊○○與原告),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分割方法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由被 告單獨取得,至於價差找補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中先行分配予被告,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423至43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應 如何分割,各有主張,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將□ □街房地分予被告云云;惟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規定,各有其法定方式,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之指定 ,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倘不具備法定方式者,自不包 括在內,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擬定財產分配,然被告既未 舉證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於法不合 ,自難憑此逕將□□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經本院囑 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街房地、△△街房 地之價值各為12,077,500元、12,901,100元,有鑑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上開房地之價值尚有 落差,則若未經兩造達成共識,即逕由一方取得特定房地, 恐有失公平。而被告雖主張△△街房地曾為原告婚後所居住, 被告則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街房地多年,應依此過往使 用情形由兩造各自取得△△街房地及□□街房地云云;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曾居住於□□街房地,對於□□街房地均有相當 感情,且兩造早已遷出而均另有住所,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房地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 57頁),則據此使用現狀,若依原告所主張採取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方式,兩造日後就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 尚得協商為之,亦應能盡其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街房地、□□街房地,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遺產均為存 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67頁),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此外,關於被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保 險給付即臺灣人壽保險金等約400萬元部分,然依被告所述 (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被 告父親戊○○,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並未完成受益人變更 。又按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 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 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知書 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 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 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 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90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77,500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合計: 6,297,8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80,000元及其利息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217,815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鳳山區農會存款 312,08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27元及其利息 合計: 4,731,5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甲○○ 四分之一

2025-03-28

KSYV-112-重家繼訴-53-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文義(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甲○○、戊 ○○、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王文義就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 張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丁○○○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9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 號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 第9頁)。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 而原告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王文義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甲○○、戊○○、丙○○及被告 乙○○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甲○○、戊○○、丙○○聲明承受訴訟( 見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係訴外人王文義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 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縱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 代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 又訴外人王文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 告甲○○、戊○○、丙○○及被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外人王文義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 平和路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 子女所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 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8所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王文義依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被繼承人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王文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故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 即目前之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 人丁○○○於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癸○○、辛○○、庚○○為見證人,由證人癸○○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丁○○○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乙○○與原告甲○○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王文義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王文義得請求之數額即為 3,773,690元。雖訴外人王文義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訴外人王文義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王文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 ,6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訴外人王文義及子女(即原告甲○○、戊○○、丙○○及被告乙○○ )平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 ,是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 為366,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 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甲○○、被 告乙○○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 總價值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 及訴外人王文義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 0元,已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係 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 ,當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拘束,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 錢補足其不足額,是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各得向 被告乙○○及原告甲○○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王文義(11 2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 年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王文義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王文義之法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1年3月19日。 四、王文義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甲○○之配偶壬○○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丁○○○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丁○○○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乙○○跟己○○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乙○○跟己○○帶我婆婆丁○○○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己○○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丁○○○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丁○○○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甲○○、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壬○○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壬○○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壬○○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王文義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王文義(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王 文義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 訴外人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 共有之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 3,773,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 ,547+1,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 件不追加分割訴外人王文義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 ),則此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癸○○代筆兼見證,證人辛○○及   訴外人庚○○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癸○○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丁○○○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丁○○○,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辛○○、庚○○,其中辛○○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庚○○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辛○○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癸○○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癸○○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癸○○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庚○○跟癸○○是前老闆,庚○○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癸○○及庚○○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丁○○○。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癸○○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癸○○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癸○○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丁○○○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辛○○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辛○○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癸 ○○、訴外人庚○○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辛○○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癸○○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辛○○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癸○○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癸○○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辛○○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癸○○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癸○○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辛○○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癸○○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王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 各繼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王文義 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戊○○、丙○○) 、943,423元(原告甲○○、被告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 算式: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 由原告甲○○、被告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 四、㈣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王文義 6/10(由王文義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戊○○ 1/10 4 丙○○ 1/10 5 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王文義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戊○○、  丙○○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甲○○、被告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1/4 2 戊○○ 1/4 3 丙○○ 1/4 4 乙○○ 1/4

2025-03-28

KSYV-113-家繼訴-228-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 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 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 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 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 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 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 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 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 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 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 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 ,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 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 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 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 ,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 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 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 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 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自未罹於時效。  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 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 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 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 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 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 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 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 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 ○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 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 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 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 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 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 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 91元等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 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 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 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 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 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 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 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 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 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 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 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 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 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 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 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 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 ,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 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  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 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 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 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 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 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 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 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 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 ,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 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 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 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 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 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 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 、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 ,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 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 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 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 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 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 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 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 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 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 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 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 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 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5-03-28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孫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良蕙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2025-03-28

TPEV-114-北簡-1503-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陳張瑞珠 陳錫崑 賴震遠 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 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下稱前田 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下稱十文字早那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山為中華民國國 民,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惠為日本國籍人,有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日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供查證,依據上述規定,關於繼承( 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山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震遠:對原告的主張沒意見。   ㈡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都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賴震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095號函檢附之繼承人相關資料、日本 戶籍資料及日本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證字第1130001053號函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 、十文字早那恵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 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 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金 山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 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金山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 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 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又如附表三編號 2至編號9所示之現金存款,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1所 示之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 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陳金山 110.6.30亡 配偶 陳張瑞珠 【長子】 陳錫崑 【次子】 陳錫源 【長女】 陳文娟 105.11.26亡 【次女】 陳麗鳳 102.12.15亡 配偶(無繼承權) 賴聰得 75.1.21離婚 十文字正則 【長子】 賴震遠 【長女】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次女】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張瑞珠 1/4 1/4 2 陳錫崑 1/4 1/4 3 陳錫源 1/4 1/4 4 賴震遠 1/12 1/12 5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1/12 1/12 6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1/12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金山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20000/10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2 ○○銀行(000000000000)  266,4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銀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銀行(000000000000)   20,578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銀行(00000000000)   1,5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銀行(00000000000)   1,501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00000000000000)   5,742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銀行(00000000000000)   15,79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農會(0000000000000000)     9元及其孳息 同上。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分配結果 10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8股及所配股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6股及所配股息 同上。

2025-03-28

ULDV-113-家繼訴-42-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鈞博 李鈞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少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 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欣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少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於同年7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達成分割合意,同意由原告李鈞博取得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李鈞淇、被告李欣玫各取得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並共同委任地政士古典 美代理送件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 告竟對該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提出書面異議,致該登記案件遭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欣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 明、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 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 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者,尚屬有間。是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既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是兩造自應受其拘 束。 四、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少淵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 分割為單獨所有,由原告李鈞博取得。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2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李鈞淇取得應有部分1/4;被告李欣玫取得應有部分1/4。

2025-03-28

MLDV-113-家繼訴-5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錢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柏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91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44.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馮柏岸、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46. 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錢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系爭190地 號土地相毗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已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之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 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另因原告附圖二編號C馮柏岸分 得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附圖三方案編號B原告分得部分 呈不規則狀,請求送鑑價。 (三)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華估字第 8345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與系爭190地號相毗鄰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單就系爭190地 號土地分割,將使系爭19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且有 成為袋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 系爭二筆土地。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土地分成三塊,將伊 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分在南、北兩側,中間還隔著原告 之土地,但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再作後續 開發利用,原告之土地夾在中間,會使伊等無法共同利用 土地。 (三)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還有建物,建物實際上是做公廟 、倉庫使用,伊的分割方案將建物分配在伊與被告即反訴 被告分得土地上,目的是不影響公廟的使用,原告分得的 土地沒有地上物,應是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若採用伊的方案,願照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 (五)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9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被 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 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191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 反訴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 同意書),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二種住宅區, 系爭19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附圖一編號A、佔地43.6 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佔地54.65平方公尺之雨 遮,系爭191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 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憑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即附圖一)。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 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雖有建物占用,但其等均同意此 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原告 分得之編號B土地,坵塊雖稍有不方正,但經本院送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原告分得此 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僅新台幣141,573元,減損之金額不 多,且被告也同意補償原告,故本件分割採取此方案,對 兩造均無不利,且此方案亦獲致較多共有人同意(見本院 卷第97頁同意書),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 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則較少共有人支持,難認為是對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 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 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 與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90地號土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 1 馮柏田 3分之1 2分之1 35% 2 馮柏岸 3分之1 2分之1 35% 3 陳錢妹 3分之1 ------ 3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 受找補人 應找補人 合計 馮柏田 馮柏岸 陳錢妹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合計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2025-03-28

CHDV-113-訴-506-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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