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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怡然 黃恬然 黃思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送達處所:000-00臺北○○○00000○ ○○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王睦義(被繼承 人王守之三男王進來之次男)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追 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 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守(男、民國前00年00月 00日生、已於民國40年4月23日死亡)所遺之土地,自應以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所列被繼承人王守之繼 承人王睦義應繼分為320分之1(見卷二第31頁附表),但王 睦義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死亡,且原告陳明王睦 義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又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見卷二 第59頁陳報狀),是以應追加補正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8

SLDV-112-家繼簡-2-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辛○○ 被 告 甲○○ 遷出國外 法定代理人 庚○○ 遷出國外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宋金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宋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辭 世,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7,然因被告甲○○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庚○○扶養,並於1 09年2月帶至印尼國,導致失去聯絡,無法辦理繼承事宜,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戊○○、己○○、丙○○、乙○○: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聲明及主張。  ㈡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被告丁○○、戊○○、己○○、丙 ○○、乙○○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現金,性質可分,各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800,000元

2025-03-27

MLDV-114-家繼訴-9-202503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郭衍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柏宏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郭柏宏、郭柏村為 被繼承人郭培本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郭祐誠為受遺贈人, 而郭培本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又系爭遺囑縱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另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第 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訴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 嗣郭顯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宋美女等6人(下稱郭宋美女 等6人)以郭培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等16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實為 郭顯徵借名登記在郭培本名下,並非郭培本之遺產為由,對 抗告人、郭柏宏、郭伯村訴請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下稱另案訴訟)。原法院認本件 訴訟就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另案訴訟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成立為據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非無 效,該遺囑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又伊與郭柏宏、郭柏村 間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為由,爰依民法第1194條、 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行使扣減權,並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一第7 至23頁,原法院卷三第197至213頁)。   ㈡、郭宋美女等6人雖於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見原 法院卷五第53至71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 訴訟所欲審究者為就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郭顯徵與 郭培本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與抗告人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或遺囑是否有侵害抗告 人之特留分,以及遺產究應如何分割等節所應審酌之內 容不同,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   ㈢、況郭培本之遺產範圍為何,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 且本件訴訟自107年2月1日起訴,迄今已逾7年,故將本 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 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已非妥適。是以,為免當 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 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7

TPHV-114-家抗-13-20250327-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郭文浩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1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7

TPHV-113-重家再-2-20250327-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2025-03-27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岳甫 訴訟代理人 黃啟益 被 告 蔡志明(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蔡裕全(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利其撤回起訴,爰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7

TCDV-113-家繼簡-13-2025032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麗娟 被上訴人 張麗婧 張詠堂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家事事件法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 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分割遺產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萬9996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萬392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1277萬5710元×上訴人應繼分1/4 =319萬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 410元,可認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586元(計算 式:7萬9996元-5萬8410元=2萬1586元),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及裁判意旨,爰依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40萬1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7萬7058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萬16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2萬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267元 6 郵局帳戶存款 856元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1104元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 825元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 216萬元

2025-03-27

TCDV-111-家繼訴-213-20250327-3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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