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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A契約)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784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額3萬4,938元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 利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2萬4,90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 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 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 社辦理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1支(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 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86元,且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已繳付13期, 計2萬5,818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7日。又原告於109 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雙方貸款金額為3 萬4,938元,並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41元,而 原告已繳付6期,計1萬1,646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1 8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簡 訊,然因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最後還款日分別為110年4 月7日、110年4月18日,故被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滯納 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B 契約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有關1、系爭A契約部分:因系 爭A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則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簽 約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且因 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超過 週年利率5%,故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有關2、系爭B契約部 分:因系爭B契約已載明被告匯款2萬6,400元予原告之目 的為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其性質應為分期買 賣契約,顯見被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 且因系爭B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 差額、利率」,故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 即2萬6,400元)內,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或滯納金,故因原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則 原告僅應償還被告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 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 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 日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 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A契約後,於109 年3月至109年9月6日間均正常繳款,從未對系爭A契約提 出疑義或主張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17 日簽立系爭B契約,向被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以系爭手 機作為附條件買回,而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系爭A、B契約 之債權存在,並自承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自14至18期共5 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自7至18期 共12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因系爭A、B契 約已載明分期總額、每月應繳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資料, 故原告以系爭A、B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2日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 辦理無卡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金額為3萬5,748 元,期數18期,每期1,986元,又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已由被告收購,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手機,且原告迄今 已給付分期款第1期至第13期,共計2萬5,818元(計算式 :1,986元×13期=2萬5,181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樂 分期客戶切結書、原告取得手機照片及被告樂分期官網繳 款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175至1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 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並已取得系爭 手機,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欄載明:「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 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 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對本條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 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點文字可連結閱讀詳文)』之各項約定條款。二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 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被告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 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 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被告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撥款予嘉盛祥企業社乙節並未爭 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嘉盛祥企業社已將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原告簽立 系爭A契約時應已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 效力,被告原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主張,先予 敘明。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 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嘉 盛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 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 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官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 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系爭手機之系爭A契約 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 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則因原告第1期至第13期共已 償還價款2萬5,181元(依現金價格2萬4,900元計算,每期 應給付1,383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每期實際給付1,9 86元已超過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故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原告主張 其已不負給付系爭A契約分期款項之義務,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契約 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B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購買手機 ,其方式為被告先以2萬6,4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所有之 手機,嗣被告再將其所收購之手機以總價3萬4,938元,分 18期,每期1,941元之方式售回給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 契約,業據提出系爭B契約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係原告以其 手機為質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被告業已核撥貸款2萬6,4 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收購其手機,並提出樂分期 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 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 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 地。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記載「買方: 被告。賣方:原告。雙方同意就下列條件買賣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買賣契約上關於「一、買 賣標的:手機乙台(IMEI序號:_)」、「二、買賣價金 :新臺幣$_整」等欄位卻顯示空白未填寫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B契約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0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 手機貸款」,下方第8點亦有記載:「本公司將於核貸後 收取〝貸款〞所需的〝對保費用〞。(用於對保人員行政服務 費用、車馬服務費、工本費及抵押設定規費)」,並記載 「實拿金額26400」(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係將2萬 6,400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 97頁);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手機,原 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兩造係本於借款目的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 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B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而原告已償還1萬1,64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上 ,縱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該手機之買賣並非事實,實 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 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 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B契約 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   ⑶又按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 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 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 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 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 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 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 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 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 利息。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B契約,可知係由被告貸款2萬 6,400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被告,分18 期攤還,每期1,986元,分期總價款為3萬5,748元。又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 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 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 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自逾期繳納之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 期滯納金450元,亦即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 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 3萬4,938元即包括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 而因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另原告自承其已償還6期, 故尚有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未繳納【計算式:(2萬6,4 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被告不得併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 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 】。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系爭B契約已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原併得 請求滯納金5,400元(計算式:450元×12期=5,400元), 而滯納金之性質與違約金相同,然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 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 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 ,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被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   ⑸以上,被告依據系爭B契約對原告尚有1萬7,600元,及自11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借款本金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是原告先 位聲明第2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 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之本 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債權不存在。2、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 盛祥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 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 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1,986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 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9,930元(計算式:1 ,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2、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 向反訴原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及本票 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 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 繳付1,941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 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12期=5,4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 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又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且系爭手機未曾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無 法依系爭B契約交付系爭手機予反訴被告。另系爭B契約亦 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因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手機交易價格為2萬6,400元,應可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 易價額為2萬6,400元,故反訴被告僅就2萬6,400元負給付 義務,則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 反訴被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 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盛祥企業社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 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詎反訴被 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930元(計算式 :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並提出系爭A契約及應收帳 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 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 (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反訴被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 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 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然因系爭A契 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 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則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反訴被告即不負現金交 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因 反訴被告自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顯 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第14至18期之分期價款共計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即屬無據。   2、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 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 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 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詎反訴被告自 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萬3,292元(計算式:1 ,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 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並提出系爭B契約及應 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 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B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則因依系爭B契約應可認定系爭手機之現 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則反訴被告應僅就2萬6,400元 之範圍負給付義務,故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 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 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係 包含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則反訴被告因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不得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約 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 8元÷18期)×12期=5,692元】,均如前述,則因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第1至6期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12期本金計1萬7,6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 ,元以下4捨5入】,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併請求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請求滯納金5,4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向 反訴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已因此 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滯 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反訴原告 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 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7281-202503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李維浚 被 告 王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智慧型手機、平板等商品,並 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上開債權即讓與原 告。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均未再繳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02,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之子曹正奎前盜取其身份證影本 並複製其手機sim卡,並於民國113年2月9日除夕期間至友人 陳朝聖家中借住,本件消費均為上開期間所生,曹正奎有先 天性甲狀腺低下致發育遲緩,易遭有心人士利用,曹正奎並 未收受任何貨物,其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 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方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 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 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 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 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 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 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 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 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 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44,18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44,18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4,236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025-03-27

TYEV-113-桃簡-2302-202503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林晉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惟被告戶籍地已於起訴前民國113年7月4日遷 至雲林縣元長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6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並分12期清償。陳麒仲明知其於清償債務前,本 案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持有本案機車後,自始未清償借款,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當鋪人 員,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本案機車登記移轉予李 鋐恩,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告陳 麒仲還款及返還本案機車,陳麒仲均置之未理且未歸還本案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陳立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麒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陳立為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務清償前,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7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從事鷹架、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住公司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3、111至1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下稱他字第852號卷) 1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11年12月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852號卷第1至7頁 1-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3頁 1-2 應收帳款明細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4頁 1-3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他字第852號卷第5頁 1-4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他字第852號卷第7頁 2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12頁 3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刑事委任狀 他字第852號卷第13頁 4 陳麒仲機車車貸催收紀錄 他字第852號卷第15至1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9816號卷)-無重要證據 (三)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247號卷)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0月4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257171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產擔保資料 調偵緝字第247號卷第5至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0號卷)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檢紀珍112移15158字第1129073739號函(移轉管轄) 偵字第53180號卷第1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3頁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8548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5至31頁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12月7日高市單監二字第1120115231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電子檔 偵字第53180號卷第33至35頁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3頁

2025-03-26

TCDM-113-易-51-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手機及機車,並分別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手機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上開契約履行,迄今 合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910元(計算式:5萬 7,980元+7萬2,930元=13萬0,9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經查,系爭手機契約第9條載明: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系爭機車契 約第12條則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 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 兩造就上開契約所涉糾紛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簡-270-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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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采芯即江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訴外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9, 896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 繳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 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得以 對抗債權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之商品價金總額分別為123,600元、112 ,368元及53,928元,5分之1即各為24,720元(計算式:123, 600×1/5=24,720)、22,474元(計算式:112,368×1/5=22,4 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10,786元(計算式 :53,928×1/5=10,785.6),而被告每期應付款各如附表所 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遲付5期,遲付價額即達全 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4,720÷5,150=4.8;22,474÷4,682 =4.8;10,786÷2,247=4.8)。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從11 3年5月20日當期開始即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應各自113年7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3 年9月20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達到總價金5分之1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15,45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4,276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8,19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7,92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鑽時尚診所 雷射 5,150元 24 123,600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21 15,450元 2 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SRF 4,682元 24 112,3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6 84,276元 3 晶鑽時尚診所 微整 2,247元 24 53,92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7 38,199元

2025-03-26

KSEV-114-雄簡-146-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古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4萬1160元【計算式:20萬5800/ 5=4萬116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 額1萬7150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計算式:4萬1160/1 萬7150=2.4】,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係繳付10期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原應 至112年12月1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惟被 告僅剩2期未繳,而最後1期付款日為112年11月25日。是原 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50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800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6

CLEV-114-壢小-140-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涂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 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 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6

TPEV-114-北簡-3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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