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