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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俊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014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阮俊諭(下稱被告)所犯8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4罪)為有罪判決 ,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 7月、7月、7月、7月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 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審法院對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仿之判決,甚至有構 成累犯加重者,仍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之下,被告 並無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較大或其他應特別加重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刑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價值大約為新臺幣1,000元至3,800元 不等,數量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 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 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 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 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 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 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 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較新民 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 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 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 應之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 作,並據以為指摘法定刑之依據。  ⒊本件依被告於犯罪時均已久逾半百,社會、人生歷練豐富, 並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靈骨塔從事除草工為 業,依其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多年來並有數十筆包括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乃其均仍依然故我,為謀不法利益而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 顯明。辯護人雖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規模為據,主張前開 有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 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 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 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 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 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 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 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 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 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 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原審法院聲羈訊 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 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 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 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製造完成暨因而持有毒品 及原料之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就行為人個人之 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 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甚至攀比其他背景條件各不相同案件之量刑資 為爭執之依據,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據。本件原判決所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9

KSHM-113-上訴-544-2024102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諦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威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威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 82頁),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 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 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賴 昱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知警惕,本案除提供 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加入擔任車手,犯罪情 節非輕,本案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合計高達70萬元,而被告僅支 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金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花達成調解並 賠償5萬元,原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方是,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犯後 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賴昱㚬對於賠償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本罪亦應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或較低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綜上,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固因「未及」 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 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 審卷第59頁、第6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依指示於112年6月 9日當天,密集分7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受騙匯入國泰帳戶之 全數款項並上繳,致告訴人賴昱㚬受害之金額60萬元去向不 明無法取回,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昱㚬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詳下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賴 昱㚬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且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賴昱㚬30萬元,餘款 再分期賠付(本院卷第86頁),惟遭告訴人賴昱㚬拒絕(見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迄未予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及 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人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 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受10萬 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 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 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 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於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故本院自不得予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KSHM-113-原金上訴-5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銘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銘(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與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和解,金額非低, 可見被告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 科,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腹部穿刺1.5公分、上臂穿刺 傷三處,各5公分、3公分、1.5公分」,極其輕微,相較於 一般常見之傷害案件,造成之損害極小,又被告需照料身體 狀況不佳之母親,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需入 監服刑,顯然過重,請求鈞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㈡被告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表示其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5分許主動 到案等語(警卷第9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 發現留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於同日15時53分許扣得本案水 果刀,循線得知嫌犯為被告,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查得被告 之戶籍資料,有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7頁 、第14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 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特地自其家中攜帶 本案水果刀至案發地點遊藝場,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 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仍未受到彌補;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勘驗前否認犯行,甚至歸咎 於告訴人起身之行為,至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完畢,經檢察官 變更起訴罪名為重傷未遂罪後始改變其答辯方向為承認傷害 、否認重傷未遂,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量刑已 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 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至 被告主張需照料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並提出其母之全民健 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93頁),固值 同情,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 ,是以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 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 成和解,並當場支付6萬元外,其餘和解金12萬元自113年11 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12萬元和解金予告 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 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並當庭給付6萬元,其餘12萬元,則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KSHM-113-上易-40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等,在址設 屏東縣屏東市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林逸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茹」之人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 trade,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1時5 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 旋即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投資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我自己 也有被騙錢,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15527、15802、16393、17490、17700、19031、19032、19033、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183、229、339、34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告與「林雪茹」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 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 ,已年逾31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 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 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9

PTDV-113-金-78-202410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車手成員 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前 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 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得勝經理~童童」與原告 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 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 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 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38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 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黃詩惠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免除其積欠債務。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起 ,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 客服、ID:@315rqimo」向伊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軟 體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 時間及交款地點,被告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 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向伊取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被告再交付伊上有其偽造「潘俊諺」署 押及不詳成員偽造「金曜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FRANK」指定之不 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監視 器影片截圖、系爭收據、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 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7 100號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51、53至58、63至67、83至106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 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 告取款,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 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200萬元而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29

PTDV-113-金-7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錢淑慧於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82號函 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 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47萬6,694元,可見被告 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身體狀況非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桂森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掩飾前揭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 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20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緁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緁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緁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之 報酬,先於民國112年3月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供其使用嗣該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前 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枝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枝芳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枝芳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枝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行使緘默權,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 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 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枝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37頁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臉書暱稱「沈燕」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27頁至31頁、第43頁至56頁、第73頁至79頁)附卷可 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 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不認識 的人說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天可以給我2 千至2千5百元,我有再三詢問對方租借的狀況,我也是有詐 欺的疑慮,我不清楚對方是什麼人或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對 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我當下有金錢壓力,所以沒有 想那麼多,我因為沒有錢,急用錢,所以將我的金融帳號借 給他,也有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若被告 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 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 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 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 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32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學歷是國中畢業,之後做過 美髮,之後做便利超商,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卷第 69頁),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 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 。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對 方說只需要出租帳戶給對方,配合對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給對方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她是什麼公司或她是什麼人, 也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等語,可 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 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 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 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 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 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 料、對方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賺取收 入,然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 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 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 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高達 150萬元,損失甚鉅,且被告除交付帳戶帳號資料外,尚依 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 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為高,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 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卷第70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 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208-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黎政宏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112年12月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黎政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黎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3 時2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黎政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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