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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6號 聲請覆審人 應百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應百如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 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係一罪二罰,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中5年 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 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各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939號、第2629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 定令於同年6月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 字第755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與同案收受贓物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就毒品部分各改判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後案)。則聲請 人因前案經裁定強制戒治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後案,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 法追訴,均係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後案 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 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 確定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認依其陳述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所列事由相符之 情形,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 以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6-202502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自由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8號 聲請覆審人 許昌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 施行。關於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第1項但書 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昌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87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依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 定,應縮短刑期12日,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所守於執行滿 1年即87年5月12日釋放聲請人,致聲請人多關12日,爰請求 刑事補償等語。惟依聲請人請求意旨,其應於停止刑罰執行 之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13年1月29日始 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 」,而向原決定機關即屏東地院請求本件刑事補償,顯已逾 期。原決定機關以遠距視訊方式,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 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8-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 重覆,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 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覆 字第1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 決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 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6日,算至同年10月2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 1月12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重審,顯已逾期,復未敘明其如何 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自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2-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 第16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 覆字第16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該決定書於民國113年9月 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13 年10月23日已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 聲請重審,顯已逾期,復未敘述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確定之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4-20250220-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傷害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聲請重 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於本庭113年度台重覆 字第15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 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9月15日發生 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21日止(星期一)止, 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 ,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並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重覆-3-202502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5號 聲請覆審人 張立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以下合稱評估標準)。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聲請人受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僅33分,則聲 請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既有疑義,本應儘 速釋放;然聲請人仍經繼續執行至110年5月20日,始因另案 解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而受人身自由不法之侵害。爰請求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按強制戒治執行日數 請求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院於110 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未 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法院是否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應綜合受戒治人有無毒癮症狀、行狀 表現及其他有無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而為決定,並非專以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為唯一認定依據。爰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規定之事由,本件補償之請求為無 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 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原已執行之強制 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原強制戒治裁定,亦無因再審、非常 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 之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 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5-20250220-1

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周若麟 陳香君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邱宇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周若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伍佰元。 陳香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陳香君(下合 稱請求人2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起訴後先經本院諭知具保釋放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請求人周若麟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 計59日;請求人陳香君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計16日,請求 人2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 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2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均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 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29萬5千元;准予補償請 求人陳香君8萬元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諭 知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 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請求人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以請求人2人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請求人2人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2人係於其 等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出本件 刑事補償之請求,其等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 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 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周若麟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11 1年12月6日執行拘提;請求人陳香君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月19日執行拘提,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周若麟雖否認犯行, 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 ,且曾有通緝紀錄,又否認犯行,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不一 ,與另案被告亦有親屬關係,其手機通訊軟體亦遭還原,相 關通話紀錄也遭刪除,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 造、湮滅、變造證據之虞,並考量請求人周若麟確實參與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再考量比例原則,認請求人周若麟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認 請求人陳香君雖否認犯行,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其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移轉款項、刪除交易紀錄,更有要求證 人變更證詞之舉,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 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其所涉詐欺集團以常態性分工為本件 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考量 其相關分工、金流、利益分配均尚待追查,本案被害人甚多 ,情節嚴重、金額甚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 19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 後,本院認請求人2人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諭知請 求人2人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請求人2人逮捕、 拘禁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請求人2人押票、限制住居書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卷可佐(本院卷第169-227頁) 。是請求人周若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 111年12月6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 總計59日(計算式:【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3日=59日);請求人陳香君因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12年1月19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 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16日(計算式:【112年1月】 13日+【112年2月】3日=16日),堪以認定。  2.又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請求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本院審查結果,確 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2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等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2人 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從而,請求 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3.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 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 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 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 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請求人2人於111年間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 ,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請求人2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 之犯罪事實,且引據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請求人2人均有前述之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湮 滅、變造證據之虞,再考量比例原則後,因而裁定羈押。本 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無違,復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 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請求人2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諭知具保後,均無逃亡、藏 匿或故意干擾證據調查之情形,自難認請求人2人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並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 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 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周 若麟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以投資股票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請求人陳香君遭羈押 時年齡為55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飲 料包裝行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165頁),及請 求人2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 束、禁止接見通信之不便,兼衡以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2人亦無可歸責之處,暨前揭所述 各情等一切情況,認均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 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6, 500元(3,500元×59日=20萬6,500元);准予補償請求人陳 香君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5萬6,000元(3,500元×16日=5 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刑補-8-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0 號 聲 請 人 呂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 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下稱系 爭規定)惟立法機關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 程序,符合刑事補償法第 1 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賦予身 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補償之權 利,故凡身體自由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原則之保障 ,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刑補 字第 5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 年度刑補字第 6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113 年度 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司法院刑事 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第 46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 爭覆審決定書),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漠視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受損,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 。乃就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裁定及系 爭覆審決定書,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 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 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 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 定後,請求冤獄賠償,經高雄地院 96 年度賠字第 4 號 刑事決定書以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未能依 傳喚而到庭,且事前未向檢察官請假、事後復未陳報未能 到庭事由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依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基於上開同一原因案件,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刑事 補償,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將該聲請移送至 高雄地院,嗣經系爭補償決定書二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因聲請人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得 聲請覆審而未聲請,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 補償決定書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補 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覆審決定書聲請部分: 1.查聲請人嗣再次就上開同一原因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經系爭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顯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系爭覆審決定書 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覆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裁判。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 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 見,泛言系爭規定未使人身自由遭國家機關限制者均受 刑事補償法之保障,並逕謂系爭覆審決定書因此違憲, 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覆審 決定書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3.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指摘系 爭覆審決定書漠視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 於系爭覆審決定書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0-20250219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士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元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民國80年次役男,前於98年間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 並於98年7月6日至98年8月28日接受並完成陸軍軍官學校98 年度新生聯合入伍訓練,嗣於98年10月29日於海軍軍官學校 自願退學。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 告以「彰化縣106年第b067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 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 替代役基礎訓練。之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確認原 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函覆原告原處分為具備形 式及實質上有效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於98年入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 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海軍軍官學校核定 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 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 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 理辦法第7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 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入伍訓練」,逕予核定 原告不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 應於指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則原告所核發之原處分,已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而無效。是原告基於確認原處分無效,以核發之主管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4,426元之精神慰撫金(比照刑事補償法1天折算5,000元 ,共計12天,加計遲誤利息以106年起至112年止年息5%計算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 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政府替代役業務應受 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執行,被告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4年1 2月11日役署甄字第1045011476號函製作「研發及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另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 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7867號函辦理研發替代役入營 通知作業,於法有據。  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之離校程序、通知 及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 ,層報國防部核定。」另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學學 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伍訓練(以下 簡稱新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依上開辦法規定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 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層報國防部核定,再由 原軍事學校發文通知學生副知所轄縣市政府,合先敘明。本 案海軍軍官學校於98年11月11日海關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 令通知原告並備註在學期間折抵入伍訓練54日,軍事訓練課 程折抵3日副知被告在案;惟按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日 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副本及內政部112年8月14日內授 役甄字第1121003534號函,替代役役男已完成新生或入伍訓 練者,於入營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公所兵役單位 申請免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然原告並未於入營前提出申請 。被告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後續兵役作業,原告徵集 入營時應主動提出申請免除入伍訓練,非原告所述被告應逕 予核定,按被告無相關法規規定賦予該職權,仍應由原告主 動請被告據以辦理,故被告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並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海軍軍官學校98年11月11日 海官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令暨退學學生名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申請書、被告112年8月24日府民役字第1120331569號 函、原處分及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32、51至53頁)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就第6款規定,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 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 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 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 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 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05號判決參照)。又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 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 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 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 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 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 ,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 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無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的情形 ,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為106年第b067梯次之研發替代役, 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等,亦無內容不能實現、構 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也沒有違背權力 分立的權限錯誤情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 款規定的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前在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 7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 海軍軍官學校核定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該 校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 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 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 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於指 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是原處分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項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情;然原告上 開主張,仍有待調查確認,尚非自原處分的外觀形式與內容 得一望即知的瑕疵,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已 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查:  ⒈按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 士兵役、替代役。」;第25條規定「(第1項)替代役之基 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第2項)服替代役期 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 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 ,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4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 業務。」;第5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男子年滿1 8歲之翌年1月1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 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 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第5條之2規定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 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 專業訓練期間。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 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 之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2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13條規定:「(第1項)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第2項)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 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是以,符合資格之役 男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其服役期間第一階段需接 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中基礎訓練係由替代役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⒉查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告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年9月18日至10 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 等情,此固有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51至53頁)存卷足 憑。然按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參同法第 4條規定,係指新生入伍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 ,不再受入伍訓練」,係規範已完成新生入伍訓練之軍事學 校退學學生,不再受一般兵役之「入伍訓練」,並非指研發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雖內政部役政署於112年12月31日 以前(自113年1月1日起不再爰用100年8月30日役署甄字第1 005007718號函釋有關「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曾受軍官 、士官教育且已完成入伍訓練」等之應徵替代役役男可申請 免再受基礎訓練部分),對於應服替代役之軍事學校退學或 開除學籍學生,為避免重複訓練,浪費資源,對於軍事校退 學、開除學籍學生,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得檢具軍事學 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免受替代役基 礎訓練申請書,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7日台內韌字第1141180107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 日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89至91 頁)在卷可參,但前提係替代役役男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 ,檢具軍事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 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申請書,得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並非 替代役役男一旦曾受有軍校新生入伍訓練者,即當然免除替 代役男之基礎訓練。原告認被告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 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再受入 伍訓練(按應為「基礎訓練」),顯有誤會,復以此主張原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 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㈢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 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 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 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 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 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 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既為無理 由,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具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自非無效。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9

TCTA-112-簡-71-2025021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決定書內容」欄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 寫情形,而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刑事補償決定書出處 原決定書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決定書第1頁標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原決定書第1頁理由欄一、 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 原決定書第5頁救濟教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2025-02-19

TYDM-113-刑補-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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