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銘
具 保 人 廖崇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銘因犯幫助毀棄損壞罪,經檢察
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而後由具保人廖崇亨出
具100,000元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
點名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
刑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檢亮火113執244
0字第1139031025號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透過電話與具保人聯繫,具保
人表示:不知道受刑人現在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及地
址,如果具保金要沒入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並撥打受刑人
卷內所留之電話,由其前配偶接聽並表示:我與受刑人未同
住,無法聯絡到受刑人,此手機號碼現在由我使用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
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
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ULDM-113-聲-99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