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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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張朋馳 被 告 倪政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朋馳與被告倪政暐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以第一期款125萬元、 第二期款125萬元、第三期款100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僅將 前二期款合計250萬元存匯入第一建經履保公司專戶,被告 欲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為配合貸款銀行要求 ,聲請人始先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先行過戶予 被告,未料於銀行核貸撥款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遭到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扣押之禁止處分登記。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聲請人遂依法解除契約,同時亦向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民事案件。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並非被告之財產,請鈞院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該案偵查 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案卷全卷 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價金信託履約保障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應支付價款之賠償金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被告 應賠償聲請人1250萬元,並駁回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請求,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卷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雖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房屋價額, 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然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解 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2年4月1日起設立 詐欺話務中繼機房,至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前,總計已獲取 不法所得1619萬9038元,且本案機房營運之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佔65%,此觀諸起訴書甚明,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 之犯罪所得約942萬9375元,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犯罪所 得之計算及比例仍有爭執,是依上開訴訟進行程度所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收範圍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於判決確定後, 亦有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禁止登記,然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難逕認係聲 請人所有。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其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 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 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2025-03-25

TCDM-113-聲-317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吳游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 三、查聲請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 84號判決免訴,是本案已確定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乙節,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如認該案扣案 物有發還之必要,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辦理 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77-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曉昀 年籍詳卷 被 告 魏翊桀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萬元(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准予發還董 曉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詐欺案件中,被告 魏翊桀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係由聲請人即 告訴人董曉昀(下稱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 付予被告,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 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 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 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 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94、9079號提起公訴,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9 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下稱前案) 及114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 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35萬元,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All anL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後,依指示於 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旗山門 市後方停車場交款現金35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款後,被告 並攜帶該款項前往前案之面交地點,欲與前案之告訴人董梅 花再行面交款項時,隨經與告訴人董梅花配合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 及聲請狀中時陳明在卷(偵11049號卷第19至21、23至26頁 ),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肯認(本院訴字第40號卷 第36頁),並有被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成員 名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79號卷第135至149頁)、被 告與暱稱「Jaso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9079號卷第153至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份(偵9079號卷第79至85頁、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偵9079號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佐。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確有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旗山門市與一名女性面交35萬元之現金 後,才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與前案之告訴人董梅花面交現金 ,因而於同日經員警逮捕後,自其身上扣得35萬元之現金, 是該扣案現金之被害人明確,確為聲請人所交付之原物,而 不生混同之問題,並為扣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 現金主張權利。復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亦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被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40號 卷第36頁、本院聲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4-聲-12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准予發還陳亮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而偵查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23400元 ,要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287、3 4859號)第7頁亦有明確表示該筆現金要與案件無關,不聲請 沒收,故請考量聲請人家中經濟,裁定將該筆現金發還聲請 人,且起訴書所記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6600元,亦會先 行繳納,原先提及聲請發還手機部分則撤回,確係僅聲請發 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語(見聲字卷第32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34859號卷第27頁),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34859號卷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34859號卷第111至1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訴 1053卷第65頁)可憑。  ㈡再者,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又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等節,要與起訴書所載相 符(見訴1053卷第13頁),且聲請人亦確實履行其於準備程序 所述,將犯罪所得16600元繳交入庫,有聲請人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3號收款單可參(見訴1053卷第119 、121頁),更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問題,按上說明,附表所 示之現金,應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對應卷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新臺幣223400元 1.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偵26287頁第57頁)。 2.113保管3469號(訴1053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收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訴1053卷第58頁)  陳亮瑋

2025-03-24

TCDM-113-聲-336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玉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發還予陳玉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坤前因法務部廉政署以113年度 廉立字第18號案件,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惟聲請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24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無涉 案情,實無繼續扣留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而該扣案物 所對應之偵查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24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 遭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是否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原因,尚 難認定;復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業已移審至本院贓物庫,就所詢問之扣押物品,認已無留存 之必要等語,是本院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部分詳卷)

2025-03-24

TPDM-114-聲-259-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沒收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 73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判決書所示之價金於聲請人潘秀文 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 ,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經查,被告林秉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號案件判決後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嗣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本院卷第33至46頁)、歷審清單(本 院卷第48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倘本案有沒收物、追徵財 產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 請,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24

PTDM-114-聲-29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郝先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郝先潔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員警扣押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然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案手機為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本案手機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 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3-聲-3359-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正軒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准予發還陳正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鴻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扣押之汽車係被告偶然向聲 請人借用,實際所有權人屬聲請人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經一審判決後雖有被告上訴二審,但該扣押之汽車已無 扣押必要,請發還汽車所有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羅 文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扣押在 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 等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判決, 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汽車,經 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亦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5頁)。而本院於判決中亦未認定此扣押物與本案有 何犯罪關聯,故未宣告沒收,同時扣押之汽車屬聲請人所有 ,復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認扣案之汽車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06-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豐(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下稱本案判決),遭查扣 手機、手動工具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而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 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 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1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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