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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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5-02-26

PCDM-114-易緝-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林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林友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周迎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7號   被   告 呂林友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超商座位區 ,徒手竊取周迎祥放置於該座位區展示盒上之太陽眼鏡1副( 價值不詳,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迎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46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77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嘉維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蔡霆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偵 查卷第34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號   被   告 曾嘉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維為蔡霆諺配偶胞姊林采緹之友人,曾嘉維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起,借住在蔡霆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 家內。詎曾嘉維竟趁其借住上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0時31分許,徒手竊 取蔡霆諺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蔡霆諺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霆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霆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43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梅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倪梅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林宥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 ,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   被   告 倪梅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 院急診室,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置於該處之29吋藍色行李箱 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28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515-202502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行車1台」,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應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羅偉綸發 現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由羅偉綸領回)。」。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千歲街6巷20號1號2樓」,應更 正為「千歲街6巷20弄1號2樓」。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4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元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3555號偵查卷〈下稱第53555號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莊豊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1台,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羅偉綸,此有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第53555號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林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礦泉水(1,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柏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鐵皮倉庫時,見羅偉綸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業已發還羅偉綸)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林柏元與莊豊雄係同住○○市○○區○○街0巷00號1號2樓之鄰居 ,林柏元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公共區域,見莊豊 雄所有之悅氏礦泉水1,500ML1罐(價值20元)置於公共冰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礦泉水,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羅偉綸、莊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莊豊雄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礦泉水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6

PCDM-114-原簡-5-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國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竊之物所示,其價值為350元,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1號   被   告 楊國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陳宏坤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花生 1包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宏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1包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還有買其他水果,有結帳水果,只是忘記結帳花生云云。 2 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楊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是被告騎乘前往蘋果村水果城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斯時僅手持花生1包,並無其他物品,且未結帳之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花生1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26

PCDM-113-審簡-180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凱將鎖印店」、同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在上開 鎖店打的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 年陳○鋐共犯竊盜罪,竊盜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又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至鎖店打 好鑰匙供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含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宇昇,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與本案犯行 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甲○○牽走陳宇昇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 車),再由少年陳○鋐坐上本案機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腳撐本案機車推動前進,隨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請不知情之店員打鑰匙 後,由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少年陳○鋐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由少年陳○鋐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後交予甲○○收受,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宇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鋐、證人陳宇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鋐所犯上開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與少年陳○鋐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6

PCDM-113-簡-5610-20250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至同 日16時24分許間,在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 )之廠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向皇錩在 現場把風,陳俞成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馮 文政管領之綠色接地線1捲(規格:1C*22mm2,長度:100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257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地線 1捲得手。嗣向皇錩於同日17時3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二、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5時20分許至同日5時 21分許間,在凱特公司廠房,由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 徒手搬運凱特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馮文政管領之接地棒 3支及電纜線2捲(價值合計4,800元)至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綠色接 地線1捲得手。嗣向皇錩於同日8時3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搭載陳俞成及綠色接地線1捲離開現場。 三、向皇錩與陳俞成(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6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一工業區頂福巖方向之交岔路口,由 向皇錩在現場把風,陳俞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雙 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員工 裘亞青管領之XLPE電纜線3條(價值10,008元)並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皇錩此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未據告訴),向皇錩與陳俞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XLPE電纜線3條得手。嗣向皇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俞成及XLPE電纜線3條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向皇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第2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政、裘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 偵字第67547號卷<下稱偵字第67547號卷>第25-27頁、第29- 31頁,112年度偵字第75906號卷<下稱偵字第75906號>第11 頁正面至第12頁)、證人即工一工業區保全人員蕭紘駿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 (三)證人陳俞成、楊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6754 7號卷第5-9頁、第21-24頁、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第189 -192頁)。 (四)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凱特公司廠房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 67547號卷第37-49頁、第61-67頁)。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竊得之XLPE電纜線3條及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 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陳俞成既 使用電纜剪剪斷XLPE電纜線,該工具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與陳俞成就所犯前開三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次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雖已返還予雙喜公 司(詳下述),且被告係以把風方式參與事實欄三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竊取之XLPE電纜線3條之所以返還 給雙喜公司,係因警方查獲被告後扣押XLPE電纜線3條,再 將之返還給雙喜公司,並非被告主動交給警方返還之,復被 告尚未與雙喜公司和解,亦未賠償雙喜公司因其事實欄三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可否逕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非無疑,復除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外,被告於107年、112年及113年間因另案5次竊盜犯行,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32-233、235-236、239-240、 250-251頁),被告竟再為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復以被告於本案另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可見被 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準此, 經綜合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因素,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任何堅強事 由而足認有特別需要原諒被告之處,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而無該條規定適用。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犯本案犯行,使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分別受有價值 7,257元、4,800元、10,00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均係以把風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再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詳下 述),又被告未與凱特公司及雙喜公司和解或賠償該等公司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該等公司之原諒 ,兼衡前述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其未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需照顧罹癌之父親 及6歲幼子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 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事實 欄一至三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取得變賣贓物所得 2,000元、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10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XLPE電纜線 3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雙喜公司,業據裘亞青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11頁背面),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5906號卷第25頁),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一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6

PCDM-113-原易-4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2025-02-26

PCDM-114-易-1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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