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子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
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持之提領款項並轉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曾子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暱稱「13仔」之成年男子,曾子育即與「13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13仔」形成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
報酬,由曾子育負責依「13仔」以Messenger傳達之指示提領款
項,「13仔」乃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大同大旅社對面巷弄內,將人頭帳戶提融卡(含密碼)交
付曾子育,並指示曾子育隔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提款。嗣「13仔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曾子育主觀上
對於「13仔」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賴永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
遭曾子育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依「13仔」指示於113年4月2
日23時許,再度前往大同大旅社對面巷弄內將前開提領款項均交
付「13仔」,曾子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
報酬,曾子育即以此方式與「13仔」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子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2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3至1
20頁、第123至128頁)
㈡被告照片2張(偵卷第24頁)
㈢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本案得宣
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13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溫珮君、林俊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林俊仁和解(尚未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
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
求刑1年以上,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
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依「13仔」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5%,共1,680元等語,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給「13仔」,使「13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
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卷證資料 0 溫珮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時2分前,於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包包之貼文,嗣溫珮君上網瀏覽後,與Messenger暱稱「MelissaLin」之人聯繫購買事宜,其向溫珮君佯稱:可出售包款,需先轉帳付款云云,致溫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2時45分許 ⑵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2日12時51、52、13時8分許 ⒉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2,005元 (均外加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珮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4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3至95頁) 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2份(偵卷第65至6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9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偵卷第43至61頁) ⑥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7至41頁、63頁) ⑦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19至25頁) ⑴113年4月2日12時57分許 ⑵12,000元 0 林俊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鴨子姐」冒用其朋友身份,向林俊仁佯稱:急需支付醫療費用,借款周轉云云,致林俊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6時29分 ⑵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2日16時48、49分許 ⒉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4至85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3至9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0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88至90頁) ⑤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19至25頁)
ULDM-113-金訴-53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