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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長泉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長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 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在 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㈡爰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併考量受刑人於上 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長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棄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3、716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 ⒉編號2、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同左

2025-02-27

ULDM-114-聲-4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 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 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 意見表、刑事補充理由1狀、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99、209至213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年3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 ,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年1 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 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 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較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再減去 有期徒刑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 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 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 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泛稱 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8月,而非有期徒刑10月,請減為 有期徒刑8月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周依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

2025-02-27

TCHM-114-抗-11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時間所犯,且因 一時經濟財務問題而犯,受刑人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讓 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獨子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或是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給詐欺 集團,或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或是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審酌受刑 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暨其所犯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 似,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3 日間,時間相隔約2月餘,尤其編號2、4是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同一日的車手行為。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 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孫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23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5月10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5月30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9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8號

2025-02-27

TCHM-114-聲-18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文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得 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知 錯,希望考量受刑人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犯罪刑對於社 會治安確有不當之處,但也非罪不可恕,受刑人家中僅有1 個姐姐和1個2歲多的孩子,受刑人也還有另案要執行,非常 害怕沒有機會可以陪伴到他們,希望可以從輕定刑,讓刑度 在有期徒刑2年內,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工作賺錢,受刑 人服刑期間會學習技能,出監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請求本案定刑在有期徒刑2 年內等語,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分 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2年2月,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於有期徒刑2年2月至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間定刑 ,受刑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本院自難參照,一併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確定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65號

2025-02-27

ULDM-114-聲-6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鍾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 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 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志明(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因 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7月。又因竊盜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1年4月,現依法聲請合併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並不具直 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TCHM-114-聲-24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明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明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合併狀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4-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 吳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5頁),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人受傷無訛。  ㈡核被告吳良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 ,因而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其普 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 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 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種樹, 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 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 ,未施以救護,旋駕車逃逸,影響公共安全,實難輕縱。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吳良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文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巷口欲 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吳良文右側,因閃避不 及而與吳良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筱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詎吳良文於肇事後明知陳筱華已倒地受傷,雖有下 車察看,然未對陳筱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下車離開,辯稱: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告訴人沒有回答,且伊認為是告訴人撞到伊,伊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陳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20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倒地受傷,雖有下車察看,然停留現場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筱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訴-12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國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 指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子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 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持之提領款項並轉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曾子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暱稱「13仔」之成年男子,曾子育即與「13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13仔」形成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 報酬,由曾子育負責依「13仔」以Messenger傳達之指示提領款 項,「13仔」乃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大同大旅社對面巷弄內,將人頭帳戶提融卡(含密碼)交 付曾子育,並指示曾子育隔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提款。嗣「13仔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曾子育主觀上 對於「13仔」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賴永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 遭曾子育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依「13仔」指示於113年4月2 日23時許,再度前往大同大旅社對面巷弄內將前開提領款項均交 付「13仔」,曾子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 報酬,曾子育即以此方式與「13仔」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子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2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3至1 20頁、第123至128頁)   ㈡被告照片2張(偵卷第24頁)  ㈢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本案得宣 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13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溫珮君、林俊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林俊仁和解(尚未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 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 求刑1年以上,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 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依「13仔」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5%,共1,680元等語,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給「13仔」,使「13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 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卷證資料 0 溫珮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時2分前,於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包包之貼文,嗣溫珮君上網瀏覽後,與Messenger暱稱「MelissaLin」之人聯繫購買事宜,其向溫珮君佯稱:可出售包款,需先轉帳付款云云,致溫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2時45分許 ⑵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2日12時51、52、13時8分許 ⒉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2,005元  (均外加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珮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4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3至95頁) 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2份(偵卷第65至6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9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偵卷第43至61頁) ⑥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7至41頁、63頁) ⑦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19至25頁) ⑴113年4月2日12時57分許 ⑵12,000元 0 林俊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鴨子姐」冒用其朋友身份,向林俊仁佯稱:急需支付醫療費用,借款周轉云云,致林俊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6時29分 ⑵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2日16時48、49分許 ⒉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4至85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3至9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0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88至90頁) ⑤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19至25頁)

2025-02-26

ULDM-113-金訴-5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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