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發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發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發來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行經橋江
南街、橋江北街、高美路、中華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
轉高美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沿中華路逆向行駛欲左轉高美
路,適有蔡育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橋江北街欲左轉中華路,因閃煞不及而碰撞廖發來騎乘之機
車,蔡育錚因而倒地,並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廖發來於肇事並見蔡育錚人車倒地後,顯
得預見蔡育錚極有可能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
蔡育錚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蔡育錚詢問其是否報警及留下電話號
碼,向蔡育錚表示不要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
告廖發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35、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且未待
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辯稱:對方有問我「阿伯你要不要緊,要不要看
醫生?」我說不用,然後我就離開了,案發地點離我家很近
,約150公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請警察
來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
22、83至84101至102頁、交訴卷第32至33、80、83至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101至102、交訴卷第67至80頁)、
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
、95至96、101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19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29、3
1至33、37至49、51至57、59、61、69至7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錚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倒在地上被車壓住,我和被告兩個人都有倒地,
機車也有擦傷,我那時骨盆的地方有瘀青,瘀青很大一片,
腳很痛,有點扭到的感覺,走路有點擺擺的,因為這樣路人
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走過去跟被告講話那一小段,我的腳是
一跛一跛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證人黃玉秋於警詢
中證稱:我看到阿伯被撞到後明顯爬不太起來,我看另一個
妹妹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害人時速起碼有55公里以上,她整個人飛過我的機
車,撞到我腳的引擎等語(見交訴卷第80、84頁),可見當時
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依現場撞擊之力道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
情形觀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
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倒地後有遭
機車壓住之情形,被害人爬起後走向被告亦有跛腳之情形,
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已因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對於被害
人有因車禍受傷乙情,應有認識。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倒地之後,被告已
經起來牽車了,我還沒有講到手機就先問他要不要報警,我
先問報警,跟他有沒有怎麼樣,最後都沒有結果,我才跟他
要手機號碼,他說不用,因為我當下還很慌張,手機還在我
的車上,我就一直說要留電話、留手機號碼,我說我們要互
相留資料,他一直說不用,他沒事情,那時旁邊開始有路人
圍觀,不知道是早餐店還是旁邊路人幫忙報警的,因為他們
看到我有受傷,就說一定要報警,才有辦法跑後續的程序,
那時阿伯說他不要留手機就走了,我沒有說「那就沒事了,
大家都可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被害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且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提出告
訴,並無陷被告入罪之意思,而被害人就車禍經過與事後處
理之經過,與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故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證稱有問被告要不要報
警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地點
離其住處很近,其未曾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報警處
理,其未聽到被害人允許其離去之言語,其是因為要回去工
作才會離開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已向被
告表明要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
開現場,故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被害人
受傷之情況顯有認識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
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留
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即率爾騎車離去
,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於車道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被告既知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
害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無
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沒有要追究被告本件刑責,有被害人
意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27、37頁),另
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另有90歲
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85頁),
暨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訴-2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