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TPDV-113-執事聲-41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