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蓮芝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9、21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蓮芝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許蓮芝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吳安娜、黃詩慧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蓮芝(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5、139、14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和解,但告
訴人張榮齡我們一直聯繫不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懇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4至65、117至120、138至139、14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6頁),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2年6月27日」、
「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頁),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
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被告於本案既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
理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努力與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此被告之
犯罪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回復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
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
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安
娜、黃詩慧等人達成和解及償還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145、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
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
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目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作,協助公文遞送,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8,500元,目前無人需扶養、須支付房租,
其母親生前住院約6年,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有信用貸款(見
本院卷第68、141頁)及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9
至85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
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
訴人吳安娜、黃詩慧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依約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吳安娜、黃詩慧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吳安娜、黃
詩慧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許蓮芝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許蓮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蓮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吳安娜共2萬元 (依被告與吳安娜113年12月19日和解書) ⑴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以現金給付1萬元,經吳安娜收訖無誤。 ⑵其餘1萬元,由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匯入1,000元至吳安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黃詩慧共3萬元 (依被告與黃詩慧114年1月6日和解書) 被告第一期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TPHM-113-上訴-55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