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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展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6號事件, 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農業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業金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新 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 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 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 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 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 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 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 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 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 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 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 .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 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農業金庫依參 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7,114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 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農業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農業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5,335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農業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農業金庫1,77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農業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農業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農業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7,11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農業金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7頁 至第311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農業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農業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7,114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農業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農業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農業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農業金 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農業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農業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農業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農業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農業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農業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農業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農業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農業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農業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農業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農 業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農業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農業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農業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農業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農業金庫亦應 承受,農業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農業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農業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農業金庫之金額為5,335萬5,000元 (計算式:7,114萬元×3/4=5,335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農業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5,33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7-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衍茂,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4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5號、第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合作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新光銀 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 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 .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 、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 ,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 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 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 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 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 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 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 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 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 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 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 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 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 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合作金庫依參與聯 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 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合作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合作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合作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合作金庫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五人均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合作金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 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合作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合作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合作金 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合作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合作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合作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合作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合作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合作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合作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合作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合作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合作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合作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合 作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合作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合作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合作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合作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合作金庫亦應 承受,合作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合作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合作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合作金庫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合作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6-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 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鄭美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4號、及6至 7號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 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高雄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合作金庫、農 業金庫、新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 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 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 、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 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 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 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 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 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 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 :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 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 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 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 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 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 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 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 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 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 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 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 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 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 高雄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迄未受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 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1億674萬 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高雄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高雄銀行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高雄銀行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高雄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8,005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高雄銀行其餘請求。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高雄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 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銀行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高雄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高雄銀行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高雄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1億67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高雄銀行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事實,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 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件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用 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至 第316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華 、郭一昌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高雄銀行前後則合計 撥款1億674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高雄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高雄銀行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高雄銀 行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高雄銀行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高雄銀 行合計撥款1億674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高雄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高雄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高雄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高雄銀行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高雄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高雄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高雄銀行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高雄銀行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高雄銀行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高雄銀行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高雄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高雄銀行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高 雄銀行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高雄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高雄銀行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高雄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高雄銀 行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高雄銀行亦應 承受,高雄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高雄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高雄銀行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高雄銀行之金額為8,005萬5,000元 (計算式:1億674萬元×3/4=8,005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高雄銀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8,00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高雄銀行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高雄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高雄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本判決上 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5-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鄭如晴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妹妹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訴外人陳俊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要求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俊翰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111年4月 7日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之要求,於110年2月24日、 同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陳俊翰與被上訴人設籍 同一處,二人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始發 現受二人共同詐欺騙取200萬元。上訴人自得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俊翰積欠被上訴人210萬元,並表示上訴 人將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方將系爭帳戶提供陳俊翰予上訴人 匯款,被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 理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俊翰於109年8月28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7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騙取200萬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已自承當 時與陳俊翰係夫妻關係,陳俊翰沒有說太多原因,只有叫上 訴人匯款,因上訴人與陳俊翰係夫妻,上訴人信任陳俊翰, 就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陳俊翰 於原審到庭就匯款之原因證稱:我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小吃部 消費,我都是習慣以月結的方式進行消費,我的經濟能力比 較不好,還有一個小孩在社會局,所以上訴人有跟我說我的 生活花費都由她來負擔,她會負責照顧我們這一家,並幫我 安排工作。請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200萬元中,有30萬 元是積欠小吃部的債務,被上訴人跟我討了好幾次,上訴人 也知道我有積欠小吃部錢,另外80萬元是我買車向被上訴人 借的錢,之後我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又跟被上訴人借了大約1 、2百萬元,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我總共積欠小吃部多少錢, 我只有跟上訴人說妳不是有答應我,我在外面欠的錢妳會幫 我清償,現在人家一直跟我討,妳要幫我還,上訴人就幫我 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上訴人當 時係基於其與陳俊翰間之夫妻情誼,因陳俊翰之要求即為本 件匯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故 上訴人顯非受詐騙方為匯款,亦無從以上訴人嗣後與陳俊翰 婚姻生變,即遽認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係受詐騙方為匯款。上 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騙而為匯款,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戶籍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3,二人利用感情共同騙取上訴人200萬元云云, 並提出陳俊翰戶籍謄本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設籍在上址,有被上訴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上訴人所指並無所憑 。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陳俊翰於小吃部之消費紀 錄簽帳單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查上述消 費紀錄簽帳單雖為上訴人否認,且形式上並無陳俊翰之簽外 ,金額合計亦僅有約4萬元,惟上訴人既非受詐騙為匯款, 業如前述,則無論陳俊翰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及借款金額最終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無涉,無從執之憑認被上訴人與陳俊翰 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 騙而為匯款,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 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 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91-2024122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春妹 相 對 人 周坤道即老牌燒肉飯建工店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生活困難,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 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3, 567,455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居家長照 機構簽訂之合約書,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云云,惟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明,抗告人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 家庭,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 定之適用。抗告人雖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然上開資料,僅表示抗告人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 及收入,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勞抗-1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周育玲 被上訴人 陳孟琳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於103年9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99年3月16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 關係。  ㈢上訴人與李○○於110年8月之前曾在麥當勞屏東自由餐廳共同 工作。二人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有擁抱、親吻及發生 性行為。  ㈣林○○於111年10月18日對李○○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判決李○○ 應給付林○○33萬元本息確定,李○○已於112年12月15日全額 清償。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為性騷擾,並非自願與李○○發生性行 為,且其與李○○亦未逾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已自認確實與李○○發生性行為(見 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且上 訴人向工作單位投訴其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內容亦與本件無 涉,再參以上訴人曾多次傳訊息與李○○,並曾向李○○表示: 你差點就要養我了等語,顯見其與李○○相處平和自然,並無 非自願之情事,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審判命其賠償之金額過高,惟此亦為被上 訴人否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擔任麥當勞襄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麥當 勞款待大使,是時薪制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13頁),且有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 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核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賠償之金額過高 云云,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11

KSHV-113-上易-24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潘深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政榮 被 上訴 人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選 賴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新選、賴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象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57年以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其發、郭新選、賴宏 祥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57 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確認潘象對於附圖編號000⑴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57年度 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增加00-2、00-3、00-4地 號土地,並改編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 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潘政榮所有,000至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潘深泉所有(以下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稱之) 。  ㈢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北側已開設屏東縣○○鄉○○村○○ 巷,現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臨○○巷。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含鐵皮建物)坐落右側, 建物正面朝向000地號土地,房子後面臨○○巷(現況詳如原 審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㈤重測前00地號土地現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共 有。  ㈥被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000⑴部分之 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 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為其祖先潘馬先,於日據時 期向潘阿文所購買,依當時日本民法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其等自有權利通行自己之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祖先確實有取得附圖編號00 0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繼承,業經原判決詳述理 由在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為上述主張,自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如決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 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11

KSHV-113-上易-21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劉秀珠 被 上訴 人 劉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劉 國華。 上訴人劉國華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補償上訴人劉秀珠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劉國華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劉秀珠,爰將其併列為上 訴人。 二、劉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父親劉文進(已殁)興建,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系爭房地應合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價款由劉國立與及被上訴各取得價金1/2 ,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各取得價金1/3。 二、劉國立則以:伊現住在系爭房地內,變價分割對伊不公平, 希望能維持現狀或把系爭房地分配給伊,但鑑價報告鑑定系 爭房地之價格過高等語為辯。   三、劉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 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於78年9月21 日興建完成,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 六、本件爭點: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是否以 變價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分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 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劉國 華未予爭執,劉秀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1/3,被上訴人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劉國華雖不同意分割,惟亦陳稱希望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系爭房地,自有所據。至劉國華 雖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居住,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 ,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劉國華 上述主張,僅屬其主觀期望,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從執之拒絕分割,其主張自難 認有憑。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6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則坐落其上,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一棟,現況為住宅,由劉國華居住使用,另有磚牆、鋼架及 石棉瓦造倉庫一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進出口,但未相通等 節(樓層結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 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原判決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111年10月28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可稽。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仍供劉國華居住使用,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依存關 係,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形式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倘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併考量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希望跟被上訴人買土地跟建物的持分,也希望跟劉秀 珠買建物的持分,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不希望變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且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 再由劉國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被上訴人仍可取 得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與變價分割並無不同,倘上訴人 未給付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仍可透過強制執 行之方式取償,因認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逕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忽視系爭房地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 依存關係,自難認適當。  ㈣關於金錢補償金額,經原審送請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在考量本件鑑估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 近程度等條件,以加權平均法評估後,認系爭土地目前合理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平方公尺,總價13,168, 800元,系爭建物依據屋齡、建材、面積、樓層高度及保養 維護情況等條件評估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總價為6,101,25 1元等節,有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故依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之比例計算,劉國 華就土地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6,584,400元(計算式:13,16 8,800×1/2=6,854,400),建物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2,033,7 50元(計算式:6,101,251×1/3=2,033,750,以4捨5入計算 ,下同),合計8,618,150元,劉國華另應補償劉秀珠2,033 ,750元。至劉國華雖主張其無處籌措現金,鑑估價格過高云 云,惟劉國華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產權後,透過金融機構融資 之困難度,依常情應會大幅降低,其執此主張鑑估價格過高 云云,自無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屬有據,惟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分別以8,618,150元 補償被上訴人、以2,033,750元補償劉秀珠,為較妥適。原 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性質,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依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98-2024120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 外人蔡宇軒,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系爭帳戶資料輾轉 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 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 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 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宇軒當時是伊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稱他 要做博奕,要借伊之帳戶去用,伊因信賴蔡宇軒才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 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75號洗錢防制 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二審卷第106頁),並有永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 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 騙,於110年7月8日將120萬元匯入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 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並有張勝 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 二卷第71頁至第80頁;併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65頁至第100頁)、陳茂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 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 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 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 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金訴卷第250頁;二審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 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 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 ,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 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 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 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 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 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 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系爭帳 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 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 要借多久,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 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 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 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 法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6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一審金簡卷第4 1頁至第44頁;一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依被告前揭 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 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 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 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 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無 足採信。  ⒌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 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 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 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 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 知,甚為明確。  ⒍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 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 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 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 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 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 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 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系爭到案一審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83 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 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 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 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 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 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 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 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 為,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 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 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警詢筆 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 文等件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 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 至第11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倘被告認為其帳戶係供 他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在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 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蔡宇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 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 1頁至第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 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蔡宇軒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原告實施詐術,而取得其財物,及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 均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之認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等 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惟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無庸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爰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13萬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 係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方知悉被告參與其中,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刑案係112年11月2 4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報案後,經輾轉追查原告匯款之 第一層帳戶即張勝傑所轉出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15日始經 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系爭帳戶係 經由分析張勝傑帳戶金流而得,非屬派出所通報之警示帳戶 ,遂經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見系爭刑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而被告糸爭帳戶非屬原告匯款入帳的第一層帳戶, 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才將被告移送法院併辦,則原告自無 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前即知悉被告確係賠償義務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其賠償已逾時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訴易-1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蔣琍麗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2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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