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
渝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0元。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
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完工
於71年4月8日,且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面積為97.4
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以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
之建物現值為1,952,994元(計算式詳附件),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952,994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金額97,936元計算,
為49,710元(計算式:67,000x23/31=49,710,元以下4捨5
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704元(計算式:1,9
52,994+49,710=2,00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
積=55,700×【1-(1.5×42.67)】× 97.41=1,952,99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