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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邱韋泰 訴訟代理人 陳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99ND0000000 5 5000

2025-02-13

TPDV-114-除-22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雅琳(即黃旭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受益憑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D0-00-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11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梅卿(即葉鳳蘭之繼承人) 葉蒼嘯(即葉鳳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1 1000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0 1 100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100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523

2025-02-13

TPDV-114-除-4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8號 原 告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王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8月29日前返還,兩造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到期日109年8月29日、票面 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伊已於同日 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 告於同日提示兌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之帳戶內,然被告屆期未還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約定於 109年8月29日還款,且其已交付被告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63至67頁)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 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3

TPDV-113-訴-728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莊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 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 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3萬元,經以他行存款帳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身份 證影本及以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借 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按:112年7月5日 起為1.7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尚欠70萬5,579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8年5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共欠3,267元、5,129元、8 萬5,223元、64,866元,共計85,063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 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及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繳費單、 原告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 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323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705,579元 705,5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2 3,267元 3,267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3 5,129元 5,12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4 64,866元 64,866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5 11,801元 64,866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790,802元

2025-02-13

TPDV-113-訴-728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世樺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溫世政 被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雅德思生 醫有限公司、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不得 於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不止世樺牙醫,雅德思值 牙更舒適」、「在找世樺牙醫嗎?貨比三家不吃虧」、「世 樺牙醫價格買不起,那找雅德思」、「世樺牙醫很OK,雅德 思更驚艷」、「世樺牙醫貴桑桑,雅德思更驚艷」(下合稱 系爭文字)表示原告牙醫診所之醫療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訴 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廣告上之系爭文字除去及禁止 使用部分,屬回復名譽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3,500 元(計算式:3,000+50,500=5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2

TPDV-113-補-276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抗告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並陸續開立包含系爭本票之數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抗告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栢鼎公司)執行長之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簽立之起造人轉讓暨變更契約書,約定抵銷抗告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 本票,執以聲請原裁定,實屬惡意。再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亟 需現金週轉之急迫,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先扣除 週息40%後,交付其餘借款予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 係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且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年息16%部分無效,抗告人自得主張返還及抵銷。又抗 告人已清償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聲請為原裁 定,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均屬惡意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已清償借款,且原借款屬於乘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法律行為,原借款約定利息過高部分應屬無效,應抵 銷部分借款金額,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 抗辯等各節,惟此均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 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7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2 113年5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3 113年5月29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4 113年7月15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2025-02-12

TPDV-114-抗-2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蕭秋媛 被 告 陳長榮 張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各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陳長榮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萬0,471元;㈡確認被告陳長 榮、張若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為原告 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經查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而 供擔保物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 產係於101年5月23日建築完成之13層樓建物之5樓,面積122 .5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19平方公尺及陽台、雨遮面積 各8.19、6.9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118.74平方公尺(計算 式:1,625.93x7,303÷100,000=118.74)、該建物之地下一 層面積4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245.28平方公尺 ,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屋齡18年之18層樓建物之11樓, 總面積231.03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及車位),於113年7月1 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0,829元, 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 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88萬1,737元(計算式:245.28×2 80,829=68,881,737元,元以下4捨5入),此亦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即1,635萬0,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金額,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使同一債權 獲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5萬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萬5,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531地號 566 8035分之10萬 2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6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22.54 全部 3   建物 大安區辛亥段三小段177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4 3分之44 備註:編號2、3建物均坐落在編號1之土地上

2025-02-11

TPDV-114-補-7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益良發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明、曾○○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曾○○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復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曾○○之 姓名、住址,而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國明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曾○○應給付原告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8,950元。至備位聲明部 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金額相 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5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又原告未表明被 告之姓名、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0

TPDV-113-補-232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 渝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0元。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 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完工 於71年4月8日,且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面積為97.4 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以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 之建物現值為1,952,994元(計算式詳附件),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佐,故應認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952,994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金額97,936元計算, 為49,710元(計算式:67,000x23/31=49,710,元以下4捨5 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704元(計算式:1,9 52,994+49,710=2,00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 積=55,700×【1-(1.5×42.67)】× 97.41=1,952,994 元。

2025-02-10

TPDV-114-補-2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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