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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順升 訴訟代理人 黃夙真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簡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 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 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 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 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 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某時,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等人 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林國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2 6日上午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以分次提領 20萬元、10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亦有原告所提 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洗錢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元至本 院帳戶,復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而獲不法利 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 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502-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8號、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7 3、112、15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智(以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3、121、15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 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 各人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如非關 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刑罰加重減輕之適用,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E卷第215頁),112年12月1日上午10 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續傳送「說好你當 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出事喔」、「怕出 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跟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翻臉,並由其直接挑明被告就是說好要當 車手,要賺1成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是本案有上述LINE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新臺幣( 下同)7萬3千元(73萬元×1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即 可,是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頁),恐與事實不符而 有瑕疵可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地院時因對法律認知問題而沒有認罪 ,我現在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18號卷第215頁),11 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 續傳送「說好你當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 出事喔」、「怕出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據以證明被告 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73,000元(73萬元×10%)。然查 ,「劉家宏貸款顧問」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立即回覆「說 好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說好 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你還是 我?」等訊息,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收 取1成之報酬,並非無疑。且依原判決附表被告提領之金額 所示,被告僅提領668,000元,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詐欺贓款7 3萬元,亦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偵7647號卷第12頁、偵6972號卷第165頁、原 審訴618號卷第166、385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14、155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後 ,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既 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一、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 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 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 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雖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4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編號3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34-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8號、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7 3、112、15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智(以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3、121、15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 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 各人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如非關 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刑罰加重減輕之適用,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E卷第215頁),112年12月1日上午10 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續傳送「說好你當 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出事喔」、「怕出 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跟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翻臉,並由其直接挑明被告就是說好要當 車手,要賺1成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是本案有上述LINE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新臺幣( 下同)7萬3千元(73萬元×1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即 可,是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頁),恐與事實不符而 有瑕疵可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地院時因對法律認知問題而沒有認罪 ,我現在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18號卷第215頁),11 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 續傳送「說好你當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 出事喔」、「怕出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據以證明被告 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73,000元(73萬元×10%)。然查 ,「劉家宏貸款顧問」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立即回覆「說 好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說好 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你還是 我?」等訊息,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收 取1成之報酬,並非無疑。且依原判決附表被告提領之金額 所示,被告僅提領668,000元,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詐欺贓款7 3萬元,亦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偵7647號卷第12頁、偵6972號卷第165頁、原 審訴618號卷第166、385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14、155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後 ,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既 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一、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 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 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 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雖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4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編號3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33-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怡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賴桂枝、 魏瑤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 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怡婷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警 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羅經理」之人,亦依「羅經理」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羅經理」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 其擬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因其所受雇之公司無勞 健保、薪轉證明,經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均稱若無薪轉證明便無法貸款, 始在網路聯繫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又其當時從事網路微 商經營保健食品買賣,對方表示可以此作為收入證明,即由 代辦公司匯款至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購買保健食 品,但實際並無交易,故其需將匯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還代辦公司,且其收取之匯款確註明「保健品貨 款」,才不疑有他等語置辯,並提出註明「保健品貨款」之 匯款紀錄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 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列時間,提領附表所載之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 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 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 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 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 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 、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 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 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被告魏怡婷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註明「保健品貨款」之匯款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蓋 依被告先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聯繫申辦貸款十萬元之細 節後,「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本息攤還之年限、利率、 月繳金額,被告再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並 告知其及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可見被告係將其 個人資料與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完全提供、告知,實 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之貸款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 及不法之疑慮。又「劉家宏 貸款顧問」告知被告因無薪轉 ,但台新銀行需要收入證明,故需製作收入證明而將「羅經 理」加入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被告即依「羅經理 」之指示簽妥並傳送合約、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 「羅經理」,再依「羅經理」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賴桂枝 匯入中信帳戶內七十一萬元中之六十六萬五千元並傳送領款 紀錄予「羅經理」,「羅經理」則先後回覆「已收到,魏怡 婷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6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 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小 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5萬元」等情,佐以卷附註明「保健品 貨款」之匯款紀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羅經理 」指示進行之事項,係「羅經理」為其製作帳戶交易紀錄無 誤。末依被告於察覺郵局帳戶遭止付,亦即聯繫「羅經理」 詢問,「羅經理」推辭搪塞後,被告即無法聯繫「羅經理」 等情,益見被告要非與「羅經理」或「劉家宏 貸款顧問」 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可知,被告魏怡婷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 目的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聯繫並依指示進 行,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進行之事項,涉及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 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賴桂枝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假冒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長,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手機門號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71萬元 中信帳戶 66萬5千元 4萬5千元 2 顏瑤英 111年12月6日17時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表弟,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2024-12-04

ILDM-113-訴-64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 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 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 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 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 、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 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 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 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 」,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 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 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 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 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 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 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 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 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 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 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 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 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 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 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 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 ,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 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 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 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 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 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 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 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 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 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 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 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 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 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 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 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 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 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 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 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 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 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 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 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 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 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 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 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 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 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 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 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 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 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 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 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 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 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 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 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 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 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 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 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 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 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 ,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 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 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 ○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 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 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 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 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 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 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 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 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 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 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 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 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 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 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 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 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 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 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 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 、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 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 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 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 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 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 。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 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 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 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 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 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 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 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 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 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 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 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 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 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 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 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 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 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 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 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 、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 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 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 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 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 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 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 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 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 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 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 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 )。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 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 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 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 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 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 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2-易-123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112年度偵字 第8611號、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蔡佳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佳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 問」、「林建成」之人及李延宏(暱稱「王浩」,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縈於民國111 年 11月17日,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 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建成」。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後,蔡佳縈再依「林建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表二 所示之「李延宏收款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李延宏,以此方 法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1 年 11月1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 李延宏及蔡佳縈,當場扣得李延宏之手機2 支及新臺幣(下 同)51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蔡佳縈(下稱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之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共犯李延宏(下稱 李延宏)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 李慧雯、許馥麗、吳維玉、林玉淳(下稱李慧雯等4 人)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㈠李慧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之存簿面影本(警一卷第 111 至117頁、警三卷第59頁);㈡許馥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5、77至89頁);㈢ 吳維玉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至25頁);㈣林玉淳所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㈤被告土地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紀錄(警一卷第93頁);㈥ATM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95至97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8 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 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 至17頁);㈧被告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4頁、原 審卷一第228至273頁);㈨被告與「林建成」之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275 至326 頁);㈩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1至9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 月12日函暨所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 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被告於原審中 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於原審中未自白犯罪,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原審未自白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 刑規定,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 年11月9日、1 12 年6 月16日、113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 日洗錢防制 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合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 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 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 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及 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李延宏轉交上手,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 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 問」、「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 負全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林建成」及李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 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 罪),乃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仍擅 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林建成」,作為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妄想在無擔保品情況下,欲 以製作所謂美化帳戶資料方式,向銀行貸款,之後並配合「 林建成」指示提領款項交詐欺集團成員李延宏,過程中諸多 不合理情節,已足以讓人心生質疑,被告為成年人且受有相 當教育,焉能委稱未思及?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詳本院卷第3 至13頁)。  ㈡被告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慎考慮後已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6頁),其自白與其他卷內事證參核相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 如前述,原審未查,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以犯 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李延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李慧 雯等4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損害 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特別考量1.李慧雯受騙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之45萬元,已將45萬元(須扣除匯費)匯款返 還至李慧雯帳戶內;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28萬 6 千元,已匯款10萬7,223元(此金額已加計利息,且須扣除 匯費)返還至許馥麗帳戶內(本院卷第105頁);3.吳維玉受騙 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13萬元,林玉淳受騙匯入被告土銀帳 戶內之20萬元,及許馥麗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尚未經返 還之金額(扣除上述已返還金額後,18萬元以下),以上金額 雖因被告自土銀帳戶內提領合計33萬元及郵局帳戶內提領18 萬元,共計51萬元交給李延宏,但上述款項已經查扣,並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件中 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本院並已發函告知吳維玉 、林玉淳、許馥麗得自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及副本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本院卷第103頁),且吳維玉、林玉淳、許馥麗均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李慧 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 降低。併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並未因此分 得贓款或取得報酬,及其自述配合美化帳戶欲取得貸款之犯 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符合000 年0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復衡 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藥師助理,現從事餐飲工作,需要扶養其母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侵害李慧雯等4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害已經或即將被 修補(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4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李慧雯等4 人所受損 害已經或即將被修補,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本 院卷第123 頁)暨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 付6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㈥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訂有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2.查附表一所示李慧雯等4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 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而經匯款返還李慧雯、許馥麗(詳 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51萬元 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李延宏,李延宏經警當場扣得51萬元, 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4號李延宏詐欺等案 件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51萬元確定,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李慧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成李慧雯之女婿,對李慧雯佯稱:因裝潢設計及水電工程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費欠繳為由聯繫許馥麗,在許馥麗確認資料有誤後,假意協助報案,以「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對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潛逃,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4分至5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合計2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維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佯裝成吳維玉之姪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虎虎生風」聯繫吳維玉,對其佯稱:有投資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佯裝成林玉淳之姪子,對林玉淳佯稱:貸款不夠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蔡佳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蔡佳縈提款地點 李延宏收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4時27分、29分、30分、30分、54分、55分許 6萬元、6萬元、3 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 年11月18日13時46分、51分許 30萬元、3萬元,合計3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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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家宏 劉維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9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劉家宏 劉元福 一、債務人劉家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27,914元 ,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如對債務人劉家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劉元福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2,791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85,123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6%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2,791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85,123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3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 ○○ ○○ 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前開國際管轄權規定 於親子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如親子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 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相關親子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 甲○○ ○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我國臺南市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生,與其生父即訴外人劉家宏同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頁),可見其繼 續居住在我國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原為夫 妻,於110年11月23日經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因原告甲○○ ○ ○○ ○○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甲○○ ○ ○○ ○○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甲○○ ○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 ○ ○○ ○○之女與被 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 實係訴外人劉家宏,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可資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母之婚姻關係中者 ,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並由法院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渠等原為夫妻,原告甲○○ ○ ○○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 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等事實,有原告甲○○ ○ ○○ ○○之婚姻 狀況認證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越南國法。又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原告甲○○ ○ ○○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原告甲○○ ○ ○○ ○○之女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甲○○ ○ ○○ ○○之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爭議,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劉家宏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 原告甲○○ ○ ○○ ○○之女確實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 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親-19-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1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25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末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4年1月,復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5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501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TDM-113-聲保-5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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