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傅久妹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耀椿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
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
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
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
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
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
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
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
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
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
,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
,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
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
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
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
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
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
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
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
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
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
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
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
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
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
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
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
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
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
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
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
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
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
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
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
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
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
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
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
,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
,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
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
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
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
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
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
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
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
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TYDV-113-家繼訴-7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