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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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 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 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 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 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 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 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 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 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 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 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 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 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 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 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 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1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 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 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藍茂淵所受傷勢且被告蘇 榮輝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故僅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71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11月1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藍 茂淵機車左側車身,致藍茂淵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交簡卷第19頁),被告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衡酌被告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警卷第20頁),故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3頁第11行至第22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 決未充分慮及告訴人傷勢以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而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預定於1 14年1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先行給付頭期款新臺幣1 0至20萬元等語(交簡上卷第96頁),本院亦因此為被告預 留調解時間,然被告於判決宣示前,均未向本院陳報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進度,有卷附本院收狀收文紀錄可查,尚無從 因被告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即遽認原審有量刑過重 情形,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KSDM-113-交簡上-103-20250210-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2

KSDM-113-附民緝-28-20250122-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賴德彰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2

KSDM-113-附民緝-2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否認有擔 任取簿手之事實外,其餘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實因與 家人不睦方未居住在戶籍地,家人收受法院傳票後亦未轉知 被告,被告方因而未能到庭,故無任何實際之逃亡行為,又 被告僅係某段期間內擔任詐騙集團工作,僅因被害人散布全 國各地,方陸續遭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但被告自首次遭 偵查機關查獲時起,即未再從事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工作 ,亦已與詐騙集團斷絕聯繫,自無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行同 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但被告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保證金,此亦 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爰聲請撤銷與變更羈押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 組織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與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8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5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故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部分發布通緝,復於113年12 月25日就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部分再次發布通緝(至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通緝部分,則併入本次通緝),並於 同年月28日緝獲被告而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與 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且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准許停止 羈押,仍就其所涉本院案件置若罔聞,復衡酌被告就113年 度金訴字第772號所涉犯行,其指揮、招募之少年車手甚多 ,所實施之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 前正由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偵查或審理中,顯見被告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故經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 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前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該 院先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該院遂於同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准許 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 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鎮路0號16樓,又該院雖於113年9月 20日認被告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 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而經該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 等節,有卷附該院判決書及相關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既經雲 林地院命限制住居在案,且於113年12月3日經該院命補正上 訴理由,則該案自尚未確定或合法移審至上訴審法院,被告 自仍負有居住在其戶籍地,且不得任意遷移變更其居住地之 義務,而本院上開案件之傳票係於113年9月18日、同年9月2 0日,亦即在雲林地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以後,合 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是被告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方未收到傳票等語,自非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更顯被告恣意違反雲林地院命其住居在其戶籍 地之義務而藐視法院命令等情為真,況被告前已數次經合法 傳喚、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等節,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 ,益徵被告漠視其到庭義務甚明,故已有事實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 部所述,自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於112年5月14日實施 收水行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 ,並經該署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等節,則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下稱前案 ),然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內仍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實施招募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於113年7月6日擔任監控收水、回水 過程之人員,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在案 ,已如前述,故被告在前案偵查期間內,仍持續從事與詐騙 集團相關工作並實施詐欺取財相關犯行,顯見被告並不因遭 偵查機關查獲有所自省或斷絕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反仍持續 從事詐欺取財相關之犯行,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被告經雲林地院准許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仍任意變更其住居 所地,業如前述,足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等訴訟程序之進 行以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值班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妥 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1

KSDM-114-聲-8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 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 作之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 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壽山國中黃○○老師的配偶 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 欺騙善良百姓 房子賣掉了有 錢不還 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 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與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魏禎邑催討,他卻遲未清償對我 的債務,導致我自己的信用也出問題,才會實施如公訴意旨 所載之張貼布條行為等語(易卷第34、1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魏禎邑間之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國中前,並在該小客車上張 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布條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8 頁、他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21至27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 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易卷第2 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與魏禎邑間債務糾紛相關資料(警卷 第3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上揭國中貼載有上述內容之布條,對告訴人並不成 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至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又法 律秩序既為社會互動與生活經營之礎石,則所謂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自為法律秩序價值觀之體現,故在認定社會通念上, 原則應以法律秩序所揭示之價值觀為準。    ⒉查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僅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所預設 之婚姻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則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對其各自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 1018條、第102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91年施行以 來迄今業已30餘年,堪認業已成為我國民眾對於配偶彼此間 財產關係之一般社會通念,故婚姻雖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然配偶雙方間,原則就其各自之 財產原則仍享有支配權限而互不干涉,且除出於自願或特約 外,尚無庸為配偶經營其個人經濟生活之相關民事行為負責 ,是縱配偶一方對外債信有不佳或不良,亦與配偶他方個人 信用或生活經營無涉,尚無從以兩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認配 偶他方同有債信不良或不佳情形。準此,被告雖以上開布條 所記載之具體事實指摘魏禎邑債信不佳,並傳達告訴人為魏 禎邑配偶之事實,然依前述之社會通念,魏禎邑個人債務問 題既與告訴人無涉,尚不因其二人間有婚姻關係,即足以使 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故 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所任教之學 校之同仁或學生對其有所疑慮,亦會擔心是否會對學校造成 困擾或對同學造成危險等語(易卷第129至130頁),然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既屬名譽權,其規範目的自非 在於禁止所有干涉他人生活領域之行為或確保個人毫無捲入 其所不願意的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可能,而是僅當行為人之 行為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時,方有以誹謗罪回應之必要,而被 告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債信受損,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困擾,即罔顧誹謗罪之規範目的及 文義,而擴大其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日後可藉由催 討債務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 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應由被告循民事程序處理,以求合法 滿足自身債權。倘被告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 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20

KSDM-113-易-41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維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維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 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 中實際終了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後,受刑人就其個別 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民 國111年7月下旬至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以接續傳送通訊 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為之等情,有卷內所附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984號判決書可查,故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犯罪終了 時間既為111年8月18日,自應以此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 確定日即112年4月1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並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對受刑人上揭住所地為寄存送達, 於113年11月12日對受刑人上揭居所地為補充送達,由同居 人即受刑人父親所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64號(已執行完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3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9號

2025-01-15

KSDM-113-聲-2156-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甘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梁明珠有罪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吳甘棣無罪部分,理由 說明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該判決書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建德路無號誌交岔 路口」。 二、被告梁明珠部分:  ㈠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壹之三之㈤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原審於量刑 時,雖記載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梁 明珠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並非重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 刑之不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 人唐孝珍、吳甘棣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梁明珠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情形,而為量刑,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等情事。且告訴人唐孝珍雖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前所患疾病有惡化之情事,惟此部分應涵蓋在前開告訴人唐 孝珍因車禍受傷程度之審酌範圍內,原審雖未具體記載此部 分事實,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 瑕疵為由;被告梁明珠以量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梁明珠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梁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梁明 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28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梁明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甘棣部分:   ㈠車禍發生前,被告吳甘棣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騎乘至建德路114號附近,建德路分岔為兩段,一段 直行往大順二路,一段右彎,被告吳甘棣係欲直行往大順二 路方向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第47頁以下;原審 交易卷第55頁以下)。再者,建德路分岔後往大順二路之路 段,路名仍為建德路之事實,有被告吳甘棣提出之道路照片 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故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記載 該路段為無名路;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該路段為大順二路,均 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 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當路口偏移或是 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行經路線的行駛 方向作為輔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 第17頁、第4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建德路114號附 近之建德路,分岔為兩段,其中一段往大順二路方向,路面 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另一 段路面亦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右 彎。因此,被告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乘至建 德路114號附近時,應係直行往大順二路方向,並非轉彎車 ,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㈢由於告訴人梁明珠於肇事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車禍發生當天,我有停在肇事現場的水果攤,問老 闆水果有沒有幫我留,他說有,我就說去市場回來再拿;(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看到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原審交易卷第55頁以下),被告吳甘棣於肇 事當日中午12時28分51秒騎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梁 明珠係突然駛出,當時被告吳甘棣、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 兩機車甚為接近,雖當時被告吳甘棣已按壓煞車,但仍為告 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所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梁明珠與水果攤老闆商談水果事宜後,未注意觀看 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直接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欲前往建興 市場購物,被告吳甘棣雖經減速,但因告訴人梁明珠突然騎 乘機車穿越該路口,在兩方機車甚為接近之情形下,無法即 時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審認為被告吳甘棣應 無過失,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以道路名稱記載有誤;被告吳甘棣應係由西往東直行 建德路再轉彎前往大順二路,並非一路由建德路直行,被告 吳甘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吳甘棣未能減 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程度,符合刑法過失傷害之 構成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甘棣無罪不 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 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珠       吳甘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0號、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甘棣無罪。   事 實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同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擬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梁明珠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甘棣、唐孝珍分別受有左側髕骨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明珠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40頁,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甘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82頁;唐孝珍部分:偵 卷第13至16、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219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易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梁明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 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明珠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即告訴 人吳甘棣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梁明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梁明珠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明珠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明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是核被 告梁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㈢被告梁明珠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明珠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⒉被告梁明珠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 (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 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明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梁明珠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吳甘棣 、唐孝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 被告梁明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 孝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 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甘棣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號)、㈤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 並非左轉車,她是橫越馬路,突然衝出來,我的反應時間是 1.6秒,而且我已經有減速、煞車,根本來不及反應,避免 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與告訴人 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 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梁明珠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騎 車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 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梁明珠之機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騎過 來,我急煞閃避,但因為太突然沒有閃過,我的車頭撞到梁 明珠的右後車身,我往左傾倒,人車倒地,梁明珠擦撞後有 再往前滑行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審交易卷第4 1頁,交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結果:吳甘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橘圈處)搭載唐孝珍出現在畫面下方,黃圈處係本案事故發 生之無號誌路口。畫面時間12時28分49秒,有一輛機車(綠 圈處)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停在水果攤前,吳甘棣 之機車向前直行,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騎至該路口前, 煞車燈亮起,梁明珠騎乘機車(紅圈處)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 駛出穿越馬路,吳甘棣之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微向右 偏移,欲閃避梁明珠之機車,畫面時間12時28分52秒至12時 28分53秒,梁明珠之機車逕自直行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吳甘棣之機車向左倒地,梁明珠之機車向前才翻覆。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佐 (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足認被告吳甘棣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突然從 水果攤前駛出穿越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見狀 煞車、閃避不及,始與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交 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 甘棣自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警卷第6頁),已低於速限,且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 綜合判斷。依上,告訴人梁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 乃直行車,驟見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自左側駛進其車道,客 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吳甘棣對左側突然竄出之機車,作出適 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吳甘棣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吳 甘棣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未禮讓右方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 ,實難認被告吳甘棣有何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應係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吳甘棣並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 吳甘棣既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實應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告訴人梁明珠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難期被告吳甘棣對於前揭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 可能。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吳甘棣有何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68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 0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 4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 卷第113至116頁),均認「⒈梁明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⒉吳甘棣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係以梁 明珠、吳甘棣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 (12:28:44-12:28:52)為主要依據,認梁明珠之機車左轉彎 時若禮讓直行之吳甘棣機車,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吳 甘棣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見梁明珠之機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 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 訴人梁明珠之機車係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為 直行車,並非左轉彎車,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事實顯 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吳甘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甘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吳 甘棣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吳甘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8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 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 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 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 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 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 ,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 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 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 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 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 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 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 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 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 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 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 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 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 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 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 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 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 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 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 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 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 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 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 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 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 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 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 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 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 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 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 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 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 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 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 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 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 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 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 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 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 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 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 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 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 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 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 、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 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 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 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 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 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 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 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 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 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 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 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 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 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 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 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 、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 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 、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 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 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 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 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 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 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 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 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 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 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 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命令書,該命令書雖扣除 異議人祖母工作而供給異議人在監所內使用之保管金,但該 命令書卻未揭示其執行方法之規範依據,可認未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為,故檢察官之執行 自有違法,況該保管金與監所勞作金不同,並非異議人工作 所得,如予以扣除,亦逾為達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為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 3,491元並命日後扣除範圍僅以監所勞作金為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1月14日 確定。異議人先因觀察勒戒而於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 ○○○○,嗣於同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12 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中,依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新店戒治所以及新 竹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將該所或該監獄所保管之保 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並分別經新店戒治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1,340元,新竹監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除3,851元 ,合計共5,19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 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 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 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參酌一般受刑人在 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 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 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 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 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 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本案就確定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及471條規定所為,自有其規範依據且與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無涉,至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係源自異議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贈與、出 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既屬異 議人之財產,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 人犯罪所得,自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 存款,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 沒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字號 發文對象 扣繳犯罪所得情形 1 113年5月28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44381號 法務部○○○○○○○○ 扣繳異議人保管金1,340元 2 113年7月29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62843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3 113年9月20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79858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4 113年10月23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87857號 法務部○○○○○○○ 扣繳3,851元

2025-01-15

KSDM-113-聲-239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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