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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 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 ,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 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 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 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 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 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 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 ,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 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 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芃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 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3,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22,1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7-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懷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程懷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鄭玉蘭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 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懷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無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2 頁),是其於本案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 告訴人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證據所示, 告訴人鄭玉蘭係於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該行人穿越道長約29 公尺,而告訴人步行約23.1公尺時,該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 換為紅燈,尚有約5.9公尺即可到達東側人行道,此時因告 訴人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迅速穿越 即可,並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起訴書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參見 他字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玉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度、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靠退休 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程懷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懷弘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玉蘭沿中山北路4段與通 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程懷弘見狀煞避不 及而撞擊鄭玉蘭,致鄭玉蘭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程懷弘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簡上-7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 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 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 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 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 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 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 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 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 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 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 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 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 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 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 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 ,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 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 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 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 、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 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 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 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 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 、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 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 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 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 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 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 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 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 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 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 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 ,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 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 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 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 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 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 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 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 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 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 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 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 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 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 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 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 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 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

2025-01-20

SLDM-113-易-850-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 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 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林昱凱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準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或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 ),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 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 57、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拆除業,月入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林昱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84號前時,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 行駛之黃炳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 炳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左側第四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昱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炳輝之指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無肇責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4月28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SLDM-114-審交簡-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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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le帆布小號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裝修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chloe帆布小 號手提包1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 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6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2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nd Street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綺茵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chlo 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得手後,將該手提包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李綺茵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綺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chlo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8-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5條第1項:「臺鐵公司成立之日, 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 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 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 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 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 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二、緣原告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 路工程類科錄取,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 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 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3月1 3日止,期間臺中工務段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下稱輔導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於113年1 月19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訪談及員工關懷紀錄」與「實務 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惟原告迄至實務 訓練期滿,仍經臺中工務段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8分不及格 ,並由臺鐵公司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核處。嗣經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 稱訓練辦法)規定及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12年訓練計畫),及綜整相關事證資 料及訪談結果,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 39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7款及112年訓 練計畫第19點第2款、第2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以113年6月3 日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 ,並廢止受訓資格(本院卷第53-55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臺中工務段實務訓練期間,因臺中工務段人事室職員 劉建志,夥同大甲分駐所領班即輔導員洪家隆、工務段段長 朱我帆等3人,明知無依輔導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進行個 人會談,卻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113年1月19日 「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 犯行明確。原告已於113年6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經被告113年7月1日中工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質審查並非無效,已踐行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 (二)聲明:1、否准確認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 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與中華民國113年1 月19日「實務訓練期中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即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中 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 表」之公文書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期中個別 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四、經查,原告追加起訴以臺鐵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被告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 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依法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87-2025011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3號 原 告 詹瑾善 被 告 江芳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宸 被 告 吳慧儀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3-中簡-3603-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敏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大忠街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1 4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晶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 告正前方,見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然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下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晶瀅告 訴被告林敏慧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5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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