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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李○○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 於渠等離婚 後曾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 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又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OOOOOO Li 、OOOOO Li、○○),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另以 「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 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 於106年離婚,對丙○○ 交往狀況 從未干涉,上訴人曾與丙○○ 交往,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 OOOO Li」、「○○」、「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 伊,伊詢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 上訴人使用。伊僅係引用丙○○ 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縱有侵害,伊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 ,而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於系 爭貼文標示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不構成違法使用個人資 料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 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筱雅 」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資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 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 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 譽權等語。查「砲友」、「瘋子」等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輕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精神上處於 不正常狀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 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 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 Li」 、「○○」、「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 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 用,伊僅引用丙○○ 陳述,且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 合理查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 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OOOOO Li」、「○○」、「OOOOOO L 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 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有原 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 令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 上訴人就此向丙○○ 詢問,丙○○ 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封鎖 了,他(指上訴人)會有辦法找我位置,還可以匿名傳訊息 給我」、「所以我說他是瘋子」、「她就是瘋瘋的,一直覺 得我會跟你(指被上訴人)複(復之誤寫)合」、「她搞不 好是想跟我打炮,想瘋了,才留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7、113頁)。是被上 訴人在系爭貼文附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我前 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係引用丙○○ 之陳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 用理會」等語,係經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 (OOOOOO Li、OOOOO Li、康馜),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 料自主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權, 以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保護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 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 ,以「OOOOO Li」、「○○」、「OOOOOO Li」等帳號發送私 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丙○○ ,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既係以「OOOOO Li」、「○○」、「OOOOOO Li 」等帳號發送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得知上 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並據以在系爭貼文標記上訴人之上開 姓名及臉書帳號,自非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要 件不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次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OOOOOO Li」臉書帳號公開發文, 並擷取被上訴人之臉書文字,轉貼於上訴人之上開臉書,暗 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 見上訴人已自行揭露上訴人己身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 造之爭端,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所公開之上訴人 私生活,並非上訴人所不欲人知之隱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以「別在(再)扯我下 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 伊自由權云云。但查,所謂「水很深」乃指某件事並沒有表 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第72頁,影印卷宗外放),是被上 訴人所謂「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難認係以加害 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事為內容,並未構成恐嚇 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侵害自由權云云,亦 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核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甲○○【@OOOOOO Li@OOOOO Li@○○】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

2024-12-17

TPHV-113-上-64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二第135、136頁),該裁定業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 卷二第143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3年 1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 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上 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 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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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及股東,相對人至11 3年10月止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2,062元,另伊股 款總額105萬元,因相對人股價下跌,且伊持股比例大幅減 少,致伊受有損害99萬6,093元,兩者合計175萬8,155元。 相對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股 東會公開承認公司淨值僅剩269萬元,且相對人設有新加坡 、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相對人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 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 會議事錄等文件,相對人拒不提供,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 出檢舉,足認如不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75萬8,155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76萬2,062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保異動查詢、 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52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股價下跌,伊持股比 例減少而受有損害99萬6,093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 簿、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3頁), 固堪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即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上公開承認公司淨 值僅剩269萬元,相對人設有新加坡、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 ,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 供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等情 ,業據提出股東會影片連結、相對人外國公司開設證明、臺 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5日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5至35、39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 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 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 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積欠薪資76萬2,062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 明,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就股價下跌受有損害99萬6, 093元之假扣押請求則未為釋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至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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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孝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平 西路地址),惟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 居住處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成都路地址),原法 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又伊 遲未收到補費裁定,伊法定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 原法院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 期不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原裁定駁回伊第二審上訴容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2 月14日作成原審判決,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 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5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9頁),原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6萬7,120元,補費裁定於113年1月22日寄 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見原審原法 院卷二第249頁),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 繳費紀錄(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原法院於11 3年3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陳稱: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 居住處為成都路地址,原法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 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和平西路地址為抗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歷次書狀及113年1月8日聲明上訴狀所 記載地址(見原審臺北地院北司補字卷第4頁,原法院卷一 第219、319頁,卷二第15、183、213、239頁),足資據為 送達抗告人訴訟文書之地址,原法院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補 費裁定,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原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認定寄存送達經10日已發生效力, 並無不合。況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與最近親屬目前仍設籍和平西路地址(原本院前審卷第 19至23頁),更徵和平西路地址確係抗告人住所址無誤。抗 告人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陳稱:伊法定代理人曾於113年3月8日至原法院欲繳 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得繳納 予以拒絕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詢 原法院當時瑞股書記官,其表示:「(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 月8日到院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經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 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否屬實?)沒有印象當事人有打電話詢 問,或是當事人親自到院繳納時有打電話,或由收費處同仁 打電話詢問我」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㈣綜上,補費裁定既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 ,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繳費紀錄,原法院 乃於113年3月1日認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 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於法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4

TPHV-113-抗更一-25-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26

TPHV-111-勞上-132-202411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上更一-15-2024111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 銀行即約定轉入帳號,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塵塵」之人,供其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所 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皓」之 人,向原告佯稱:其在做買賣缺資金,可供插乾股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一空,致伊受 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 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皓」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頁,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卷第43-44頁、第89-102頁),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9

TPHV-113-訴易-5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1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但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實難憑此即謂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聲-4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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