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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祖 母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父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過往疑多次遭案父 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經查受安置人曾於小學三年級,揭 露其遭案父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雖有親屬知悉,卻無法 停止受害情狀,於緊急安置前數日,又再有不當碰觸情事發 生,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恐懼無助狀態,恐造成受安置人身 心創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仍居家 中,另同住之案祖母相關維護與保護功能尚待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18時30分起,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因案父否認有不當作為,現司法甫全案定讞,判決 案父有期徒刑10年,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祖母受限年紀 、健康及身心狀態,現階段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安全維護 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 安置)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 讀國中二年級,口語表達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尚可,國中後 適應狀況尚可,然成績表現不佳,入住安置處所後適應尚佳 ,情緒屬穩定,也樂於與同儕相處,可遵守規範,配合團體 活動,後受安置人漸會展露負向情緒,需要照顧者了解及陪 伴,也對部分事情有所保留僅願意跟諮商師提及與討論;受 安置人願意接受安置希冀與案祖母見面,後因案祖母表達無 力接回照顧想法,受安置人稱願意續待機構至17歲,現仍偶 會詢問何時可結束安置返家,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案母並希冀 與案母見面,然案母態度不明未積極回應,受安置人後又稱 無意願與案母見面;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議題,於 109年中旬至醫院就診評估,醫師開立專思達藥物,服藥穩 定度佳,安置後持續用藥,除日常生活事項需人提醒外,近 年受安置人在3C產品使用及與異性接觸顯有興致,相關規範 及觀念需要持續加強;安置初期,受安置人未談及性侵害案 件情節,也無創傷反應影響生活作息,故由機構社工關懷之 ,於110年11月由機構連結諮商服務,協助受安置人表達對 性侵事件想法及整理内在狀態,後可知受安置人在意,但不 想深入討論,且受安置人逐漸不再夢到與提及不當碰觸内容 ,故轉由關懷受安置人機構適應及就學狀況後暫停諮商,於 112年6月因司法需求配合測謊過程中,只要涉及妨害性自主 案件内容,受安置人就難以說話,並落淚不止無法進行,案 件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考量受安置人有再出庭可能,故 於112年10月重啟諮商,受安置人表達不願與案父接觸及不 想出庭想法,後司法部分均委由律師出庭,法官未再傳喚受 安置人,故諮商再度暫停;受安置人會主動表達想與案祖母 會面、返家探視,關心案祖母身體狀況,然受限案祖母身體 狀況起伏不定,難持續安排外出行程,現因案父羈押中,故 安排返家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親屬感情需求;法院於110 年2月25日核發案父通常保護令2年,案祖母為受安置人暫時 監護人,且案父應搬離案祖母家,保護令於112年2月24日到 期,案祖母認為案父應擔起責任,無意透過司法取得受安置 人監護權,受安置人現轉回予案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揭露 疑遭案父性侵情節,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協助案件進入司 法程序,並由市府提起獨立告訴,於113年8日28日,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處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上訴,於113年11月1 4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司法定讞;受安置人知 悉性侵害判決結果後,表達想返家與案祖母同住想法,同意 逐步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並採漸進式返家方式持續評估返家 可能性,案祖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仍有許多擔憂,將持 續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祖母互動及相處;本案經評估,受安置 人揭露疑遭受案父妨害性自主情節,案父先前否認有不當作 為,司法定讞判決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祖母受限年紀、健 康及身心狀態,較難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與照顧,且其他親 屬替代性照顧資源顯不足,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及 尊重其意願(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護-13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段○ 號六樓即新北○○○○○○○○)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OO係聲請人甲OO之父,其自民國10 0年4月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 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乙OO死亡之 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OO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 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利害關係人 ,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 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失蹤時為未 滿80歲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7年4月23日止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 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3-亡-29-20250307-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鄧氏玉竹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6

PCDV-114-婚-13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2月4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6

PCDV-114-婚-50-20250306-2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再 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查詢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情形,均查無抗告人有補繳裁判費之情,有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於114年2月12 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本院其後於114年2月 14日始收到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方知抗告人前已於11 4年2月7日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 院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原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聲請將原 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305-3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O雯 相 對 人 廖O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所載。又依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提出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簽署對於輔助人人選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亦未陳報相對 人親屬系統表內相關親屬戶籍資料等件到院以供核對。本院 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一、經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署對於輔助人人選之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該表內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若相對人確實無其他最近親屬,亦請於親屬系統表內予以敘明 )

2025-03-05

PCDV-114-輔宣-22-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沂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第11列「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因補充為「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郭 劉春美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139317號函暨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 00000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之傷勢雖僅敘及「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 傷害」,然被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醫治療時,檢傷情形 為「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且依臺南市立醫 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覆之「就診紀錄 說明」,亦記載郭劉春美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 撕裂傷」,並有當日拍攝針對「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 傷」、「左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之照片4張可參 ,有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就醫摘要、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 4張在卷可參,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尚包含「左下肢2公 分撕裂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傷勢,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充分 注意,而被害人自身亦有於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前臂、雙下肢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 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謝沂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沂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丁路與南潭二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郭劉春美自南丁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南丁路,欲前往南潭二街,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謝沂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 撞擊郭劉春美,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郭劉春美之子即郭晉原於郭劉春美死亡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沂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上被害人郭劉春美,且看到被害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份 5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8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8號函(下稱甲函文)附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認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因心肺衰 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0 2號函(下稱乙函文)記載「病人郭劉春美因民國111年10月 31日車禍後傷口狀況惡化,住院接受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多 次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但因本身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臟病,加上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壓力下造成腸胃道出血、休 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屬於疾病自然死。若無 車禍受傷,病人也不需住院治療傷口,接受多次手術導致後 續壓力性腸胃出血,故應有因果關係」,固認被害人車禍受 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 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 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之傷勢 ,尚屬皮肉外傷,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亦選擇返家自行照護,嗣於111年11 月11日,被害人因傷口惡化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然其手術 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等情,有甲函文之病歷及111年10月3 1日傷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 0853號函、乙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而乙函文未考量到因果關係 之相關性,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案未經本 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相驗,致無從委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解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逕 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 羽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 O羽(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4月17日,就 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未成年子女劉O 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 分,協議不成,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 酌定等。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而相對人曾於11 2年3月6日因質疑聲請人交友狀況,情緒失控毆打聲請人 致傷,未成年子女劉O羽亦在場目睹,雙方因此自112年3 月6日即分居二處,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劉O羽已造成身心上之莫大傷害。綜上,基於「繼續性照 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對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最佳利 益。 (三)於分居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一切日常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為計算標 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11, 510元予聲請人,尚屬合理。另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 1月止,共11個月之期間,因聲請人代其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53,231元(計算式:2 3,021元×11個月=253,231元)。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 養費用11,51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確實有被核發 保護令,已經快兩年沒有看到小孩。相對人與爸爸、媽媽 、姐姐同住,渠等都可以幫忙帶小孩;聲請人的妹妹其實 自己有家庭,難認有幫忙帶小孩之可能。又聲請人曾有單 獨放小孩在家之情形。  (二)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於000年0月00日生,現為 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家親聲字卷第44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 錄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92頁),均堪認定。則關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 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 人會主動陪伴案主,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 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間 的對話互動自在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 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 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 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聲 請人向來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 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 護意願: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環境,反觀相對人無心盡父職和有家暴惡行,造成 案主的害怕不安,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便於替 案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5.兒少意願:訪視觀察案家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 ,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還算活潑,案主 熟悉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而 對相對人存留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評估案主較為信任倚賴聲請人,受照顧情形亦尚屬規 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 就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社工僅能就聲請人 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8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36111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82頁至第190 頁)。   (3)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 ,無菸酒賭博等習慣,工作穩定以及有儲蓄習慣,父母 親願意從旁支持與協助,與鄰居及親友互動良好,具充 足照顧資源;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共同照顧, 對於其生活習慣、喜好及需求甚為了解,評估相對人親 權能力應無不適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目 前工作時間是三班輪班制,工作時間固定,未來如果未 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在自己下班之餘會親自接送上下 學及照顧,且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了解及熟 悉,願意從旁協助,具替代照顧人力資源,評估照顧時 間並無不適之處。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兩造在 婚姻存續期間,每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苗栗住家與親友 相聚,目前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住所為四層樓透天厝 ,有多間房間可利用,空間充足,加上住所鄰近幼兒園 、國小、公園及市場,環境清幽且交通便利,又位於無 尾巷,車輛進出較少,鄰居皆熟識會相互照應,評估相 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場域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分擔照顧,與其感情 緊密,然去年3月與聲請人分居至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受阻,考量照顧資源、收入穩定性及居住環境等,希 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利於成長及發展, 且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擔任親權意 願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對於課業不會要求嚴格,但較注重品德教 育,未來依學區就讀以及視未成年子女興趣及意願栽培 ,並且每月定期存入教育基金。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本案未成年子女居住他轄,請參照其他縣市之 評估與調查。(二)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一造,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建請 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再進行相對 人第二次訪視調查,以做為判斷依據後,自為裁定。兩 造自去年3月後分居至今,相對人多次提出探視會面遭 拒,有必要請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穩定會面。 如據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兩造輪流照顧 ,後續因聲請人離職在家專職照顧,相對人則上班負責 家庭開銷,然聲請人曾兩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工 作收入不明、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等,擔心未成年子女未 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相對人之父母親能提供照顧人力及 居住資源,相對人不會阻撓聲請人會面探視及聯繫,願 意共同監護,親權意願高,若法院認為適當,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同住一段時間後,進行相對人第 二次訪視調查,以具體評估。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 居住他轄,訪員礙難跨區訪視,僅訪視單造,建議法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等情,有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 聲字卷第158頁至第166頁)。   (4)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兩造之居住環境及經濟狀 況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於親 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平日可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幫子 女檢查作業,陪伴子女就寢,惟假日若需上班,則需將 子女委由聲請人大妹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週休二日 ,假日可有較多時間陪伴子女,惟工作需輪值三班,平 日無法完全配合子女之作息。按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 父母平日之陪伴及生活、課業之督促,對於此階段之未 成年子女極為重要,故以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及課業學習。就支持系統部分, 聲請人有居住於附近之表妹及居住蘆洲、三重之胞妹協 助照顧子女,相對人則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相 較之下,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較具可近性,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親屬較為熟悉。再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 ,雖過去兩造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然聲請人曾 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子女,對子女付出較多心力。現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大妹則於假日提供照顧支援,據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與聲請人大妹互 動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妥。 綜合上述,考量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規律作息之養成,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 ,併考量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使未成年子女目 睹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已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基此,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就會面交往方案,審酌未成年 子女因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過程,現抗拒與相對人 見面,爰建議採漸進方式會面,初期先透過第三方機構 協助,以減緩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焦慮,相對人亦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學習適切之親職技巧,增加親子關 係修復之可能。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5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第216頁至第225頁)。   (5)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細節相當清楚,且聲請人有 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 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前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劉O羽在場目睹,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 家親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81頁),復 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全 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未成年子女劉O羽因目睹家 暴現場,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排斥之情,則相對人之 情緒管控與親職能力,尚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 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 、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 並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 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劉O羽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劉O羽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相對人為 東和鋼鐵操作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此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171頁);又聲請人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3,500元、381,60 0元、139,1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為4,242,00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89,382元、344,379元、423,915元,名下有機 車、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50頁至 第75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劉O羽正值成長階段,需予 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是 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 費之金額為11,510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 羽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11, 51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O羽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期 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 女劉O羽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家親 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情則未予以否認,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其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 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 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求,聲請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 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 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021元、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2年度、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00元、16,4 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二)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1,51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合計為126,610元(計算式:11,510元×11個月=1 26,610元),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126,610元。   3、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所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6,61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家親聲字卷第7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2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 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 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 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 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 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 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 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 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 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 ○、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 ,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 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 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 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 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 ○、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4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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