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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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芃蔚 代 理 人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劉君玲 年籍資料詳卷 李愷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9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629號、第311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芃蔚(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君玲、李愷蒂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君玲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629號、第3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9號駁回再議(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並於同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旋委任律師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 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君玲因與聲請人有嫌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3C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劉君玲」,發 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至聲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聲請人為避免再收到被告劉君玲傳送 之訊息,乃將被告劉君玲所使用之上揭帳號予以封鎖。詎被 告劉君玲竟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聲請人之姓名及所使用手機門號09267 ****8號揭露予被告李愷蒂,並指示被告李愷蒂使用門號093 51****2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恐嚇聲請人。嗣被 告劉君玲再承前同一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手機 門號09651****2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恐嚇聲 請 人,且亦將聲請人之前開手機門號揭露予LINE暱稱「錢錢」 之人。因認被告劉君玲、李愷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劉君玲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劉君 玲、李愷蒂2人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 由略以:①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2人傳送之文字內容, 均未提及或指明將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要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且上開文字內 容著重在「報應」、「現世報」等語,充其量屬詛咒之性質 ,難認為加害之言詞,尚難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②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劉君玲雖自承有將聲請人之手機門號 給予被告李愷蒂,並請被告李愷蒂將被告劉君玲已經打好之 訊息內容傳給聲請人,及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LINE暱稱「錢 錢」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知被告劉君玲亦有將聲請人 之手機門號揭露予LINE暱稱「錢錢」之人,然觀諸訊息內容 載稱:「.‥害君玲又跟老闆吵架,做會計做到整天插手人家 家裡的事,跟外勞說家裡沒老闆娘,妳長那個什麼樣難怪妳 很積極的獻殷勤,‥私下約君玲的好姊妹跟老闆的叔叔吃飯 害老闆跟君玲吵架再裝可憐跟大家討拍君玲罵妳再很積極的 去做人家的家務事‥」等語,及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在社 后派出所報案內容整理第3點載稱:「.‥電話一接起來,對 方便開始質問為何要介紹人給老闆認識云云,葉芃蔚知道來 電者為友人之男友(暱稱「錢錢」,不知本名)‥.」,顯見 被告劉君玲透過被告李愷蒂傳送訊息及LINE暱稱「錢錢」撥 打電話給聲請人,均是為批評聲請人不應介入其與男朋友間 之交往,尚難認被告劉君玲係以圖牟自己或他人之不法財產 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為目的,且實際上亦未造成聲請人受 有何損害,故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無從遽以該罪名相繩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 本院就本件被告劉君玲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分 ,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 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 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 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本身。 (二)經查,從卷附資料可知,被告劉君玲將聲請人之姓名、手 機門號揭露予被告李愷蒂、「錢錢」之目的,係為透過被 告李愷蒂傳送訊息及LINE暱稱「錢錢」撥打電話給聲請人 批評聲請人不應介入被告劉君玲與男朋友間之交往,是尚 難認被告劉君玲主觀上係為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 而提供前揭資料,雖批評之內容使聲請人不悅,惟因依卷 內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劉君玲主觀上是基於損害聲請人利 益之意圖而提供,且實際上亦未造成聲請人受有何損害, 從而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構成聲 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 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 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38分、12時39分及12時41分許 「插手人家家裡的事情,真的出門小心報應妳們身上」、「當心現世報...只要妳還在公司的一天,妳就注意妳所有的安全」 2 113年3月21日19時22分許前之某時, 「拉皮條的葉芃蔚妳真的是很賤的綠茶婊...妳真的出門小心被車撞的報應。當心我們發傳單到左鄰右舍看這個雞頭長什麼樣子,害人家家離子散的賤女人!」 3 113年4月10日 「準備好被左鄰右舍知道你當會計當到介入人家家庭」、「當心出門報應車子撞死你」、「你怎麼害我我會加倍討回來」

2025-03-11

PCDM-114-聲自-3-202503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亦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略;下同),緩 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詹皇任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 ,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8號為執行,經電聯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予賠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語, 且受刑人經該署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並未 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心意,及告訴 人給予之機會,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 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其依據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 期間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間即履行 完畢全部之給付金額18萬元(縱從寬認為應自判決確定日即 113年5月7日之後開始履行,亦應於113年10月間履行完畢) ,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 6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依緩刑條件清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賠償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 ,再經該署檢察官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原留 存之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或無人接聽;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任何一期的給付,也沒有 聯繫我為何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一整個失聯,連地檢署也 沒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甚 者受刑人現已另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訊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㈢本件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總額為18萬 元,並非鉅額,且其履行方式更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金額 為3萬元,倘受刑人有意履行,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等情狀,實無不能為全部或至少部分履行之理;然 受刑人於迄今已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竟然分文未付,完全 未為任何之履行,更在全未履行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主動 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尋求諒解及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反而 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受刑人根本欠缺履行之意願。參 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 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 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 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 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 其理至明。本件確定判決以命履行負擔之方式為緩刑宣告, 目的一方面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誘因,使受刑人在暫無刑罰 後顧之憂之有利狀況下,致力履行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使告 訴人損害獲得實質填補,而達受刑人、告訴人雙贏之結果, 另一方面則在使受刑人於刑罰仍可能被執行之壓力約束下, 敦促受刑人確實履行法院所定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 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 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全然 不為任何之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 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顯然漠視法院之誡命及告訴人之合 法權益,無從期待、亦不應寬縱受刑人日後再為履行,堪認 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葉亦展應給付詹皇任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日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PCDM-114-撤緩-3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 ,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971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4-聲-775-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思涵 被 告 吳泓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4-附民-23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鷽廷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鷽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鷽廷因被告林鐿承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6146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112年刑保字第101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拘票(含報告 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 可稽;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1 紙、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 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 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聲-74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華因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博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數日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 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 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 同一確定判決之各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 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4-聲-704-20250226-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焜燦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賴忠毅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昌叡 上列被告賴忠毅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 告以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係被告賴忠毅之雇主而主張其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原交重附民-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藍苡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苡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儒、藍苡瑄係夫妻,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林佑儒、藍苡瑄從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興德副理」之人(下稱「周興 德副理」)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其2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8日 某時許,向藍苡瑄之友人林姿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其等經營博奕 娛樂城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收購林姿 昀之帳戶,林姿昀應允後,由林佑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藍苡瑄陪同,共同搭載林姿昀、林 姿昀之友人田映柔先至宜蘭市○○街00○0號賓成精品商旅過夜 ,俟銀行營業再載送林姿昀至銀行開戶,林佑儒、藍苡瑄又 向林姿昀表示需至林姿昀戶籍地開戶,再搭載林姿昀及田映 柔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藍苡瑄復要求林姿昀自行至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傳送給「周興德副理」。林姿 昀遂於110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依「周興德副理」指示為系爭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告 知予「周興德副理」,嗣「周興德副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儒、藍苡瑄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下稱 院卷】㈠第235頁、第42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藍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昀、田 映柔於警、偵中之證述(林姿昀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 41至42頁、院卷㈡第11至12頁;田映柔部分見偵卷㈠第27至29 頁、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4至48頁)、被 告林佑儒名下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AGW-2277號牌照於110年8 月8日至9日行車軌跡照片(見偵卷㈠第36至37頁)、證人林 姿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0至 34頁)、證人林姿昀及田映柔提出之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 見偵卷㈡第46至47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 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 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且均為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2人所接觸收購帳戶之人暨指示證人林姿昀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均係「周興德副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有接觸、聯繫「周興德副理」以外之詐欺正犯,卷內 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證人林 姿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周興德副理」,供詐取他人 財物、洗錢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尚無 不同,依卷內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專門負責詐 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常態性工作或有與組織內部人員有所認 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分工,綜上,應認被告2人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 為洗錢罪之正犯。又依上述,被告2人接觸者僅有「周興 德副理」,尚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與「周興德副理」以外 之人聯繫,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業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 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 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林佑儒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而月入約5萬 多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5歲及1歲之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藍苡瑄自陳國中畢業、於檳 榔攤工作、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1名1歲多之子女及1名寄 養家庭的小孩、週六日亦須去照顧被告林佑儒之3名小孩 、另須貼補父母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孟村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楊瑩」、客服人員「亞投顧問-06」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投資黃金現貨交易云云。 110年8月17日11時8分 3萬元 告訴人蔡孟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2至160、163頁) 2 林弘峻 使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藉由博弈網站之漏洞賺取金錢,需儲值繳納保證金、須匯款給博弈網站總監吃紅云云。 110年8月17日13時3分 3,000元 告訴人林弘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照片4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83、190至191頁) 3 余雅鳳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梁斌」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 11萬元 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10至113、114反面至122、124至126頁反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PCDM-112-金訴-82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106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番汝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番汝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編 號6、8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5/13、110/5/15」、附表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4/12」、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6/21」;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 ,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幫助洗錢、 施用及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 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定 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 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 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4-聲-6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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