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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鐘冠生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與賴文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鐘冠生向賴文誠收取如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文誠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志仁施用詐術,致李志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賴文誠台新帳戶,賴文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鐘冠 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志仁警詢 指述、李志仁帳戶匯款及交易明細、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資料表暨帳戶交易明細 、賴文誠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暨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 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係按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0.3%之比例計算, 故本件不法所得為1,350元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卷第119頁),惟被告並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 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賴文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賴文誠收取賴 文誠台新帳戶,並向賴文誠收取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李志仁受有8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交通過失致死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經 歷、家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58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3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所涉洗錢之財物 均經同案被告賴文誠提領後,經被告層層上繳,業如前述,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被告賴文誠、譚伊倫、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1 李志仁 佯為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仁聯繫,對李志仁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云云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盧怡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冠生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9時47分許,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 賴文誠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

2024-12-30

KSDM-113-金訴-667-2024123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守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適有李政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李政璉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政璉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才是被撞的人,我 轉彎時前面都沒有車,是告訴人車速很快突然衝過來,才發 生碰撞,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撞倒後才從我車頭飛過去。 且當場除告訴人外,尚有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亦與我發生碰 撞,但李炫宏說他沒看到我就直接衝過來,所以李炫宏與我 和解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 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 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5頁、第1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05400號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112年6月15日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 項定有明文。 2、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 告訴人騎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為轉彎車輛,告訴人為 直行車輛,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告訴人之情事,卻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逕予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3、被告抗辯不足採之原因: (1)被告雖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是告訴人撞上來才肇 事云云。惟查,雙方碰撞後,告訴人雖係從被告之車頭飛出 去,此經被告及證人李炫宏即另名在場機車騎士陳、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39頁)。惟觀諸本案碰撞位置,係 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車身碰撞,此經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37頁、警卷第8頁)。而觀察 雙方碰撞後之車損情形,被告汽車僅有車頭保險桿掀起,其 餘車頭部分均無明顯凹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觀亦仍完 整,並無明顯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 69頁、第77頁)。足見雙方碰撞力道應相當輕微,倘若告訴 人係以高速碰撞被告,實難想像僅會產生如此輕微碰撞力道 及車損結果。又案發地點亦未見明顯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可 參(警卷第65頁),是從雙方碰撞力道、車損情形及現場情 形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不足以告訴人撞擊 後有飛出之情形,逕認告訴人車速過快。又從雙方碰撞位置 ,係被告之汽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益見 本案確實係在被告轉彎時、告訴人直行時之過程發生碰撞, 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主動撞上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 (2)被告雖再抗辯在場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也說沒看到我云云。 惟證人李炫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當時我直 行,我突然看到被告轉彎,我煞車已來不及,我沒有超速等 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與 被告所辯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第 41頁),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 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因遭撞飛而受有雙上 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是被告肇事原因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為輕微,惟仍屬偏 低度之程度,故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偏低度刑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9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均未坦白認錯, 未有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 ,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數次調解期日未到之狀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7頁)。惟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47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易-4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廣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 樓「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見陳政樺的雲絲頓香菸1包及ZIP PO牌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9元】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畫坊餐酒館」取走告訴人陳政樺的雲絲頓 香菸1包及ZIPPO牌打火機1個(下合稱系爭香菸及打火機)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每個抽菸的人都有拿過別人 香菸、甚至打火機,並不經意放到口袋之經驗,這是自然動 作,也是抽菸之人之習慣性動作,不可能如此就構成竊盜, 且當時我有一點喝醉,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政樺同意,取走告訴人陳政 樺所有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政樺警詢指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下 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本院勘 驗筆錄及被告信用卡消費單據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竊取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行為: (一)依據被告抗辯情節,已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係拿取他人所有 之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徵之被 告走入「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時,手中已持有點燃之香菸 ,其隨即走到告訴人陳政樺放置系爭香菸及打火機處,並拿 起上開物品,拿起後有查看之舉動,接著就拿在右手,左手 則是拿著菸抽等情,且被告走路正常無歪斜,未有明顯酒醉 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頁)。從被告取走 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過程及取走時之精神狀態,被告顯然可 認知其取走放置在吸煙區之上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仍執意取 走之,益徵被告取走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時,主觀確實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取走他人香菸及打火機,乃屬抽菸之人 之習慣,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此當係被告個人認知,自 無解於被告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被告雖 另抗辯其行為時有喝酒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行 為前有飲用酒精,惟被告行為時神智應尚屬清醒而不至影響 被告之認知能力,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共879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宣告未扣案之系爭香菸及 打火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簡上-204-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奕學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學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 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O惠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7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 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 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 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條件第1項): 陳奕學應給付梁O惠3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O惠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 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㈡24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18-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荃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荃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拘 役拾伍日、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鄭荃方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郭O仁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 量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刑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均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被害人相同,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 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 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 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鄭荃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KSDM-113-簡上-339-202412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成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駁回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注意迴車前應讓來 往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可欣發生碰撞 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低等語。原判 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雖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詳下述),經本院將此變動之量刑因素,覆核原審 科刑之決定,尚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附負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始坦承犯行, 且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9萬 元(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同意不再請領),其中7萬元於 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餘款2萬元於114年1月16日前匯 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足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 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 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以觀後 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拘役40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予告訴人陳可欣,作為告訴人陳可欣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陳可欣同意不再申領)。前述款項共分2期給付,其中7萬元整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另餘款項2萬元整於114年1月16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1頁。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17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慶 黃培岳 黃立瑋 叢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59號、第18159號、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培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升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勝慶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黃O香所經營之「歐 伊喜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 飲酒與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邀集黃培 岳、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黃信 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不知情之林俊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理論。渠 等明知本案檳榔攤及檳榔攤前馬路均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亦均知悉黃培岳所攜帶之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黃勝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黃培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 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3時50分許,經黃勝慶邀集抵達上址後,由黃培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本案檳榔攤,再持球棒砸本案檳榔 攤及攤位前機車(所涉毀損罪嫌已撤回告訴,經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於 黃培岳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勝慶、 黃培岳、黃立瑋、叢升澤及叢升澤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叢升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叢升澤於偵查中表示認 罪此一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偵三卷第450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叢升澤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香於 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潘 權正、林慧如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 181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 陳冠良、黃立瑋、叢升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三 卷第235至237頁、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9頁、第448至4 50頁、第495至499頁)、證人林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21至422頁),並有本案檳榔攤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 三卷第173至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立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瑋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載謝 世偉過去現場,謝世偉說要去關心一下,過去之後我就在旁 邊看,我沒有助勢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被告黃立瑋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 跟謝世偉在清粥小菜,謝世偉接到電話跟我說我們去看看, 我就載謝世偉過去。我跟謝世偉先到中崙路口的統一超商, 那邊還有黃暐庭跟叢升澤,我們幾個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就 往金牌檳榔攤走過去,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砸檳榔攤, 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57至259頁);復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謝世偉原本在吃清粥小菜,謝世偉說 要去關心一下人家,當天我有看到黃培岳拿球棒砸檳榔攤, 我當時站在本案檳榔攤對面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核與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證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人欺負,我要過去關心一下,我就跟黃立瑋說「慶叔出事 了,我們要過去看一下」,黃立瑋就載我到現場。一開始是 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來我、黃立瑋跟叢升澤就一起跟黃勝慶 走過去檳榔攤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 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黃立瑋於前往案發地點前 ,經同案被告謝世偉告知後,應已知悉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 黃勝慶處理與他人所生之衝突,眾人更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 ,由黃勝慶帶領前往本案檳榔攤,倘被告黃立瑋僅是到場關 心,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告黃立瑋卻 捨此不為,反而與眾人隨同黃勝慶前往本案檳榔攤,顯對於 黃勝慶帶領其等前往本案檳榔攤,實係充人數以壯聲勢,自 得對於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知,主觀上顯 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者,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 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 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 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 、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 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黃立瑋所執前詞否認有在場助勢 之舉動,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叢升澤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叢升澤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黃勝慶打電 話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慶叫我到場,我只是過去了解狀況 ,跟黃勝慶一起過去找對方理論,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理論 可能只是旁聽雙方說的內容,幫黃勝慶分析,我沒有助勢等 語。  ㈡關於被告叢升澤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 勝慶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欺負,我就騎我父親的機車過去現場 ,我先跟黃勝慶、謝世偉、黃暐庭在附近超商聚集,因為黃 勝慶被本案檳榔攤的人打,我們當下要過去找對方理論等語 (見警一卷第55至60頁、警二卷第154至157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在7-11碰面,帶我們過去 檳榔攤理論事情,當時黃勝慶帶我們從統一超商走過去本案 檳榔攤找嗆聲的人理論等語(見偵三卷第449至450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勝慶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 慶叫我到場,我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我到本案檳榔攤有看到 有人拿球棒砸檳榔攤,及開車撞本案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叢升澤跟我說要過去看人談事情,是叢升澤約我一 起過去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0至192頁),並有前揭監視 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時,應 已知悉黃勝慶邀集其到場之原因係黃勝慶表示其遭他人欺負 ,欲加以反擊並有意邀眾到場以壯聲勢,否則被告叢升澤何 需額外邀同同案被告陳冠良前往?再者,倘被告叢升澤僅是 到場了解情況,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 告叢升澤卻捨此不為,與眾人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由黃勝 慶帶領隨同前往本案檳榔攤理論,益徵被告叢升澤已知悉黃 勝慶實係刻意邀眾到場至本案檳榔攤以壯聲勢之目的。從而 ,被告叢升澤顯已認知其共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時,現場極有 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對於本案檳榔攤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場面有所知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告 叢升澤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本案檳榔攤時,仍站立在 本案檳榔攤旁邊觀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其在旁 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 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 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叢升澤事後雖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 情」,我只是要過去了解情況,到現場之後黃勝慶才跟我說 他被人家欺負,我以為只是去聽黃勝慶跟別人好好講,不知 道黃勝慶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 惟查,被告叢升澤歷次供述均稱黃勝慶在電話中向叢升澤表 示遭他人毆打、欺負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黃勝慶打 電會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後,更邀同陳冠良一同前往,業 如前述,倘被告叢升澤單純聽聞黃勝慶表示「有事情」之寥 寥數語,豈有邀集陳冠良前往之必要?足徵被告叢升澤事後 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實係被告 叢升澤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叢升澤既已知悉黃 勝慶先前已遭本案檳榔攤之人毆打,倘黃勝慶僅需與對方和 平講理,豈有刻意鳩集多人前往之必要?況且被告叢升澤既 已看見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被告叢升澤 所謂「跟別人好好講」之情境顯已不存在,其猶在旁觀看, 益徵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叢升澤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至證人黃勝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叢升澤,我當 天沒有打電話給叢升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 依證人黃勝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當時太醉了,我沒有印 象有撥電話給謝世偉跟叢升澤,他們說這樣應該是沒錯等語 (見警一卷第7頁),且被告叢升澤始終供稱當日是黃勝慶 打電話找他過去等語,其抵達統一超商時並由黃勝慶帶領前 往本案檳榔攤,業如前述。自可合理認定被告叢升澤係經由 黃勝慶邀集前往現場,是以證人黃勝慶既始終無法回憶是否 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叢升澤,其上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叢 升澤之認定。  ㈣被告叢升澤又辯稱:黃培岳砸檳榔攤的時候,我就跟陳冠良 、謝世偉、黃立瑋及黃瑋庭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然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 時在旁觀看等節,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叢升澤、謝世偉、黃立瑋跟黃暐庭在馬路旁邊看他們 砸店等語(見偵三卷第236頁);證人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是站在後面看他們拿球棒砸檳榔攤,因為我不想參與 等語(見偵三卷第255至256頁)。可知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 棒砸毀檳榔攤時,陳冠良、黃立瑋、黃瑋庭、謝世偉等人均 在旁觀看,並無被告叢升澤所述先行共同離去之情,是被告 叢升澤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㈤被告叢升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日下手實施之黃培岳並不 認識被告叢升澤,亦未邀集其到場,依黃培岳證述係因本案 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攻擊,才臨時起意持球棒砸毀檳榔攤,而 被告叢升澤於黃培岳砸毀檳榔攤時,連忙逃離現場,可徵被 告叢升澤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然查:  ⒈證人黃培岳固證稱:當天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拿槍出來開,我 就拿球棒砸了,我是一時興起拿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至87頁)。然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潘權正、林慧如 及告訴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朝 黃培岳等人作勢射擊之情(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 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況且倘如證人黃培岳所述本 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作勢射擊,衡情證人黃培岳理應立即逃 離,豈會仍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自曝遭槍枝射擊之風險 ?是證人黃培岳上揭證述顯然違背常情,實難認可採。況且 ,當日被告叢升澤係由黃勝慶邀集到場,且其隨同黃勝慶走 往本案檳榔攤時,主觀上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至黃培岳是否認識被告叢升澤,或有無邀集被告 叢升澤到場,均與被告叢升澤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所執情 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叢升澤之認定。  ⒉至被告叢升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待證事項為被 告叢升澤當日沒有攜帶武器防身一事。然被告叢升澤主觀上 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叢升澤是否攜帶 武器到場與其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本無必然之關聯,本 院亦未認定被告叢升澤有攜帶任何武器在場助勢,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叢升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是核被告黃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黃培岳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黃立瑋及叢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與同案 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就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2人有何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未為具體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升澤均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培岳所持之球 棒3支,分別係質地堅硬之木頭及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 可稽(見警一卷第107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而被告黃培岳持球棒對本案檳榔攤及機車施強暴,未 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或傷及其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 升澤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量刑:  ㈠被告黃勝慶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 之人理論,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無視本案檳榔攤 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 共場所,猶邀集被告黃培岳等人前往上址,所為不僅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黃勝慶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 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培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培岳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無視本案檳 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 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以車輛衝撞本案 檳榔攤,再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 培岳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 害人素無怨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 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 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在場 助勢,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 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兼衡被告黃立瑋及 叢升澤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二第61至67頁),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立瑋 及叢升澤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扣案球棒3支,為被告黃培岳所有,並供被告黃培岳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 告黃培岳所駕駛並撞擊本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黃培岳供稱:這台車是我跟 我朋友「順仔」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既非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KSDM-112-訴-66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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