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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鎔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鎔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鎔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門市 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代理和解事宜),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調院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21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轉帳紀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7-61頁 ),其賠償金額已達竊得財物售價之3倍,揆諸上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謝鎔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鎔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東區地下街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公司)忠孝 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 乳、悠斯晶花漾薰衣草護手霜50克各一個(價額共計為新臺 幣1,070元)藏放在包包內,再將其他商品交前開門市結帳 後離去。嗣前開門市盤點後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依謝鎔竹 前開結帳交易之載具交易明細所列手機條碼載具,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日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鎔竹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之指訴,㈢ 被告配偶即前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葉琮欣之證述,㈣前開 載具交易明細,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1日資電字 第1130002810號函,㈥通聯調閱查詢單,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 擷圖,㈧被告竊取之商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PDM-114-簡-358-2025021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 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1號、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4 月、1年3月,並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 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8日,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46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4月、1年3月,並 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撤緩-16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胤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 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莊正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DM-113-聲-290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椽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椽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椽雅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雖業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邱椽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DM-114-聲-4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其出具之意見後,依其犯 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 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DM-113-聲-300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6日北檢力廉114執 聲他6字第1149001242號函、114年1月9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68 字第11490027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瑀(原名陳識 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2412號 執行指揮書在案(下稱甲執行案)。嗣聲明異議人復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字第8881號執行指揮書 ,業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執行案) 。其後,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聲明異議狀 漏載)等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甲、乙執行案 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檢察官竟以乙執行案業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顯與上揭規 定之文義未合,且違背向來之實務見解,亦未考量此將令聲 明異議人之總刑期延長,復未敘明係依何法律規定、實務見 解而為前揭否准之決定,爰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 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 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 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 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 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 113年6月19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 字第2412號執行指揮書;嗣聲明異議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同日確定,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字第8 881號執行指揮書,業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上揭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 認定。  ㈡上開甲、乙執行案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事實審為乙執行案之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故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4-聲-26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于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于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96小時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168小時內」),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 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 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 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 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 間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間8 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 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 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 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 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 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固可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為同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 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丁于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4

TPDM-113-聲-310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賢與告訴人江芳君係夫妻,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兩人當時所同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與告訴人因婚姻及金錢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 訴人起身後,再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甩到地上,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1X1公分)、左 手肘擦鈍挫傷(2X2公分)、左手拇指鈍挫傷(1.5X1.5公分 )、右膝蓋鈍挫傷(8X6公分)、左膝蓋鈍挫傷(4X4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易-1534-20250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並未收到該署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緩起訴期間係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遲至113年4月11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9號判決,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受刑之宣告, 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基於違法處分所作成 之原裁定,自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424卷第20、93、9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24卷第7、4 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其於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 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裁量 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6月2 7日確定,是被告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而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 29日至113年3月28日,而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 3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期間係於113年3月28日屆滿,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又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口服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 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22頁、第93-94頁),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上開結果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其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 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情事,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毒偵第 109-111頁,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33頁)。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 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又依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偵查中 業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經過、查獲情形、毒品來源、被 告之其他毒品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 及效果等詳為詢問及訊問,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證可佐,堪 認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被告於本案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已不適合再行機構外之醫療體系處遇, 乃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 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4

TPHM-113-毒抗-516-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依蓁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羅元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依蓁(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羅元甫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3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 17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 於113年6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 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 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卷第32-33頁、第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 47-148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112年7月11日傷害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3段113巷附近,與當時的男友即被告發生細故爭 吵,對方情緒激動,我希望被告冷靜,因此我就牽被告的手 ,希望被告可以冷靜情緒,被告情緒很大,就一直要甩開我 的手,徒手推倒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在人行道與馬路 的高低差處,我起來後,發現右腳無法施力,會一直癱軟, 只能以左腳跳行,我右腳膝蓋、右腳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 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蓋積液等語(見偵卷第9-11頁 ),並出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以證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 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5頁、第 117頁),另提出其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與其母陳 辛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卷第41頁、第 121-124頁)。  ⒉依上揭聲請人與陳辛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雖有向陳 辛鈺告知其受傷之事,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傳 送其右腳包覆繃帶之照片1張予陳辛鈺,然聲請人並未向陳 辛鈺提及傷勢之詳細成因,且自其所傳送之右腳包覆繃帶之 照片,無法看出其傷勢外觀,無法證實其於傳送照片之當下 ,右腳已係受傷之狀態,故該對話紀錄截圖,無法佐證聲請 人所受傷勢係其所指被告之行為所致。  ⒊又聲請人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7日,因右腳腫脹 過度,才至臺北馬偕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情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惟其就醫日期,距其所指之受傷 日期,相距已有6日,且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將其推倒在地,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究係何時、因何原因所致,亦有疑義。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 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 」,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 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 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而依聲請人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 陳辛鈺縱知悉被告傷害聲請人之事,亦係經聲請人單方面告 知而得悉,並非因親自在場見聞而知悉,揆諸上開說明,核 屬傳聞證人,故檢察官未傳喚陳辛鈺到庭證述,即難認有何 率斷之處。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112年10月22日傷害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月22日,我與被告也有爭 吵,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被告也是在路上用力推倒 我,造成我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瘀青等語 (見偵卷第11頁),並出具其於112年10月23日拍攝之右手 照片4張、左臂照片3張為證(見偵卷第27-29頁),另提出 當日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為佐(見偵卷第133-141頁 )。  ⒉惟聲請人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 卷第13頁),故尚無證人可資證實當時之事發經過。而依上 揭譯文,雖足認雙方當時有發生爭吵,然被告屢次向聲請人 稱「你可不可以不要推我」、「跟妳說不要碰我」、「我跟 妳說不要碰我」、「我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我 跟妳說不要推我」、「不要碰我了」、「你為什麼總要弄我 」、「妳也在推我啊」、「那妳不要再碰我了」、「妳不要 再碰我了」、「欸…是你先推我的」、「都是妳先推我的」 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且經被告多 次請聲請人回家後,聲請人均不願離開(見偵卷第135頁) 。是以,自上開譯文,足認聲請人當時亦有拉扯被告之舉, 且經被告數次明示請其離開後,其仍拒不配合,持續與被告 爭吵。故其縱有受傷,亦可能係因其不願離去、動手拉扯被 告之際自行導致,難以逕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自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右手、左臂照片,無法看出聲請人受 有何種傷勢,聲請人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實受有右 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故其是否 受有傷勢乙節,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4

TPDM-113-聲自-1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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