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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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1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陳耀庭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原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理貨工作,暨其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見偵卷第44至7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簡欣儀遭詐騙金 額達148,603元,受害情節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簡欣儀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否認犯行及造成所 有告訴人損害程度、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等情,均為原判 決採為量刑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 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更徵原判決量刑並未過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03-20250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闗淑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注 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胡 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 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秉畯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 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 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 、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 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秉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轉彎時 應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胡秉畯騎乘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駛至,煞閃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轉彎 之前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告訴人若要超車,應 從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行 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 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 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 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 、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原審 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7頁),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 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B-01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可見案發道路筆直,車流不多,且案發路段為單向 雙線車道,被告行向2車道含路肩寬度達8.6公尺,被告案發 時行經路段之車道後方並無障礙物或足以遮擋後方來車動線 之物,被告可清楚看到後方來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一再辯解要轉彎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正要 右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撞上時才發現告訴人,發生 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 1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述案發時車流狀況、道路環境、 天氣與光線情形,被告倘如其所述在右轉前曾先看後視鏡確 認後方車流狀況,告訴人無論車速多快,被告均無可能未看 到告訴人騎車在後靠近,告訴人機車要無可能突然在被告正 右轉彎時憑空出現,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慢車道右側靠近路肩,且一路直行, 在案發前以迄碰撞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僅是在車道上直行 ,要無被告所說告訴人要超車應由左側超車,而違規由右側 超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無據,而難採取。反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 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因為當時告訴人 的車還很遠,我覺得若我右轉,應該不會碰撞到告訴人的機 車,所以我才右轉。(當時你看照後鏡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得 出告訴人的車速不慢?)對。(你既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車 速不慢,你如何判斷若你右轉,絕不會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 ?)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還蠻遠的,且我有打方向燈,他應 該會變慢讓我先過,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前面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欲右轉彎顯示 方向燈時,自車輛後視鏡已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近,且發 現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被告自忖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遠, 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可認知被告欲右轉彎,應會 降低車速,禮讓被告優先右轉為依據,判斷雙方車輛理應不 會碰撞,決定繼續右轉彎,而未暫停右轉讓告訴人機車先通 行,卻因雙方均未減速或暫停右轉,終至因被告判斷錯誤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見 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在其右轉時超速駛至,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 ,自己撞上被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前揭供述,可知其在右轉前雖已顯示方向燈,並 以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後方, 且高速接近其車輛右側,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 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且被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應會禮讓其優先右轉,而判斷雙方車輛不可能發生碰 撞,且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受損部位乃車輛右前車輪走 位、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後照鏡破損、晴雨窗破損等處, 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駛至與被告車輛 駕駛座平行之處,並非仍在被告車輛後方,顯示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撥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動作時,距離被告車輛甚 近,並非被告所說二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於被告顯示右轉 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右後側來車時,已處於被告可輕易發 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位置,被告顯然對 於二車距離及車輛相對速度有所誤判,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右轉車輛必須讓 直行車輛先行,是被告當時所持判斷雙方駕駛車輛不至於發 生碰撞之理由為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應優先禮 讓被告車輛先右轉,明顯違反法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灼然至明。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告訴人超速騎車且在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減速,才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似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在現代風險社 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 ,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 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 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 ,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 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 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 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 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 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 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 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 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 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 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 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 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 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 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 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 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 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 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 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 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 對法規規範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知之甚詳,則 其當知直行車應會信賴右轉車必會遵守交通規範,讓直行車 先通過後才進行右轉彎,而非直行車輛必須減速待右轉車輛 通行後,方可繼續直行,是被告可預見案發時若其他參與交 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貿然右轉彎之結果仍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被告 稍加注意,暫停右轉讓直行車先通過後再右轉,而為一定之 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防止二車碰 撞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 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 基礎。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倘被告能禮讓 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進行右轉彎,雙方車輛即不會發生 碰撞,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 先行之情況下,雙方車輛才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發生,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被 告主張其信賴告訴人騎車不會超速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而發生,要難採取。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後直行,於其右 轉彎前逐漸快速接近被告車輛,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 於案發前暫停右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 施,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 第1130034187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30065747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 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正快速接近,先禮讓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仍自信 後方機車與其車輛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機車見其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應會減速禮讓被告先行右轉,因而執意右轉彎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由保險公司 賠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亦有可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 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 示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婆婆同住,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告訴人表示對 量刑並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HM-113-交上易-70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營偵字第274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37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白河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丙○○、辛○○、丁○○、戊○○、己○○、甲○○、庚○○等人 (以下稱丙○○等7人),使丙○○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戊○○、己○○、甲○○、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將郵局帳戶、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 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3至7頁;26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原審 卷第2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 15頁),並據被害人丙○○、辛○○、丁○○、戊○○、己○○、甲○○ 、庚○○於警詢時就渠等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經過 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 頁、第127至12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 至5頁;27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3881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往來帳戶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二第39至41頁)、被害人 丙○○、辛○○、己○○、甲○○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第115至117頁; 偵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5頁)、被害人丁○○、甲○○ 、庚○○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 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07至113頁;警卷二 第7至31頁;偵卷三第9至11頁)、被害人戊○○提出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被害人丙○○、 辛○○、丁○○、戊○○、己○○、甲○○、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 一第15至29頁、第37至45頁、第51至91頁、第95至101頁、 第119至125頁、第145至149頁;警卷二第33至37頁;偵卷二 第23至35頁;偵卷三第15至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丙○○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丙○○等7 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 號6、7所示甲○○、庚○○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丙○○、辛○○、丁○○、戊○○、己○○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22號、114年 度偵第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 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 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審理 判決,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6、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5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自應 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犯行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 號6、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 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等7人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58,548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丙○○等 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胞姊 、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雇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元, 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2帳戶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 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 表所示丙○○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底綺,先透過臉書與丙○○接洽,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隨後於113年6月間向丙○○佯稱:可以在應用程式prefer上註冊成為會員,依商城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即可獲得派案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辛○○誆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幣商帳戶後,幣商將泰達幣匯入辛○○電子錢包中,辛○○再使用泰達幣在TIKTOK Mall網站上購買便宜物品轉賣給下單買家,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恒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讓票、求票及買票社團,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訊息,丁○○瀏覽訊息後與該人聯繫,該人遂出示門票訂單及演唱會座位等資訊給丁○○確認,並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戊○○謊稱:申請臺灣期貨交易所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己○○,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己○○訛稱:其在新加坡蝦皮公司任職,不便自己在蝦皮網站上買賣蝦皮錢幣賺取5%回饋,己○○若在蝦皮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蝦皮錢幣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2,548元 郵局帳戶 6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騙稱: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2,000元 7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庚○○詐稱:可以在淘驛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4,000元 農會帳戶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2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已被羈押 半年,家中有年邁母親和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顧,不可能再 與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繫,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不會再 做犯罪的事,也不會逃避罪責,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並 與部分被害人當庭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限制 住居及按時至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是 否有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胞姊需照顧,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及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僅係被告量刑時應考量之科刑 因素,與被告是否再犯明顯無關,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詐 欺犯罪之虞,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7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 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僅1日或數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12 日,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有數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犯之罪非但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攜帶兇器行竊犯行更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予以適 度彌補,但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 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於處刑時量處受刑 人較輕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自 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 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09字第00754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09-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旭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 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 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 、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 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10518號、 第13339號、第1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 字第1153號受有罪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 非係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 度南土技字第0304號「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以下稱 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以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 聲請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 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 過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部分, 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概稱 工程會)進行鑑定,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為:本案臺南高分 院第二審判決依據原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 計錯誤為該大樓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該大樓興建時,負 責該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即聲請人 ,亦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因而被判處5年有期 徒刑,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監察院於110年3月9 日囑託工程會辦理「維冠大樓結構設計疑義」之鑑定,並審 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 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之結論是否正確。據工程會110年8 月11日檢送之鑑定書,確認「由原設計輸出結果可知其靜載 重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鑑定報告錯誤之計算結論,因而得 出聲請人有過失之錯誤結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另一理由為「配筋時柱斷面不 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然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耐震能力 ,舉例來說,一柱子為長方形,長為100公分,寬為50公分 ,若配筋時將原設計直向改為橫向,變成長為50公分,寬為 100公分之柱子,原設計100公分之處變成僅有50公分,僅以 一柱子觀之確實會影響建物該方向之耐震能力,惟一樓層並 非僅有一柱子,亦有其他牆、柱等結構支撐,若整體計算之 結果仍符合當時耐震規範,不能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 鑑定報告未就此進一步探究,已有可議。依據聲請人另外請 求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聲請人實際 配筋時,縱使有一樓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整體建築物 梁柱設計含牆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疑義進行鑑定 後,作成報告結論認定:「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 小)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㈠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 能力Ay=0.3654g,㈡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 破壞結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牆→RC梁→主要結構柱。㈢因為 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定義設計耐震 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 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 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 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 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 ,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 」等語,由113年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縱使被 告有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但建築物全部梁柱 含牆面耐震能力計算後之結果,其耐震能力仍高於案發當時 之地震強度,甚至合乎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 度值0.32g。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持上開理由,並未 因此使該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與該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 ,判決顯然有誤。 ㈢、甚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 聲請人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 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聲請人 結構設計時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依 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 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 ,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原設 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 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 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 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指出原鑑定報告之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一再質疑原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之違誤,若原鑑定報 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至於無法通過驗算,顯見原鑑定報 告之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聲請人於結構設計時並 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計算錯 誤,並有未整體計算原設計耐震能力之違誤,經工程會及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推翻,尤其工程會為我國有關工程技術及地 震研究之最高殿堂,其鑑定內容檢視原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 援引之結構工程學會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後者可採, 聲請人無低估靜載重44.3%之情形,足見原鑑定報告不僅計 算有誤,且計算結果與其他鑑定單位相距甚大,聲請人以監 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 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 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 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 止,任職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 ,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 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 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 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 ,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 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 、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 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為5層 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 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 條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 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 司指派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原結構計 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 圖等)。聲請人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 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 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 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 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 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 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 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 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 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 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 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 ,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 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 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 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 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 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 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 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 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 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 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 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 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 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 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 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 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 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 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 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 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 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聲請人有前揭 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 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 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構 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 16.3%等疏失,使維冠大樓耐震不足,於案發時倒塌,致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傷,並提 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以 原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疏失依據,而為聲請人有 罪判決明顯違誤,聲請人依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 1、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於81年間進行建造之結構設計,應依當 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規定進行結構設計,而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 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 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 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 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 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 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 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 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 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 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 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 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 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 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 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 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 :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 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 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 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 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 (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 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 」(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 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 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 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聲請人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 書內容,並未記載其根據建築圖所計算之建築物靜載重,僅 記載活載重為1平方米200公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審理 調查時所得證據資料認定綦詳,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 人自承不知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 干(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3頁、第572頁、第622頁),甚 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 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故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並未按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根據建築圖說 核實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並將之記載於原結構計算書之事實 ,至為明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進行鑑定時,無法得 知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即前述input d ata)究竟若干,亦無法僅根據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各項數 值,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誤,乃自行根據建築圖說計算 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使用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 ,作成原鑑定報告一節,已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而聲請人除有前述自承未核 實按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並將之載明於原結構計算書之與法 規不合疏失外,另原結構計算書尚有2樓柱計算所得全為最 小鋼筋量,意指聲請人所輸入之載重數值很小,計算出鋼筋 量很少,但法規範唯恐鋼筋量過少,受一點彎曲即裂開折斷 ,強制必須使用最小鋼筋量,若所計算出鋼筋量少於最小鋼 筋量,電腦即會配置最小鋼筋量,最小鋼筋量為柱面積1%, 如斷面80*80,1%即為64,只配8支鋼筋,原結構計算書3FL( 即俗稱2樓),REBAR欄位鋼筋量均為64即最小鋼筋量,斷面5 0*220之1%為110,維冠大樓為16層樓高,聲請人若確實依原 結構計算書內容配筋,案發時死亡人數可能會更多,故聲請 人原應根據其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顯示之柱斷面尺寸 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80*80斷面尺寸之柱僅配8支10號鋼筋 ,但聲請人所製作之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配筋表中 80*80斷面尺寸之柱配20支10號鋼筋,惟其中有6支一樓柱子 尺寸斷面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為80*80或100*60,但配筋表 上柱斷面改為50*80,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因施工人員 最後施工根據為配筋表,故原鑑定報告將重新依圖面計算之 靜載重另行建模設計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對,結 果發現一樓25支柱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 量不足最大達-67.5%,上揭19支柱其中有2支柱因斷面尺寸 僅50*80太小無法設計,且各樓層均有設計上柱、梁主筋設 計斷面不足之情形如原鑑定報告表1Model-1鋼筋比較彙整表 ,但一樓最為嚴重,原鑑定報告進一步取重新計算一樓其中 C1~C6此6支柱軸力與(未經配筋表變更斷面尺寸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相同位置之6支柱軸力相互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上 開6支柱所據以計算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 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原鑑定報告遂將比對結果另 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以ETAB S程式為結構設計,做出Model-2模型,並將此種方式建模得 出之鋼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相互比較,作成原鑑定報 告附件四-37Model-2鋼筋比較彙整表,顯示一樓僅5支柱鋼 筋量較16,200t靜載重折減44.3%作為靜載重後所計算出的鋼 筋量少,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仍然有20%不合格比率,但 二者已經較為接近,因此推估聲請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一般而言地震力與重量應 成正比,原鑑定報告推估聲請人配筋表所根據之靜載重低估 44%左右,按理地震力亦應低估44%左右,原鑑定報告認聲請 人只低估地震橫力16.3%,是因為聲請人做結構設計時,將 某些參數如C使用較大數值達0.15,高估50%,整體計算下來 ,地震橫力低估僅16.3%而未與靜載重同樣低估44.3%,另因 檢察官希望評估按聲請人配筋表之結構設計,可承受多少地 震加速度,因而再以設計地震力降低直至結果與聲請人製作 之配筋表接近推估聲請人原結構設計可承受之地震力做成mo del-3,了解聲請人設計之結構物除本身重量外,還可額外 承受多少地震力,結果如原鑑定報告附件四-62,按86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53gal、166gal,按95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86gal、188gal,之所以按86 年及95年規範計算,是因82年維冠大樓建築時,法規只明示 如何計算地震力,並未明文該地震力對應多少地表加速度, 因此無法有當時地表加速度數值做比較,86年後才規範所要 求地震力要承受多少地表加速度,Model-3並非準確數值, 只是用86年及95年規範地震力應承受所對應地表加速度值來 評估聲請人配筋表設計承受之地震力對應地表加速度值為何 等情,亦據丙○○技師、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有原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6日(113)南 土技字第3203號函、114年1月15日(114)南土技字第0130號 函所檢附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8頁、第141至1 65頁、第239至247頁、第307至331頁、第392至393頁、第42 5至452頁)。由此可知,原鑑定報告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 書所輸入之最重要因素即維冠大樓整棟建物靜載重數值為何 ,及聲請人所製作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之配筋表上配筋 數值係以若干靜載重、活載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 震規定,以結構設計時一般使用共計9種載重組合,取其中 任一種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最大值作為單根柱所需鋼筋量計 算基礎,因原結構計算書記載內容多所缺漏,無法得知原結 構計算書combo(即載重組合)有關各單根柱所顯示之數字, 究竟係對應何組載重組合,原鑑定報告遂先自行按建築圖說 計算出建築物靜載重,活載重則採原結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 1平方米200公斤計算,根據所計算出之各樓層柱、梁配筋量 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發現有17根柱配筋不足,且有 2支柱因斷面過小電腦程式予以剔除無法配筋之情形。另根 據原鑑定人自行計算靜載重而依各種不同載重組合計算後之 結果(Model-1),及根據原結構計算書各項數值、彎矩值等 綜合判斷,原結構計算書各柱軸力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 計風力與地震力只計算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之公式 (即1.4D+1.7L),再取原鑑定報告根據自行計算靜載重後所 得出1.4D+1.7L此一載重組合計算之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 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相同位置柱軸力相比較,得出原結構計 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有低估44.3%、實際配筋結果低估地震 橫力16.3%之結論,原鑑定報告並未因此即率認上開結論無 訛,而是再將此數值(即16,200t*0.557所得出重量作為維冠 大樓靜載重)以電腦程式分析再重複進行結構設計,發現所 得出結果(Model-2)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上配筋量相較差 異不大,驗算檢視原鑑定報告做成之原結構設計有低估靜載 重與地震橫力之結論是否正確,足見原鑑定報告作成此結論 之過程相當嚴謹。 2、聲請人提出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其自行委請結構工 程學會就「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其推估靜載 重低估之過程是否正確」事項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原 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 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之結論明顯有誤,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 17,069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6,200t,二 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 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該會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 表中,利用不同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 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 相近之結果(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設計時並無嚴重低 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原鑑定報告書有關「因為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結構 工程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製作原結構 計算書或配筋時,並未有低估靜載重即地震橫力之疏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 云。惟結構工程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難以採取之 情形: ⑴、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並未載明其據以 進行結構計算之建物靜載重若干,亦未記載其所據以計算之 各組載重組合公式為何,因此要判斷聲請人據以作為結構計 算基礎之靜載重數值究竟為何,當必須以原結構計算書內容 作為鑑定標的,原鑑定報告即是在進行此項任務,並以上述 方法檢視原結構計算書與其按法規及一般公認通用之結構設 計規則所計算之結果,二者之間是否有差異,並判斷此差異 是否已達疏失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程度,但揆諸結構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明之鑑定事項,亦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 師事務所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鑑定者,並非聲請人製作之原結 構計算書及配筋表是否有違反規範之耐震不足疏失,反而係 以原鑑定報告做為鑑定標的,使結構工程學會成為鑑定人之 鑑定人,委託鑑定事項明顯錯置。 ⑵、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係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系爭建物靜載重推估是否合理之研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 16至417頁),首先就原結構計算書所採載重組合公式,認定 原鑑定報告判斷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是1.4D+1. 7L有誤,所採根據為一樓柱26載重組合亦顯示為第9組,但M IN方向TOP彎矩值高達438t-m,按結構學原理,與柱26連接 之梁跨度及長期載重,不會對柱端產生如此大的彎矩,可證 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應包含地震載重,得出原鑑定 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低估靜載重結論有誤,連帶低估地震橫 力推論亦不存在。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MFL(即俗稱一樓)各 柱線之MMIN數值,僅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如結構工程 學會所指柱26、30、34、51、57柱頂均記載為第9組載重組 合,柱頂MMIN數值超過100t-m以上,但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者,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柱51 、57斷面尺寸0.6*1.5,此2支柱MMIN數值則較柱26、30、34 為低,僅稍逾100t-m(見原結構計算書右上角頁數277、278 頁),上情顯示,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此 種細長柱,縱使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均在100t-m 以下,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柱斷面尺寸50*220者為 異形柱,因柱斷面特別大,會產生較大的彎矩等語;乙○○技 師另補充說明:法規規定柱子長寬有固定比例,寬度50,長 度不能大於寬度2.5倍即125,因柱子太扁長,相當於剪力牆 ,屬於不正常柱子,地震來,自重會吃掉旁邊柱子,會有比 較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以原結構計算 書MFL層所有柱尺寸與柱頂彎矩間之變化關係,確實與丙○○ 、乙○○技師所述情形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故MFL層極 大多數並非異形柱者,確實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小之特點 ,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種載重組合應 是1.4D+1.7L尚非無據,結構工程學會僅以其中1根柱26異形 柱之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判斷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 時所採載重組合應該含有地震力之依據,並反證原鑑定報告 認為原結構計算判斷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第9組載重組合 採1.4D+1.7L載重組合有誤,進而推論原鑑定報告結論亦有 錯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結構工程學會稱其鑑定時,依原設計書圖計算維冠大樓建物 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靜載重為16,200t, 聲請人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軸力重量推估靜載重為17,5 12t,三方所計算之靜載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多次表示不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靜載重究竟若 干,17,512t指是其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內各柱所承受載重壓 力相加減後推算得出,而非按建築圖說內容所計算,原鑑定 報告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計算會較為準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46頁、第568至570頁、第572頁),參以聲請人如前 所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按照圖說核實計算,在其不 知當初結構設計時輸入之靜載重數額為何,且又未實際按圖 說計算,僅單純以不知如何計算所得之原結構計算書數字加 總,自行推測可能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為17,512t,如何能作 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真正靜載重數值而與原鑑 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數值相互比 較,推導出當初原結構計算時採用之靜載重並無誤差結論, 殊值懷疑,結構工程學會竟將聲請人自行按需要檢視正確與 否之標的(即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推估結果,而非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所真正輸入之靜載重予以採認,做出均在誤差 範圍內之結論,其結論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⑷、其後結構工程學會又逕認原結構計算書的載重組合與原鑑定 報告自行重新計算靜載重以電腦進行結構設計之Model-1模 型地下室柱輸出報表控制載重相互比較,認為Model-1的第9 組載重組合為含有地震力,推論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種載 重組合應該是與Model-1同為0.9D+1.43EQY含有地震力之載 重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但Model-1為原鑑定報 告重新建模做成的結構設計模型,建模時要將哪一組載重模 型設為第1組、第2組或第9組繫於建模者本身隨意設定,若 非在結構計算書內記明,第三者僅得由結構計算書內看到各 柱依各種載重組合所計算最大值係哪一組載重組合,惟無從 由載重組合數字1或9看出該組載重組合究竟是法規範中所規 定之垂直靜載重即1.4D+1.7L、含風力即0.75*(1.4D+1.7L+1 .7W)或0.9D+1.3W亦或含地震力即0.75*(1.4D+1.7L+1.87E) 或0.9D+1.43E,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規規定不論 哪一種載重組合,混凝土構造構材需要承受強度都是以各種 組合計算出之最大值來設計,原結構設計書上的彎矩、剪力 都是用9種組合計算完後得出最大值的組合,MFL這層樓PT欄 裡的BOT指第1根柱子柱底承受總樓層柱1垂直重量的總和,P U欄裡的數字722是我用第3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來,第3組載 重組合的算式我不清楚,柱9的載重組合都是9、9是電腦算 的,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算式為0.9D+1.43E,是從 我的習慣判斷,第幾種載重組合是我自己設定的,也可以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47頁、第548頁、第572至5 73頁),顯見聲請人自己都無從知道原結構計算書上第9組載 重組合於其結構設計時究竟設定為哪一組,顯難因其自稱第 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且原鑑定報告製作Model-1模型 時亦列為第9組,率而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 0.9D+1.43E此組,仍應小心驗證判斷究竟為何組載重組合。 結構工程學會又以與聲請人同樣方法計算MLF樓層靜載重, 亦即依前述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算式0.9D+1.43E後,將 此層樓各柱軸力PU總和相加,得出MFL樓層受上面各層柱往 下垂直力作用後總軸力和為15,761t,因個別柱上地震力作 用時承受之軸力E值不同,但整層樓個別柱之正負E值相互抵 減後E值最後為0,因此上開算式E值即可不計,故整棟建物 垂直載重即靜載重為17,512t(算式15,761=0.9D+1.43E,15, 761=0.9D+1.43*0,15,761=0.9D,D=15,761/0.9,D=17,512 ),認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 2t,明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6,200t,而 無低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完全採用聲請人之辯 解,然聲請人辯解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與其在第一審審理 時坦承並未按圖說確實核算已有歧異,結構工程學會當必須 如原鑑定報告所採方式,自行以其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17,0 69t作為計算基礎,另行以9種載重組合建模,再比較其以靜 載重17,069t建模結果,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何種載 重組合二者較為相近,判斷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據以製作原結 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係17,512t是否屬實,否則結構工程學會 自行按圖說計算認為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豈非毫無意 義。況且,聲請人辯解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 載重為17,512t,然本院命其再依建築圖說重新計算,並給 予其所要求之時間依建築圖說計算維冠大樓各樓層載重與總 靜載重,聲請人重新計算後提出計算書面(見本院卷二第593 至602頁),聲請人重新依建築圖說計算結果得出之靜載重為 17,460t,經本院就其重新計算數值一一請聲請人說明計算 原理及計算式之意義,聲請人於說明過程中坦承有許多部分 計算錯誤,或無法說明計算列式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第617頁),且因聲請人於原結構計算書中並未載明地震計 算用數值,僅載明樓版計算用數值,經要求聲請人依其重新 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各項數值為基礎,計算出RF層樓版計算 用D.L、L.L、T.L數值,聲請人無法計算出L.L、T.L數值, 僅能計算出D.L為2.13,但其所計算出之D.L值與原結構計算 書所載D.L值0.15差距甚大,其後聲請人又自承計算錯誤, 另外再計算樓版用D.L應為0.78,此數值亦與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0.15相差甚鉅,經質之聲請人何以會有此種差異甚大情 形發生,聲請人坦承「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至62 1頁),且聲請人既然重新按圖說計算出整棟建物靜載重,聲 請人亦自承理應可以再以靜載重17,460t重新建模來核對是 否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當,但稱其未如此做,並推稱因目 前電腦程式與先前不同,重新建模內容亦可能與原結構計算 書不同,然法令規定就結構設計之耐震要求既未大幅修改, 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亦無困難,顯示目前電腦版本縱使有所 修改,可能只是添加功能讓計算更快速、容易,但重要設計 方式並無差異,聲請人推稱無法以其重新按圖說計算所得靜 載重建模,容有疑義,本院遂詢問聲請人有何方法可以確認 其重新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即是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 輸入之靜載重,聲請人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你當初工程 結構計算所輸入之數值到底是多少,至今為止是個謎?)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至622頁),聲請人都自承無法確 認其按圖重新計算之靜載重究竟是否為其當初所輸入數值, 亦無法知悉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 究竟若干,結構工程學會竟在毫無驗證情形下,全盤採用聲 請人嗣後依照原結構計算書MLF樓層各柱總軸力依0.9D+1.43 E算式計算之靜載重17,512t,作為原鑑定報告結論有瑕疵之 佐證,認定聲請人並無低估靜載重,結構工程學會此部分鑑 定意見明顯不可採取。 ⑸、結構工程學會最後討論柱1至柱6各軸力值,說明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情事,而其理論基 礎係以其先前已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係包含地 震力之0.9D+1.43E,同理推論原結構計算書第3組載重組合 亦是含有地震力之算式,並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值作 為結果,以原鑑定報告使用自行計算圖說靜載重16,200t所 建Model-1模型計算柱線1至6得出之長期載重(DL)代入①0.9D +1.43E計算式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 載U9及U3載重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 柱1之U9=0.9*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43E,求出E 值為85.6t;722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3=0.9*708.42t+1.4 3E,求出E值為59.0t);②0.75*(1.4DL+1.7LL+1.87E)計算式 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載U9及U3載重 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9=0.75 *(1.4*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7*108.61即原鑑定 報告柱1之LL+1.87E),求出E值為-87.2t;722t即原結構計 算書柱1之U3=0.75*(1.4*708.42t+1.7*108.61+1.87E),求 出E值為-114.3t),並以上述①結果均為正值、②結果均為負 值推論第9組及第3組載重組合均為含有地震力之載重組合, 且軸力值相差甚多,可見第3組及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同之載 重組合,再將可能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列出後,以原結構計 算書柱1至柱6之上開U9與U3軸力作為值,計算式中LL數值則 代入原鑑定報告柱1至6之上開LL數值、E值則代入上述計算 方式得出之數值,求取出算式中之DL值,作為結構工程學會 所推估原結構計算書中各柱之載重(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推 估柱1至6載重),再比較結構工程學會推估柱1至6載重與原 鑑定報告柱1至6載重,得出原結構計算柱1至6載重與原鑑定 報告載重相近平均誤差僅3.1%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7 頁)。揆諸結構工程學會上開推估維冠大樓柱1至6載重方式 ,存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之處,首先,若結構工程學 會欲得出自己本身有關柱1至6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之靜載重 ,理應以其自稱按圖說計算所得之維冠大樓靜載重17,069t 重新依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算式計算,得出E值、各柱DL與L L值,即可求出各柱計入地震力公式所計算出之軸力值,但 結構工程學會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以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柱1 至6之U9及U3(及第9組與第3組軸力數值)作為最後含地震力 公式所計算出之各柱軸力值,認為此U9、U3軸力值均係聲請 人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得出各柱軸力總值,再使用原鑑定報 告表2其中(D)欄(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所載鑑定人使用自行 按建築圖說計算之總載重16,200t,所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 6之載重值DL值或鑑定人以此所計算之LL值,作為結構工程 學會計算含地震力算式中之DL值或LL值,以求出E值,因原 結構計算書內所載之軸力數值究竟是以何種算式及若干靜載 重計算得出不明,而為本案所欲探究之爭點,結構工程學會 竟以此數值為結果並自行假設此數值是以含地震力算式所算 出,正確性已令人生疑。縱使聲請人原結構計算書上之數值 確實係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算出之結果,則其原輸入之靜載 重也非原鑑定報告自行按圖說計算之16,200t,倘結構工程 學會採用原鑑定報告以16,200t所計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6 載重,作為含地震力算式之DL值,將柱1至6經地震力計算後 之單獨載重總值假設為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數值, 則結構工程學會顯係假設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係以16,2 00t為聲請人輸入之建物總靜載重,倘若真係如此,原鑑定 報告重新建模之Model-1數值應會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相符 ,惟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足見結構工程學會以此種方式求取 E值明顯張冠李戴,作法容有未洽。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的第9種載重組合計算公式為0.9DL+1.43EQY,EQ Y是輸入全部(靜載重),之後是程式來分配,不知道分析多 少,EQY為0.0798*靜載重,輸入程式後讓他自己分配,不管 依何種算式計算出的柱子總載重雖相同,但個別柱子載重不 同,才需要取不同計算方式所算出柱子的最大值來設計,因 為不知道原來載重為何,要根據計算書報表及算出來的重量 來對比,需要知道計算書上面的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推估出 來的靜載重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4頁、第567頁 、第571頁);參以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表2( B)欄(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數值)的地震力是多少,第2欄 整個加起來只有一個數值,這數值是靜載重跟地震力整個合 在一起,沒辦法把它拆分出來,E值不是固定的,是一個值 分配到各個桿件去,每個桿件分配多少要讓電腦去計算才有 辦法,每一根柱E值都不一樣,我們算出來的每根柱本身軸 力,與原結構計算書聲請人計算時採用之單柱本身靜載重當 然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9頁),俱見結構工程 學會求取E值之作法明顯有誤。此外,結構工程學會以此錯 誤計算方法求取E值後,再將需要驗證之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 6之U9、U3值各自假設為各柱線按含地震力計算式所算出之 各柱載重,並代入原鑑定報告以16,200t計算得出之LL活載 重數值,由同一柱之U9與U3數值均假設為均含地震力算式( 如同為0.9D+1.43E或一為1.4D+1.7L、一為0.75*(1.4*DL+1. 7*LL+1.87E)寫出2聯立方程式,再以此2聯立方程式解出求 得各柱DL值且稱此DL值為原結構計算書之推估DL值,簡直莫 名所以,蓋前述計算原結構計算書之E值,已假定為原鑑定 報告以16,200t總靜載重所計算之柱1至6單獨作用於柱1至6 之載重為其DL,何以其後又以此求出之E值及原鑑定報告使 用之LL值再代回計算式,反推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 值,所據以用為計算基礎之DL值若干,結構工程學會如此將 不同總靜載重所計算得出之數據,任意套用公式後得出之數 值,委難憑採,則其以此認定原鑑定報告與原結構計算書柱 1至6各柱單獨載重相近,據以推導出原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 靜載重之結論,自難採信。 ⑹、此外,結構工程學會僅以上述紙上計算方式,認定原結構計 算書並無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但其鑑定報告皆未觸及聲請 人並未按原結構計算書所載計算結果進行配筋,配筋表有尺 寸斷面縮減及配筋情形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是否影響維冠 大樓耐震能力之問題,亦未將其所稱自行按圖計算維冠大樓 靜載重應為17,069t或其贊同聲請人按原結構計算書MFL各柱 軸力加總後依0.9D+1.43E公式反推當時所輸入靜載重為17,5 12t之結論,重新建模驗證此2總靜載重數值,以電腦重行設 計後之結果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 配筋量相當。蓋無論結構工程學會認定維冠大樓總靜載重為 何或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係採取何種算式計算各柱承 受之載重以配筋,將此結論代入驗算即可確認結論正確與否 ,原鑑定報告Model-2即是在確認所得出聲請人低估靜載重4 4.3%之結論,是否與聲請人配筋表上所配鋼筋量相符之驗證 結論正確與否方式,結構工程學會推論過程已有如上不合理 之處,又未就所作成結論予以驗證,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原 鑑定單位將Model-1調整為結構工程學會依圖說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表內容相較,發現維冠大 樓一樓依聲請人配筋有4支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25支柱中 有21支聲請人配筋表配筋不足,原鑑定報告以靜載重16,200 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相較,僅2支柱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 25支柱中僅有19支鋼筋不足,故使用之靜載重數值越大,聲 請人配筋不足數量即越多等情,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並提出重新建模之詳 細數據與說明及補充說明以16,200t折減44.3%為靜載重後用 1.4D+1.7L所計算出柱1至6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 值相近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由此可徵聲請人當 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確實較16,200t少約4 4.3%,聲請人所提出結構工程學會結論要難參採。結構工程 學會所為鑑定,既有上述明顯瑕疵而難採取,至為明確,原 鑑定報告則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以採信,且本案應鑑定之標 的為聲請人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或配筋表究竟以若干靜載重 做為結構設計基礎,是否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之疏失, 而非原鑑定報告有無違失,聲請人請求傳喚參與鑑定人之一 婁光銘技師,確認「原鑑定報告」之推論有無違反結構設計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又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委託工程會針對聲請 人是否有低估結構靜載重44.3%、原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 等事項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為新證據,證明其並無原鑑定 報告所指之疏失,應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觀諸監察院調查報 告內容,係採用工程會鑑定結論,認定聲請人並無原鑑定報 告所指之疏失,故此2份證據資料實質內容相同,在此僅就 工程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檢視是否可採即足。工程會鑑定結論 略以:原結構設計書主要載重組合為第9組,假設排除1.4D+ 1.7L載重組合,參考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原設計者 即聲請人主張其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L+1.43EQY進行分析, 本會假設柱軸力為其他含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方式,推演加總 1MFL柱頂軸力,可抵銷地震力之效應,排除載重係數後得靜 載重為17,536t,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驗算建 築物靜載重為17,096t比較,誤差尚屬合理,本會認為結構 工程學會之說明較為可採,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並無低估至 44.3%之情況。然本會認為本案靜載重雖未低估,但本案尚 有原鑑定報告就原設計之配筋量與Model-1比較仍有不足, 與減少設計載重之Model-2及Model-3比較亦仍有不足之情形 ;另加總1MFL柱頂及柱底彎矩後除以柱高(層高扣除梁深), 排除載重係數後可得1ML層剪力亦即基層地震總橫力為1,567 .1t,以評估靜載重推得地震總橫力係數為原設計靜載重之0 .0894(=1,567.1/17,536),為原結構計算書所載地震總橫力 係數0.12之74.5%(減少25.5%),與原鑑定報告依本建案於81 年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算之地震總橫力係 數0.0798比較,為112.03%(增加12.03%),因此本會認為無 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由 工程會鑑定報告所附設計載重驗證比較,可以看出該會做出 上開結論,其立論基礎係先假設聲請人主張其製作原結構計 算書時,第9種載重組合為0.9D+1.43E,原因乃此舉與工程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不符,且如採此種載重組合設計低估地震 力應不只16%,由MFL樓層柱26至34同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 彎矩可高達366~519tf-m,以維冠大樓建物之梁跨度與長期 載重條件,應不致造成柱端如此大彎矩為由,認定第9組載 重組合為0.9D+1.43E並以此假設作為計算式,惟因並非每支 柱軸力均係以第9組載重組合所得出,因此工程會取鄰近樓 層柱軸力差累進估算自行校正,而得出上開靜載重及地震橫 力數值,並做成上開原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81至92頁)。稽諸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係綜合聲 請人以原結構計算書內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而以原 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軸力相加總和除以0.9計算方式,輔以結 構工程學會各項說明原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再自行調整 原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載重並非第9組載重組合扞格之處數值 ,得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為17,536t 之結論(即各樓層柱軸力疊加後,因係計算建築物總靜載重 ,則0.9D+1.43E算式中之E值相互抵銷後為0,求出主總軸力 15782/0.9=17,536),惟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究竟若干,連聲請人自己均不知,其所主張之計算 方式是否可行,前提都已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原結構計算 書每支個別柱之軸力,並非均顯示為第9組載重組合所計算 出之數值,工程會卻在遇有非第9組載重組合時,自行按鄰 近柱之數值調整,豈非失真,且又將所求得並非全部為第9 組載重組合所計算之各柱軸力總值,代入假設為第9組載重 組合之算式0.9D+1.43E內,所求得之靜載重焉會正確,工程 會又以其所計算出之總靜載重數值17,536t與聲請人按同樣 方法但未調整非第9組載重組合數值之總靜載重數值17,512t 僅相差24t,認定二者數值相近而確認無訛,既然工程會與 被告採取之計算方式相同,據以計算之數字僅有因工程會做 出調整而有少數差距,二者所計算之結果當然相近,倘有不 同才令人不敢置信。再者,工程會以不符合實務及學理與原 結構計算書MLF樓層柱28至34彎矩甚高,否定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之可能,贊同聲請人主張製 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以0.9D+1.43E計算式作為其第9組載重 組合,並據以進行後續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計算基礎,但 工程會所指柱26至34彎矩較大者,僅有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且此3支柱均是尺寸斷面50*220之柱體細長 異形柱,屬特例而產生此現象,其餘MFL樓層柱之載重組合 均為第9組,且彎矩值幾乎皆低於100tf/m以下一情,已如前 述,工程會以異形柱之彎矩較高而否定第9組載重組合為1.4 D+1.7L之可能性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1.4D+1.7L既是法 規所明定之載重組合之一,聲請人、原鑑定單位及結構工程 學會均不否認結構設計時,將之作為9種載重組合其中之一 ,而如何設定載重組合之次序,由結構設計者自行設定,聲 請人亦陳明如前,並無工程會所指於實務或學理上不存在以 1.4D+1.7L作為第9種載重組合之可能性,工程會以此作為採 信聲請人主張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算式理由,明顯 薄弱。工程會雖於鑑定意見指出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 與配筋表記載不符之情事,但並未就此有無影響靜載重及地 震橫力低估進行評估,更甚者,工程會僅以聲請人主張方式 及調整無法自圓其說之非第9種載重組合軸力,就原結構計 算書上之數字加減計算得出上開聲請人製作結構計算書時輸 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連帶地震橫力亦無低估之結論,但並 未就其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所輸入靜載重為其計算 得出之17,536t,再進行建模驗證,檢視以其認定之17,536t 靜載重設計後鋼筋量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或聲請人製作之配 筋表所載內容相符,難認完整。參以原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 會,於本院調查期間以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重新建模設計,發現聲請人所作成之結構設計MFL 樓層有4支柱因斷面尺寸不足而無法設計,25支柱中有21支 柱鋼筋量不足,瑕疵程度高於原鑑定報告以16,200t建模之 設計,則工程會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係以靜載重17,536t 做成結構設計,重量更甚於結構工程學會,則使用結構工程 學會高於於原鑑定單位使用之靜載重建模,聲請人結構設計 之瑕疵已較大,工程會認定之靜載重又高於結構工程學會, 可以想見建模後須使用之鋼筋量必定更高於結構工程學會認 定之靜載重所建模型鋼筋量,聲請人結構設計之瑕疵只會更 多絕無更少之可能,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難以採取,不言可喻 。 4、聲請人又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聲請人縱有低估 靜載重、配筋表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等疏失,但因其他牆面 等建築構材亦有抵擋地震力之效果,加計維冠大樓牆面等建 築構材之抗震能力,已高於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且達到百 年抗震要求,聲請人之疏失與維冠大樓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稽之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 載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向結構技師公會請求就原鑑定報告認為 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之效應,將造成 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使房屋毀損、加劇傷亡 因素之一,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 gal或188.02gal,南北向約155.83gal或186.53gal,然倒塌 鑑定並未考慮實際參與抗震結構的RC牆,為釐清維冠大樓實 際耐震能力,採用SERCB MIDAS_6.3.5版非線性側推方法辦 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提出鑑定意見認原結構計算書分析 時之柱編號1F其樓柱C4(2支)、C7(3支)採80*80,但配筋斷 面改成50*80,C5(1支)分析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 *80,合計共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在此條件下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 力Ay=0.3654g,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破壞 機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梁→主要結構柱,因為82年建築技 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訂立設計耐震能力,故SE 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而依照「建 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建築物評 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性側推結 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南市永康 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甚至滿 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706頁)。擔任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案件鑑 定人之一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委託鑑定事 項為維冠大樓1樓柱子6支斷面有縮減,請求將隔間牆納入評 估原結構計算書之耐震力如何,我們做側推分析習慣把整棟 牆都計算進去,我自己公司做耐震能力,一定會去看過現場 確認牆在不在,但維冠大樓已經倒了,只能從委託方提供的 結構計算書建築圖有牆的地方,把他建回模型裡面去,還原 結構計算書的圖說牆的位置還有配筋,我們根據實際配筋表 輸入程式裡面,我們以材料、鋼筋、混凝土強度,施工落差 在程式分析顯現不出來,我們只是還原照圖說上的參數,把 牆考慮進去耐震能力是多少,會與現況有所落差,我們以SE RCB計算梁柱非線性行為的塑鉸,主要分析程式是MIDAS,2 個程式搭配建出來,先在MIDAS裡依照設計圖把模型建出來 ,有牆的位置放上去,該加的重量加上去,分析每根柱、梁 軸力、彎矩、剪力在地震力作用情況,結果丟到SERCB計算 塑鉸,再把非線性塑鉸匯回MIDAS進行側推,得到容量震譜 及容量曲線參數,把參數丟回SERCB得到數值,我們把非架 構隔間牆也納入分析,如果吃不到力量,就不會產生作用, 如果有吃到力量塑鉸顏色會從藍色、綠色變化到紅色,紅色 代表構件吃到極限,力量再重新分配,側推是力量重新分配 的概念,跟做現行結構設計的概念不太一樣,我們算出來的 X跟Y的抗震能力,是指到最後結構崩塌時,整個抗震力數值 是多少,我們結論是聲請人把配筋表柱斷面尺寸縮減,但加 上所有牆的抗震能力,X向耐震能力為0.4105g、Y向耐震能 力0.3654g,維冠大樓倒了是既定事實,委託我們做是希望 還原原本結構計算書,工人施工誤差是程式沒辦法模擬的, 我們只用81年建築圖說去模擬,後來變更設計有拿掉什麼, 後續怎麼變更設計,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因為委託人只提供 81年建築圖,我們就以此作為基準,如果是以82年建築圖來 評估,我們的鑑定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至4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說明及 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詞,可見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 ,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維冠大樓81年間維冠公司開始打算 起造時,所畫出之建築圖說、聲請人配筋表內容,將所有建 築圖說架構及非架構之隔間牆等與配筋表所載之梁柱鋼筋量 一起輸入上開電腦程式進行分析,觀察依維冠大樓81年間之 建物圖說全部牆面與梁柱配筋情形在若干地震力作用下開始 倒塌而得出最大抗震能力。但維冠大樓於82年間曾變更設計 ,取消1樓、夾層、2至4樓(三角窗)部分隔間牆移除一情, 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第414至415頁),並提出82年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421至424頁),堪認屬實,故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側 推結果,是假設從未完成建築之81年間設計圖說結構含所有 牆面抗震能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請結構 技師公會以81年建築圖說做側推鑑定,是因其當初僅參與81 年間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設計,未參與82年間變更設計後之結 構設計,因此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81年版本之抗震能力等語 ,然由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法 規本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 重,且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 力,因此結構設計本身即必須能承受建物之靜載重、活載重 、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因此縱使不計建築隔間牆面對 於抵抗地震力之助益,結構本身之設計即必須滿足抵抗地震 力要求,況且結構技師公會依聲請人請求在鑑定時將維冠大 樓所有牆面均計入抗震因素之情形,將所有一般認為無抗震 力之非架構內隔間牆放入分析,然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 由原結構計算書記載顯示,聲請人並未將隔間牆納入結構設 計時抵抗地震力之考量因素,僅設計純架構,足見聲請人所 設計之純架構按上開法規規定即應預定承受建物本身靜載重 、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且一般將牆納入做為 抵抗地震力評估之情況,是在進行結構補強時,為節省預算 而將對於抗震有助益之建築構材全部納入計算等情,亦據丙 ○○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6頁), 參以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側 推鑑定時將非架構隔間牆納入分析(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 416-1頁),且證述倘依82年變更設計後建築圖說進行側推, 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 ,可見結構技師公會因為將維冠大樓建物內所有牆面均納入 做為側推分析之因素,結果呈現耐震力大幅提高之結果,但 法規既規定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所為之結構設計本身即應 抵抗上述力量,且聲請人於81年間進行結構設計時,亦因法 規規定而未將建築圖說上之牆面納入抗震,事後卻要求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變更設計前之圖說並將所有牆面納入做側推分 析,得出耐震能力達100年抗震要求,相較於案發時臺南市 永康地區測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南北 向僅112.72gal、垂直向則僅86.64gal,維冠大樓即已無法 承受上開地震力,結構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側推報告明顯失真 。另參諸維冠大樓倒塌後,就維冠大樓耐震能力進行研究並 提出報告「震省」一文作者陳啟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 到庭證述略稱:SERCB側推分析僅做1樓柱與牆,目的是在評 估建物有無倒塌危險,若有危險再進一步做耐震仔細評估, MIDAS是做進一步詳細評估與分析,依照維冠大樓81年建築 圖施工情形下,進行SERCB分析維冠大樓1樓耐震能力是0.13 g,使用ETABS依照81年建築圖推垮分析耐震力是0.131g,此 2種分析方法所得數值均較0206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低SERCB只 做1樓柱跟牆,牆也只做15至20公分結構牆才會當做結構體 考慮,ETABS是把主要牆而非全部牆納進來,MIDAS是把所有 牆放進來,我在進行MIDAS分析時不敢肯定全部牆都放入, 有些牆圖面看不清楚,有些磚牆開口開很大,結構分析不會 納入,納入的牆達到80%,MIDAS分析結果,81年設計耐震力 0.1547g,牆在結構分析裡有好也有壞,MIDAS是用推垮分析 ,結構分析是按照正常梁、柱尺寸算完以後配鋼筋、梁柱, 看原結構計算書的重點,原結構計算書有無考慮到分間牆, 不清楚當初設計條件,我們的分析是就目前已經有結果的圖 ,梁、柱、鋼筋丟到程式去跑,反推他可以耐震多少,與原 始設計分析是2條不同的路,81、82年間把牆放進來的比較 少,發展側推分析是還沒有倒之前可能會倒,做分析先補起 來,讓它不會倒,大樓倒塌分析是倒了之後再去探討原因為 何會倒,基本分析分法一樣,設定條件不一樣,原鑑定報告 的ETABS分析是從圖面上由無至有做結構分析,我們的MIDAS 是以現場狀況丟到程式重跑做推垮分析,如果實際配筋與原 設計配筋不符,分析出來結果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矚上訴字第1153號卷㈦第150至160頁、第173至175頁),足見 結構技師公會採取SERCB、MIDAS側推分析方法鑑定維冠大樓 依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建造時,施加外力致大樓倒塌均是建 物完成事後回溯進行診斷之推垮分析鑑定,而非結構分析鑑 定,所做成按81年建築圖進行上述3種方法推垮分析,結果 顯示維冠大樓耐震力僅0.13g、0.131g、0.1547g,與結構技 師公會所做成同樣是以SERCB、MIDAS分析方法按81年變更前 建築圖說得出之結果相差甚遠,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準 確性堪疑。且證人陳啟中亦證述81、82年間進行結構設計, 少有將牆納入耐震能力計算做設計,聲請人當時進行結構設 計時,亦未將牆納入耐震之結構予以考量設計,業如前揭丙 ○○技師證述明確,聲請人於維冠大樓倒塌後,方請求結構技 師公會將原結構設計時並未納入耐震力考量計算之牆面進行 推垮分析,並以此主張以其當初之結構設計加上若按圖施工 之牆面合併進行推垮分析,81年變更設計前之大樓整體耐震 能力高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之美濃地震測得之地 表加速度,其結構設計縱有疏失,亦與維冠大樓倒塌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以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 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 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 學會鑑定報告,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 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無從開啟再審 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 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 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所提出之新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聲再-62-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景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 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僅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無法 壓抑己身怒氣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 乙○○、丙○○受有傷害,且其無視與告訴人2人互毆處所為車 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 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 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 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 見之契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告訴人2人稱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告 訴人有人數優勢,並持安全帽或保力達空瓶攻擊被告,被告 則僅空手與渠等互毆,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告訴人2人 手段較被告兇殘,且告訴人2人未與被告和解,原審竟量處 告訴人2人與被告相同之刑,科刑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被告又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 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提起上訴時方坦承認罪, 難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且被告雖僅1人,告訴人則 有2人,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告訴人2人乍看有 人數優勢,但被告以一打二,造成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且 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甚多,傷勢亦不輕,被告則僅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 傷及右手挫傷、左肘挫傷等皮肉傷,被告雖受告訴人2人毆 打,但其所受之傷與告訴人2人相較並未較為嚴重,顯見告 訴人2人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人數、工具優勢,被告至今並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提起上 訴所指上述科刑事由,均經原審採為量刑之基礎,而無漏未 審酌之情形,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 損害、先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 原判決科刑時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 ,因坦承犯行一節,即可遽認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 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顯難因被告提起 上訴後坦承犯行,逕認被告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NHM-113-上易-742-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 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 、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 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 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 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 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 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 、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 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 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 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 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 、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 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 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 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 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 、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 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 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 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 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聿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0號、第34372號、第3 5808號、第3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聿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確曾施用毒品並經執行完畢,惟施用毒品係罰害自 身之身體健康,而販賣毒品係有害社會,二者罪質容有不同 ,被告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件為不同一類型之案件,不 應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頻率低,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或僅賺取微薄價差,犯罪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維生,毒化社 會之大毒梟迥異,權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無視法紀而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固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與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不同,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於法定 刑度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若再予加重實屬過苛,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云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有所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5至156頁),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公訴檢察官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類似均為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之前案較諸本件販賣 毒品前案罪質較輕,被告於前案執行短期刑完畢後,未能有 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前案 之執行,因刑期過短,並未能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 避免再犯罪,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 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僅小額零星買賣,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相對較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3次,販賣之毒品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28,000元、32,000元,3次販賣總 金額高達9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被告亦非有 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毫無情堪 憫恕之處,酌以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 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 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4-上訴-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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