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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395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 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   ,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甲○○、戊○○分別係兩造及訴外人王○○、王○○(分別係 聲請人胞兄、胞妹,下均逕稱其等姓名)之父、母親,甲○○ 、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兩 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戊○○生前因疾 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 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均由聲請人乙○○代墊戊○ ○於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入住護理之家 的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共計支出99萬元(計 算式:27,500元×36個月,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而系爭代 墊費用本應由戊○○之5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王○○均 分,每名子女各應負擔5分之1,即198,000元(計算式:99 萬元/5名子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丙○○各返還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戊○○扶養費。 (二)相對人主張戊○○尚有遺產40餘萬元可供扣除,惟上開遺產並 非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產,系爭代墊費用理應由兩造及王○○ 、王○○依比例負擔;另補助款之部分雖已由訴外人王○○領取 ,但該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費用,王○○並已在另案主 張抵銷;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戊○○處受贈70萬元,並非事 實,且戊○○縱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亦係其生前 贈與,與本件無涉。 (三)並聲明:1、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198,000元, 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2人於戊○○生前探視戊○○均會拿生活費給戊○○   ,又戊○○夫妻在生前曾贈與聲請人及王○○各一棟房屋,相對 人2人未曾受贈自戊○○一毛錢,卻要求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戊 ○○之扶養費,對相對人2人不公平。且系爭代墊費用扣除戊○ ○之補助款517,080元、戊○○名下之存款404,1   32元及聲請人受贈之70餘萬元後,相對人2人已無不當得利 可言。退步言,縱鈞院認定相對人2人對戊○○負有扶養義務 ,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配偶甲○○在內共6人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戊○○分別係兩造及王○○、王○○之父、母親,甲○○、戊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   ,兩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聲請人於母親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支出每 月27,500元,計36個月,合計99萬元之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 用,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皆為全額繳納,並無扣除市政府 所核發之補助款。 3、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領取3,6 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月領取3, 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 24日止,每月補助14,28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 17日止,每月補助17,850元,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均按季撥入延松護理之家。 5、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50   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之配偶王○○ 繳納;107年8月起由乙○○夫婦匯款;另市政府核發10   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補助款共計448,578元,均匯入王 ○○嘉義興嘉郵局帳戶。   6、王○○因代墊父親甲○○之扶養費用,對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即 其胞妹王○○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王○○應給付王○○174,771元   ,聲請人則因代墊母親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用,與其應 負擔父親甲○○之扶養費用抵銷後,無庸再給付王○○代墊父親 甲○○之扶養費用,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5日確定。 7、前開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延松護理之家 111年1月18日延松字第111001018-1號、113年6月14日延松 字第113006014號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4663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社救 字第113161147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4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 55、17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法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戊○○因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 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 之家,其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參酌戊○○死亡時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領取老年 年金及受有嘉義市政府發給的補助,但該等金額仍不足以支 應其系爭期間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的費用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至205、213頁),且戊○○自106年至111年間   ,其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79頁),堪 認戊○○已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 張戊○○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核屬有據。 2、準此,考量戊○○生前因疾病於106年11月間即已入住上開護 理之家,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戊○○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訴外人王○○ 、王○○等5人,均為戊○○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戊○○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 (三)甲○○於生前並無扶養戊○○之義務: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之1條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   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戊○○於生前應受扶養乙節,雖為兩造不爭執,然就甲○○生 前是否有扶養戊○○之義務乙節,尚有爭執;查甲○○係戊○○之 配偶,其於106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死亡止,均入 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曾乘坐復康巴士,受有嘉義市政府補 助,前述補助款尚不足支付其延松護理之家每個月之照護費 用,又其於106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其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8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3至3 45頁),依此,甲○○生前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受有嘉義 市政府發給之補助,惟該等補助款金額既尚不足以支應其生 前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照護費用,堪認其生前已無足夠財 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情,應可 認定。 3、準此,甲○○與戊○○雖互為配偶關係,惟甲○○既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扶養能   力之人,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主張戊○○應受   扶養,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應分擔戊○○之扶養費   用云云,於法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四)戊○○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 1、查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   5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繳納;10 7年8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即系爭期間,共計支出99萬元,又 戊○○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均為全額繳納,並無扣 除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補助款,而上開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 均匯入訴外人王○○嘉義興嘉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 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 月領取3,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其入住延松護理之 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每月領取嘉 義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款14,28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每月 補助17,8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戊○○於系爭期 間內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 持戊○○維持生活之費用,準此,戊○○於系爭期間內共計受有 上開補助【418,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2、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支出延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99萬元,扣除系爭期間之補助款418,023元後,為【571,977元】(計算式:990,000元-418,023元)。   (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 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戊○○於生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   、王○○,共5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戊○○墊付之扶養費 為571,977元等情,均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相對人2人應分擔 戊○○於系爭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各為114,395元(計算式:571 ,977元×1/5,元以下4捨5入)。 (六)至相對人辯稱母親戊○○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   ,於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款項時,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扣 除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9至271頁),惟上情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認系 爭房地既係戊○○於101年間贈與聲請人,核係戊○○生前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就戊○○贈與系爭房地予聲請人 後,相對人2人即可減免對母親扶養費義務,或是因此與聲 請人約定無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又參以聲請人 於系爭期間既有墊付戊○○之扶養費用,且前述扶養費既屬於 維持戊○○生活所必需,相對人2人又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 ,自有分擔給付之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難認有理由 。 (七)又戊○○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乙情 ,固見前述,惟上開存款核屬戊○○之遺產,於其繼承人為遺 產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可將上開存款與本 件聲請人之系爭代墊費用混為一談;另聲請人主張已由訴外 人王○○領取之前開嘉義市政府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 費用乙節,業提出王○○另案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95頁) ,縱或屬實,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亦應於戊○○上開遺產分 割時,自戊○○之遺產中併予核算,尚難逕以王○○在另案主張 抵銷,即謂上開補助款無法作為系爭期間內維持戊○○生活之 費用;再者,戊○○於107年7月(含)以前,及110年8月(含 )以後之各項補助款,因非系爭期間內之補助款項,故非本 件審理範圍,待兩造日後請求分割戊○○之遺產時,再一併審 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所墊付戊○○之扶養費   ,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付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各返還114,39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寄存送達相 對人2人住所日均為113年4月10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4月2 0日,見家非調卷第6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   ,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縱使聲 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水上鄉農會 95,3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296,491元 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391,841元 附表二:甲○○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 34,6730元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2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32元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 805元 同上 4 水上鄉農會 155元 同上 合計:347,722元 附表三:戊○○在系爭期間即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受補助之     情形: 編號 補助款名稱 期  間    月數 每月補助金額 證據出處 1 老年年金 107年8月至108年12月 17 3,628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同上 109年1月至110年7月 19 3,772元 同上 3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108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間 約20個月 14,280元 本院卷第155頁 一、老年年金: (一)3,628元×17個月=61,676元。 (二)3,772元×19個月=71,668元。 (三)共計:133,344元。 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一)14,280元×29/31=13,359(108年12月,元以下4捨5入)。 (二)14,280元×19個月=271,320元(109年1月至110年7月)。 (三)共計:284,679元 三、合計:【418,023元】(133,344元+284,679元)。

2024-12-04

CYDV-113-家親聲-8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昇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 嘉義縣民雄鄉某「7-ELEVEN」,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綽號「 外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秉昇國泰 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瑞華、劉曉妃、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 陳麗素、蔡榮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曾瑞華、劉曉妃 、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陳麗素、蔡 榮典於偵查之指訴或陳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 請書、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四)照片(即對話紀錄、ATM提領等)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調解者,係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場),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附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服務 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持國泰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 所用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商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50,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曾瑞華、劉曉妃、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 杰、陳麗素、蔡榮典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曾瑞華 於112年3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向曾瑞華佯稱:在「KN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 30,000元 2 劉曉妃 於112年6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劉曉妃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3 戚樹蕊 於112年6月8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黃明軒」向戚樹蕊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 35,000元 4 周榮豐 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品妍」、「曼庭」、「弘毅」向周榮豐佯稱:在「德斯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25,000元 5 江永生 於112年6月7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向江永生推薦在「DFX Finance」、「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 62,954元 6 陳昭武 於112年3月4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林馨怡」、「新柔」向陳昭武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7 蘇煥杰 於112年3月5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林婉筠」、「元元」、「恆順商行」向蘇煥杰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 23,000元 8 陳麗素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林淑雅」、「樂瑤」向陳麗素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9 蔡榮典 於112年5月26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大展鴻兔」、名稱「楊鴻遠」向蔡榮典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 2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59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補正資料: (一)請提出聲請人「完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二)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之 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書。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 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領取之失能險每月2萬元之入帳收入及目前遭 扣押之相關資料。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外,有無領取其 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6-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即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武工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武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Vui Ve」與CAO VAN TU即高○秀聯絡,販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武工仲再交由不知情之CAO TRU NG QUANG即高○光前往高○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 轉交予高○秀1次,用以抵償積欠高○秀之欠款。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7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8內1 02房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LE THANH HAI即黎○海施用1次。嗣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武工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 ○○ ○○ 即武工仲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45 至48、129至13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高○秀、BUI VAN TAN即裴○晉、TRINH HOAMG ANH即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高○光、黎○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8、21至29、32至35、39至44、48至52頁,偵卷第58至59、 67至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85頁),並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高○秀、黎○海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均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同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82頁),是證人高○秀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黎○海無償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光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 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 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 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 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 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 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時否認轉讓禁藥罪,然其於偵查供稱:當天是我叫黎○海 過來施用毒品,他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48、81頁),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黎○海之情誼,始 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 焊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 支、塑膠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 1台,被告並未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另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175至176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9

CYDM-113-訴-208-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31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屬對於本案之量刑因子有 充分之考量,惟就被告之不利因子,被告不願意賠償、對告 訴人之關切尚少以及告訴人間所受之傷痛以及後續程序所遭 受煎熬且告訴人等因為本案受有相關身心靈之失調之情狀, 此一考量與刑度是否全然妥適,自有所疑慮,仍有重新評估 被告刑度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3次調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的金額太高,實非被告一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又被告 積極請保險公司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之出險,使被害 人家屬獲得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之經濟協助,但被害人 家屬卻不願領取強制保險,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 量刑。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非被告不願再為賠 償,而係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請 從輕量刑。㈡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 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 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 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 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 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 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 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 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悔改自新重適 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 及理念,請求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忽,非無可塑性。被告 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 會及法律之敵視,且年紀尚輕現在還在就學,如受6月以上 徒刑之宣告,入監執刑學業將中輟,如給予相當期間緩刑宣 告,並科予義務勞務,同時施以輔導,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 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 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抒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 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 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被告現為○○○,尚未畢業,如入監服 刑,恐影響被告以後的○○及工作,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 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 人、未關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失調等情狀 ,然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 中包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亦多次詢問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可能性,並就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與 過程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並無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因素之瑕疵。而檢察官於上訴後, 又聲請傳喚證人紀宗偉,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證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紀 宗偉,本屬重複之證據調查,而經本院傳喚證人紀宗偉到庭 證稱:我當時是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怎麼不見了,原來是 掉到水溝裡面。我抬頭一看剛好看到被害人噴飛,不是拋物 線,不可能噴很遠,蠻直線的(本院卷第321頁)、我沒有 看到被告騎多快,我是聽到之後才抬頭看,我沒有看到碰撞 (同卷第321-322頁)等語,所述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或犯罪情節並無影響,尚無從據此另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至於告訴人另質以被告超速、路肩行駛、故意殺人等情, 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甚詳,告訴人上訴後除提出與 原審相同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監察院112年11月 27日院台業參字第1120707697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13年3月 29日法檢五字第1130053511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5月31日雲院仕文字第11300003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7日雲檢亮儉113他740字第1139014510號函(本 院卷第249-255頁),則於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無關,併予 敘明。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 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辯論 之結果審理認定,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再爭執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經本院傳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專員郭西元到庭證稱:本件被告 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000萬元,但不是在我們公司,我們 公司承保加重責任險,在原審的時候雙方調解金額差距蠻大 ,目前公司願意賠償金額為000萬元,我們與對方只有經過1 、2次調解,對方就不再調解,強制責任險的部分是只要被 害人申請就可以理賠(本院卷第325-327頁)等語,是就強 制責任險部分,無待被告之請求,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 ,而就任意險部分,亦經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數度 調解,然依卷附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 原審113年5月8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同卷第135-138頁),雙 方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雙方就此民事賠償之糾 紛,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害人家屬雖曾於原審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3年9月5日業已撤回起訴,此有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告 訴人並於審理程序表示:我擔心被告賠不出來,我們沒有訴 訟,我們暫時不提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則 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獲得釐清,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而本院又於審裡期日依被告上訴之主張,向告 訴人確認在不和解之前提下,由被告先行賠償00萬元之可能 性,亦為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29頁),因而本件民 事糾紛仍有待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 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爭執, 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而原審判決就被 告犯後態度部分,已經羅列對被告有利之各項事由(原判決 第25-31頁),並無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 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 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 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 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 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 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 年紀、求學狀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 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屬全部肇 責,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 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尚無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 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 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 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 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 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 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 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 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 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 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 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而被告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提出具體賠 償措施,則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交上訴-1447-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6月7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清算事務尚未完成,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 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00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 宗,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8

TCDV-113-司聲-1881-202411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4,601元,及其中509萬4 ,601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其中1,955萬元自111年6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如附表 「約定出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交貨,並於交貨日當月月底 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於結算後45天將貨款給付原告(下稱系 爭契約),意即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 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鋼捲之貨款。嗣原告均依 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 絕收受如附表「未受領數量」欄位所示之鋼捲(下稱系爭鋼 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惟訂購 後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才會於11 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鋼捲應出貨時之鋼價,調降 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99頁):  ㈠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 約。  ㈡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 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 萬5,138元。  ㈢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鋼捲之貨款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確有於如附表 「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 定時程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開始即拒絕收受 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原告 提出之訂購單、客戶訂購明細表、出貨單、原告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5-21、23-37、39 -43頁),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定時程 提出給付,嗣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故原告得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捲之貨款,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故其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系爭鋼捲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其應給 付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 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 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  ⒉經查,被告於81年2月20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 元,其所營事業為輕鋼架、浪板、彩色鋼板、平板之製造加 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長期經營鋼鐵相關加工 製造、進出口貿易產業,其對於鋼鐵價格可能之變動及應對 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可能會有所變化乙情,顯非被 告於締約時全然無法預料。再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契約成 立後國際鋼價即大幅下跌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又系爭鋼捲屬不鏽鋼捲,此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以110年之物 價指數作為基期100計算,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不銹鋼製 品物價指數分別為:「111年3月:115.69、111年4月:123. 2、111年5月:122.94、111年6月:120.54、111年7月:116 .89、111年8月:113.49、111年9月:112.81、111年10月: 115.1、111年11月:115.35、111年12月:114.62」等情, 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觀諸前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向被告訂購本件鋼捲時之物 價指數(115.69),與兩造約定出貨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 6月中旬之物價指數相較(123.2、122.94、120.54),並無 明顯下降情形,反係呈現小幅上升趨勢,要無被告所指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情事,是被告以此為據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基上,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於締約後之鋼鐵價格走勢尚非無法預料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約定交貨日 止,鋼鐵價格確有大幅下跌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予以綜 合判斷,認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締約當時兩造所不可預 料或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 降原先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即屬於 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原先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鋼捲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20萬5,138元,及其中509萬4,628元自110年7月17日起、 其中2,011萬5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7

KSDV-113-重訴-71-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坤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植鈺蘋(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植鈺蘋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正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85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徐正一之長女)、乙○○(徐正一之次女 )、植鈺蘋(徐正一之配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被告徐正一部分,應由繼承人 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因此,本件應該由甲○○ 、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一部分之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 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段00號 )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 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 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 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 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 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 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 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 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 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 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 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正一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29號起訴,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受理。為此,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69,176元   引用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是69,176元。【註: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醫療費用67,977 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69,17 6元】。  ⑵必要費用: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民雄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1,299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在上述藥局再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71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9元【詳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 2、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4日起 出院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 日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 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原告必須看護的時間,從 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再增加2個月,總共為8個月(詳 本院卷第41頁,證物四)。故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全日 看護;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為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共為420, 000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看護 費用360,000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更改為請求4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的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 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 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 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 訴狀原本是記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後,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945,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植鈺蘋、甲○○、乙○○(即徐正一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1,43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提供的 自費清單,被告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 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009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被告對於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被告也同意 原告看護的期間為八個月,前六個月是全日看護,後兩個月 是半日看護。就看護的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但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因徐正一(註: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為豐勝 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 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 ,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 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 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 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 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疏未注意,於刨除該路段南 往北方向一側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 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 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駛入該路面 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 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查上情   業經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賴文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111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正一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查,徐正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徐正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 甲○○、乙○○、植鈺蘋三人為徐正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該由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 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 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經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 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查,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 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應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 承受徐正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核准69,176元  ①原告引用大林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69,176元。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21日函 所檢附之張坤鈞病情說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同意書清單 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就 大林慈濟所提供的自費同意書清單,被告不爭執;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 不爭執,同意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 ,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必要費用2,009元:核准2,009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部分不爭執,也表示同 意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的 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之部分,也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核准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 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4日住院 起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日 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 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6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共420,000元【計算式:(6×30× 2000)+(2×30×1000)=420,000】。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 意見。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主張看護的期間為8個月,前6 個月是全日看護、後面2個月是半日看護。另外,就原告的 看護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5,305元:核准25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而且犯後 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 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 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⑶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 以上是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9,176元;⑵   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⑶ 看護費4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總 共741,18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部分。經查, 被告辯稱員工雖然放行原告通行,但原告也是要減速慢行, 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 無提出原告與有過失的具體證據,也沒有提出原告是因為沒 有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的確實證據資料。本件因路面有 不規則深坑、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顯不足以供車輛安全 通行,本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然因未設置 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 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員工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 輛繞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因為原告沒有減速慢 行而發生車禍,故本件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 失之事實存在。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於繼承徐正一之財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 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看護費用420,000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總共74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內容,核與本案的事實 無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贅引法條,故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柔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柔妍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柔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尚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 (亦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造成被害人己○○、戊○○、丁○○、乙○○、 甲○○之財損各新臺幣(下同)25萬、40萬、20萬、100萬及3 5萬元,合計高達22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復未與 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與相類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刑度,並無明顯差 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 常用帳戶,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 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 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之帳戶為 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 無據;又詐騙集團都是利用民眾需錢恐急,騙取民眾將其提 款卡、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  2依被告與「寂悅」之對話,已無法認定被吿於主觀上有預見 因此涉及詐騙犯罪之認知,而被吿對於「寂悅」所提供之機 會,並未懷疑涉及犯罪,一直認為屬正常賺錢的機會,此亦 可由被吿與「寂悅」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足見被吿確實 相信「寂悅」係供其賺錢之機會,並未預見因此涉及幫助詐 欺。  3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 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明顯不合常理、荒 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 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 到的事。被告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才與「寂悅」接觸 ,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 租賃帳戶(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能獲得報酬 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帳戶寄出,更何況「 寂悅」使用應徴蝦皮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名義作為 幌子,被告在與「寂悅」聯繫後,「寂悅」說因為化妝品公 司擴大經營,需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且要大量進貨,需要轉帳高額度的款項,才 會依「寂悅」指示,拍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文字輸 入方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寂悅」,並依「寂悅」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加上「寂悅」有提供租賃契約給被告 ,被告以為將其蝦皮帳號、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是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不是單純出租帳戶, 只是被告還沒開始上架工作而已,被告也是被騙等情,要求 被告必定能洞悉「寂悅」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又一 般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應追問箇中 原因,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查被告 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能察覺所提供之存摺及密碼,有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往往與個人之智識、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及警覺程度有關。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欲用錢之心理 ,佯稱需提供帳戶等資料,致被告信以為真,未能即時察覺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 欺騙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 意。又被告雖有獲得一次3,500元報酬,但後來沒有獲得任 何的利益,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各被害人指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寂悅」間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詳 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 採之理由如原判決即附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 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與 「寂悅」聯繫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蝦皮帳號及帳 戶密碼,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所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 需要你每天進行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每天薪水是0000-0 000元,發放到妳指定帳戶、假日沒有」等語(偵10649卷第 38頁),該徵才廣告徵尋「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工作性 質為「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並未要求或租用求職者 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但經被告依該求職廣告,以LINE帳號 與暱稱「寂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寂悅」表示 其是弘毅化妝品公司,因要擴大經營,欲租用被告用不到的 蝦皮賣場(帳號),被告依然可以登入購物,也可看該公司 上架何商品,每日薪水為0000-0000元(警5084卷第35頁、 偵10649卷第40頁),復表示「公司上架商品到妳蝦皮後, 妳只要閒暇時幫公司舖貨即可」(同上偵卷第41頁),均僅 提及欲租用被告閒置之蝦皮賣場帳號,及幫公司舖貨之工作 內容,及與該求職廣告所載相同之薪資計算方式,均未言及 須提供帳戶資料;嗣經被告表示有空時可以約個時間,並傳 送被告登入蝦皮帳號截圖與「寂悅」後,「寂悅」即向被告 表示「除郵局不可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每綁定一個,每天 薪水2500元,綁定2個,每天薪水3500元」(偵10649卷第41 -43頁),被告則質疑「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我有 點擔心」,「寂悅」表示「這個你可以放心,違法的事我們 公司是不會去做的,我們公司都是長期招募的,要是有做違 法的事我們公司早就被偵辦處理了」,被告亦質疑交付網銀 密碼有很大風險,表示蝦皮實名制後若有問題,也是找我不 是嗎,當然存錢是你們出(偵10649卷第44-45頁),經「寂 悅」解釋後,被告即不再提出質疑,並依「寂悅」之人提供 之帳戶資料,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密碼與「寂悅」(同偵卷第48-52頁), 是依上開徵才廣告及被告與「寂悅」之人LINE對話紀錄,關 於被告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或有「幫 忙公司上架商品」,或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別,但給付之薪資則同為「2,500元至3,500元」;且被告就 「寂悅」之人要求提供其蝦皮帳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 非全無質疑;豈能僅因該不熟識、不知真實姓名、且毫無信 賴基礎之「寂悅」單方面表示「其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若 有違反,早就被偵辦處理」、「因為蝦皮是實名制,綁定帳 戶,公司要存錢到妳帳戶」、「妳隨時可以登進查看商品, 如果覺得不合適,可以終止合作」等語(同上偵卷第44-46 頁),即輕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做不法用途。再稽之被告 提出「寂悅」傳送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租用乙方 (即被告)蝦皮app帳戶與網銀作為使用,…期間乙方不得自 行更改及擅自登錄,蝦皮app與網銀,一個網銀一天租金為2 500元、2個網銀一天租金為3500元(同上偵卷第61頁),已 明確記載係租用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應徵之「後台 管理員」須幫公司上架商品之工作內容無涉;又該合約書載 明租用期間,被告不得擅自登入其蝦皮帳號,復與上開對話 紀錄中,「寂悅」表示被告可隨時登入帳戶查看商品不符; 而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不得自行 登入,且無法掌控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客觀上已與 正常工作之性質,及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 不同。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70頁),曾從事影片剪輯工作(警5084卷第7頁)、 補習班行政工作(原審卷第5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 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應徵之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 ,究為幫公司上架商品,或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其工 作內容先後不同;且單純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不用付諸 任何勞力或作為,即可輕鬆取得依正常工作內容,難以取得 之每日2,500元或3,500元高額所得;復除以LINE聯繫外,被 告無其他可聯絡「寂悅」之管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又 無法確實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在在悖於常理;竟僅 因「寂悅」片面表示該公司無違法,且因蝦皮賣場採實名制 ,須綁定帳戶資料等情,即輕信「寂悅」之說詞,依「寂悅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綁定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帳戶密碼與「寂悅」,致其對於「寂悅」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用於 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是依被 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 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為換取對價,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 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寂悅」,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 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 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㈣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 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依該 規定減刑,亦未於理由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不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但原判決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 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 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 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5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3,500元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 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柔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柔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柔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 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寂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簽立本案帳戶之 租賃契約書,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寂 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詐取金錢,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帳至郭柔妍依 指示事先申請完成之其他約定人頭帳號:臺灣新光商銀(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 悅」之人為好友後,經「寂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寂悅」(並事先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 等款項再遭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寂悅」跟我說他們 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化妝品銷售的,需要徵求後台管 理員,因為「寂悅」說要擴大賣場的經營,才要我提供蝦皮 帳號及本案帳戶,說公司需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匯入帳戶 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寂悅」也有跟我簽立租本案帳戶 之合約,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寂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從被告與「寂悅」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確實是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才與「寂悅」聯繫,且 「寂悅」也有提供被告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也有公司用印, 被告主觀上是相信「寂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而 依常情,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為避免自己遭追查 ,應會刪除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如此, 甚至主動將資料提供給警方,而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寂悅」是要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使用。⒉被告另亦將自己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供給「寂悅」,當時彰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 (下同)18,248元,本案帳戶則還有200元,此與典型提供 未使用、無餘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然不同。⒊再 現今詐欺集團手段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尚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或假冒公務人員協助辦案等,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故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受過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受騙,而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下交付帳戶,亦無不合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寂悅」後,「寂悅」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再遭轉匯至上開人 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 (偵649卷第3-4頁;警5084卷第15-17頁;警1702卷第10-11 頁;警3431卷第7-15頁;偵4948卷第6-8頁)明確,並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偵649 卷第14-20頁;警5084卷第19-28、33-34頁;警1702卷第9、 13-31頁;警3431卷第17-29頁;偵4948卷第9-12、50-59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84卷第29-32頁; 警1702卷第5-6頁;偵649卷第11-13頁;偵4948卷第13-14頁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3431卷第31頁)、本案帳戶約定 帳戶申請書(偵續73卷第52-55頁)、被告提出與「寂悅」 間對話紀錄(警5084卷第35頁;偵649卷第7-10、38-59、66 頁)、租賃契約(警5084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3431卷第35頁;偵續73卷第37頁正反面)、被 告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649卷第60頁)、被告提出 之蝦皮帳號封面(偵4948卷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也曾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 第55-5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 平生之人。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網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 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 「寂悅」之後有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 確認「寂悅」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5頁), 足見被告與「寂悅」間為網友關係,不但缺乏信賴基礎,「 寂悅」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後,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 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 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 ,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之緣由,係因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寂悅」自稱係從事化妝品公 司,為了要擴大經營,故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對價向 被告租賃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乃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 「寂悅」,然被告既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寂悅」聯繫 ,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 、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短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 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與「寂悅」對話內容中, 被告即有向「寂悅」表示「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 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等語(見偵649卷第 45頁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可能遭用於 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然仍為換取對價而 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極易遭「寂悅」及所屬詐欺集 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任由「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就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部分大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有提供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詳繹該內容, 被告並非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尚有部分缺漏,譬如「寂悅 」針對被告提問之內容「對了想請問一下,蝦皮帳戶是不是 容易被凍結啊,我有點擔心」、「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 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回覆(偵649 卷第44-45頁)時,被告並無提出該兩則提問內容之完整截 圖,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亦不連貫,均為斷斷續 續之對話內容(偵649卷第39-59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 確實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為自證清白而有將「完整」之對話紀 錄留存,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另提供予「寂悅」之上開彰銀帳戶,是為取得「寂悅 」所稱每日3,500元報酬而提供,此見上開被告與「寂悅」 間LINE對話紀錄足明(偵649卷第51頁),被告並未提供彰 銀帳戶之密碼,亦無提供彰銀帳戶給「寂悅」使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提供仍在使用、有餘額之彰銀帳戶云云,應屬誤會 。至被告雖有提出仍有200元餘額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 寂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本案帳戶內 即使尚留存200元,仍不影響本案認定,況於112年5月9日20 時42分許,被告確實有取得「寂悅」所給付之3,500元報酬 ,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73卷第41-44頁 ),與3,500元之酬勞相比,被告仍獲有利益,顯然被告出 租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時,必已衡量過,自「寂悅」處獲取每 日3,500元報酬勝過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 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 、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 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 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給「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等 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 5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3頁),前開3,500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明顯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依誼」結識告訴人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稅務局-小林」,向告訴人己○○謊稱:加入「https://v.qinloveshop.com/mobile/lists.html」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1個項目,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己○○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3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不含匯 費30元) 2 112年3月6日起 自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主動加入被害人戊○○之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靜怡」,向被害人戊○○謊稱:下載聯創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戊○○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4 號)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 高雄巿○○區○○街000號0樓之0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3 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以臉書暱稱「陳詩露」結識被害人丁○○後,慫恿被害人丁○○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謊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丁○○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5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 10元) 4 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Ya Wen」結識告訴人乙○○後,分別以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Tradingwdb客服」,慫恿告訴人乙○○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db、MetaTrader5投資黃金、白銀、股票等,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乙○○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6 號)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古坑鄉農會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5 112年4月23日某時起 先後以LINE暱稱「老黃」、「後線經理-蔡」,慫恿告訴人甲○○下載德美利APP並註冊會員後,謊稱:現在景氣不好,要將現有股票賣掉,把錢轉到德美利APP的法人帳戶云云。 告訴人 甲○○ (113年 度偵續 字第84 號)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新竹巿○區○○路0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27-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林金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翁燦輝 翁振國 翁鶴松 翁文𠶳 翁伯彥 被 告 翁浚評 翁浚倫 翁登財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男勳 翁泰源 翁勝郎 翁瓊美 翁文凱 翁勝龍 翁振偉 翁奇珍 翁松典 翁炎亨 翁江濱 翁岳廷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拱鵬 被 告 翁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8

CYDV-113-訴-1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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