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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徐添發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里里長,負責管理高城市民活動 中心,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就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鐵捲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告訴人應有就本案提出刑 事毀損告訴之權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 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協助他人撿取誤入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球類,即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徐添發所管理之財物,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陳光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4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   ,徒手拉開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鐵捲門,致鐵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城市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徐添發。嗣經徐   添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鐵捲門被拉開且卡住,並   無法遙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光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惟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電動鐵捲門,我沒有破壞   也沒有敲打,所以鐵捲門不會被我破壞等語。然查,告訴人   徐添發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鐵捲門維修統一發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桃簡-1880-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之記 載,應予補充為「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台新銀 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邱奕週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拿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考量其前有毒品、 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1,300元、手機1支、身 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 其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具高 度屬人性,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現金1,500元及手機1支等物 ,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 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2號   被   告 張世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5街與愛2 街口,徒手竊取邱奕週暫放於自用小貨車後方平台上之黑色 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 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奕週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邱奕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YDM-113-桃簡-3056-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 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95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20-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呂汶庭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詹秀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汶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呂汶庭察覺上開款項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秀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為1,000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   ,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拿取告訴   人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錢包之舉措,並未攝得其錢包內有何財   物,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壢簡-268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國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國壯因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 刑人出具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 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後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文書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司法警察至前開地址拘提無著之事實, 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42-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自陳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檢 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屬相 同罪質之罪,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 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即 自行交付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 案,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 物,復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復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可認上開吸食器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3.28公克,淨重2.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2.9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80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卷第12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經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贓   物拘役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8公克   ,使用量0.00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以甲醇沖洗)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25-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欣雅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 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施用毒品之間 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明上訴。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無 被害人存在,則其所稱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容有誤會。又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 之因素或事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 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3

TYDM-113-簡上-58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惠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惠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高惠美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6月2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 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程度,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高惠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YDM-114-聲-799-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荏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荏量於上 訴狀及本院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20頁、第42頁),故本 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毒品係因生活壓力為調劑身心, 並未有擴散不特定人之行為,非難性較低,且伊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與毒梟不同,又犯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 尚有2名稚子、父母及配偶待養,原審所判刑度縱易科罰金 ,對伊家庭經濟亦造成影響,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 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3

TYDM-113-簡上-50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偉翔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5 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妨害 自由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 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陳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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