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3、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犯意,由甲○○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徐○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警另行追查中)購買含有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售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甲○○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7-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告指認之毒品來源少年徐○銓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
第65-79頁)。
㈡被告指認少年徐○銓居住地GOOGLE街景照片2張(113偵7633號
卷第2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13偵7633號卷
第51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13偵7633
號卷第111、113、115-135、137-145頁)、扣押物品暨測重
照片68張(113偵7633號卷第147-181頁)、分析報告1份(1
13偵7633號卷第183-1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
13年11月26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6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7633
號卷第259、261、265、267-26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第1頁)。
㈣埔里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5-
57頁)、偵辦余劉佳、被告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
辦少年徐○銓販賣毒品行為事實一覽表共3份(本院卷第59-6
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少年徐○銓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11月間有以3,000餘元
至4,000餘元之價格,販賣2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每次12至
15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少年徐○銓雖否認於113年9
月26日18至20時許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事實,惟檢
警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少年徐○銓
,則被告所供,對於查獲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具有實
質幫助,且少年徐○銓坦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點,均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即便
少年徐○銓否認特定時間之特定犯行,或所自承賣給被告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與被告販賣給附表一2位購毒者之包數容
有差距,但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告確實符合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
不適當,故僅減輕其刑。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再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49包,犯罪所得達1萬4,800元,並非低微,故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處,況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
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賺取每包100元價差,販賣毒品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工作、現無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行為時未滿20歲,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偵訊迄今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如
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
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
犯此重罪,更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被告
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若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25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予羅竩茞之毒品,經抽樣鑑驗結果附著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足認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
e SE3手機聯絡本案販毒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參
照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本院卷第203頁),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於113年10月11日
在余劉佳住處查獲,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
也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羅竩茞 113年7月1日 22時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先以匯款方式將6,100元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羅竩茞後,羅竩茞遂將車輛駕駛至甲○○前,甲○○再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丟入羅竩茞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 6,1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 17至18時許間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甲○○當時租屋處)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甲○○後,甲○○再指示羅竩茞前往該址屋內,甲○○即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交與羅竩茞,證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7,500元與甲○○。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 7,5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劉佳 113年9月27日 10至12時許間 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與忠孝四路路口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余劉佳聯繫購毒事宜後,甲○○先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路邊機車前置車廂,復通知余劉佳前往收取毒品咖啡包,並將現金1,200元放置在該車車前置車廂內,甲○○再自行前往收取現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 1,2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97-106、187-194、301-304頁) 2.被告與證人羅竩茞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羅鉦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113偵7633號卷第31-37頁) 3.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38頁、警卷第62頁) 4.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3偵7633號卷第43-45頁) 5.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45頁) 2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75-89、197-205、291-296頁、本院卷第139-147頁) 2.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與證人余劉佳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手機內應用程式列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6張(113偵7633號卷第39-42頁)
附表三:
(編號1至7已扣案、編號8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0月11日8時00分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南投縣○里鎮○○巷00號 1 毒品咖啡包65包 余劉佳 紅色小惡魔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驗餘數量:2.0499公克(淨重)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iPhone 14手機1支 余劉佳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7時20分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5包 羅竩茞 紅色小惡魔包裝殘渣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電子菸主機(SP2S)1支 5 菸彈(已使用)1顆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甲○○持有 8 iPhone SE3手機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NTDM-113-原訴-2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