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新樓門市」之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依指示購買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
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指示陸續自111年3月14
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18分許間,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
元之遊e卡點數、5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9000元),
並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詹宏紳。」。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記載,應補充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帳戶」。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遊戲點數收
據顧客聯」之證據,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銷)遊e卡、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對話截圖」
之證據,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證據部分補充「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被告詹宏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
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免支付價金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核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吳俊廷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吳俊廷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其以113年度蒞字第12
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11年3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新樓門市(臺南市
○區○○路00號)值班店員吳俊廷,冒充統一超商區經理,佯
稱其客人需要購買點數,惟其門市已達收銀上限,請吳俊廷
代其購買點數云云,使吳俊廷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
詹宏紳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
帳號暱稱「歸缸仔」(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本署另案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俊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收據顧客聯、
對話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55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