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93,087元(薪資555,811元+久任獎金108,333元+
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資遣
費225,333元+健康儲蓄金42,500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被
告已給付之30,000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2月16日止之利息20,9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上共計1,314,042元(1,293,087元+20,955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因原告請求之薪資555,811元
、久任獎金108,333元、三節獎金1,500元、勞退差額38,160元、
資遣費225,333元、年終績效獎金104,000元,以上共計1,033,13
7元,及加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
利息16,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
1,049,879元(1,033,137元+16,742元),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
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190
元(13,785×2/3=9,190),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4元(16,
944元-9,1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93,08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20,955.09元 小計 20,955.09元 合計 20,955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33,137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169/365) 3.5% 16,742.48元 小計 16,742.48元 合計 16,742元
PCDV-114-勞補-5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