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彥榕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
詢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349號函、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彎,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訴外人林永盛亦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第76頁)。本院審酌林永盛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認林永盛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新臺幣(下同)514,199元(計算式:734,570×70%=514,199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4-中簡-10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