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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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魏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4日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2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銘揚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火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臺鐵臺中站前往臺鐵銅鑼站 後,未出站即再搭乘臺鐵區間車返回臺鐵臺中站,欲從臺鐵 臺中站出站時,為臺鐵臺中站站務人員攔查,經勸導後仍未 照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已年滿33歲,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無 票搭乘之事實難委為不知;其既已搭乘臺鐵區間車自臺鐵銅 鑼站返回臺鐵臺中站,而已享有臺鐵公司所提供旅客運送之 服務,又豈有可能僅因未出站即可謂享有再搭乘火車而免除 支付車資之義務?再者,被移送人於臺鐵臺中站欲出站時, 經臺鐵臺中站副站長鄭琦儒告知依臺鐵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 2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移送人補票,然被移送 人仍拒絕照章補票,顯見被移送人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 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所辯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 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2025-03-24

TCEM-114-中秩-44-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13-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4

TCEV-114-中補-987-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于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09-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劉子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4

TCEV-114-中補-97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羅名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偵查 、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且上手張錦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 號提起公訴,抗告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 ,足認抗告人有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 審亦未就此為相當之調查,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另聲請傳訊證人徐盛洋,證明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前陪同抗告人駕駛車輛至上手張錦池租屋處外拿 取毒品情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此經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竟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於 判決理由欄三㈡2、詳述:「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 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 ,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 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 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甚詳。抗告人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93號案件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抗告 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提 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 號判處罪刑及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 。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12年10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則張錦池經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 係於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寬、鄭弘昇犯行之「後 」,抗告人本案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張錦池出售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令張錦池另案犯行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外,張錦池現已無其他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案件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張錦池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從而,抗告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 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 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 ,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 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 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 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徐盛洋,惟本院 認依現有卷證資料,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 無時序上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傳訊證人徐 盛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 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5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 21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第491頁),被告不服前揭裁定 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 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10 日,至114年2月3日(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有受刑人所提「抗告書」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1-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證 人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 上列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張韻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 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昱銓(原名:陳亮廷,下稱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韻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 作證,該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乙區」 之受僱人收受,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再傳喚證人應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4 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 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 乙區」之受僱人收受,且本院書記官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 ,告知證人「如未到庭,法院將拘提並科以罰鍰」,惟證人 並未在監在押,於上開審判期日第2次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5、221、267、281、287、29 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1萬元 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3-上訴-825-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楊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328-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彥榕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 詢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349號函、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彎,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訴外人林永盛亦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第76頁)。本院審酌林永盛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認林永盛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新臺幣(下同)514,199元(計算式:734,570×70%=514,199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1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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