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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高嘉孜即毛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洪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方法如附件所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3

TNEV-113-南簡-1634-20241213-2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坄釩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23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 起,對甲○○施用假交友,並可參加公司回饋抽獎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23時52分、同日23 時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甲○○自112年10月12 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及翌 日(即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 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 欺後,受有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 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過失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TDM-113-原金簡-83-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號 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否認認罪,但有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 平台教學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圖內容等 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 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 」之身分不明共犯、劉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 中更有記載面對司法偵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諭知應予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 6號案卷可憑。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傳 喚共犯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 ,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等 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 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0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育如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 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共同冒用告訴 人陳郭嫌名義,偽造相關契約書或同意書對告訴人羅士華施 詐,造成羅士華損失非輕,被告或李一豪迄今未賠償羅士華 損失,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陸 月,甚較被告前案犯詐欺罪所量處之刑還為輕,悖離一般人 民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屬 接續一行為,且與共同被告李一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行為惡性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303萬8,750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援引被告另犯詐欺案件之科刑,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詐欺犯行,與另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詐取金額、角色分擔等情,均與本案不同 ,尚難逕援引該案判決之科刑,驟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2-審簡上-202-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3號 聲 明 人 劉家和 劉韋宏 劉富籽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釆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 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查被繼 承人尚有長女李詠綺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發函通知聲明人 提出本件辦理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之釋明文件,然聲 明人法定代理人僅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稱,請求撤銷 拋棄繼承,改為繼承等語。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尚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產總額新台幣2,372,237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所述,客 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尚 難謂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3

NTDV-113-司繼-823-202412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陳三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冠佑 被 告 洪朝宗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逾新臺幣61,4 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足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 已還款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庭變 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1 ,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 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 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被告經營之東運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職務,因向被告借款 ,乃與原告陳冠佑父親即被告陳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並陸續自每月薪資中扣款用以償還,嗣後原 告陳冠佑於113年5月間離職,尚欠借款債務61,400元未償。 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擔保借款債務,並未擔保原 告陳冠佑任職期間所生貨損。另原告陳冠佑運送貨物抵達車 場時,天色陰陰的,並未下雨,原告陳冠佑係遵照公司規定 卸貨,蓋上帆布,嗣後被告任意移動該批貨物,才弄濕該批 貨物,原告陳冠佑毋庸負責。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冠佑於112年4月底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東運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而東運公司之司機時有預支報酬, 或向東運公司借款之需求,亦時有因過失導致貨物損害而須 負責賠償之情事,被告為免平添東運公司無意義之帳務工作 ,於形式上均係先由其個人出借款項予司機,或由其個人先 為司機代墊損害賠償,而被告會視每名司機之工作表現、個 人特質等因素,與各司機約定,特定司機應先簽發相當數量 、金額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票面金額之總額,作為被 告給予該司機之預支、借款及代墊之概略限度,以擔保該些 時有增減之債務,原告陳冠佑在任職東運公司期間,亦係如 此。112年6月19日前,原告陳冠佑已常有預支、借款,以及 由被告代墊賠償之情事,每次金額故不高,但次數非少,其 於112年6月19日又向被告借支,被告乃要求原告陳冠佑與陳 三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即以15萬元作為原告 陳冠佑之概略額度,並擔保原告陳冠佑對被告所負擔,包括 此前累積者與該次在內,以及往後仍會時有增減之債務。11 2年8月間,因原告陳冠佑之過失,導致貨物淋濕損害,造成 東運公司先代原告陳冠佑賠償貨主100,000元,故原告陳冠 佑共欠被告借款債務61,400元、代墊賠償金額100,000元, 共計161,400元,顯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其應負之借款債務為 61,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超逾61,400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本 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逾61 ,400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被告代墊賠償金額,且   原告陳冠佑因卸貨時未注意天氣變換,導致卸下之貨物淋濕 受損,東運公司先代為賠償100,00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原告陳冠佑卸貨地 點不當致貨物淋濕受損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全成報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請款通知、原告陳冠佑與東運 公司會計洪瑞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然觀諸上開請款通知,係全成公司表示東運公司應賠償 之數額為100,000元,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原 告陳冠佑與證人洪瑞伶對於原告陳冠佑積欠公司款項若干尚 有疑義,證人洪瑞伶不知詳細數目為何也無法作主,甚且要 原告陳冠佑自行向被告本人確認後再告知之,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明係原告陳冠佑卸貨不當所致。又據證人洪瑞伶到 庭證述:我不太清楚原告陳冠佑與我父親即被告關於簽發本 票之爭執,我聽到他把貨物運送到碼頭剛好遇到下雨天,原 告陳冠佑卸貨後沒有蓋帆布,原本毛毛雨,後來雨勢變大, 貨物濕掉,被告就趕快把貨物移到其他沒有被雨淋到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原告陳冠佑陳稱:我當初 載那批貨物回來時,只是陰天沒有下雨,我到公司車場下貨 時也沒下雨,地是乾的,因為陰天,我有蓋帆布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兩人說詞互有出入,而證人洪瑞伶上開說法 僅係自被告或東運公司其他人轉述,並非證人洪瑞伶親身見 聞,尚難據以認定該批貨物確實是因原告陳冠佑卸貨時未妥 善放置、採取適當措施,才導致淋濕受損。是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僅為61,400元,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逾61,4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6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7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8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09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0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1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2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3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4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015 112年6月29日 10,000元 112年6月29日 0000000

2024-11-29

CDEV-113-橋簡-618-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方英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安安 被 告 蔡媛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遵期到庭,係因法警 未清楚告知正確法庭地點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至主 建築第三法庭而遲未能報到,後續詢問相關人員原告趕到簡 易庭所在大樓,但因志工處理身分證感應失誤,進一步延誤 報到時間,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知開庭已結束,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聲請補充 理由請假,並請再行安排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11日合 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 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7至181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 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3年1 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 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原告或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1至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法警錯誤指引、報到 處志工身份證感應失誤而遲誤到庭,主張並非無正當理由遲 誤到庭而事後具狀補請假,然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原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本應遵期到庭,衡以到法院開庭需要預留時間前往 開庭處所、完成報到程序實屬常見,原告僅需事先查明簡易 庭位址,提早出發預留時間,皆可避免遲誤期日,自非不到 庭之正當事由。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初次到本院簡易 庭開庭,早在112年10月17日已因本件訴訟曾至本院簡易庭 開庭,自非不知本院簡易庭所在處所。是以,原告所稱對該 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請求展延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當理 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事後聲請請 假並請求展延期日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 乃原告並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 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2-雄簡-159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869-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高嘉孜即毛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洪歆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點4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調解室調解,同日上午11點10分在本院第18法庭 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1

TNEV-113-南簡-16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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