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玉玲部分,撤銷。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張婕雨(張婕雨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前,因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由
張婕雨先出手掌摑李少允,接著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
擊李少允之臉部,繼由柯玉玲以腳踹李少允(起訴書誤認柯
玉玲在此之前,曾先出手推倒李少允),再由張婕雨以腳踹
踢李少允,使李少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
、左下肢、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玉玲(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
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
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且李少允
的傷並不完全是我造成的,張婕雨有出手打李少允,在場還
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傷害李少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共同傷害(見原
審卷第33、35至36頁),且有證人張婕雨、證人即告訴人李
少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在
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固依據被告在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以腳踹告
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一情;然參以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推倒告訴人李
少允之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此部分於警
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張婕雨在警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曾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情形(見偵卷第
19至22頁),並據告訴人李少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堅稱被告
應該沒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檢察
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在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前
,曾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應予減縮。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供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傷害告訴人李少允,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朝
告訴人李少允之臉部毆擊,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
可信,是以被告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應擴張認定尚
有不詳成年男子(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
人數為1人),且告訴人李少允所受較為嚴重之左側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應為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之行為所造成
,堪可認定。惟被告既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具有傷
害告訴人李少允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其中以腳踹踢告訴
人李少允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他
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行為,據以主張告訴人李
少允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由伊造成等語,並無可影響於其共
同傷害罪責之成立,至多僅可依其分工實施傷害之程度較為
輕微,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再被告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
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等語部分,觀之前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
於以腳踢告訴人李少允時,告訴人李少允業已倒在地上,被
告當時顯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可主張刑法第23條所
定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伊係由
其奶奶養大,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李少允,及其自述之身體、
精神狀況及擔憂家人被找麻煩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尚屬無關,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可動搖其所為應成立共同傷害
罪之判斷,非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伊持有
之錄影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欲證明告訴人
李少允於事後曾要求伊聯繫案發時在場之男子出來(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部分,因與被告之罪責認定亦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足可
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婕雨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共犯
,除張婕雨以外,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且誤認被告於以腳踹
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均有未合
;2、又依被告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程度,應
較之先行出手掌摑、其後又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張婕雨
為輕微,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被告及張婕雨為差別之量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理性處
理糾紛,率然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
允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情節,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程度
,兼予考量被告分工實行之傷害行為,應較之共犯即張婕雨
、不詳成年男子為輕微,且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少允調
(和)解或為賠償,然已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等犯罪後態度,
並予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
身體、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TCHM-114-上易-2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