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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安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分 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福德宮」(下稱本案福德 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放 入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之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本 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 內之現金共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三)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本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 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1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本案福 德宮之管理員吳勝瞬(起訴書誤載為許勝瞬)發現本案功德 箱內之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開各情。 (四)許文安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天王府」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由該廟管理員林書楷管領之金牌1面(依林書 楷所述,價值2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林書楷發現 上開金牌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販售 價格分別為3,999元、4,999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 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依柔獲悉陳列貨架上之酒類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勝瞬、林書楷、林依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41至42、70至71、87、173至175頁、偵4140號卷 第22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76至78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6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瞬、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至 47、72至73、88至89、179至18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0至55、76至 78、92至96、187至190頁)。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育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45 至147頁、本院易卷第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偵4140號卷第217 至22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文安、張育獎(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三 部分犯行,雖主張「被告許文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等情,而認係屬接續犯。惟查,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具體行為時間明顯得以區 隔,參以被告許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 5日凌晨去本案福德宮偷完錢後,之所以又會於112年9月7日 去本案福德宮偷錢,是因為我偷到的錢都花完了,我沒有錢 可以吃飯,我才會再去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卷第126頁), 堪認被告許文安就該三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縱該三 部分犯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福德宮內,且犯罪情節皆係 以同一方法竊取本案功德箱現金,仍難認被告許文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該三部分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應包括 地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之四部分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張育獎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 1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2年8月8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張育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張育 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張育獎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育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張育獎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 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張育獎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 被告張育獎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 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張育獎所犯並無 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張育獎 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得逞,所為皆屬不 該;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27、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 勞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文安於本 案所犯經本院宣告罰金刑之數罪,衡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 ,雖均有使用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此一物品,惟考量該 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 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許文安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即各為 現金200元、200元、100元、金牌1面,以及被告張育獎因實 施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既係被 告二人分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ULDM-114-簡-46-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3號、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至5月間涉 犯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 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2度前往同一福德祠竊取功 德箱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 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 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 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第41 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 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路旁拾獲之量尺及香爐上之香為工具,試圖竊取中興福德 祠主任委員姚泓均管理之福德祠之功德箱內財物,然未得 手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蘆竹 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該 處點香器燃燒熱融膠條伸入上開由姚泓均管領之功德箱, 竊取其內之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功德箱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387-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靈濟寺內 ,以廟內之線香,沾黏口香糖伸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該廟 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2,920元得手,嗣寺廟管理員王素 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0至38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已有多次係與本案手段相同之竊取廟內財物之犯行,且 被告方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甫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64頁),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再為本案竊盜行為 ,顯見前次徒刑之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 ,本院自難以從輕處其刑度。  ⒉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2,92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案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 以為本案犯行之線香及口香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物 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 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 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MEM-113-城簡-1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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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培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被告李培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政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10年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運輸毒品之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需財物,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唐銘福損失及困 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300元等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竊取之300元,用來為車 號00-0000號車輛加油了,該車輛是我向別人借用,至於 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竊取2000元,是因為我缺錢花 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 偉於警詢中供陳:我與被告竊取之300元,用來為車號00- 0000號車輛加油,該車輛是被告向他人借用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於偵訊中供陳:我與告竊取的2000元,都拿給 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 被告取得花用,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是就其犯 罪所得部分均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偉共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破壞剪(附表編號1部分)、拔釘器(附表編號2部分), 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 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培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培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   被   告 李培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政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與周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德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 該宫廟負責人唐銘福發現遭竊,遂委由其子唐文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銘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元之事實。 2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2,000元、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唐文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6紙 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毀損監視器、破壞功 德箱鎖頭之行為係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加 重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李培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李培維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李培維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 年10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係分別於上開時、 地、竊得3,000元、2,000元乙節,然遭竊金額部分,告訴人 唐銘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遽信,而被告2人均供 稱係竊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自屬可採,尚難認被告2人 竊得之現金係3,000元、2,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許 由被告李培維駕駛上開車輛把風,由被告周政偉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2,000元 2 113年2月13日23時11分許 由被告周政偉對監視器噴漆,由被告李培維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撬開功德箱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300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啓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參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捌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等之犯意, 先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33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位 在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段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之監視器鏡頭及投幣機後,竊取 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李吳 枝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之加水站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鍊後,竊 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3000元,致令該鎖鍊不堪使用,得手 後離去;又㈢於113年9月19日4時30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 、位在上址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 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4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㈣於113年9月2 4日3時20分許,在徐明賢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號 之71之萬應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 廟內之監視器鏡頭及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 金約800元,致令該監視器及鎖頭均不堪使用,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王秀香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明賢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王秀香、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鶯、徐明賢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枋山分駐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11

PTDM-113-易-1253-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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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 乙○○管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行竊,因乙○○及時發覺報警 處理而未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5、67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 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鐵夾,其材質為金屬製,有該鐵夾之照片 在卷可憑,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 成威脅,應認均屬凶器無訛。另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上開鐵 夾乃其自現場所拾取等語,然揆之上開說明,其危險性與自 行攜帶並無二致,自與「攜帶兇器」之要件相侔。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 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 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竊盜 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 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 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實行於竊盜而未遂,乃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以前 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 重意識,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可取,當 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因無法工作,身上沒有錢給小孩讀書 、買學校衣服、營養午餐,才會去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乃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無法作為減輕罪責之審酌因 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 據;⒉被告、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如數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2號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審酌事項;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 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 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密集發生於2月之內,又酌以 涉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且告訴人同一等情, 是以,法益侵害加重程度,僅達一定之程度,各罪所示之人 格面仍有一定之非難重複情形,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 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400元,各為其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 均經被告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1 甲○○於113年9月19日0時40分許,在乙○○所管領之「五乙谷神廟(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及華安路路口)」,持其自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1支,夾取廟內功德箱內香油錢現金1000元,得手自現場離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⒉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3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⒊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23、41頁)。 ⒋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⒌113年11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 ⒍113年11月16日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43頁)。 ⒎113年9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3至35頁)。 ⒏113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 2 甲○○於113年1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五乙谷神廟」內,持其自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1支,夾取廟內功德箱內香油錢現金400元,得手自現場離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3 甲○○於113年11月16日1時44分許(原起訴書記載2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五乙谷神廟」內,持其自現場所拾取大貢香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1支,用以取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為乙○○及時發覺報警處理,故未能得逞。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有期徒刑7月、7月 ⑴編號1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編號3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至3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⑷編號1至4經本院108年度聲字276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⑸被告因編號1至4定刑部分於107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編號5擬接續上開定刑部分執行,嗣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2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 有期徒刑10月 3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2號 有期徒刑5月、5月、7月 4 加重竊盜未遂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17號 有期徒刑4月 5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59號 有期徒刑7月

2025-02-11

PTDM-113-易-1238-20250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3、7、8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如附表編號2、4、6、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以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 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下 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 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 日3時30分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劉光倫、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巷 00號之雷音寺,由劉光倫在外把風,黃頌文則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竊 取現金2,600元,得手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辛○○並分得1,30 0元。嗣雷音寺負責人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與黃頌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4分 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 德清堂,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4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德清堂負責人癸○○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與林益成(其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審理中)、黃頌文、溫永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乙車搭載劉光倫 、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朝元寺,由劉 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 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由劉光倫、林益 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店內 ,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 。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六)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丙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 外把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 騎甲、丙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劉光倫,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 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得手後騎乘丙車離去。嗣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八)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甲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 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 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 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 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九)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黃頌文,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 益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嗣北極 宮負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丁○○、丙○○、甲○○、戊○ ○、被害人丑○○、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七)、(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五)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被告與黃 頌文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溫永 棚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就事實欄 一、(五)至(六)、(九)犯行間;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一、( 七)至(八)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務農、月收入月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 、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 、7、8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6、9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共同竊得之現金 2,600元,被告從中分得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該1,3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400元,由 被告將之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30頁),是該4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侵入 住宅竊取物品是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 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乙○○亦供稱:不知東西在何處 、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見警卷第57 、58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乙○○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第 49頁;偵卷第10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被 告既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七)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被告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頁)。是該6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八)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 ),而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款,但他 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應可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元),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九)與乙○○、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黏到80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 我不清楚、有一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而乙○○亦在警詢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 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見警卷第53頁),則應可認定被 告與乙○○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 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即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CTDM-113-審易-1545-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0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公釐電線壹佰柒拾伍公 尺及八平方公釐電線壹佰貳拾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螺絲 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 壹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保險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十字扳手貳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捌 顆、音響壹台、電池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 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更正為「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至7之16號工地」、第七至八行所載「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國峰環保企業社賣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三至四行所載「並攜帶 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應予刪除及第九行所載「10月18日」 更正為「10月19日」、第十一行所載「監視器主機1台」更 正為「監視器主機2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梓鈞於: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 會。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容 有誤會。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其係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及電 池盒子一個,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 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其從事電梯 安裝所使用之工具等語,實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係攜帶 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 子四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林梓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 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竊 盜犯行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 不違背比例原則,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鈞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鉅額債務壓力,即率以攜帶兇器 、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 徒手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曹榮奇、沈財銘、李鈞琬所有及告訴 人李長安、被害人江基財管領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扣案砂 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扣案螺 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未扣案 十字扳手二支,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十字扳手二支皆已滅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併 予宣告沒收之,亦就未扣案之十字扳手二支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22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七 十五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二十六公尺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 小保險箱一個、六百元、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 ㈤竊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電池盒子一個,均屬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業已扣案, 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車牌一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林梓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7月、6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 5月、4月、5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梓鈞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工地,見該工地無人,趁曹榮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曹榮奇所管理置於 該工地電箱之22平方公釐電線175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12 6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返家削皮後,於同年月8 日載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花用殆盡。 (二)林梓鈞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壯圍延平王廟,自該廟大門下方 門檔侵入該廟,趁該廟主委江基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以砂輪機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江基財所管理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 錢2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三)林梓鈞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美福港邊協天廟,見該 廟鐵捲門下方有縫隙,內部尚有鋁門,遂持客觀上得視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將鋁門破壞以侵入該廟,趁該廟主 委李長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持砂輪機破壞功德箱 鎖頭,惟功德箱仍無法開啟,復見虎爺旁有小保險箱1個 ,隨即竊取該小保險箱、現金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 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四)林梓鈞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趁沈財銘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十字扳手2支,竊取沈財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 現場。 (五)林梓鈞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 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李鈞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李鈞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之電池8顆、音響1台及電池盒子1個等物,得手 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梓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監視 器主機1台、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 、螺絲起子4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指訴及被 害人江基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 片、贓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4 月、5月、6月、6月、8月、5月、4月、5月、4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除監視器 主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05

ILDM-113-易-6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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