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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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志 輔 佐 人 洪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洪正志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洪正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見代號AD000-A112567號的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為A童之母即代號AD000-A1 1256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母)帶至他位在 新北市的居所(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前擺攤,明 知A童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 ,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的犯意,因天氣炎熱,經 徵得A母同意,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 會,獨自將A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A童表達「不要」時, 違反A童的意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去A童 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大陰 唇的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再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的方式, 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 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 性影像。其後,因A童於112年9月間向A母提及遭洪正志觸摸 性器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洪正志的本案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洪正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承認,我確實有碰觸A童的性器, 但是沒有從事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或撐開A童陰部的行為,並不構成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侵入」或「使之接合」的性交要 件。因為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進入」、「使之接合」要 件的解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在判斷 是否構成性交行為時,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具 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進入」、「使之接合」的要 件。而由照片中顯示,被告觸摸、撐開的動作是為了拍攝照 片,與典型性侵入行為的情狀不同,驗傷報告單亦顯示A童 的陰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的觸摸、撐開動作,尚 未達到「進入」、「使之接合」的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有從 事性交行為,自無適用強制性交罪的餘地。  ㈡我國立法者在設計妨害性自主罪章時,考量到被害人的各種 不同情況,分別設計相對應的罪名。而綜觀刑法第221條至 第229條,可知立法者在設計本罪章時有一定的思考層次。 首先應審視者是「被害人有無性意識」,第二層次再行討論 「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第 三層次才檢視「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 其意願』」。因此,如果在第一層次的審查,也就是被害人 有無性意識的層次就無法通過,所應適用的法條就會是刑法 第227條,如此解釋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旨。在本 案,從A童、A母的陳述可知,A童於A母告知「不可以讓其他 人亂觸碰身體」觀念前,並不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為何,而 且A童在案發後反應與平時狀態並無不同。以上在在證明,A 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具備性意識。基於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章 的審查、思考順序,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而非 第221或222條之罪,原審判決的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妨害 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部分,因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21條皆以「違 反意願」為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與妨害性自主的審查、思考 層次相同,則被告所成立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已有刑法 第57條第7、10款的從輕量刑事由,原判決竟仍對於年近70 歲的被告量處10年的重刑,不僅與量刑趨勢系統的建議刑度 顯有差距,更難認此刑度與被告的罪責相對應,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量 處適當刑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童於112年7月8日,經A母帶至被告的本案住處前擺攤。  ⒉被告明知當時A童年僅5歲,因當日天氣炎熱,經徵得A母同意 ,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獨自將A 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 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 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猥 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 ,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 童性器的性影像。  ⒊因A母於112年9月間向A童告知身體不可以隨便被人觸摸,A童 才向A母提及遭被告觸摸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被 告的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 循線查悉上情。  ⒋以上事情,已經A童、A母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店分局採證 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與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中,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無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而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 性影像?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 重強制猥褻,還是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  ⒉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還是同條第1項之罪?  ⒊原審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 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以下本合議庭逐一判斷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確實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A童大 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性影像,其中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以他的左手拇指及 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 的大陰唇內側,再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 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伸手褪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 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 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童猥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又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的性影像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的數位鑑識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 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檔 案已修改時間顯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43秒 ;另有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9頁),檔案已修改時間顯 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23秒。經與前述性影像比對 (不公開偵卷第175頁),被告左手拇指及食指的角度均同 ,難以排除前者是擷取後者部分影像而將之放大的可能性, 應認被告前述觸摸A童下體及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所為。  ⒉A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是用一隻手指,有時候是好幾 指(用手指在陰道外面上下來回摸),這樣摸,被告手指只 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21頁)。而依前述數位鑑識 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 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8 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 童大陰唇內側,足見被告確有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 ,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  ㈡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 ,雖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尚未該當「侵入」或 「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立法目的是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的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刑法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名節的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 規範。據此,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 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的「猥 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配合於刑法第10 條增列「性交」的定義,至於「猥褻」行為則未有明確性的 立法解釋,司法實務遂沿襲舊有的司法解釋,將性交與猥褻 解釋成一組排他互斥的概念。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的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意旨,即是其中的適 例。然而,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看,無論是過去所強調的道 德風化,還是現行法所強調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無 法找到將兩者理解成排他、互斥的正當化理由;反而應該將 猥褻與性交兩者理解成包含關係,兩者的差別僅在於性行為 程度的不同而已,以避免保護不足的情事。又前述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猥褻」行為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顯然與前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應是源自傳 統性道德的背景思維,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已獨立成章,並以 性自主作為保護法益時,自不應再沿襲舊有法制、由司法實 務自行推演而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司法實務綜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性交行為的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要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的「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猥褻與性交兩者既然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的差別 ,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 故意,本合議庭認應先從行為人行為的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 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的性關聯,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的 行為,縱使行為人具有性動機,亦無法評價為性交或猥褻。 是以,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 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 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 ,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 或猥褻;反之,如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 方臀部、將對方壓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 構成猥褻。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 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已如前述 。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 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 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 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 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 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 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 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 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 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 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等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此可知,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雖均 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如僅以手撫摸、碰觸女性會 陰部、大陰唇內外側及陰蒂,或以生殖器磨蹭會陰部,因尚 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 ,而非既遂。  ⒊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的 刑法,以下皆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 該次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的說明 中提及:「6、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 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的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內容,可知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 的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次修法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據此,該條所稱的「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 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 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 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 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 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 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 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 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有先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 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再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 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等情,已如前述。 依照前述有關性交與猥褻的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以他的 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行為符合猥褻的要件,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行 為則該當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後者僅有觸碰大陰唇 內側,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自應僅論 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再者,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阿公(指被告)摸我下面,下面是我尿尿的地方,阿公說: 「你給我摸我就給你吃糖果」,我沒說話,阿公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摸的時候我有說不要,阿公沒有說話,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阿公拿手機對著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拍照等語( 偵卷第14-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阿公摸我下面 ,我第1次有說不要,那一次有拿手機拍我等語(偵卷第120 -121頁)。又A母於警詢證稱:A童應該是沒有所謂男女生互 動界線(如身體何處可以觸碰)概念,我於112年9月10日有 告訴A童不可以讓其他人亂觸碰身體,A童聽到後才告知阿公 有觸碰尿尿的地方,A童表示被觸碰到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 痛痛的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由前述A童、A母的證詞, 可知A童就被告對她前述所為的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及拍攝A 童性器與對A童為猥褻、性交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雖尚無 認知、理解能力,亦即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 性隱私的意願;但仍具備人的自我防衛本能反應(如害怕特 定事物、對「未知」的事物既好奇又恐懼、對陌生人焦慮等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仍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向被告 表達不要觸摸之意。是以,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雖未對A童施加 強制力,但依照前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解釋 及說明,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 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應 認被告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向往的見解,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大、小陰唇乃至於陰蒂的接觸,並不合於「進入」的概 念,亦不認為符合「使之接合」的要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 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 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 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 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 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 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 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再者,凡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均為 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來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的公布施行所 採行的一貫見解。辯護意旨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刑事判決所採的見解,或非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或因 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或因已為最高法院 所揚棄的判決先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 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意旨,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 「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的 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亦已如前述。亦即,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先例,它的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的行為 雖有一定的類似性,但該案被告已經我國司法實務論以性交 未遂罪定讞,核與本合議庭就此議題所採取的前述見解相同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要旨,希望據此作為被告應論以猥褻 行為的憑據,即非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A童尚未具備性意識,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論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 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時,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的被害人,因其 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 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 始符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立法者於增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詳如下所述) ,可知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A童於被告以 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的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 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被告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 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並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㈠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 ,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法院於解釋適用 法律時,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 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本件被告對A童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104年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 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 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 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 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據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 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 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 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 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的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 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    ⒉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 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 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對照之下,附錄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在「違反本人(其)意願之方 法」之外,增加「藥劑、詐術」的例示規定。而「藥劑」仍 可解釋為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刑法第22 2條規定將之列為加重要件),「詐術」則顯然不行。因行 為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 無施以強制力自明,更未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亦即,被詐欺者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的 心理狀態來看,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如行為人所施用的 詐術內容並不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無 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 之理,亦無另定同法第229條第1項的詐術性交罪之處罰規定 的必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雖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一樣明定「違反本人(其)意願 之方法」的要件,但為能更周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採 取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完全相同的規定。如此解釋,方 足以貫徹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意旨,並彰顯「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既然是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 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並於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當調節機 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的憲法要求。法院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 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 ,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 同解釋內涵,亦即學理所稱的「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資調 和,使整體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 法價值體系間的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的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以維護刑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本件被告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5歲,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 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已 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 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時興起想要拍,我為了拍照, 左手有按著A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性影像時,主觀上具有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 性影像的犯意。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使 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性影像的行為部分, 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 非辯護意旨所指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㈡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的行為,因A童當時尚 未具備性意識,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的要件,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惟查,辯護意旨雖援引學者的論述,主張我國就妨害性自主 罪是採取「只有拒絕才不行」的立法模式,「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及「未取得有效同意」核屬二事,「欠缺有效同意」 只能推導出「不會基於同意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論, 無法再進一步肯定「違反意願」要素的該當,否則當行為人 對一個3個月大的嬰兒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侵入行為時, 也能夠成立違反意願性交罪,儘管這名嬰兒對於與性相關的 事務完全沒有任何意識可言,顯屬荒謬等語;但妨害性自主 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除了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 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 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 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 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等情, 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法第227條規定並不能一概以合 意性交視之,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 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而依 照一般通念與吾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學者所指3個月大的嬰 兒之例,其等不僅在閱聽、言語、坐立等感知運動能力均有 待發展,遑論對於與性有關的事物有任何的意識可言,則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無從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 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有其各自的規 範目的,法院於解釋適用前述2部法律時,應依差異性的理 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等情,亦已如 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刑法有關強制性交、猥褻罪的 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成立之罪的法律適用既有違 誤(詳如下所述),其所為的量刑即失去依附。何況第一審 判決如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時,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的適用者外, 第一審判決的量刑及定刑的結果本無定錨作用,亦即第一審 判決的量刑並不拘束第二審,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 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再就原審的量刑是 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一事予以論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前述的犯行,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因本次修正 是增訂「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是以,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但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 卷第7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的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器及其前 述對A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防制兒童遭 受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的犯意,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 強制猥褻的行為,其後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依吸收的法理,整體評價為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 然而,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 側的行為,因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 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 己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屬無據,但原審 所為的論罪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違 反A童的意願,先後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並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前述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的性影像, 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又A童當時雖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 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A童 身心的健全成長,拍攝性影像亦有如影隨形在網路空間中無 限複製或散布並跟隨一生的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危害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 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年已近70歲,自述國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需照顧重度殘障的配偶起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童、A母 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這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23-128之2、153、275頁),應認已有悔意。另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亦曾因罹患疾病而急診住院治療。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雖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 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仍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即屬無 據,應就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 III,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231-20250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33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3 39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本案之被害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 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告就B女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被害 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侵訴-153-20250218-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4號、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BA000-A1130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 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即A女當時受安置之寄養家 庭劉○○(真實姓名詳卷)住處,明知A女從未同意讓其撫摸 其胸部或陰部,仍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 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違 反A女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3年3月間,在寄 養機構與同儕BA000-A11303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B女)聊天過程中無意間提及上情,經B女當場告知機構 生輔員後,陸續通報相關社政單位及警察機關,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就A女、A女之母、寄養媽媽劉○○、B 女等人之姓名、住所、年籍等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本案案發地點之實際地址,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虞者,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 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A女同在劉○○住處一 樓客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沒有A女所說的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A 女證述案發情境及家中成員 有誰一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有不同;㈡就本案案發 經過,A 女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摸她胸部及下體,然後要 求A 女也要摸被告的下體,但這個部分與劉女偵查中證述被 告曾要求A女蹲下一事不符;㈢參照劉女審理中之證述可知A 女有偷竊之素行,且遭發現後有推諉、說謊之情節,同時又 有遭被告恫嚇要找警方處理之事,A 女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 疑;㈣A女雖有於113年3月底割腕,然已距離111年6月間某日 相當時日,難以佐證其割腕行為係其受侵害所生之創傷反應 ;㈤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懇請庭上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116頁 )。經查:  ㈠被告於A女寄養於劉○○家時,與劉○○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時住 在劉○○家乙情,業據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3頁及 本院卷第101、111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A女之證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應 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小學五年級時到寄養家庭,家庭成員是 阿姨、我跟一個寄養的弟弟,寄養期間從五年級到六年級下 學期。阿姨沒有結婚但有交往對象,跟阿姨的交往對象相處 狀況都還可以,其中阿姨的第二個交往對象(即被告)有做 出讓我不舒服的事情,就是會摸我胸部跟下體,時間是發生 在五年級下學期,不記得是冬天還是夏天,好像是某一天不 用上課日子的傍晚,我坐在阿姨家一樓椅子上看電視,阿姨 在樓上不知道做什麼,弟弟好像不在家,叔叔(即被告)當 時坐在沙發上跟我一起看電視,看到一半,叔叔叫我過去, 他就要用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我忘記他是用那隻手, 叔叔的手有直接摸到我胸部,好像兩邊的胸部都有摸到,不 是隔著衣服,當時我是站著,叔叔是坐著,他摸完我胸部後 ,再伸到我的內褲裡,要摸我下體,我試著去遮擋,但叔叔 他又從另一個角度摸,有摸到我尿道,他當時是用手指去摸 尿道的地方,我很害怕,我要叫阿姨,但叔叔就叫我不要叫 阿姨,我後來事隔一天跟阿姨說這件事。我是在隔天晚上叔 叔睡覺後跟阿姨講,阿姨聽到後隔天有去問叔叔這件事,但 叔叔沒有承認。在這之後沒有看過這個叔叔,那天之後我很 害怕生氣,如果有男同學經過就會讓我有點害怕對方會摸我 。除了阿姨外,我有跟安置機構跟我同房年紀比我小的女生 說過這件事,我跟她說我以前在寄養家庭,有一個叔叔有摸 我的胸部跟下體。摸我的叔叔在摸我之後還有叫我摸他的下 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9-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 在庭被告,在寄養家庭見過應該有2至3次,當時在寄養家庭 除了寄養媽媽外,還有一個阿姨的爸爸(爺爺)跟一個姐姐 (阿姨的姪女)一起住。被告當時是阿姨的男朋友,偶爾會 住幾天,在阿姨家看到被告時偶爾會聊一下,平常不會跟被 告打電話或傳訊息,沒有跟被告吵過架或借過錢。有一次阿 姨在樓上休息,我跟被告在一樓客廳,被告要我過去找他, 當時我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跟我說 「你過來一下」,我就走過去,當時樓上有阿姨還有一個爺 爺,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後面他要我過去找他的時 候,摸我私密處的地方,摸我胸部,也有摸我陰部,就是下 體私密處,他有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我記得他是伸到內衣 裡面去摸。摸我下體時從腰部褲頭地方伸到內褲裡面摸。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有拉住我,我沒辦法推開他, 我又很害怕,所以有點無法離開那個位置,當時我是站著, 被告是坐著,時間持續有2至5分鐘,被告要我不要告訴阿姨 ,然後有給我吃鳳梨,發生時間是當天下午左右,當天晚上 叔叔睡覺後我有把阿姨叫到另一個房間跟阿姨說這件事,講 完後阿姨好像有去問被告,我好像在自己房間,沒有聽到他 們講什麼,後面幾天被告就走了,阿姨有跟我說她去問被告 ,但被告說他沒有摸我。被告摸完我胸部跟下體後有說「你 也可以摸我」,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後來我就繼續坐在一樓 吃水果跟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73-88頁)。由A女上開證 述可知,證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 ,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  ⑵復衡以被告自稱:與A女相處沒有衝突,也不認識,完全沒有 互動,很少看她在聊天講話等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18頁 ),且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我住處時一開始互 動很好,會將氣氛用得很歡樂,小孩有問題他也會糾正,在 這件事情之前,我發現有一次在家中,他們兩個在走路交匯 時,被告有對A女擠眉弄眼,就像是做鬼臉,A女就笑得很開 心,我就警告被告不要對小孩有這種舉止,被告說好我就不 要跟她講話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 3-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學校有什麼狀況,A 女回來說的時候,被告會附和幾句,大概就是在學校聽老師 的,在家裡聽阿姨的,也曾在我問家人失竊錢事情時在旁附 和妳再不講我就要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 可知,被告與A女間雖非互動頻繁,但彼此間並無爭執或衝 突,縱被告有於劉○○管教A女時要求A女要聽劉○○的話,或在 旁附和再不說要叫警察等情,然該等管教行為均尚屬適當, 且未見A女有因被告之管教行為心生不滿或出言反駁,實難 認A女會藉此記恨被告進而故意虛構事實。參以,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面對質問學校事情、偷錢事情 時如果答不出來,不知道怎麼回答,就不會回答我,我問A 女的時候,A女會盯著我看,然後不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1頁),可知A女雖於青春期階段或有偷竊之情事, 然於面對劉○○之質問時多選擇沉默以對,而非飾詞狡辯,難 認有辯護人所指推諉、說謊情事,益徵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可能,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⑶至A女雖就遭被告猥褻時家中成員為何、何時將被告猥褻之情 事告知劉○○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 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 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 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 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更遑論本案被告係於事發近2年後始再行回想 遭猥褻之經過,是其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 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 有歧異之處,但A女就被告有隔著衣服摸其胸部、隔著內褲 摸其陰道、其有表達拒絕之意思、被告有要A女也可以摸其 下體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諸如家中 成員為何、何時將被告猥褻之情事告知劉○○等事項前後所述 有所出入,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就案發情境及家中成員有誰一事及 被告是否有要求其蹲下等節,於偵查及審判中的證述不一而 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 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 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為真 。   ⒉證人劉○○之證述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理由如下:  ⑴證人劉○○於警詢中稱:A女有跟我說,阿姨妳剛剛在樓上的時 候,叔叔在客廳有摸我,我問她說摸什麼?然後她回答叔叔 摸我上面及下面,然後我就問她是怎麼發生的,他說叔叔說 讓他摸一下才要讓她看她喜歡的電視節目,我就問是怎麼摸 ,A女說被告說妹妹妳過來,過來之後被告就說妳讓叔叔我 摸一下,我就讓妳看電視,她說她不要,結果叔叔就伸手摸 她,我就問她說妳怎麼沒有叫我,她說她那時候沒有想到, 我後來有跟被告求證,他就反應很大,他說我哪裡有摸她, 她是小孩子耶,我怎麼可能摸她,結果A女有聽到就下樓說 有啦,兩個人就吵起來,被告當時有跟A女說妳算什麼,然 後A女就當場哭了,當時我就先安撫A女,並告訴被告不要講 這種話,兩個人就靜下來沒有再繼續爭吵等語(見上開2904 號偵卷第93-9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11年6月份有一 次被告來我家住,A女有跟我說:「阿姨我跟妳說,妳不要 去問叔叔,妳剛才上去樓上的時候,叔叔有摸我」,我問A 女「他摸什麼」,A女說「叔叔說妹妹妳過來一下,然後說 妳讓叔叔摸一下,電視就讓妳看」,我就問A女說「他摸妳 什麼」,A女說「他摸我上面跟下面」,我就說「真的假的 ,你這種事情不能亂講耶」,我問A女說她們是在搶看電視 嗎,A女說沒有搶看,被告後來有給她看,我又問A女為何我 在樓上,她沒有叫我,A女說她沒有想到,A女又補充說她有 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又跟A女說「妳給叔叔摸一下,叔 叔給妳錢」,A女也回答「不要」,A女說被告摸她是在吃鳳 梨前,我一再詢問A女為何沒有叫我,A女也一直回答她沒有 想到,也提醒我不要去問被告,因為被告跟她說不能將摸她 的是跟我說,後來被告從外面進來時,A女又特別跟我強調 「妳不要問他喔」,我示意A女先上樓,隨後我就問被告此 事,被告反應蠻大的說「我哪裡有摸她阿,她就是小孩子耶 ,這小孩子怎麼可以亂講話」,我就問被告剛剛A女指述的 事,被告一樣重複剛剛的回應,然後一直說叫A女下來,A女 就迅速下樓,被告就跟A女吵起來,A女就說「有啦有啦!你 就是有啦」。被告就重複「我哪有摸妳?我摸妳什麼?」, 被告有說「我會去摸妳?妳算什麼?」,我當下覺得被告講 的話很不妥,就馬上制止被告,A女聽到被告最後講的話就 開始哭了,我就安撫A女,說我會保護她,就讓A女先上樓。 我問被告他們在樓下做什麼事,被告就說有吃鳳梨跟給A女 看電視。被告還住3-4天。雙方沒有太多互動,還是有對話 ,我也沒有特別感受到A女有在閃躲被告,我也不敢斷言有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03-106頁),是由 證人劉○○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向劉○○反應被 告有摸她上面及下面,並於劉○○詢問被告時與被告對質,復 於事發當晚因擔心遭被告報復,向劉○○求援無訛。  ⑵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 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 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 證據。本案證人劉○○雖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 其證詞部分,係證人劉○○所證述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向其陳述被害之過程,並由其向被告查證時A女之反應等節 ,該部分待證事項屬證人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 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A 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前揭證詞符 實可採,核與A女前開證述向其訴說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 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 然得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之 真實性。故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委無足取。  ⑶至證人劉○○雖表示後來當天晚上10點前後,看到A女站在2-3 樓樓梯間,我問她為何站那裡,A女說「我不敢睡覺,叔叔 會來掐住我脖子,摀住我的嘴巴,這樣我就不能呼吸」,我 跟A女說不會啦,被告幹嘛掐她的脖子,A女說「因為這些事 情,都是我自己幻想的」,我當時理解包括被告摸她的事情 ,都是A女幻想的。當時沒有通報社工是因為我沒有辦法確 定A女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A女確實有蠻多次說謊情形。之 後A女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05-1 06頁),然其認為A女說謊乃係其主觀上認為A女有在校偷竊 或在家偷錢,然在面對質問時不承認自己有該不當行為所致 ,並非A女有主動虛構事實或說謊,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A女確實有推諉、卸責跟說謊情形,但是否有幻想 、幻覺問題我不確定,A女在陳述「我不敢睡覺,叔叔會來 掐住我脖子,摀住我的嘴巴,這樣我就不能呼吸」這句話之 前沒有類似的情形。我無法肯定A女稱自己幻想的是那個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2頁),是無從以證人 劉○○個人臆測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A女雖於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呼喊求救,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同坐於客廳而未有任何異狀,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 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劉○○求援, 反而選擇要求劉○○不要詢問被告,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為發 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的 猥褻行為,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報警之舉 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 。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事後 竭力與被告正常相處,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 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 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 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 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 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 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 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 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 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等行為,自屬猥褻之行為 。  ⒉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 身體控制權。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下稱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 意能力,而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 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倘被害人無上開同意能力,或係 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者,則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所 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為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 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 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 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 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A女陳述遭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 ,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 褲內撫摸A女陰部之過程,不顧A女表達:「不要」等語,仍 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 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長達2至5分鐘,被告所為,並 非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行為,而有相當時間,係屬有 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並非A女不及抗拒,顯妨害A女的性意 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上揭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 之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又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 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57年次之成年人,竟 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A女之身心健康,對年幼之人為前開 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已對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 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所生損害,及自偵審 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諸A女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離婚、目前從事潛水教練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家境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侵訴-26-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BR000-A109105A(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即代號BR000-A109105A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即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共3罪所處宣告刑 部分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劉秀禪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0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秀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秀禪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想像競合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改判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處有 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 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 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 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尚不能單純以論罪法條不同為 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總合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 以判斷。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 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 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 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 切情狀」。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 案件,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若第 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無悖。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屬數罪,僅為避免評 價過度,乃從一重處斷,因認係屬科刑上之一罪,其不法及 責任內涵之犯罪情節,本較之實質上一罪為重。另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或和解 之努力在內。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 晴(以上3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白白」、林莉茹等人 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所犯之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二行為有部分合致(毆打成傷部分),且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起訴書 認為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並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對A女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 ,已分別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 第16頁)。原判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原本係基於教訓A 女之傷害、妨害自由犯意,於過程中,經黃麒勻指示其餘被 告命A女自行將衣服脫下,於毆打、斥責A女之行為繼續中, 提升其等之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 即強制性交罪處斷(見原判決第39頁)。又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A女成立調解,且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完畢各情(見原判決第40頁)。 上情如若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實質上一罪論處罪 刑之犯罪情節,似並未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兼衡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前履行賠償之 金額完畢,其犯後態度之從輕科刑因子似已較第一審判決有 所變更。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撤銷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 4年4月之判決,卻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不惟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更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㈡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 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下列情形 而定:⒈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 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 (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 ) ,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 (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 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 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 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 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 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⒉上述之「助成」及 「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 (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 從犯)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變更,可 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前者即 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並 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後者即 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為數罪, 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   至於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 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 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如其二行為有部分合致 ,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件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與黃麒勻等人於對A女傷害、 妨害自由過程中,共同提升其等原本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 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怡臻、陳姵晴、 上訴人、「白白」、林莉茹等人在旁以言語助勢,屋內並置 有先前購置的剪刀,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 陰道,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判決 第3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 道者僅黃麒勻1人,上訴人及陳怡臻、陳姵晴等人則僅止於 在旁以言語助勢,即使可認黃麒勻原本妨害自由之犯意已提 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但犯意之提升即故意內容之變更,原 本僅存在於行為人一人內心,如何與其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依證據證明。 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在旁以言語助勢,似僅認係與以精神上 之助力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 訴人與黃麒勻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泛謂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謂起訴書認上訴 人就強制性交部分僅為幫助犯,容有未洽等語(見原判決第 39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黃麒勻、陳怡臻、陳姵晴等人係先毆打及妨害A 女自由,再由黃麒勻持黑色塑膠條強行插入A女陰道,則其 等毆打及妨害A女自由,似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如果無訛 ,原判決僅論以單一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見原判決第39頁) ,其評價自嫌未足,難謂適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528-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2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2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AD000-A113022號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曾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 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 以為A童通宿便為由,不顧A童哭泣、身體掙扎、反抗及出言 「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將按 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以生殖 器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詳如附表方式欄所示),對A童強 制性交共計7次。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文。被告A父對被害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第9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以通宿便為 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 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完全強制A童云云,辯護人則以:A 童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直接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為其通便,雖 然A 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哭喊,應係因過程中發生疼痛 ,希望可以趕快結束的意思,並不是她不同意A父幫她通宿 便之事,被告所為並沒有到違反意願的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A童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與A童同住在新北 市林口區住所,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 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卷 【下稱偵卷】第7-10頁、第43-45頁、院卷第39-40頁、第89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4頁、第34-36頁、院卷第77-8 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彌封偵 卷第26-29頁),並扣有按摩棒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肛 門有舊破皮傷口,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違反A童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童說,因為妳大便大不 乾淨,弄得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我要捅妳屁股,請她準備好 ,她當下沒有說什麼,表情驚一下,她就去房間趴好,我都 是叫她跪姿背向我,頭趴著,我都沒有徵求她的同意,第1 次我拿按摩棒插入她的肛門,在通的過程中她有喊痛,也有 哭泣,並說「爸爸不要」,她的身體本來是弓著,後來攤平 趴下去。第2至7次是用按摩棒、酒瓶,她知道我要幫她通便 ,開始之前她就先啜泣、哽咽,也有哭出來,我印象中每次 她都會跟我說「不要」,但我還是會繼續,過程中她有說「 爸爸好了,痛痛」,本來身體是跪著,後來變成身體貼在床 上,也可以說是身體有點扭曲。第3次我也有用生殖器在A童 屁股摩擦,她當下有說「爸爸不要」,我還是繼續,她會跟 我說「好了、痛痛、好了」,就是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偵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院卷第39-40頁、第92-93頁) ,足徵被告明知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 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猶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定。  ⒉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下學期開 始,被告有時會先說要幫我清理宿便,有時不會先說,我從 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我通宿便,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去過我 的肛門,只有在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我有哭,有喊「媽媽 救命」,我是要表達反抗的意思,也有說「我不要了」,因 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 是叫我不要哭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正面、院卷第77-83頁 )。審酌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被 告性侵害之方法,就本案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就 其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所為 證述並無矛盾。衡諸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9至11歲,且有過 動之情形,此經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正面)。且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 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 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1份可參(不公開院卷第15-35頁) 。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 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故其所證,難認虛妄 。復以A童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指遭被告 性侵害之情節,且A童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白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院卷第93頁),足見A童當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 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至A童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 不一,就性侵害次數之陳述亦不具體,但考量A童於被告行 為時年紀尚幼,本案又非單一、偶一事件,本難期待其於事 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 全貌。且A童於被告本案犯行時,有哭泣、求救等動作,衡 情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 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A童就被害 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綜上 各情,足認告訴人A童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應非虛詞,堪予 採信。  ⒊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童向A師告知此事,經學校 通報社會局,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我有告訴學校老師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82 頁),證人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會報案是因為學校通知社會局,113年1月6、7日,A 童跟我說被告用重要部位用她屁股,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很 難相信被告會這樣做,所以我跟A童說,如果被告再用重要 部位去碰妳屁股,妳可以跟我或跟老師說,她就跟老師說了 等語甚詳(偵卷第18頁)。證人A師於警詢時復證稱:我知 道A童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她跟我說過2次等語明確(偵卷 第20頁背面)。足見A童係因A母告知,可向學校老師陳述遭 侵害情形,而將上情告知A師,經校方通報後,始配合司法 程序,足徵A童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否則逕 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被告犯行。再參以證人A師於警 詢時證稱:A童跟我說過2次,第1次係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 1時10分許,在學校教室,A童跟我說:媽媽要她跟我說,但 是不要讓被告知道,她講話聲音微弱、情緒低落;第2次是 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我主動請她過來 說明,她在說被告一直捅的時候,她都是在落淚的狀態,A 童平常聲音是宏亮的,她一開始說時,聲音很小聲,氣很弱 ,跟她平常不一樣,後來講的時候就一直掉淚,她講到媽媽 都知道時,聲音聽起來很委屈等語綦詳(偵卷第20-21頁) 。足見A童於與A師陳述本案過程中,仍有情緒低落、哭泣之 情形,若A童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 反應,此情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事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 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均可佐證A童所述應為真實。   ⒋A童曾向A母告知被告本案行為乙情,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5頁背面、第17-19頁)。證人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A 童很擔心我去跟被告吵架,因為她跟我講之前,就跟我說, 媽媽我跟妳說一件事,妳不要生氣,不要去跟爸爸講,我怕 你們離婚,然後才說被告用性器官用她屁股等語明確(偵卷 第17頁背面)。A童反應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足以擔保 A童證言之真實性,是A童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  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已坦承明知A童拒絕其為本案犯行,仍執意為之,核 與A童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且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即告知 A母,嗣並告知A師,A母及A師親身見聞A童陳述被害過程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哭泣 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A童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 害怕、憤怒及影響,若被告未對A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A 童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A童上開指證為真實 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童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採 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  ⑵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前,經被告告知要為其通宿便,已有啜泣 、哽咽之情形,嗣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更有哭泣、身體扭曲 反抗及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於A童為上開表示 後,仍繼續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案發當時A童已 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 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 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 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 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 ,但她沒有講話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情等語(院卷 第8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徵求 A童同意,就直接做侵入性動作等語不諱(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同意,被告在用 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前,沒有先告訴我要用什麼幫我 清宿便等語相符(院卷第78頁、第82-83頁)。且被告於本 案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A童生父,A童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僅9至11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 無知之階段,依常理判斷,A童尚無可能貿然同意其生父即 被告以按摩棒等物品插入其肛門,或以性器官摩擦其臀部、 頂住其肛門。則A童於被告以通宿便為由,請其準備之際, 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反抗、求援等反 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且被告對A童之 管教較為嚴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一段時間, 因為我的打罵教育,導致A童被安置,之後A童回來一起住, 她不聽話我就會用藤條打她屁股,有時候會不小心打到大腿 等語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爸爸如果不生氣的話是還好,但是爸爸生氣起來會打我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最近 被告對A童的管教比較嚴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 且有A童之班級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可參(彌封偵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對A童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縱被告未使用 極端暴力方式,然以A童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 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願 ,自屬違反A童之意願。  ⒉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為權勢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 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 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 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 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 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參照)。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 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 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 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 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 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 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童 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 害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亦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 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 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 ,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 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辯護人以被告所 為,為權勢性交罪嫌,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父,復於 本案案發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 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 辯解之機會,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   被告於上開犯行間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 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 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 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 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猶否認涉有強制性 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責之餘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本應以父 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童,明知A童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童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次數多達7次,對A童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 甚鉅,造成A童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 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 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手段, 對A童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A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 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1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以按摩棒插入A童肛門。  2 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3 編號2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4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編號4至6曾有1次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5 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6 編號5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7 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

2025-02-13

PCDM-113-侵訴-13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新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於文書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甲 (代號AE000-Z000000000)母親 之友人,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8年2月 月起至109年7月期間之不詳時間,被告利用甲 具有智能障 礙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所及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不顧甲 之反對意願 ,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迫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6次 。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並由鈞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 6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月。故原告甲 確因被告妨害性 自主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除傷害未成年甲 之 身體,亦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 心理傷害,迄今甲 聽到被告之姓名及相關之人事,仍會感到害怕。又案發迄 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丶補償原告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丶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性 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3537-202502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2504(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AV000-A112504B(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母親即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母親) 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女、乙男、被害人母親合租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 某處(地址詳卷,下稱進學路租屋處),乙○○與乙男共同使 用同一房間,於109年3、4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 5月14日前之某時,予以補充),乙○○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在其與乙男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未違反乙男之意願 ,脫去乙男之內褲,將乙男之生殖器含入自己之口腔,為乙 男進行口交行為,以此方式與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7、8月間,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進學路租 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㈢於112年1月間,乙○○已搬離上開進學路租屋處,另行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租屋(下稱鳳林三路租屋處 ),於112年1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 訪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 去甲女之衣物,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口舔甲女之 下體,繼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 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 容詳附表三編號1)。  ㈣又於112年4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訪 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容詳附表三編 號2)。  ㈤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其母報警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乙○○位在鳳林三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經送鑑識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母親、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乙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乙男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 導致甲女、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卷第70至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七卷第 22頁、侵訴卷第67、115、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16頁、侵訴卷第117至119 、121至123、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 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男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頁)、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 第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1至14、122至123頁、侵訴卷第67、115 、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 卷第64至69、142至143、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於警詢時(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 料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見 偵四卷第71至73頁)、甲女手繪資料(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 )、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1至25頁)、紅米Redmi9A行動 電話之鑑識資料(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 定擷取報告(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於事實欄㈢、㈣用以攝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 像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四卷第17至23、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四卷 第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 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 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 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 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 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 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㈣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 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㈢、㈣ 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 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 於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以口舔甲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於事實欄㈢、㈣部分 ,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行動電話攝錄與甲女為性行為過程 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各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 強制性交暨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口舔甲 女下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依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四卷第66、148頁),被告除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外,另有以口舔甲女下體,或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以口舔甲女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為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各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並補充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手段尚屬和平 ,事後亦將影片刪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影片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審酌被告犯罪 整體情狀,如逕依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度等語(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嗣於甲女滿14歲而未滿16歲期間,除仍違反甲女 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錄製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 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年齡 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 己慾望,而與乙男為性行為,又明知行為時甲女分別為未滿 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甲女之性影像,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酌以甲女、乙男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 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渠等 之原諒;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 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侵訴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所犯事實欄 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與其餘3罪不同,且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09年3、4月間至112年4月 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固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 行,其中關於第6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增定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於為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時用於拍攝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四卷第10頁、 侵訴卷第131頁),並有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定擷取報告(見偵 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為被告 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且係被告用以拍攝甲女 性影像之設備,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 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 、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 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於事實欄㈢ 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號1所載)、於事實欄㈣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仍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處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甲女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等語。  ㈣又員警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 受執行人:乙○○ 1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紅米Redmi9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㈣犯行時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平板電腦1台 6 烈火旋風戰士飛機杯1組 7 白紫色飛機杯1台 8 銀黑色飛機杯1台 9 綠色電動按摩棒1支 10 G點按摩器保護套1組 11 按摩器保護套1組 12 保險套2盒(23枚) 13 入珠球(Phyair)1顆 14 保險套(愛戴)4枚 15 潤滑油3瓶 16 跳蛋(白色)1顆 17 潤滑液6包 18 保險套2枚 19 黑色情趣玩具(6件)含遙控器1組 20 跳蛋(白色)2顆 21 男士溼巾5片 22 按摩器保護套零件3件 23 SD記憶卡(16G)2片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事實欄㈣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三:性影像內容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為事實欄㈢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51頁)  2 被告為事實欄㈣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876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251200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6000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54號卷

2025-02-12

KSDM-113-侵訴-5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涂明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明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89年8月至94年7月間,各對A、C、E、G、H女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對B、D女犯同條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對F女(以上女子,其人別資料均詳卷)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共8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法)。關於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新法應 如何比較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敘明:⒈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新法,上訴人所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 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以適用舊法論以 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次修正時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 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⒊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不得逾20年(舊法)提高為不得逾 30年(新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後新法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上訴人。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 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依新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 ,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綜 合以上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 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 ,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其有利法律適用之原則有違,已屬違 背法令等語。  ㈢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擬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即: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 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而適用之?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 之積極歧異。有採綜合比較說(甲說)之見解,認: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包括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上限差異之定刑規定部 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採單獨比較說(乙說 )之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數罪 之定執行刑外,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之定執行刑部 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就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之 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 爭議,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 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 。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 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 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   ⒉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 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 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 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 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 新舊法之比較。  ⒊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 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 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 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 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 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 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 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 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 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 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 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 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 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 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⒋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 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 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 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 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㈣本件原判決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5年。惟依上述說明,定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 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定刑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所持之 法律見解,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至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是爰不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除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 定,改判論處其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已詳 敘所憑證據及審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定應執行刑以外 部分,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2-台上-535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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