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4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正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正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
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附近停
放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案曾經緩起訴,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緩起訴遭到撤銷,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
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
人之職權行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YDM-114-毒聲-13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