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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及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1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 勝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 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既獲全部勝訴裁定確定,聲請 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26

KSYV-113-司家聲-30-202503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六編號欄所示本金、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煥郎負擔7% 、盧清亮負擔4%、吳啟川負擔3%、鍾淯樺負擔3%,餘83%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四之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 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前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工資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730 元;106年6月後改為月薪計算,被上訴人彭煥郎自99年11月 起每月另領有組長津貼3,200元(合計日薪增為1,836元)。 詎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欄所示之工資、加班費,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欄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 等遂於108年9月20日(彭煥郎、盧清亮【下合稱彭煥郎等2 人】部分)、同年10月18日(吳啟川、鍾淯樺【下合稱吳啟 川等2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資遣 費,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 附表一之一欄所示金額本息。㈡上訴人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欄所示金額至伊等勞退專戶內。㈢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逾上開金 額本息外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薪 資而無法給付108年8至10月薪資,非可歸責於伊。兩造約定 日薪係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伊並無積欠加班費,亦無賠 償提撥差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進 而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如認伊有給付義務,因盧清亮先 前駕車發生事故,造成伊拖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雙方就 此已協議賠償金額,但其尚有10萬1,670元未償還。鍾淯樺 先前擦撞中油招牌,尚須賠償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及工作年資均如附表 四之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係按平常工時8小時計算每日薪資:   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或工會)另 訂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但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其次,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同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間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第2項以書面約定延長工時,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向主管 機關核備(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是依同法第30條規定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小時,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以特約約定日薪係包含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故其已如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程文慧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證稱:伊自96年1月起先後三進三出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月起負責公司司機之工作安排、薪資業務等業務,司機薪資係按每日12小時計算,這是依先前助理製作的Excel檔案進行計算,但彭煥郎曾向伊反映現行制度違反勞基法,應按每日8小時計算,公司司機不只彭煥郎有反映過此事。106年因為勞基法修正,1至6月董事長決定按每日8小時計薪,後來公司才又開會決定司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則依證人所述,其並未參與兩造約定勞動條件之過程,僅係因循原有助理之計算方式計算司機之薪資,且包括彭煥郎在內之多名司機均曾反映按平日工時12小時計算違法之情形,則上訴人究係片面按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平日延長工時4小時計算1日薪資,抑或兩造確有就此工作條件為合意,已非無疑。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固僅有平日超過12小時部分或假日,始會於加班欄位打卡,另彭煥郎於104年7月10日、12月25日、105年1月8日、3月3日、9月1日、29日打卡紀錄、盧清亮於103年6月14日、11月6日打卡紀錄、鍾淯樺於103年2月23日、105年1月20日之打卡紀錄、上訴人於105年4月對彭煥郎之加班指令單、105年12月司機上班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打卡紀錄,均與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之結果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均明知日薪係包括4小時延長工時部分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按上開方式認定被上訴人之上班時數及加班進而給薪,非謂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如此處理。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前並未交付薪資單(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佐,則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薪資單,可否確知其等薪資結構,並非無疑。至勞工每月領取薪資而未對其數額有所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已難以此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遑論,包括彭煥郎在內之上訴人之司機既已多次向程文慧反映不當,實難認其等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情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反應其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事實尚有不符。   ⒊上訴人又辯稱彭煥郎於106年8月14日代表全體拖車司機與 其協商工時,會中決議採用月薪制,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 ,超過8小時依規定計算加班費(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之會 議紀錄),如兩造間原有勞動條件即係按每日8小時計算 薪資,豈有協商調整必要,足見原先工作條件確實係按每 日12小時計算薪資云云。但此部分本屬上訴人違法,經司 機多次反映未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而 為如此要求,自在情理之中,尚難憑此反推有何特約按12 小時計算每日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上訴人 另辯稱訴外人即其司機簡文卿並未主張加班費,可見其與 司機確有上開約定云云,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8頁),惟 該判決僅能證明簡文卿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 費、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為真正。至簡文卿縱未於該件主張加班費,原因多端,尚 難僅憑其未於該件請求,即推論本件兩造間有此特約。   ⒋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工資計算另有特約,業如前述。況 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 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 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 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 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5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日薪1,730元係 按時薪144元計算12小時(見原審卷三第208頁),顯未區 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亦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人上訴後 ,始改稱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於12小時以內係以時薪123. 395元之標準計薪,逾12小時部分則按時薪144元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當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上訴人 徒憑兩造約定日薪1,730元,並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難 謂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日薪係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 辯解自不足採,故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每日工資僅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部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108年8至10月之薪資,應屬有 據: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指出:「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 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 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 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 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 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 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 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 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雖於109年1月1 日施行,然前開規定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如依被上訴人打 卡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應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 原審卷三第59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紀錄所載工作時數 有虛報情事,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分別虛報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薪資(見原審卷三第354至356頁、本院卷二第 169頁),根據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虛報工作時數,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69頁、原審卷三第354至366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 運送日報表與貨車行車紀錄紙(見原審卷二第43至50、53 3至538、547至548、561至562頁)為證,且彭煥郎因於上 開期間(除8月12、13日外)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雙方關於量刑之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至54頁,下稱甲有罪判決); 盧清亮、吳啟川因於上開期間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判決有罪,並經同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22頁,下稱乙有罪判決),而彭煥 郎等2人、吳啟川於前開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上述 犯行均坦認不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內容除路程外, 尚包括排隊、辦理入廠手續、卸貨、等待船上貨物卸櫃、 回收棧板、休息站檢查車輛及貨物綑綁狀況,惟被上訴人 既未能如實填載運送日報表,致上訴人無從核實給付薪資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出勤時間確有不實 ,進而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應屬可採。   ⒊準此,彭煥郎108年8、9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0,673元(計算 式:42,799-2,126)、3萬9,200元;盧清亮108年8、9月 之薪資應各為3萬7,125元(計算式:39,675-2,550)、3 萬6,700元(計算式:37,100-400);吳啟川108年8至10 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3,750元(計算式:46,575-2,825)、 4萬3,875元(計算式:45,075-1,200)、3萬7,050元;鍾 淯樺108年8至10月之薪資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⒋上訴人已給付108年8、9月薪資予各該被上訴人(彭煥郎為 4萬0,849元、3萬3,965元;盧清亮為2萬7,643元、2萬4,0 81元;吳啟川為4萬2,899元、4萬1,399元;鍾淯樺為3萬6 ,191元、3萬6,968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⒌、⒍),故上訴人尚應給付5,059元(計算式:40,673+ 39,200-40,849-33,965)給彭煥郎、2萬2,101元(計算式 :37,125+36,700-27,643-24,081)給盧清亮、4萬0,377 元(計算式:43,750+43,875+37,050-42,899-41,399)給 吳啟川、5萬0,064元(計算式:123,223-36,191-36,968 )給鍾淯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下合稱附 表三)編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各於附表三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彭煥郎之日薪(工作時數8小時)為1,836元、其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730元(工作時數8小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彭煥郎之時薪為229元(計算式:1,836÷8)、其餘被上訴人之時薪為216元(計算式:1,730÷8),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時數之平日加班,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9至155、221至295、357至415、485至533頁),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欄所示加班時數與打卡紀錄相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69至89頁,又逐日加班之時數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15、635至645、657至667、675至679、691至701頁),僅爭執就每日加班4小時內已為給付,惟兩造約定日薪不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至盧清亮106年6月之加班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故盧清亮主張6月3日、18日、24日為休息日,該日工作時間均應計入延長工作時數,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其等於平日工作逾12小時部分 之加班費,本件並未請求逾12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見本院 卷二第102、211頁),故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編號所 示加班時數均應扣除。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 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加班費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經查彭煥郎等2人於108 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1至50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起訴狀上收狀章),根據前開說明,應自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上訴人而生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 彭煥郎請求103年9月20、22日各加班4小時、6小時;盧清 亮請求同年9月20、22日各加班3小時、4小時;鍾淯樺請 求同年10月18、20日各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債權,均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 第25頁),自得拒絕給付。   ⒌準此,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金 額之加班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應有理由 :   ⒈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盧清亮假日出勤工資(103年10月31日 、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1月2日、9月28日、10月31 日、11月12日)共7日計1萬2,110元、吳啟川假日出勤工 資(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 04年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鍾淯樺假日出勤工資( 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 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 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⒋),故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應給付彭煥郎103年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 、12月25日、104年1月2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 5日共8日之假日出勤工資,且彭煥郎之日薪為1,836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一第408頁) ,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主管加給部分而按日薪1,730元計 算此部分工資云云。惟查,彭煥郎任職期間擔任司機組長 ,故每月薪資均包含主管加給3,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並有104年1月至106年6月司 機薪資表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11至1040頁)。基此,彭 煥郎每月領取之「主管加給」,既是因其擔任司機主管工 作而獲取之報酬,自屬工資。故彭煥郎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4,688元,亦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屬有據: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薪資以 高報低、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法定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 薪資、無故未發給108年8月薪資(吳啟川等2人併主張上 訴人無故未發給同年9、10月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 約(彭煥郎等2人於109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薪資、加班費未付等情,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 140頁),自屬有據。   ⒊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等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所示之資遣費, 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 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 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 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依被上訴人薪資單所載,彭煥郎108年3至7月薪資各為6萬5 ,579元、7萬9,803元、7萬2,502元、7萬3,803元、5萬5,4 79元(每月另有主管加給3,200元);盧清亮108年3至7月 薪資各為5萬0,400元、5萬9,125元、6萬4,350元、5萬6,7 75元、4萬8,000元;吳啟川108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67 5元、5萬6,425元、5萬4,100元、5萬1,000元;鍾淯樺108 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325元、5萬6,150元、5萬3,400元 、5萬0,3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08 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 ,於108年3至10月實際工作時數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根 據前述說明,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上訴人辯稱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於108年3至7月之薪資 亦因虛報工作時數而有浮報之情形,亦據提出前述運送日 報表及貨車行車紀錄紙為證,且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四之二「刑事判決認 定」欄記載「有罪判決確定」)各經甲、乙有罪判決確定 ,且其等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此等犯行均坦承在 卷,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出勤 時間不實,應扣除部分薪資,應屬可採。   ⒌彭煥郎等2人108年8、9月薪資及吳啟川等2人同年8至10月 薪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平 均工資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各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所示金額之資遣費;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上訴人對盧清亮、鍾淯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鍾淯樺先前擦撞中油招牌需賠償上訴人1萬4,75 4元,尚有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抵銷,鍾淯樺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91頁)。此項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 人對鍾淯樺所負擔之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故此部分得為抵銷。   ⒊上訴人辯稱盧清亮因104年8月4日國道事故,致其拖車損壞 ,修理費用23萬9,670元,盧清亮以其薪資每次攤還6,000 元,迄今僅償還13萬8,000元,尚積欠10萬1,670元等情。 盧清亮自承確有肇事致車損,則盧清亮既因過失造成上訴 人拖車所有權受侵害,上訴人本得就其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清亮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得以此債權與盧清亮前開債權為抵銷。依上訴人提出 之修車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其 維修總金額記載為24萬8,130元,並經盧清亮於其上簽名 ,堪認上開金額業據盧清亮確認,甚為明確。再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7月以後即有交付薪資單予司機,業如前述。觀 諸盧清亮106年12月之薪資單已載明「肇事扣款6,000」(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佐以上訴人係自106年8月扣款至1 08年7月共計23個月,益徵盧清亮明知其應賠償之數額, 而長期未反對上訴人逕予扣薪以償還。故上訴人抗辯兩造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協議並逐月扣款,而以其對於盧 清亮之10萬1,670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  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 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 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金額 至勞退專戶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是法院 不得僅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與實際投保金額 間之差額乘上6%,計算雇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 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前開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計入工資併予提撥,即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最終主張因上訴人未將平日加班費計入工 資,故尚應各提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下合稱附表五 )編號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13至 319頁),惟未變更此部分聲明範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分別給付如附表五編號「實領金額」欄 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此部分包括平常工 時工資及逾12小時部分加班費等),上訴人就附表五之一 、五之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就彭煥郎103年 11月部分金額自認已付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至吳 啟川等2人主張於附表五之二、五之四所示期間領取之薪 資如各附表編號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 部分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主張金額各附表編號⓵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上訴人所辯,有各該司 機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0 11至1034、1040頁),應以上訴人所辯金額為可採。而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未付加班費」欄 之加班費【每日工作8至12小時部分】(除吳啟川等2人之 103年10月加班費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吳啟川等2 人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之加班費,固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仍非不得作為計算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薪資基礎,則吳 啟川等2人於103年10月之加班費各為1萬7,388元(計算式 :216×【36×4/3+19.5×5/3】)、2萬5,956元(計算式:2 16×【52×4/3+30.5×5/3】),故被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各 如附表五編號欄所示,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五欄所示之 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⒋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彭煥郎等 2人係於109年9月23日終止契約;吳啟川等2人則係於同年 10月21日終止契約,故其等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本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之一】(下列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 合計  提撥勞退金  彭煥郎 81,999 309,145 1,191,144 14,688 1,596,976 72,350 盧清亮 73,775 211,921 705,888 12,110 1,003,694 43,080 吳啟川 128,700 211,060 725,940 17,300 1,083,000 44,594 鍾淯樺 123,223 275,147 612,818 17,300 1,018,652 【註】 37,807 【註】合計總金額應為102萬8,488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 付101萬8,652元,本件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繫屬範圍 以原判決金額為準。 【附表一之二】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上訴人應給付款項 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合計  彭煥郎 5,059 260,760 964,931 14,688 1,245,438 1,245,438 盧清亮 22,101 197,606 666,756 12,110 898,573 796,903 (抵銷101,670) 吳啟川 40,377 200,243 689,370 17,300 947,290 947,290 鍾淯樺 50,064 269,412 586,044 17,300 922,820 912,984 (抵銷9,836) 備註 理由欄三㈢⒋ 附表四之一 附表三「合計」欄 理由欄三㈤ 【附表二之ㄧ】 勞工 108年8月薪資 108年9月薪資 108年10月薪資 合計金額 彭煥郎 42,799 39,200 -- 81,999 盧清亮 39,675 37,100 -- 76,775 吳啟川 46,575 45,075 37,050 128,700 鍾淯樺 43,848 42,225 37,150 123,223 【附表二之二】 勞工 姓名 浮報108年8月薪資 浮報108年9月薪資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彭煥郎 1日(844)、2日(519)、12日(245)、13日(518) 2,126 無 0 盧清亮 1日(650)、2日(775)、8日(600)、13日(525) 2,550 18日(300)、20日(100) 400 吳啟川 1日(400)、6日(375)、12日(775)、13日(475)、20日(200)、27日(400)、30日(200) 2,825 3日(100)、4日(250)、5日(200)、12日(550)、23日(100) 1,200 鍾淯樺 無 0 無 0 【附表三之一】彭煥郎103年9月20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32.5 17,900 0.5小時:25日 1小時:26日 1.5小時:24、27日 2小時:22、23、29日 4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8,855 計算式:229×【14×4/3+12×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4小時 9月22日:6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6小時 103年10月 58 93.5 53,395 0.5小時:9、11至13、22、25日 1小時:10、14、15、27日 1.5小時:4、18、28日 2小時:2、3、6至8、17、20、23日 2.5小時:29、30日 3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35.5小時 39,846 計算式:229×【58×4/3+58×5/3】 103年11月 46 60 36,945 0.5小時:1、11至15、19、22、26日 1小時:8、10、18、25日 2小時:21日 3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3.5小時 31,793 計算式:229×【46×4/3+46.5×5/3】 103年12月 56 79.5 47,441 0.5小時:1、9、18至20、27、31日 1小時:2至4、8、12、13、16、17、22、23、25、29、30日 1.5小時:6、15、24日 3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24小時 38,281 計算式:229×【56×4/3+55.5×5/3】 104年1月 62 91.5 53,853 0.5小時:2、8、16、29、31日 1小時:1、5至7、9、12至15、19、20、22、24日 1.5小時:17、18、21日 2.5小時:10日 3小時:28日 4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9.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2月 42 57 34,579 0.5小時:24日 1小時:5、26日 1.5小時:6、7、12、28日 2小時:13、14、27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29,045 計算式:229×【42×4/3+42.5×5/3】 104年3月 62 96.5 55,762 0.5小時:10、11、19、20日 1小時:2至4、7、12、14、16、24、25、28日 1.5小時:1、5、6、17、30日 2小時:9、18、26、27日 3小時:23日 4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4月 60 92 53,433 0.5小時:1、6、11、18、26日 1小時:2、4、10、14、17、20、22、25日 1.5小時:3、9、13、16、21、24、29、30日 2小時:23、27日 2.5小時:7、8日 3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0,266 計算式:229×【60×4/3+57.5×5/3】 104年5月 54 86 49,311 0.5小時:1、4、6、23日 1小時:2、8、11、13、15、22、27、29日 1.5小時:5、7、12、21、25、26、30日 2小時:14、18、28日 2.5小時:16日 3.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32.5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6月 52 80.5 46,602 0.5小時:2、5、13、22、23、27日 1小時:4、8、17至19、26日 1.5小時:1、15、16、24日 2小時:20日 2.5小時:12、29日 3小時:30日 3.5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8.5小時 35,724 計算式:229×【52×4/3+52×5/3】 104年7月 48 86.5 47,670 0.5小時:1、20日 1小時:3、11、14、27、30日 1.5小時:2、15、28日 2小時:8、9、17、23、29日 2.5小時:7、13、24、31 3小時:6、18、21日 共應扣除欄39.5小時 32,594 計算式:229×【48×4/3+47×5/3】 104年8月 50 88.5 49,044 0.5小時:1、19日 1小時:7、12、25、27、29日 1.5小時:4、6、13、17、18、22日 2小時:3、5、10、15、20、28日 2.5小時:14、24日 3小時:21日 3.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8.5小時 34,350 計算式:229×【50×4/3+50×5/3】 104年9月 44 81 44,350 0.5小時:22日 1小時:12、17、18日 1.5小時:7、9、16日 2小時:2、10、15、19、21、23至26、30日 2.5小時:1日 3.5小時:11、14日 共應扣除欄37.5小時 30,037 計算式:229×【44×4/3+43.5×5/3】 104年10月 54 80.5 47,212 0.5小時:2、10、15、27日 1小時:5、7、12、14、16、19、21、24日 1.5小時:3、6、8、9、23、28日 2小時:1、25、26、30日 共應扣除欄27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11月 60 105.5 58,586 0.5小時:4、9、24日 1小時:1、2、6、7、13、14、28、30日 1.5小時:5、11、20、21日 2小時:3、15、16、22、26日 2.5小時:8日 3小時:17日 4小時:27日 4.5小時:19日 5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4.5小時 41,602 計算式:229×【60×4/3+61×5/3】 104年12月 36 39.5 26,068 0.5小時:17日 1小時:10、15日 1.5小時:8、12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3,205 計算式:229×【36×4/3+32×5/3】 105年1月 48 48 32,976 0.5小時:13、20、26日 1小時:23、28日 1.5小時:19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31,068 計算式:229×【48×4/3+43×5/3】 105年2月 28 23 17,328 0.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137 計算式:229×【28×4/3+22.5×5/3】 105年3月 44 42.5 29,656 0.5小時:10日 1小時:22、25、29日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7,747 計算式:229×【44×4/3+37.5×5/3】 105年4月 46 54.5 34,840 0.5小時:1、20、26日 1小時:27、28、30日 2小時:29日 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30,457 計算式:229×【46×4/3+43×5/3】 105年5月 58 71.5 44,999 0.5小時:2、6、11、20、24、26日 1小時:3至5、10、25、31日 2小時:13、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39,274 計算式:229×【58×4/3+56.5×5/3】 105年6月 50 53 35,495 0.5小時:6、7、13、28日 1小時:3、4、8、29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7月 52 56.5 37,442 0.5小時:1、9、11、21、22日 1小時:6、14日 2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8月 50 59 37,785 0.5小時:10、15、18日 1小時:1、9、19、23日 1.5小時:8、27、29日 2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2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9月 50 65 40,075 0.5小時:23、28日 1小時:14、15、22日 2小時:26日 2.5小時:11、24、25日 3小時:16、20日 共應扣除欄19.5小時 32,633 計算式:229×【50×4/3+45.5×5/3】 105年10月 56 64.5 47,716 0.5小時:1、7、16、23、24日 1小時:15、18、21日 2小時:5、22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38,090 計算式:229×【56×4/3+55×5/3】 105年11月 52 67.5 41,640 0.5小時:5日 1小時:1、2、4、8日 2小時:7、19、26、30日 2.5小時:17、29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12月 52 69 42,212 0.5小時:17日 1小時:5日 2小時:1、3、4、8、10至12、15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5,533 計算式:229×【52×4/3+51.5×5/3】 106年6月 50 46 32,823 0.5小時:14、15日 1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2,060 計算式:229×【50×4/3+44×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1,191,144 合計 964,931 【附表三之二】盧清亮103年9月20日至105年8、10至11月、106 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13 9,864 無 7,632 計算式:216×【14×4/3+10×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3小時 9月22日:4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3小時 103年10月 42 30 22,896 0.5小時:8、11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2,176 計算式:216×【42×4/3+28×5/3】 103年11月 42 20 19,296 無 19,296 103年12月 56 28.5 26,388 0.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6,208 計算式:216×【56×4/3+28×5/3】 104年1月 57.5 35 29,160 0.5小時:7、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620 計算式:216×【57.5×4/3+33.5×5/3】 104年2月 44 33 24,552 0.5小時:7日 1.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3,832 計算式:216×【44×4/3+31×5/3】 104年3月 58 39.5 30,924 1小時:21、2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0,204 計算式:216×【58×4/3+37.5×5/3】 104年4月 52 44 30,816 0.5小時:2、10、18、22、25日 1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9,556 計算式:216×【52×4/3+40.5×5/3】 104年5月 50 51 32,760 0.5小時:9、14、15、22、25日 1小時:4、26日 1.5小時:1、29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9,340 計算式:216×【50×4/3+41.5×5/3】 104年6月 52 51 33,336 0.5小時:6、11、16、23、29日 1小時:4、12、15日 2.5小時:18日 3.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29,196 計算式:216×【52×4/3+39.5×5/3】 104年7月 57 45.5 32,796 0.5小時:1、18、27日 1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57×4/3+43×5/3】 104年8月 25.5 20.5 14,724 無 14,724 104年9月 51.5 35.5 27,612 0.5小時:5日 1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7,072 計算式:216×【51.5×4/3+34×5/3】 104年10月 54 40.5 30,132 0.5小時:2、16日 1小時:15、17日 2.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4年11月 56 41.5 31,068 1小時:4、24日 1.5小時:6日 2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9,088 計算式:216×【56×4/3+36×5/3】 104年12月 54 44 31,392 0.5小時:9、18日 1.5小時:30日 2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9,772 計算式:216×【54×4/3+39.5×5/3】 105年1月 48 41 28,584 0.5小時:2、7、23、28日 1小時:14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964 計算式:216×【48×4/3+36.5×5/3】 105年2月 34 24 18,432 0.5小時:16、19日 1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17,712 計算式:216×【34×4/3+22×5/3】 105年3月 46 41 28,008 0.5小時:16、30日 1小時:5、22日 1.5小時:18日 2.5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5,488 計算式:216×【46×4/3+34×5/3】 105年4月 38 35 23,544 0.5小時:7、26、28日 1小時:8、14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38×4/3+31.5×5/3】 105年5月 40 34.5 23,940 0.5小時:31日 1小時:5、7、10、19、2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0 計算式:216×【40×4/3+29×5/3】 105年6月 48 39.5 28,044 0.5小時:7、15、24日 1小時:28日 2.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6,244 計算式:216×【48×4/3+34.5×5/3】 105年7月 44 38 26,352 1小時:20、21、26日 1.5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4×4/3+33.5×5/3】 105年8月 34 33 21,672 0.5小時:1、4、13日 1小時:5日 1.5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0,232 計算式:216×【34×4/3+29×5/3】 105年10月 50 36.5 27,540 0.5小時:31日 1小時:25日 2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5年11月 30 23.5 17,100 0.5小時:4、7、9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16,200 計算式:216×【30×4/3+21×5/3】 106年6月 49.5 57.5 34,956 0.5小時:18日(按:當日為休息日) 1小時:24日 2小時:7日 3小時:3日(按:當日為休息日,盧清亮工作11小時,主張13小時與事實不符,另應再扣除2小時)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49.5×4/3+49×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05,888 合計 666,756 【附表三之三】吳啟川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8 4 3,744 無 3,744 103年11月 46 30.5 24,228 0.5小時:11日 2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3,328 計算式:216×【46×4/3+28×5/3】 103年12月 54 37.5 29,052 1小時:26、27日 1.5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792 計算式:216×【54×4/3+34×5/3】 104年1月 54 35.5 28,332 0.5小時:7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7,432 計算式:216×【54×4/3+33×5/3】 104年2月 44 25 21,672 無 21,672 104年3月 50 36 27,360 1小時:21日 2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4年4月 54 46 32,112 0.5小時:20、25日 3小時:24日 4.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29,052 計算式:216×【54×4/3+37.5×5/3】 104年5月 52 38 28,656 0.5小時:26日 1小時:21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396 計算式:216×【52×4/3+34.5×5/3】 104年6月 56 37 29,448 0.5小時:23日 1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908 計算式:216×【56×4/3+35.5×5/3】 104年7月 48 31 24,984 0.5小時:2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4,264 計算式:216×【48×4/3+29×5/3】 104年8月 52 40 29,376 0.5小時:13、18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8,656 計算式:216×【52×4/3+38×5/3】 104年9月 47 30.5 24,516 0.5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336 計算式:216×【47×4/3+30×5/3】 104年10月 49 33 25,992 0.5小時:15日 1小時:6、8、2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9×4/3+29.5×5/3】 104年11月 53.5 32.5 27,108 0.5小時:5日 1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6,568 計算式:216×【53.5×4/3+31×5/3】 104年12月 54 39.5 29,772 1小時:1日 1.5小時:8日 2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5年1月 46 34.5 25,668 0.5小時:9、20、21日 1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768 計算式:216×【46×4/3+32×5/3】 105年2月 28 28 18,144 0.5小時:3、19、26日 1小時:23日 2小時:2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16,524 計算式:216×【28×4/3+23.5×5/3】 105年3月 50 43.5 30,060 1.5小時:28、29日 2小時:5、25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7,540 計算式:216×【50×4/3+36.5×5/3】 105年4月 36 32.5 22,068 1小時:1日、8日 1.5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0,268 計算式:216×【36×4/3+27.5×5/3】 (註:吳啟川13日上班時間共計14時37分,但其僅請求5.5小時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337、395頁) 105年5月 49 34 26,352 0.5小時:10日 1小時:17日 1.5小時: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5,272 計算式:216×【49×4/3+31×5/3】 105年6月 46 36 26,208 0.5小時:17、22、27日 1小時:15日 3小時:8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4,228 計算式:216×【46×4/3+30.5×5/3】 105年7月 44 36 25,632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2小時:5、1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3,652 計算式:216×【44×4/3+30.5×5/3】 105年8月 50 41 29,160 0.5小時:24日 1小時:17、31日 1.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720 計算式:216×【50×4/3+37×5/3】 105年9月 48 43 29,304 0.5小時:17、22、30日 2小時:25日 3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5,884 計算式:216×【48×4/3+33.5×5/3】 105年10月 50 39 28,440 0.5小時:6、16、25日 1小時:21日 1.5小時:14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000 計算式:216×【50×4/3+35×5/3】 105年11月 50 36 27,360 1小時:11、25日 1.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100 計算式:216×【50×4/3+32.5×5/3】 105年12月 52 34 27,216 0.5小時:20日 1小時:28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136 計算式:216×【52×4/3+31×5/3】 106年6月 42 33 23,976 0.5小時:13日 1.5小時:12日 3.5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6 計算式:216×【42×4/3+27.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25,940 合計 689,370 【附表三之四】鍾淯樺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7月、9至12月之延 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24 14.5 12,132 無 10,260 計算式:216×【20×4/3+12.5×5/3】 【罹於時效部分】 18日:3小時 20日:3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2小時 103年11月 42 24.5 20,916 1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0,556 計算式:216×【42×4/3+23.5×5/3】 103年12月 45 33.5 27,612 2.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120 計算式:216×【45×4/3+31×5/3】 104年1月 53.5 30 26,208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5,668 計算式:216×【53.5×4/3+28.5×5/3】 104年2月 36 19 17,208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028 計算式:216×【36×4/3+18.5×5/3】 104年3月 52 29.5 25,596 無 25,596 104年4月 52 28 25,056 0.5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876 計算式:216×【52×4/3+27.5×5/3】 104年5月 40 24.5 20,340 無 20,340 104年6月 52 31 26,136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5,956 計算式:216×【52×4/3+30.5×5/3】 104年7月 52 29 25,416 無 25,416 104年8月 50 28.5 24,660 無 24,660 104年9月 44 23.5 21,132 無 21,132 104年10月 52 36 27,936 0.5小時:15、20日 1小時:8、30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316 計算式:216×【52×4/3+31.5×5/3】 104年11月 40 33 23,400 1小時:6、10、20 日 1.5小時:3、27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1,240 計算式:216×【40×4/3+27×5/3】 104年12月 54 46.5 32,292 0.5小時:1、10、14、22日 1小時;15日 1.5小時:8、11、29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9,592 計算式:216×【54×4/3+39×5/3】 105年1月 40 36 24,480 0.5小時:14日 1小時:5、12、15、18、19、22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22,140 計算式:216×【40×4/3+29.5×5/3】 105年2月 36 21.5 18,108 無 18,108 105年3月 38 19.5 17,964 0.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784 計算式:216×【38×4/3+19×5/3】 105年4月 44 33 24,552 0.5小時:11、29日 2.5小時:8日 3.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2,032 計算式:216×【44×4/3+26×5/3】 105年5月 48 24.5 22,644 0.5小時:6、16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48×4/3+23.5×5/3】 105年6月 48 25.5 23,004 無 23,004 105年7月 40 25 20,520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19,980 計算式:216×【40×4/3+23.5×5/3】 105年9月 32 29 19,656 1小時:19、30日 1.5小時:9、22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17,856 計算式:216×【32×4/3+24×5/3】 105年10月 48 43.5 29,484 0.5小時:25、27日 1小時:14、24日 1.5小時:6、11、1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6,784 計算式:216×【48×4/3+36×5/3】 105年11月 52 39 29,016 1小時:8、11、18日 1.5小時:4、5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6,856 計算式:216×【52×4/3+33×5/3】 105年12月 50 37.5 27,900 0.5小時:9、23、27、28日 1小時:2、20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6,460 計算式:216×【50×4/3+33.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613,368 合計 586,044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勞工 任職期間 資遣費 基數 平均工資 (均108年) 資遣費 (×) 彭煥郎 98年8月11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10年1月12日) 5.0583 51,551 計算式:【53,126(3月)×8/31+62,584(4月)+60,989(5月)+64,947(6月)+43,224(7月)+40,673(8月)+39,200(9月)×23/30】÷184×30=51,551 260,760 盧清亮 100年5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8年4月) 4.1667 47,425 計算式:【48,100(3月)×8/31+53,550(4月)+62,650(5月)+52,950(6月)+44,050(7月)+37,125(8月)+36,700(9月)×23/30】÷184×30=47,425 197,606 吳啟川 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8年7月22日) 4.3292 46,254 計算式:【52,575(4月)×8/30+55,675(5月)+53,100(6月)+48,175(7月)+43,750(8月)+43,875(9月)+37,050(10月)×21/31】÷184×30=46,254 200,243 鍾淯樺 97年3月25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11年6月26日) 5.7861 46,562 計算式:【53,325(4月)×8/30+56,150(5月)+53,400(6月)+50,325(7月)+43,848(8月)+42,225(9月)+37,150(10月)×21/31】÷184×30=46,562 269,412 【附表四之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虛報108年3 至7月間之工作時數(其餘虛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贅) 上訴人抗辯彭煥郎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65,579-12,453=53,126 3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5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47 6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1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9 13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1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5 15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83 1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2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1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79,803-17,219=62,584 2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4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6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56 7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8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11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4 1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7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9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744 2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2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5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2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30 0000-0000 虛報3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2 0000-0000 虛報4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72,502-11,513=60,989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72 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0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274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308 1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46 1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16 0000-0000 虛報5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582 17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10 18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546 2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546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31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6 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654 73,803-8,856=64,947 3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5 0000-0000 虛報3時 有罪判決確定 736 6 0000-0000 虛報4時 有罪判決確定 980 7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4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962 1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17 11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434 13 0000-0000 虛報1時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4 0000-0000 虛報1時1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0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23 0000-0000 虛報4時50分 571 7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27 55,479-12,255=43,224 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7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571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683 5 0000-0000 虛報3時20分 872 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9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10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434 11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17 15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6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7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36 22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09 23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517 24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1 25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273 26 0000-0000 虛報8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17 2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409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31 0000-0000 虛報4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上訴人抗辯盧清亮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50,400-2,300=48,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50 13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9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4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1,200 59,125-5,575=53,550 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0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1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2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4,350-1,700=62,650 1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25 2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50 31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250 6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6,775-3,825=52,95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25 17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0 1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00 19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20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50 26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7 4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48,000-3,950=44,050 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7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375 8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50 22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29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30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上訴人抗辯吳啟川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4 10 0000-0000 虛報2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53,675-1,100=52,5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5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56,425-750=55,675 30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 5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54,100-1,000=53,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3 0000-0000 虛報0時5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7 3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5 51,000-2,825=48,175 11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2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9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75 30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附表五之一】彭煥郎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彭煥郎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 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3,426 64,638 39,846 104,484 6,336 63,800 3,828 2,508 103年11月 1,698 52,725 35,610 88,335 5,526 63,800 3,828 1,698 103年12月 2,778 61,453 38,281 99,734 6,066 63,800 3,828 2,238 104年1月 3,750 72,219 42,594 114,813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2月 2,508 66,562 29,045 95,607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3月 4,266 77,461 42,594 120,055 7,254 66,800 4,008 3,246 104年4月 3,894 74,532 40,266 114,798 6,930 66,800 4,008 2,922 104年5月 3,246 63,782 36,907 100,689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6月 2,598 61,669 35,724 97,393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7月 2,598 59,989 32,594 92,583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8月 2,922 61,380 34,350 95,730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9月 2,508 59,486 33,854 93,340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10月 3,426 73,483 36,907 110,390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1月 4,074 72,960 41,602 114,562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2月 984 52,991 23,205 76,196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1月 2,958 66,054 31,068 97,122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2月 未主張 -- -- -- -- 63,800 3,828 -- 105年3月 984 47,942 27,747 75,689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4月 1,698 54,405 30,457 84,862 5,256 63,800 3,828 1,428 105年5月 3,426 70,697 39,274 109,971 6,606 63,800 3,828 2,778 105年6月 1,968 58,905 30,915 89,820 5,526 63,800 3,828 1,698 105年7月 2,238 62,564 34,961 97,525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8月 2,238 59,949 33,014 92,963 5,796 63,800 3,828 1,968 105年9月 2,922 74,217 32,633 106,850 6,606 66,800 4,008 2,598 105年10月 3,246 78,641 38,090 116,731 7,254 66,800 4,008 3,246 105年11月 2,328 62,371 41,144 103,515 6,336 66,800 4,008 2,328 105年12月 2,922 68,414 35,533 103,947 6,336 66,800 4,008 2,328 106年6月 666 53,996 32,060 86,056 5,256 76,500 4,590 666 合計 72,270 合計 58,584 【附表五之二】盧清亮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盧清亮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 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776 54,731 9,864 64,595 4,008 50,600 3,036 972 103年11月 972 45,352 22,176 67,528 4,188 50,600 3,036 1,152 103年12月 1,998 54,483 19,296 73,779 4,590 50,600 3,036 1,554 104年1月 2,490 58,846 26,208 85,054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2月 1,998 57,826 28,620 86,446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3月 2,076 55,148 23,832 78,980 4,812 53,000 3,180 1,632 104年4月 2,076 55,890 30,204 86,094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5月 2,346 58,054 29,556 87,610 5,526 53,000 3,180 2,346 104年6月 2,346 57,163 29,340 86,503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7月 1,998 54,573 29,196 83,769 5,034 53,000 3,180 1,854 104年8月 468 43,687 31,896 75,583 4,590 53,000 3,180 1,410 104年9月 1,566 53,004 14,724 67,728 4,188 57,800 3,468 720 104年10月 1,788 53,996 27,072 81,068 5,034 57,800 3,468 1,566 104年11月 1,788 55,647 29,088 84,735 5,256 57,800 3,468 1,788 104年12月 1,566 51,369 29,772 81,141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1月 1,788 56,325 26,964 83,289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2月 540 46,053 17,712 63,765 3,828 57,800 3,468 360 105年3月 1,266 45,377 25,488 70,865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4月 504 38,221 22,284 60,505 3,648 55,400 3,324 324 105年5月 1,044 45,245 21,960 67,205 4,188 55,400 3,324 864 105年6月 1,488 50,088 26,244 76,332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7月 1,266 48,594 24,732 73,326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8月 1,266 51,390 20,232 71,622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9月 未主張 -- -- -- -- 48,200 2,892 -- 105年10月 2,364 59,313 26,280 85,593 5,256 48,200 2,892 2,364 105年11月 288 34,693 16,200 50,893 3,180 48,200 2,892 288 105年12月 未主張 -- -- -- -- 43,900 2,634 -- 106年6月 2,400 46,853 31,896 78,749 4,812 43,900 2,634 2,178 合計 43,866 合計 37,716 【附表五之三】吳啟川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吳啟川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014 43,372 43,372 *17,388 60,760 3,648 63,800 3,828 -180 103年11月 1,734 47,199 46,642 23,328 69,970 4,368 63,800 3,828 540 103年12月 2,400 52,669 51,760 27,792 79,55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月 2,718 49,436 49,250 27,432 76,68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2月 2,718 58,161 58,161 21,672 79,833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3月 2,286 52,814 52,812 26,460 79,272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4月 2,778 57,301 56,663 29,592 86,255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5月 2,286 51,936 51,641 27,396 79,037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6月 2,508 56,391 56,254 28,908 85,162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7月 1,842 47,837 47,682 24,444 72,126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8月 2,064 49,864 49,624 28,476 78,100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9月 1,410 51,192 51,109 22,716 73,825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0月 1,632 51,860 51,616 24,912 76,528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2,346 61,747 61,636 26,568 88,204 5,526 63,800 3,828 1,698 104年12月 2,076 52,712 52,261 27,612 79,873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188 46,139 45,897 24,948 70,84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2月 144 36,262 35,938 17,424 53,362 3,324 63,800 3,828 -504 105年3月 1,488 48,847 43,661 27,720 71,381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4月 864 45,477 45,013 19,908 64,921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5月 1,488 51,577 51,342 25,632 76,974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6月 1,488 50,625 50,225 24,408 74,633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7月 1,488 52,272 51,833 23,832 75,66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1,932 55,461 55,151 27,900 83,051 5,034 63,800 3,828 1,206 105年9月 2,346 59,736 59,074 26,064 85,138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0月 2,076 56,660 56,338 27,360 83,698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1月 2,076 56,718 56,050 26,280 82,33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2月 1,854 56,591 56,077 26,496 82,57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1,410 48,842 48,440 21,996 70,436 4,368 76,500 4,590 -222 合計 50,574 合計 21,582 【附表五之四】鍾淯樺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鍾淯樺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485 47,148 47,144 *25,956 73,100 4,590 63,800 3,828 762 103年11月 1,095 45,514 45,431 20,556 65,987 4,008 63,800 3,828 180 103年12月 1,877 51,847 51,684 24,120 75,804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月 1,623 48,664 48,561 25,668 74,229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2月 850 45,147 45,097 17,028 62,125 3,828 63,800 3,828 0 104年3月 1,954 55,145 55,144 25,596 80,74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4月 2,076 57,710 57,677 24,876 82,55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5月 1,176 47,432 47,347 20,340 67,687 4,188 66,800 4,008 180 104年6月 1,745 51,119 51,009 25,956 76,965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7月 1,481 47,443 47,398 25,416 72,814 4,590 66,800 4,008 582 104年8月 1,352 46,044 45,928 24,660 70,588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9月 1,324 49,121 49,103 21,132 70,235 4,368 63,800 3,828 540 104年10月 1,928 52,379 52,035 26,316 78,351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1,317 46,731 46,277 21,240 67,517 4,188 63,800 3,828 360 104年12月 2,261 53,574 52,983 23,976 76,959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419 47,355 46,802 22,140 68,942 4,188 63,800 3,828 360 105年2月 763 43,159 43,151 18,108 61,259 3,828 63,800 3,828 0 105年3月 921 47,961 47,721 17,784 65,505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4月 384 49,092 48,584 22,032 70,61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5月 1,279 49,250 49,171 22,284 71,45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6月 1,180 47,245 47,222 23,004 70,22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7月 1,475 54,637 54,525 19,980 74,50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未主張 -- -- -- -- -- 63,800 3,828 -- 105年9月 1,126 49,740 49,103 17,856 66,959 4,188 66,800 4,008 180 105年10月 2,303 59,479 58,785 26,784 85,569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1月 2,220 58,556 58,064 26,856 84,920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2月 1,975 55,613 55,315 26,460 81,775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未主張 -- -- -- -- -- 76,500 4,590 -- 合計 38,589 合計 15,936 【附表六】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勞工 上訴人應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左列金 額利息  上訴人應提撥至勞退專戶之金額 其他 彭煥郎 1,256,774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584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 盧清亮 796,903 37,716 吳啟川 942,286 21,582 鍾淯樺 907,368 15,936

2025-03-26

TCHV-110-勞上-11-202503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是原告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1月5日 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3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仍迄未依 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參照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小-56-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相 對 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58,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 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於107年間已撤回相對人旭富 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業經本院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號裁定撤銷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足證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中院平非拾陸113年度司 聲字第1487號函可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撤銷假扣押執裁定及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標的中,聲請人 僅就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執行動產部分撤回執行( 即聲請人所檢具本院107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 字第855號啟封函,此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卷宗 於107年3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證),另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部分因現 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部分經扣押後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11728號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既未對該相對人旭富創 意生活有限公司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 具狀追加執行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之財產,則在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或在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 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旭 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 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向本院聲請對該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再者,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亦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姚忠逸、林穗文所為假扣押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 穗文聲請裁定撤銷准許,爰參酌前開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關於費用之分擔判斷認不應由該相對人負擔;另本件 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尚不符前揭法 文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亦無由該相對人負擔之理,本院認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6

TCDV-114-司聲-15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綠大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結構安全負擔保固責任15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後系 爭房地外車道上方天花板,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而地下一樓 車庫內屋頂也因漏水呈現黑色水漬痕跡,存有多處漏水之瑕 疵(下稱系爭漏水)。因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於105年間以 重建後院地板方式修復,惟迄今仍呈現漏水狀態,且該漏水 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保固責任 。 (二)系爭房地「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部分經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25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始發現 系爭房地有「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之二次施工違 建瑕疵(下稱系爭違建)。原告向被告反應此違建瑕疵,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有違反瑕疵擔保義務。 (三)系爭房地屋頂磁磚存有破損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屋頂磁磚 剝落)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迄未修復,系爭屋頂磁磚剝落 亦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四)被告本應給付無瑕疵之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地確有上開瑕 疵,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上開給付亦屬不 完全給付,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原告因前述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受有23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交付時並未漏水,惟不否認系爭房地「105年後」 有系爭漏水情形。然而,系爭漏水係因原告於房屋點交後, 自行決定施作水電工程,破壞一樓後院地板防水層所導致, 且系爭漏水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9年後」有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 情形,然因109年間距離系爭房屋交屋已有7年之久,且該磁 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 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情 形,被告就此應毋庸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三)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雖已有所謂「1樓後方磚」之隔戶、隔 界矮牆,然被告除於銷售及簽約時不斷強調告知一樓後院為 法定空地,被告基於隱私有為其施作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始 施作之二次施工工程」之隔戶、隔界矮牆,於簽約時原告亦 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疵,兩造才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謂「1樓後方磚」為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 (四)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且縱有亦已罹於2年時 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另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 效部分雖尚未完成,然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另原告未就其受有235萬元之損害提出具體說 明相關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123頁): (一)兩造於102年5月2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二)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曾由被告雇工於1樓後院地板及地下室 車道上方處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兩造分攤各2分之1費用。 (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 修復系爭房地屋頂。 (四)原告於109年5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通知系爭房 屋後方之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命原告自行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漏水是否為交屋時即102年7月19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 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同年7月19日辦理交屋手續,此有交屋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 199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亦已自認(本院卷二第122、12 3頁),堪認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即102年 7月19日系爭房地之危險已移轉於原告,又原告雖後改稱於1 02年7月19日並未交屋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地於 「交屋時」即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經查,原告僅提出105年 間之漏水照片,且亦拒絕就系爭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是本 院無從認定102年間已有系爭漏水之情形。至105年間出現系 爭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105年已距102 年交屋約3年,一般防水漆之使用年限約3至5年,是以105年 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於102年間交屋時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於系爭漏水處之一樓即後院有增加水 電工程,並係委託被告施作,被告102年11月完工等語(本院 卷二第198頁),可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另委由被 告施作增加後院之水電,是以系爭漏水是否係因原告嗣後變 更水電所致,亦非無疑。復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交屋 時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102年7月19日交屋時系爭房地並未有系爭 漏水情瑕疵之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交屋時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情形存 在,業經認定如上,即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並無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增設後院水電、105年間有委託被告 修繕漏水等情,並提出105年之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2 5頁),又原告是否有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委託被告增加水 電、或有於105年委託被告修繕漏水,應屬兩造間是否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及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要與系 爭房地交付時是否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房地交付時即具有系爭漏水之瑕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 固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房屋自取得使用 執照起,乙方負責針對結構安全部分負保固責任壹拾伍年」 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一般情形,漏水並不當然影 響結構安全,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全乙節負擔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亦拒絕進行鑑定,從而 ,原告自無從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保固之責。 (四)原告就系爭違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違建包含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又原告於本院 自陳鐵鋁採光罩係其所自行增建(本院卷二第202頁),是 原告自不得就鐵鋁採光罩之部分對被告主張瑕疵,先予敘明 。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系爭違建為合法,並有取得使用執照等 語,就系爭違建之一樓後方磚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本人吳秀珍訂購桃園縣○○鄉○○村○ 鄰○○路○路○段000號房屋一棟,一樓廁所門外移及增設後院 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因考量使用需求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 及不妨礙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施工,並充分認知此增建工 程,為領得使用執照之二次工程,本人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 疵,且以目前房屋現況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下稱 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鴻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同 意書是被告要取得增建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徐英鳳證稱:我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我 跟原告介紹後院,並說明後面圍牆及兩側圍牆是公司另外施 作,系爭同意書的意思是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增設後院隔 戶牆和地界圍牆,沒有跟原告說這是合法的,已經明確告知 不在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後院的牆面沒有另外收費等語(本 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圖面,其後方僅有一水泥 空地,並無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之存在(本院卷一第79頁) ,又上開圖面係符合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規範,故原告透過上 開圖面即可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與圖面不符之增建 ,應屬違法,且衡情若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合法建物,又何需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即是指違法增建之部分,亦 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增 設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證人白鴻文之證述, 顯係對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同 意書係指二次施工會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與常情不符,亦不 足採,復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地後院之牆面增建為 合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已知悉系爭房地後 院增設之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屬違法增建,且已同意被告為 此增建,原告即無從再主張此為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有違建之瑕疵,其同意書依民法第36 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預定用之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屬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情形有 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經 查,原告已明確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業 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違法增建之情形,系爭同意 書應屬有效。  6.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 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瑕疵係在交屋前時已存在, 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又109年 間有出現爭屋頂磁磚剝落之情形,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然109年距交屋已逾7年,且該磁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 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或 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是本院自難以109年間之 系爭屋頂磁磚剝落而認定102年交屋時即有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之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非短時即為發 現或生成,然其仍未舉證說明其在102年交屋時即有上開瑕 疵存在,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95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地於交屋時既無系爭屋 頂磁磚剝落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情事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六)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屬結構安全部分,被告應負15年 之保固責任等語,然屋頂磁磚係另外覆蓋於系爭房地之主結 構上,其縱有剝落亦未必對主結構之安全造成影響,復原告 未舉證說明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對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有造成 何種影響,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0-訴-840-20250326-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吳郁萱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8,323,632元及全年所得額803,368元,原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 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 9,63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應補稅額429,420元, 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經被告以112年1月30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0938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 部以112年8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公司組織會計事項入帳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當交易 一方履行契約後即取得請求另一方支付價金之權利,另一方 則負清償價金之義務;是債權債務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 已經收到價金,均不影響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完成時當期 入帳,認列營業收入;相對地,不論債務人是否已經支付價 金,亦須於取得貨物或勞務時當期入帳,認列營業成本或費 用;故不以當期是否已收到(支付)價金為入帳基礎,方符合 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 按一般有償交易行為應有(本能)的基本認知,只要交易雙方 於契約條件成就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債權人即 取得隨時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價金的權利,債務人同時即負 隨時清償價金的義務,並無須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收款(清償) 日期,否則,營業行為(經濟活動)只能以現金交易或以物易 物。  ⒉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可知,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9年4月 23日驗收工程完畢(該日期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為原告最遲應於99年 度認列工程收入,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核課期間最慢應 為100年5月31日至105年5月30日),原告即有權向明亞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請求履行清償債務,只因該公司 另就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以外之債務未清償 ,且對原告要求清償物調款債務一直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 已於透過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清償其他債務後,再於105年4月 15日起訴請求清償物調款債務(按此係一般請求債權給付之 訴,並非確認債權債務存在之訴,且明亞公司僅對消滅時效 提出抗辯而已,足證該公司不否認原告物調款債權於99年度 完工時即已存在);當初原告雖先僅以物調款5,000,000元( 未含稅)之50%2,500,000元,做為請求權金額,但此為可期 待最低可收取之債權金額(按物調款之金額,均經原告與養 工處及明亞公司三方協議過,若金額未確定,原告不可能再 進場完成剩餘吊裝作業),雖於起訴後再追加152,300元,惟 差距甚微,並無債權有無法確定之處。是以,物調款債權金 額並非未確定,依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即應於養工處 驗收工程完畢當期認列工程收入(同理,明亞公司亦應同時 認列工程成本),故核課期間之起算仍應以99年4月23日養工 處驗收工程完畢時,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5 年;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年度做為原告 工程收入應入帳年度,再以原告106年度申報105年度營所稅 之日期106年5月26日,做為計算核課期間之始日。  ⒊另查,依「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臺2丙 線14K +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吊樑時程 檢討會會議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確信只要完成剩餘吊裝作業 經養工處估驗後即可獲得物調款,依權責發生制即應認列工 程收入,不論明亞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支付物調款予原告;倘 原告無法收取物調款債權,僅發生依法認列呆帳損失而已, 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日期始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倘以養工處函覆法院之日期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將違反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及27條前 段之規定。反倒是:明亞公司未依權責發生制及查核準則第 64條前段規定於養工處驗收日期當期認列工程成本,其於10 6年9月25日清償物調款債務所認列之其他損失,即屬以前年 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不符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本於 職責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明亞公司帳列其他損失扣減 所得額情事應不予認定,並對之補徵106年度之營所稅,方 為適法。  ⒋至於被告復查決定書第7頁第3行謂:「次查,申請人(即原告 )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 時間及確定金額,且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 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觀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鋼構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物調款之條件,其等並未約定應收物 調款之時間,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或開立發票。 」 等云云,實與一般商場運作不符。蓋原告係營利事業,營利 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一心一意在於儘早完工以獲取金錢維持 事業正常營運,不可能平白無故做白工,故知只要完成履約 ,即可隨時向明亞公司要求支付價金,何須於契約上明訂收 款日期等,被告非當事人對契約內容豈有置喙的餘地;原告 對於與明亞公司之承攬工程並非無償,不會不知債權金額有 多少,亦知如何透過法院取得勝訴判決確保物調款債權能收 回,在在可證明99年工程完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債權即已 存在,況明亞公司並未以協議書未訂明給付時間等做抗辯, 故核課期間自應以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 對此,被告對契約內容若認有與常情不合之處,理應向明亞 公司及養工處調查有關證據以查明實情為何,而非恣意自行 解釋。  ⒌有關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然由該公 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用該號公 報之餘地,其他條文可毋庸論矣。至被告另引用查核準則第 27條但書之規定做為答辯,然查該條但書意旨,係為防止營 利事業藉口收入未確定而脫免因未認列收入遭補稅處罰所作 之規定,原告無此情形,被告予以引用,自屬錯誤。  ㈡罰鍰部分:本件稅捐之課徵已逾核課期間,本稅課徵無由成 立,罰鍰亦無所附麗等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違章罰鍰事件部分,經被告重審復 查決定,以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時開立 統一發票,然原告000年0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2,526,000 元,營業稅額126,3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300元外,並移經被告處罰鍰126,300 元,經重行審酌該營業稅違章案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原 告已補繳稅款,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26,300 元處0.5倍罰鍰63,1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⒉被告基於同一事實認定,查獲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即物調款)2,526,000元,乃於110年 8月27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8069號函請原告說明漏報 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說 明該漏報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已入帳,遂依漏報營業收入2, 526,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  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系爭物調款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 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 時應計入帳:  ⑴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次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段,依權責發生制,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行入帳, 亦即當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應認列入帳。  ⑵原告與明亞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簽訂鋼構工程物價調整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物調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 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 爭工程中ASTMA709 Gr.50鋼料(下稱系爭鋼料)物價調整金額 ,扣除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 額後之50%。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物調 款,金額為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又依明亞 公司與養工處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4條,亦載明明亞公 司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即原告)簽署之協議書,養工處始給 付明亞公司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足徵明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另行達成「明亞公司應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 鋼料物調款之半數給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依原告 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投入系爭工程之鋼料 ,且明亞公司已承諾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 給付原告,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僅是金額尚無法可靠衡 量,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卷附資料所示,明亞公司取 得物調款後並未告知原告,其屢次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乃 在105年4月15日提起本訴訟,在起訴前就系爭物調款何時撥 付?實毫無所悉,直至養工處正式函覆臺北地院之日期即10 5年10月28日,原告始明確知悉得予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 款計2,526,000元,是本件系爭物調款收入2,526,000元依所 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5年10 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時,編製會計憑證應計入帳,惟 查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5 26,000元,致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及所得稅額429,420元 ,被告據以補稅及處罰,核屬有據。  ⒋又物調款收入係構成105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之一,依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000年0月間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查原告已在106年5月26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核課期間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5年,至111年5月25日止,本件繳款書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系爭物調款收入已逾核課期間一節,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即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時,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約定以系 爭鋼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作為明亞公司給付原告物調款 之條件,亦未約定以該協議書作為協力廠合約書之修正或補 充條款,協議書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時間及確定金額,且 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 ,養工處撥付明亞公司物調款時,亦未副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確定及估計應收物調款金額,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 ,直至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臺北地院ASTM鋼料物調款 時,原告始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款之金額。本 件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 物調款時,編製會計憑證入帳,惟原告卻於辦理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筆營業收入,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簽證會計師以111年9月14日函,敍及原告物調款收 入「擬於111年9月30日補行入帳」;並以111年10月4日函復 被告機關,已補作系爭物調款收入之會計分錄於111年度入 帳,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 物調款之金額時,未將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未於105年度入帳,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月4日以106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 或於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實際匯款支付物調款時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仍未於106年度入帳,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並參據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之日前 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同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按所漏稅額429,420元處以0.6 倍之罰鍰257,652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應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承諾書(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11 0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與繳款書(原處分卷 第8頁至第10頁)、被告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32頁 至第24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270頁)等 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前段)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  ⑵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  ⑵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⑶第71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⒊行為時查核準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  ⑵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 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 ,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  ㈢經查,明亞公司於96年間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96 年12月6日與明亞公司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明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 予原告施作;雙方復於9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略以: 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物價調整 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爭工程中系爭 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扣除甲方(即明亞公司)與業主(即 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後之50%等語 。嗣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明亞公司應提出與原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明亞 公司與原告就明亞公司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 議;養工處復於100年1月20日估驗該工程,明亞公司並於10 0年1月26日向養工處請領最末期估驗款(包含物調款),養 工處於100年2月8日給付明亞公司最後一筆工程款中包含物 調款9,110,309元。惟明亞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50%物調款 ,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明亞 公司給付50%物調款,經臺北地院發函向養工處確認物調款 金額中,屬系爭鋼料之物調款為5,304,600元,且養工處皆 依契約規定於各期估驗撥付明亞公司,並於最末期估驗款全 數撥付完成;臺北地院遂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 267號判決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652,300元(5,304,600元× 1/2)及利息,訴訟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等,明亞公司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2 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確定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8頁至12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12頁) 、系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2頁)、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180頁至第1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明亞公司已於106年9月25 日給付原告2,652,300元乙節,此有原告111年10月4日函暨 所附說明書、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頁至103頁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原告之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 實現」及「已賺得」二要件:  ⒈按採取權責發生制之企業,其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 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而權責發生制之理解,學理上言之,乃是以 「收入」之認列為核心,以「特定經濟資源」符合「已實現 」及「已賺得」之二要件後,應認列該企業之所得。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能性 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實現」 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 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點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 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4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 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 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 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 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亦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工程經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是認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已投入全部工程所需料工 費,包含原告於上開民事件所請求金額,始達成竣工並交付 製作物予明亞公司之履約義務,既然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 耗用,則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爭款項2,652,300元, 業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  ⒊然明亞公司於100年間向養工處領取物調款後,未依約定給付 原告50%之物調款,原告因而向明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已 如前述,而觀諸該民事訴訟明亞公司以:「依系爭合約書第 16條第2項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承擔物價變動風險, 不得向上訴人(即明亞公司)另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依 系爭合約書完成工作物,並使上訴人因此經養工處處以逾期 罰款931萬2,828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物調款 。又系爭鋼構工程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法院為增加給付部分,係就原來給付報酬為量之增加,非就 原來給付報酬為質之變更,雖非屬原有報酬之範圍,但視同 報酬之性質,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因系爭 工程已於99年4月23日驗收完畢,養工處亦於100年1月20日 給付上訴人最後一筆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情(原處分卷第178頁),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之權利,是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確 定前是否得終局「確定」取得系爭物調款,即有疑義。  ⒋是以,系爭民事事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方告確定,已如上 述,則原告於106年7月4日前,就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及 其利息,並未終局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俟10 6年7月4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之上訴 確定後,原告之民事債權始能行使不受障礙,終局且確定取 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 爭物調款2,652,300元,該項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實 現」及「已賺得」二要件,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 。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時,做為認列工程收入之年度等語,然此僅認原告就物調款收入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難認符合「已實現」之要件;原告系爭物調款債權係於106年度方具備終局性,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認應以原告於提起上開民事事件,養工處105年10月28 日函覆法院時,做為原告工程收入應入帳之年度等語,然原 告於105年間就系爭民事訴訟勝敗未定,系爭物調款債權難 謂已實現,原告並未終局「確定」取得保有該筆款項,被告 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 而依該公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 用該號公報之餘地等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325號判決書所載:「…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即原告) 所需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工程鋼橋上部結構新建工程,約定總 價為3,989萬6,409元,而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所示,其 中有關ASTM A709 Gr.50鋼料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系爭鋼 料部分,其未稅價值高達2,359萬8,000元,占系爭合約書總 價款62%之多,有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新 北地院卷第39-1頁〉,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非 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為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 而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實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更 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 專指『動產』者有間。則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 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有據。」等語 (原處分卷第177頁),因此,本件並非建造合約,自無原 告上開主張情形,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系爭物調款於105年度尚屬未確定收入,被告認定 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而以原告漏 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9,63 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 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其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然有違 誤,本院仍應予撤銷。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6

TCTA-112-地訴-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CNEWS 匯流新聞網站貼文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 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報導,於同年5月10日在youtube網站「CNEWS匯流新聞網 」頻道上傳標題為「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 9%』,信義房屋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CNEWS】 」影片(下合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聞已將投訴 賣方有爭議之內容刪除,並依上訴人要求全文照登其回覆內 容及附件,並無隱匿、未予揭露或不實扭曲之情事,且賣方 之投訴內容並非全然虛構,並與公益有關,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商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 系爭新聞,並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賣方投訴時稱上訴 人既收取仲介費用,卻未為賣方爭取權益,告知賣方應辦理 陽台補登以提高賣價後,再行出賣房地,經兩造為充分攻防 ,原審認定賣方投訴內容非全然虛構,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 後,上傳系爭新聞,且已為平衡報導,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及商譽,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認 作主張、違背辯論及處分權主義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敍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0-202503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下稱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下稱原告)之財產權,經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 日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所 為之原告勝訴判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 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附民上-1-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鍾景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能以徐玉庭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旁之既 成道路搭建矮牆,使原有道路面積縮小、妨礙住戶出入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惟徐玉庭遲未拆除矮牆,鍾景能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持榔頭敲擊徐玉 庭所有之上開矮牆,減損該矮牆於雨天時阻隔雨水灌進矮牆 旁倉庫之用益價值,足生損害於徐玉庭。 二、案經徐玉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榔頭敲毀上開矮牆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7張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26

SCDM-114-易-1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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