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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徐蓮忠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陳昭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直至95年3月10日離 職(下稱任職期間)。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 制,舊制年資為11年,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 ,兩造並未合意結清原告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924,000 元(計算式:22個基數×42,000元=924,000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如實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影響原告 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原告勞保年資為16年,未調高之投保 薪資及調高後之平均投保薪資分別為34,685元及38,280元, 老年年金月領分別為8,601元、9,493元,每月差額為892元 ,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9歲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短領老年 年金金額128,448元(計算式:892元×12年×12個月=128,448 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61年10月間生,現年僅52歲,迄今僅參加勞工保險年 資16年餘,年齡及年資均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 及同法第54條雇主強制退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請領退 休金之要件。原告退休條件既未發生,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兩造也無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法確知其60歲時, 在任職期間之薪資即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因而受有損害。縱認原告符合請領勞保年金老年給付之要件 ,惟原告於95年3月已離職,遲至113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 無論係依民法侵權責任第197條2年時效或依民法第125條起 算15年,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3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5年3月10日自請離職 職。  ㈡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依該條例選擇適用施行 後之新制,選用當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  ㈢倘依勞工退休金舊制之規定,原告舊制之年資為11年,平均   薪資為42,000元。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由,不同意 結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之退休金。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000元,並無理由:   ⒈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 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 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 支付退休金之用。」,可確認退休金係具有工資遞延之性 質,且因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故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是附 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勞工無論是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 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基法第53條) 或年滿65歲(勞基法第5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要件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原告現年52歲,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請領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再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前保留之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此係因年資結算並不當然產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且勞基法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在勞動關係 存續中所為之年資結算,又其性質上為退休金之提前支付 ,對於勞工並無不利,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禁止之必 要。所以,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時,並非終止與 雇主之勞動契約,且因保留年資之結算,係使雇主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提前,自無強制雇主必須結清之理。故上開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 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即揭示本旨。原告於 選用勞退新制之際,被告並未與其結清舊制年資,合於上 開規定,併予敘明。   ⒊其次,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條文明定:「‥‥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者,從其 約定」,即係指勞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言。如依 該條項規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當須由勞工及雇主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並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主決定。 據此,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單方決定被告結清舊制工作 年資。   ⒋綜上,依據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以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有 關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之規定,勞退條例並未強制雇主必 須結清給付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且仍須經勞雇雙方共 同約定,始得結清原告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換言之,結 清保留之工作年資之規定,需勞工與雇主雙方合意約定, 並未強制雇主於勞工要求結清保留工作之年資時不得拒絕 ,或得由勞工片面自行決定是否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本 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舊制,並未具備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 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且兩造就保留之工作年資是否結清 ,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被 告應與之結清保留工作年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於法顯屬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92 4,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128,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勞工需年滿60歲並符合上開保險年資合計達 15年之規定,始得請領老年年金。勞工未取得老年年金給 付請求權資格以前,縱然雇主有違反辦理勞工保險義務之 情形,但因勞工請求權並未發生,自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失 。   ⒉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出生,年約52歲,尚未年滿60歲, 迄113年11月6日止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6年,不符合勞保條 例第58條老年給付請領條件,有勞動部保險局113年11月8 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656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已屬明確。原告不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規定,即無請領老年給付 之請求權,亦不能認定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發生。原告以 被告有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 ,主張老年給付受有差額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128,000元,亦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9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3-28

KSDV-113-勞訴-168-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鈞文(原名鄭靈通)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鈞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鈞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6年8 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6萬6 ,1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6萬6,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 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11萬5,6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以上合 計654萬7,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診斷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B型肝炎肝纖維化、心律不整等慢性病,經 醫囑不宜過度勞累,現從事汽車烤漆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聲請人 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於106年8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確係擔任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4,878)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其每月所餘4,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1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547,887÷4,878÷12≒111.9),而聲請人現年46歲 (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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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2,63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882,63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77,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840,6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4,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600,3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10,6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83,3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21至 183頁)。是以,本院以7,494,25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 單1只,保單價值準備金47,0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 債調卷第17頁、第73頁;消債更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維生,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500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活力光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是以 本院以每月18,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68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4,68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 債更卷第33至3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 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其女之費用應以10,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8,000元-20,122元-10,061元=-12,18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494, 25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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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綉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綉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綉惠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 並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約為141,29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為115,032元,名下除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49,78 0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9至31、35 至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26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2,631,548元(計算式:本金634,488元+利息1,997,060元 =2,631,54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顯示聲請人有二張壽險保單,保單之準備金 約為49,780元(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玉山銀行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 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中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均在監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共計為26,078元(計 算式:1,671元+1,498元+1,284元+1,555元+1,251元+1,380 元+1,687元+1,547元+1,359元+1,902元+1,584元+1,412元+1 ,749元+1,436元+1,684元+1,803元+1,073元+203元=26,078 元);113年2月無工作收入;113年3月至6月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共計為92,000元;113年7至9月均任 職於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味軒公司),其中7、8月 之工作收入共為49,290元(計算式:30,970元+18,320元=49 ,290元),平均每月約24,645元,則7至9月約為73,935元, 且聲請人陳稱未於此段期間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租金 補貼等情,有113年7、8月鼎味軒公司之薪資袋、114年2月3 日更生陳報狀、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調解卷第3 3頁、本院卷第81、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共暫計為192,013元(計算式:26,078元+92,000 元+73,935元=192,013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味軒公司1 13年10月薪資袋、Jobquickly薪資系統、承奕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97至101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 自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領得25,637元;113年11月26日至113 年12月25日自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880元;11 3年12至114年1月自承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18,436元( 計算式:2,035元+16,401元=18,436元),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44歲(00年0月生),具相當勞動能力,但甫回歸社會致 工作收入一時難以穩定,是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約為26,0 00元等情,雖略低於基本工資,仍堪可採信,是以其所述收 入26,000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9,1 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黃美雲無謀生能力,須與另三名兄弟共 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4,793元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黃美雲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 。惟查黃美雲現年為64歲(00年0月生),尚未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機車,因折舊 後已無價值,但111年、112年分別有18,329元、17,168元之 股息收入,足見其有股票等有價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佐以聲請人自述聲請 前二年至今之收入拮据情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 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約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6, 828元(計算式:26,000元-19,172元=6,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為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1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634,48 8元,加上如附表暫計之利息,總額已有2,631,548元,縱先 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6,828元全 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3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31,548元6,828元12月≒3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 之利息債務就已逾8,000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 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4 106,323 24,817   163,204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07 456,941 1,680 605,528 無 本院卷第43頁 自96.2.2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28 290,493   383,221 無 本院卷第59至75頁 自96.1.19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7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渣打商銀。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4,313 913,101 2,128 1,199,542 無 調解卷第67頁 期前利息4,975元。 遲延利息自95.7.20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5 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2 205,624 4,008   279,684 無 調解卷第73至75頁 自97.3.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4 24,578 33,002 無 調解卷第79至87頁 期前利息4,509元。利息自97.12.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 受讓自慶豐銀行。 小計 634,488 1,997,060 28,825 3,808 2,664,181 2,631,548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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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娥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娥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96,000元(每月約29,000元),必要 支出(含扶養人口)則為539,103元(每月約22,462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3至4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職業工會或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 解不成立,已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898,781元(計算式:本金951,019元+利息2,947,762元 =3,898,78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調解卷第17、41、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4張有效人壽保險保單,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調解卷第47至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每月工作收入約29,000元,且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 給付等,有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 總額均為零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 23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 4013012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1至22 、41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暫列計為 696,000元【計算式:29,000元24月=696,000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其提出之113年7月至12 月之薪資袋所載,其薪資分別為32,025元、30,927元、28,3 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約為28,838元【計算式:(32,025元 +30,927元+28,3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6月≒ 2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28,838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112年以後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李蔡錦雀因氣胸而無謀生能力,須與另 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39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1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李蔡錦雀之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按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查李蔡錦雀現年為64歲(49年 生),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亦無收入,有其111、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其 無工作收入,雖未屆退休年齡,但已逾60歲而年邁,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李蔡錦雀每月生活費為19,172元,而 扶養義務人應為包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人,又李蔡錦雀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 負擔李蔡錦雀之扶養費為5,041元(計算式:(19,172元-4, 049元)3人=5,04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母之扶 養費應以5,041元計算,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尚餘4,625元(計算式:28,838 元-19,172元-5,041元=4,62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約19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951,019元,加上暫計 算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898,781元,至其退休前無法清償 ,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以其收支狀況,更 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644 5,818     100,462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前期利息516元;自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算至113.8.4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808 22,808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計算至113年8月4日,此筆係保險費,優先於普通債權 3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9,780 1,041,823 2,238 1,323,841 無 調解卷第85頁 自92.10.3起至92.10.13.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2.10.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 21,046 4,141 4,860 38,735 無 調解卷第91至95頁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688元,及其中8,222元,自92.10.18起暫計算至113.8.3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47 1,065,954 7,742 1,365,24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91 111,495 6,033 1,155 157,974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自94.9.9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808 105,083 20,583 172,474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 自100.3.15.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受讓自渣打商銀。 8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 237,425 98,347 410,251 無 調解卷第149至161頁 自95.6.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渣打商銀。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74 359,118 3,940 456,032 無 本院卷第57至61頁 信用卡 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260,892元,另自107年7月15日起依執行名義之本金按年息15%暫計算至114.1.13利息。 小計 951,019 2,947,762 129,104 19,935 4,047,820 3,898,781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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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7,372元(每月約1 1,973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每月約19,172元), 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至24、27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紀錄,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 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6、25頁 、本院卷第49至113、119至12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聲請人查報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3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均 無結餘。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12至113年8月11日,取月份整 數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5至16、23、24 、27至30頁),111年度收入總額為44,651元,但其中天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111年2月即退保,非聲請 前二年內之收入,不予列計,故111年度以26,651元列計,1 12年度所得總額為55,521元。於113年1至7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作收入7,321 元(113年1月3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 4月10日各領得820元、1,067元、180元、2,277元、2,277元 、700元,共7,321元),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 作收入49,243元(113年1月11日、18日、25日、2月1日、15 日、17日、22日、3月1日、7日、28日、4月8日、11日、18 日、25日、5月3日、9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 日、20日、27日、7月4日、11日、29日各領得1,057元、5,3 86元、4,287元、5,447元、790元、603元、3,451元、1,044 元、312元、573元、6,836元、4,197元、4,098元、1,300元 、221元、217元、2,515元、436元、501元、446元、1,127 元、1,700元、1,990元、436元、204元、69元,共計49,243 元)。此外,勞保局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 給付聲請人補助款5,065元,並自113年2月起提高至每月5,4 37元,共計103,532元【計算式:5,065元14月+5,437元6 月=103,532元】;行政院於112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聲 請人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62,400元【計算式:4,800元9 月=43,200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6 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6日獲得發票獎金6,000元、200 元、1,200元、200元,共計7,6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12,268元【26,651元+55,521元+7 ,321元+49,243元+103,532元+62,400元+7,600元=312,268元 】。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數年,需時常就醫、住 院,致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療服務處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3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 響,而於聲請更生後有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致未有固定薪 資所得收入,而據聲請人提出迄至113年12月9日查覆本院函 詢事項日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8月起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零星 以薪資為交易摘要之入帳共27,767元(113年9月11日1,465 元、9月25日6,211元、10月9日12,060元、10月23日5,471元 、11月6日1,679元、11月20日881元),則8月至11月平均每 月約收入6,942元,又聲請人仍持續自勞保局與行政院領取 每月之補助金5,437元、4,8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17,17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19,172元,除111年度應按當年度公告金額以18,337 元列計外,其餘年度月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 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17,179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3年,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疾病影響而難 期有穩定相當之薪資收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3       30,253 無 本院卷第29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35 23,335 無 調解卷第55至57頁 此筆係手機融資,貸款金額為43,080元,聲請人已清償19,745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3 36,487 36,487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43,783元,聲請人已清償7,296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4 8,662 8,662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11,551元,聲請人已清償2,88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850 268,850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此筆係車貸,因擔保品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177 73,177 無 調解卷第63頁 此筆係電信費用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7 15,848 15,848 無 此筆係電信費用,受讓自亞太電信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 12,650 無 調解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8月11日,此筆係分期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 2,604 68,909 無 調解卷第67至69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52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1日,年息15%,利息為7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535,567 2,604 0 0 538,171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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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2025-03-28

TYDV-113-消債清-15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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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63、65、67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 683,689元(見調解卷第175頁)。 (三)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陳報 債權本息為2,8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無殘值,債權本息為323,98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 息為165,99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力達公司)陳報其債權係受讓自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本息為58,099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7、12 9、135至147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 (四)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53、55頁)記載之債 權本息65,327元、39,355元(即本金34,540元加計自111 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認列。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1,335,938元,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5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9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 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9頁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0,338元【計算式:604,056÷12=50, 338】。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父母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110年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79至84、161至173頁 、本院卷第23至37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51年次,現年61歲,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內 埔鄉之持分土地1筆及10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部 ,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為5 7年次,現年5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111年、1 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之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均無領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每月各3,5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父母籍設屏東縣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3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 (六)聲請人另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87 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分之1分攤,即為每月7,086元 【計算式:(19,172-5,000)÷2=7,086】。聲請人雖主張 其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難認可採。    (七)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 第17頁),核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相符,即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258元【計算式:3,50 0+3,500+7,086+19,172=33,25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3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3,258元後,尚餘17,080元【計算式:50,338-33,258= 17,0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5,372元【計算式:17,080×90%=15,372】。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為週年利率16% 之微銀眾信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偉力達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其債權本金數額為399,950元。未知利率之 中信銀行及廿一世紀公司,其債權本金數額為696,065元 ,並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每月新生利息及清償數額計 算結果如附表所示,約莫94個月即7年餘即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2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3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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