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裕承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裴俊
被 告 張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德興路口,因工具電線垂落於車外遭
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9豪克,經攔查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系爭交
通違規事件),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中市裁字第
6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小貨車牌照24個月,
吊扣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下稱系爭吊扣
期間),原告於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營業,乃花費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行購買車輛,因而受有30萬元營業
損失(下稱系爭營業損失)。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簡字卷第3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車之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
吊扣執行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切結書、被告履歷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簡字卷第117至123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函送之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全卷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45頁
、簡字卷第55至89、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
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⒉惟原告主張: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花費30萬元購
買小貨車乙輛,並以30萬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云云,
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據、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人力派遣公司營利計算標準等件為
證(見簡字卷第119至123、157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購買汽車乙輛之事實,對於原告於系
爭吊扣期間,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損失金額若干等節,均未
能證明。再者,原告自陳:我們業務是依職安法承攬工地的
職安設備,例如開口的護欄、電梯井的安全網、鷹架的防墜
網、垃圾的管道、環保室、臨時廁所、安全衛生設施等語(
見簡字卷第154頁),此與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相符,顯見原告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目,而是從事
工地職安設備安裝等工程,自難認系爭小貨車遭吊扣會對原
告營業項目造成影響。另原告亦自陳:原告名下尚有3.5噸
的框式貨車8台,不包含系爭小貨車等語(見簡字卷第154頁
),足徵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使用,系爭小貨車僅作
為輔助原告進行工程之用途,並非無系爭小貨車即無法營業
。況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價額與購置車輛之費用未必相當,
亦難以其購買車輛之費用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是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實於系爭吊
扣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其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TNEV-113-南簡-125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