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MINH (中文姓名:胡文明;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05、6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MINH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HO
VAN MINH(中文姓名:胡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前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
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
外籍移工,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執
行羈押3月。
四、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6日屆滿,於1
14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
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2、5 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得抗告。
TCDM-114-國審強處-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