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包盛顥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明森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 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9萬2,209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1-2024120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見智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 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507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2-20241202-2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 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同月26日收受(投遞成功),有卷存國家賠償請求書、國 內郵務列印可按,是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當屬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而不開始協議 情形,被告既無爭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所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本院所調得以及由被告所提出卷 證資料,而主張增加因被告警員偽造公文之事實,如下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與起訴時事實描述內容同一,被 告反對原告就事實陳述為補充修正,於法未合,原告更補事 實陳述,仍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有變 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相符,自應准許。原告雖聲請 遮掩其姓名資料,然本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依本判決揭 露之內容範圍,依法尚無遮掩兩造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於111年1月間前往被告警局 報案、由被告之警員顏大富為其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收到被 告警員顏大富發文成立告訴事件之被告111年3月11日北市警 中分防字第11030640671號之第1份公文(即本院卷第13至14 頁,後經查覺為偽造公文,下稱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原 告認為未列副本送社會局,已有缺失,至112年原告又經通 知前往被告警局製作第2份筆錄,後有成立告訴事件之第2份 公文,但原告為何要去做2份筆錄?浪費原告時間,對訴外 人謝世德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也均因原告無法提出年 籍資料,而遭法院駁回,法官有無缺失,原因是否被告之警 員第1次筆錄之遺失?如果原告未聲請調查,為何法官要發 函被告,原告於前案即未說謊,但未被採,因為被告警員顏 大富製作筆錄上有疏失,原告無法如願向訴外人謝世德請求 損害賠償獲准,且如果原告本件未起訴,就不會知道被告有 第1份公文造假,原告有權利知道真相,原告有納前案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賠了裁判費,無法申請退還也 算損失,民事求償就算尚未罹於時效,也非被告律師可以定 論,故原告就本件被告警員公文造假、又未通知社會局依期 限進行調查,社會局調查是依第2次筆錄,認為本件被告造 成原告精神損失,而且浪費原告時間,浪費時間做筆錄,耗 掉成本難以用金錢計算,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律師 之前主張第1份筆錄沒有遺失,並不實在,原告本件精神上 之損失很難衡量,浪費時間,還要做第2次筆錄,法院也沒 必要知道訴外人謝世德刑案結果,原告也不會告知法院該案 號,因就算是經不起訴,也非原告就不能求償,訴外人謝世 德不覺自己有做錯不願意賠償,沒有受害人在刑案判決前求 償,因為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本件正常進行,原告 會需要繳納裁判費或抗告費嗎,如果有刑案存在,原告就不 用提供需補正之年籍資料,檢察官處分書已經證明原告有損 害。據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應係第2項之誤載 ,容後述明法條)、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民 法第184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未知悉且未提及被告警員顏大富 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尚未經被告受理為 國家賠償意見,本應非原告原先起訴請求範圍,應非原告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 ⒈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分局告訴訴外人謝世德相關犯嫌 ,復稱其要記錄事實並保留對訴外人謝世德法律追訴權,由被 告所屬員警顏大富替其辦理。訴外人謝世德於111年1月25日至 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告於111年6月初一再催促被告員警顏 大富,並表明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顏大富始於11 1年8月11日寄送第1份公文予原告。原告於111年年底,再度催 促被告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原告後於112年2月22 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理,該事件於112年4月4日以112年度北 補字第606號裁定要求原告7日內補正訴外人謝世德身分資料並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並未聲請法院調查,後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原 告未遵期補正訴外人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原告就 該民事訴訟,於112年6月2日提狀似為抗告,嗣後本院始於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 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⒉訴外人謝世德於112年6月14日再次至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再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承辦法官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嗣經改 分案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此次於起訴狀載明訴外人謝世德 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訴外 人謝世德,後於112年8月1日調解程序,原告與訴外人謝世德 皆到庭,但調解不成立。本院承辦法官乃於112年8月4日以112 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後於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理由略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⒊據上,原告請求上開訴訟事件未能向訴外人謝世德求償,乃因 原告未依法院裁定意旨補正之缺失所致,應與被告無關。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 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故偽造公文書保 障為國家法益,警員行為,於原告無直接影響,更未導致原告 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駁回其請求。由偽造文書罪所保障之法益觀之,其所 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本 件員警顏大富所侵害,實為被告及國家訴追訴外人之正確性, 其之犯罪結果,原告雖稱其有受精神損失,然原告情緒激動不 穩之因素眾多,難認係本件事實造成,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經一再述明原告 起訴遭駁回,係因其根本未依裁定繳裁判費,可歸責原告本身 行為所致,原告依上述事實請求國家賠償,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事實,應為被告違失為第1份公文發文時,函文副本並沒有給社會局,另111年9月29日詢問筆錄,被告沒有將筆錄送該送地方;第1份筆錄製作完畢後遺失致長達1.5年未收開庭通知,導致其另案民事超過2年時效求償失敗,警員因而遭受懲處,有過失行為等語云云。但原告於另案民事求償失敗,係因起訴未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且亦未繳裁判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就原告主張不法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裁定;另原告於特定「謝世德」年籍、身分證資料後再行起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致使其起訴遭到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可稽,該遭起訴「謝世德」有出庭與原告為調解,顯見原告於另民事求償訴訟之不利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要旨 ㈠依據原告本件前之主張事實,並參酌卷證資料,本院查:被告 之警員顏大富於為原告製作第1份筆錄後,發生遺失,竟因原 告對其告訴案件進度之催促,自行偽造出第1份公文送予原告 ,故該份公文既非屬真實,警員顏大富自無可能將副本再送社 會局為後續處理(且衡情亦無送交可能),而原告乃於112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起 訴狀所附為第1份公文,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 理後,命原告應補正該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然因 被告依本院函提交申訴書等資料中,並無見到謝世德之顯然特 定資料,僅有另訴外人沈志修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雖 然,原告於該該件起訴狀所載之謝世德地址,嗣後已經另本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實應為真實(即謝 世德於該事件業因本院依址通知而到院調解),然因原告當時 僅於112年4月27日進狀(本院同年5月2日收受)並自承:不清 楚謝世德之個人資訊云云,經本院該承辦法官認原告未能補正 謝世德年籍等之資料,而駁回其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雖 於112年6月6日又進狀,始要求法院調社會局資料等,而經承 辦股法官認原告業提出抗告救濟,但因原告未依裁定繳納抗告 費,而又遭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該卷核閱無 誤。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警員故意偽造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副 本未列社會局等事實,始致其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求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被 告雖有原告所指前揭事實,實則,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其抗告,乃經法院依職權審認 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後所得之審理結論,亦因原告未合法定程 式之程序補正致生之結果。 ㈡而查原告起訴之訴外人謝世德,嗣於112年6月14日又至被告分 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 德起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當 時應未逾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0年2至7月行為之2年期間(至11 2年7月始有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屆至)、且對應當 時被告已對訴外人謝世德補正詢問筆錄之製作,當屬有利原告 進行訴訟之因素,但因原告起訴後,基於自身考量,仍未依本 院112年8月4日之裁定補正法定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而又經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所提上開2件損害賠償 事件,均非因被告員警製作筆錄遺失疏失或偽造發予原告第1 份公文事實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亦即,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向謝世 德繼續訴訟求償,或因未繳費續為抗告或訴訟程序,而非因被 告警員偽造第1份公文直接導致而發生損害,至原告於本件誤 以為於上開2事件中因已罹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謝世德求償云 云,核應非與本院查證之前揭事實相符。 ㈢又經被告所提交之事證資料,可知被告警員因原告申訴處理上 之疏漏,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原告誤為係法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 書,認為被告之警員以被告名義製作第1份公文書等,足以生 損害於被告及原告,而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第4 條第2項、第8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乃就同條第2項情形之公務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顯 非原告得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故可認原告應係依同條第2項 而為請求,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而,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 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 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然而,誠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事實中,並無可認其有因而無法 向訴外人謝世德為民事求償之損害或損失,且縱然被告之警員 確有偽造第1份公文等之不法行為,但尚無從認該刑事不法行 為業與所謂無從對謝世德民事求償或繳納裁判費之損害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等語,亦非無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亦為依國家賠償法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等之規定。是若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非財產上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 或過失等6要件;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惟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之4要件。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 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加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導 致其等待及於另件訴訟求償過程中身心痛苦及時間受有損害, 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範圍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姑不論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等部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 項係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部分,承前 所述,乃於有同條第1、2項等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為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公務員,且該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8條則為國 家賠償法賠償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並無時效抗辯。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條文均顯非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至明,本院不再逐一 贅述。然而,原告雖嗣後主張其因為等待時間、製作2次筆錄 時間及身心因此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 但姑不論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前述違法偽造公文書或其認為有疏 失之行為,何以已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其未舉證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經核原告之主張實亦無所謂因此對其身體、健康、名譽 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 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無憑。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警員前述故意偽造文書或過失 遺失已製作筆錄行為等,致其發生損害,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主張該等損害結果,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權 基礎,亦於法不合,縱然其起訴主張之被告警員製作第1份筆 錄遺失有違失、發文予其之前揭公文乃屬偽造而警員行為有違 失、且斯時確無副本送社會局等事實,在經本院陸續查證後, 認原告嗣經閱覽調查之證據後之主張情節屬真實,但依前所述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要件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舉證, 仍屬不足,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仍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等之規定,請求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告聲請傳證人顏大富到院證述或 其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認定亦無關連 性;至原告進狀質疑本院前案承審之部分,似屬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應自行審酌,且業與本件無涉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國小-6-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宗翰 唐晟倫 余燦華 王寶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 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及 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在場表示對死因存疑 ,警方明知伊不同意行政相驗,竟冒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務員李宗翰通報伊同意行政相驗 ,李宗翰接獲通報,竟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未經伊同意 而將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事,通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北市醫)指派醫師到場相驗,又未通報李董秀清 可能染疫及未要求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進行PCR核酸檢測 ,導致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不實在,致伊迄未 究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精神上感到痛苦,李宗翰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又被上訴人即時任北市衛生局科長余燦華對下屬李 宗翰督導不週,被上訴人即時任信義分局分局長王寶章及福 德街派出所所長唐晟倫,明知所屬警員冒伊名義向北市醫通 報進行行政相驗,竟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因 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交焦慮障礙症,不法侵害伊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1,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聲明不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 戒期間,上訴人到場後撥打1999電話通報北市衛生局,由該 局人員李宗翰接聽後,上訴人同意李宗翰通報北市醫指派醫 師到場相驗,在場警員並未強迫上訴人同意行政相驗,且李 宗翰依規定通報北市醫指派醫師柯敦仁到場,符合臺北市政 府110年6月10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三 版)」所定程序(下稱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李宗翰亦未調取使用李董秀清之病歷資料,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勘驗 李董秀清之屍體,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未發現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不符合應由醫師通報 檢察官依法相驗之要件。上訴人於柯敦仁醫師相驗時在場, 未表明不同意其相驗,亦未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火化李董 秀清遺體前,要求柯敦仁醫師重新檢視死因或通知檢察官相 驗,堪認李董秀清之死因並無不明,上訴人請求李宗翰賠償 50萬1,000元,應無理由。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李宗翰並非 余燦華之下屬,余燦華對李宗翰無指揮監督權且未參與系爭 事件處理過程,唐晟倫係於110年10月自中山分局調至信義 分局,兼任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 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 任職信義分局,可知李宗翰及信義分局警員各自處理系爭事 件之過程中,並無執行職務怠惰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在住宅 死亡,經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經與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 經柯敦仁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前(19)日晚上11時 許,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柯敦仁醫師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李董秀清未經通報染疫病史,相驗醫師亦未進行 PCR核酸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有柯敦仁醫師開立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 訴人基於母子身分之法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 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 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法醫師 法第9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規定,核指「 司法相驗」,與之相對者,乃醫療法第76條第3項:「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規 定之醫師相驗程序,俗稱「行政相驗」。足見司法相驗程序 之開啟,除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通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行之外,亦可由醫師於檢驗屍體或死產兒,懷疑為非病 死或可疑非病死時,依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與李宗翰以電話聯繫後,即經 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北市醫則於同日凌晨3時3分接獲李宗翰之電 話通報,知悉李董秀清在住宅死亡,乃聯絡醫師柯敦仁到場 相驗乙節,亦有北市醫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及 111年8月24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經本院勘驗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 在李董秀清住宅執勤影像,可知上訴人未到場前雖在與警方 電話聯繫時表示「刑事要相驗一下…因為我沒住那邊…」(見 本院卷第90頁),惟其到場後,經聽取警方就行政相驗及司 法相驗間差異之說明,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北市衛生 局公務員李宗翰通電話過程中,回覆李宗翰所問有關李董秀 清病史、就醫紀錄、平日生活狀況、近期曾否住院、被發現 死亡時情狀等項後,同意李宗翰聯絡醫師到場相驗,而經李 宗翰以電話擴音方式對上訴人及員警告知「我請醫生過去看 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 76頁),並有上開執勤影像及其譯文、李宗翰所提補充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思,同意李宗翰通知醫師到場相驗 ,李宗翰及在場之警員自無故意迫其同意之不法行為。 (三)又觀系爭事件發生時適用之「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係 規定如接獲民眾在住家死亡之通報,接獲通報單位需先紀錄 該民眾個人資料予轄區健康服務中心或防疫專線查詢是否確 診,如無確診,即由衛生防疫人員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 ,經評估為不需進行防疫措施者,由衛生防疫人員撥打1999 轉888通知醫師前往並檢視防治措施有無缺漏,經醫師評估 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者,即由民眾繳納行政相驗費用及由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民眾,再經殯儀館人員依規定適當密封 遺體、運往殯儀館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深埋之程序 (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本件警方執勤錄影譯文及北市醫 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李宗翰於11 0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3分撥電話通報北市醫客服中心,以上訴人告知之 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病史轉知該中心後,經北市 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柯敦仁醫師於檢驗完畢後即開 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李宗翰辦理系爭事件之通報,符合上述北市疫情期間 相驗流程,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四)而柯敦仁醫師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 醫師,行醫超過40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 心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臨床外科教授,且為北 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柯 敦仁醫師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檢視勘驗李董秀清之屍身,參 酌警方通報狀況、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其醫學 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死者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 原因為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 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其因李董秀清患有高血壓,且 多數高血壓病人亦可能有心臟病,醫學上係將高血壓、心臟 病記載為同類心血管疾病並以「高血壓心臟病」稱之,很多 病人有高血壓,因未做心導管檢查而不知有心臟病,於死後 始知患有心臟病,通稱「高血壓心臟病」,故其記載李董秀 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堪認柯敦仁醫師判斷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病死,並未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 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 此,柯敦仁醫師既依檢驗結果開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 臟病(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交付上訴人,自已符合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6條所定 「醫師檢驗屍體…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 關依法相驗」之情形。故本件進行司法相驗與否、柯敦仁醫 師有無對李董秀清之遺體進行PCR核酸檢測,應不影響李董 秀清死因之判斷。至上訴人所稱:伊在電話中對警方表示欲 為刑事相驗,到場後曾要求法醫相驗,惟警方故意迫其同意 行政相驗,李宗翰亦故意通報北市醫指派柯敦仁醫師到場, 致其未依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李董秀清死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陳稱:伊未對李宗翰告知李董秀清病史,李宗翰擅 自調取李董秀清之病歷,故意對警方或柯敦仁醫師陳述其母 有高血壓、青光眼等與死因判斷無關之事,致柯敦仁醫師判 斷之死因有誤云云,惟查柯敦仁醫師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 死等情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20日 凌晨2時50分許與李宗翰通電話時告知其母有高血壓、青光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有何 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末查,余燦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北市衛生局疾管科科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唐晟倫係於110年 10月自中山分局調派至信義分局,兼任福德街派出所所長, 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 103038846號派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 563號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5頁),堪認系爭事 件發生時,唐晟倫、王寶章確未任職於信義分局。然本件負 責辦理系爭事件之李宗翰及在場之信義分局警員,既查無上 訴人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亦無不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因主觀上懷疑其母非病死而致精神痛苦之結果,自不能 認係受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有何各 應對李宗翰、信義分局警員為監督卻消極不予監督之怠於執 行職務情事,又不能證明其3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資料及傳喚該門號申請人證明其不同意行政相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 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上易-53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甲○○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甲○○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甲○○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甲○○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甲○○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甲○○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甲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甲○○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甲○○要求聲請人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甲○○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甲○○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甲○○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甲○○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甲○○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甲○○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甲○○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甲○○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甲○○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甲○○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甲○○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甲○○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甲○○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甲○○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甲○○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甲○○之生活 。又聲請人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甲○○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甲○○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甲○○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甲○○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甲○○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甲○○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甲○○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甲○○接送,相對人甲○○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甲○○,以下均 稱相對人甲○○)之陳述,相對人甲○○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甲○○)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甲○○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甲○○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甲○○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甲○○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甲○○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甲○○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甲○○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甲○○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甲○○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甲○○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甲○○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甲○○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乙○○。 (三)相對人甲○○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甲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甲○○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81-20241127-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乙○○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乙○○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乙○○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乙○○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乙○○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乙○○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乙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乙○○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乙○○要求聲請人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乙○○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乙○○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乙○○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乙○○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乙○○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乙○○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乙○○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乙○○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乙○○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乙○○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乙○○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乙○○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乙○○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乙○○之生活 。又聲請人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乙○○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乙○○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乙○○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乙○○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乙○○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乙○○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乙○○接送,相對人乙○○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乙○○,以下均 稱相對人乙○○)之陳述,相對人乙○○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乙○○)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乙○○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乙○○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乙○○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乙○○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乙○○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乙○○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丙○○。 (三)相對人乙○○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乙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1-家親聲-775-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吳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所載 「原處分撤銷」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7

TPTA-113-簡-243-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 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該分局)偵辦 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該詐欺案件有2筆受騙款 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原告,因原告設籍臺北市 中正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2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 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另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嫌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僅作為交易收款之用,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 文規定。 1、本件原告在「小紅書」社交平台上表示可幫忙想購買大陸 商品之本國人士,先前已曾協助暱稱「shaoqin_邵秦」, 由原告提供帳戶收受對方所給付之款項,再幫忙轉交人民 幣之款項與大陸賣家。參諸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意 難平」之對話紀錄,雙方交易過程中,原告僅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帳號予「意難平」,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無提供 系爭銀行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諸如: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自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況且,原告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受「意 難平」匯入款項後,並無立即再次提領或轉匯他人情形, 當非屬「將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情形,應仍為本人金 流,尚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2、現今使用網路管道販售商品,無論是實體商品或具價值性 之服務,非如同實體商家尚得透過與消費者實際面對面之 方式把關所收取價款,網路商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買 家應給付款項,符合社會通念,當為目前現代社會為平常 之事,又收款帳戶一經提供,即難以控管他人以何帳戶進 行匯款,如責令該等網路商家均須逐一審核買家所匯款項 是否為本人匯款、或是否有不法金流如「三方詐欺」等參 雜其中,事實上亦為不可能達成之事,並無期待可能性。 是以,訴願決定之論理過程,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 (二)原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原告係幫忙他人給付大陸地區網購商品之價金, 故原告依「意難平」要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以收取 金錢,並代為轉換同等金額之人民幣,給付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應為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核屬一般商業交易 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繩。 (三)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主觀上應無行政 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確係受「意難平」之人,以三 方詐騙手法所蒙騙,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更因此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亦立刻報警處 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 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 失,應無以該條文處罰之餘地。 (四)書面告誡處分並無告知原告詳細之行政處分效果,尚無從 對原告生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管制效力。原告於113年1 月3日自被告處簽收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時,除正面文字諸 如處分機關、告誡事由、救濟方法外,並無於背面記載告 誡處分將如何對原告之金融帳戶進行管制,則依法自不對 原告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書面告誡處分與訴願決定既 存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當為適法: 1、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 2、原告雖認其係單純協助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為支付寶之 代儲而有收受不知名網友「意難平」所稱匯款2萬元,並 同時委請友人將自己之人民幣轉出作為收受該筆匯款之交 換對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目的;然原告既未 與不知名網友「意難平」見過面,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 ,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 爭帳戶之兩筆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請 友人轉帳予不知名網友「意難平」,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相悖,況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而原告既不認識被 害人,則該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之金流。而原告 於本件所為,係屬貨幣交易,洵與一般商品交易之性質不 同,涉及金流之合法性,自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故本件 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鈞院應尊重之。 (二)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 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通知原 告進行警詢筆錄,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案件偵 查,是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充分意見陳述之機會,且被告尚 有於原處分附記理由,同時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文字,是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之法律程序上之保障 ,更作出適法適切之行政處分。 (三)據上論結,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鈞院應予尊重,況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 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 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是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 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 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 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 、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 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 6條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 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 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 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 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 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 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 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 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 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 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 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 。(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 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 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小紅書截圖(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與意難平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與 邵秦之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至45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47至49頁)、被告所屬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5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 被告113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153號函 送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113年1月20日原告之警 詢筆錄(訴願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不知名網友「意 難平」以供轉帳給自己,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 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 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 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 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訴願卷第15至18 頁):「…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為何人所有及申辦?平日由何人所使用?答:是本 人申辦,是我的薪轉戶,也是我自己在使用。都是我在使 用。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如何認識?有無仇恨、嫌隙 或糾紛?答:不認識。問: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表示 遭詐騙集團以『微信實名認證』等詐騙的方式,於112年12 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到 你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此事是否為你所詐騙?答:不是,因為我也是遭受 到詐騙的人。問:經查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 你做何解釋?答:社交軟體小紅書的用戶暱稱『意難平』, 來加我好友,問我能不能代儲支付寶,後續我把我的銀行 帳號給他,之前我旅遊在支付寶內也有剩餘的人民幣,一 開始我在小紅書上有發文,說我在做代購,暱稱『意難平』 可能因為這篇文章找到我,後續我們在微信上,他先轉帳 新臺幣2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支付寶4444元打給暱稱『意 難平』,沒有獲利,因為我只是單純想把旅費轉掉,因為 我的支付寶帳號轉出有問題,所以我請我朋友轉給暱稱『 意難平』,我沒有獲利。問:你將帳戶帳號借給對方使用 ,是否有收取傭金?答:沒有傭金,也不算借給他,我只 是把我的銀行帳號給暱稱『意難平』讓他付款。…問:你是 否有向暱稱『意難平』提供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答:我有提供帳戶帳號 給暱稱『意難平』,其他沒有。問:承上,你為何將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供給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因為我幫他代儲,我銀行帳戶給他做為收款。問: 請問你與暱稱『意難平』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 答:不認識,沒見過面。問:請問你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供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我只有單純提供收款帳號給他,支付寶代儲給 他。問:交付對價,你於何時、何地向暱稱『意難平』交付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他於何時、何地向你給付金錢? 答:我是於112年12月9日1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 0號2樓,以微信傳送我的帳戶帳號給他,沒有給付金錢… 。」等情,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意難平」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告知「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後,曾向「意難平」表示:「你轉了2萬?」、「 下次先說一下金額再轉」,「意難平」則回稱:「不好意 思」、「就4444」等情,有上開網際網路對話紀錄列印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尚對於系爭帳戶有控 制權,「意難平」未告知金額即將款項轉帳予原告,再告 知原告,其欲取得或代儲之支付寶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 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意難平」 ,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 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或依 原告自述於取得款項後商請友人為「意難平」代儲支付寶 之行為,是否可能因此涉及其他刑事法律,但原告對於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 甚或自行領出,均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 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真實來 源,及款項匯款者之真實身分,應已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 制權等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 4、再查,系爭帳戶內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然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原告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其目的既係為網路交易所用,尚難認其 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 用有所預見,要難遽以推論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之初,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至49頁),則原告主觀上因代儲支付寶或代購,而向 他人告知系爭帳戶帳號,致款項轉帳入系爭帳戶,惟並非 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號亦非原告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5

TPTA-113-簡-243-202411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蔡全春 陳文郁 洪春風 葉勝輝 許建龍 范盛田 游金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 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葉全春、陳文郁、 葉勝輝、許建龍、范勝田兼職領班:原告洪春風、游金火(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月 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 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 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 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要 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未 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 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 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 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101年11月12日即 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 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 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 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 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 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 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 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 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 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 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 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全春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2 陳文郁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3 洪春風 68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3個月 -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6個月 - 3,590元 4 葉勝輝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 152,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590元 - 5 許建龍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6 范盛田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7 游金火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 3,590元 150,7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 3,590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6-2024112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 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黃保燕、黃秋林 、郭思源、陳宗如兼職領班:原告徐世嘉、吳明祜、傅錦貴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 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 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 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 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 未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 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 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 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94年9月12日即以 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內 。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 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 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 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 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 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 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 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原告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徐世嘉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2 吳明祜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3 傅錦貴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4 黃保燕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3,590元 -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3,590元 - 5 黃秋林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6 郭思源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7 陳宗如 68年7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6個月 3,590元 -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5-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