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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判決附件二之附表二被害 人提出之文件欄「交易明」之記載,均更正為「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14時許」更正為「14時34分許 」;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9時8分許」更正為「9時50分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昭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高雄銀行交易查 詢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高鈺惠提出匯 豐銀行臺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晏 錦伍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 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導致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不算輕微,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 意。本案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尚無從回復,倘若僅因被告坦 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未能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產生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㈡被告提供 之前開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 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所受損 失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 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 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可見宣告沒收上開帳戶並 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以原審未 宣告沒收上開帳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又原判決就洗錢之財 物應否宣告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 由如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帳 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2804、280 5、2806、2807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17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施鳳琴等人遭詐騙部分,惟 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昭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吳素真,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 所示時點匯入錢昭宏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素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昭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配合他人更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帳戶交付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群組廣告,吳素真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素真介紹下載APP「傑富瑞」,又向吳素真佯稱若要出金需繳交稅金、規費云云,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中。 112年1月5日11時29分/ 3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1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366,000。 2 112年1月6日9時38分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9時45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523,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錢昭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機關報告本 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錢昭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被害)人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一次交付數帳戶, 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金融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施鳳琴 (提告) 111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4時20分許 7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2 劉致妤 (提告)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月7日 13時23分許 11萬元 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3 高鈺惠 111年10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4時許 ②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 ①100萬元 ②20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4 林佳琦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3時1秒許 ②111年1月5日13時50秒許 ③112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④112年1月6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中信甲帳戶 ②中信甲帳戶 ③中信乙帳戶 ④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5 晏錦伍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 9時8分許 24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上-2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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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95元,及其中新臺幣273,525元,自 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 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9月22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350,095元(含本金273,625元、利息 35,159元、其他手續費41,311),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3-訴-298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星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上揭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因自己債信不良,亟需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乃透過網路查 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之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 Chean-新 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星雅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取得聯繫後,以債信不良申辦貸款、要幫忙作帳、製作 財力證明,否則銀行無法放貸為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柳宏德及張童月 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或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中(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星雅 依照「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 之財務助理。嗣因柳宏德及張童月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星雅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 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處理 珠寶賠償金,才去網路找貸款管道,希望可以貸款清償債務 ,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依自己的認知,我只是在辦理貸 款而已,不是我主動要提供本案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相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 ,而依其指示回拍手持身分證照片,保證會將其所提領款項 在24小時還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此外更提供公司 、個人資料、存摺影本、父母聯絡資訊等予「Mike Chean- 新光銀行」,更因希望符合貸款資格,而進一步提供其父親 之土地權狀,向「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是否得以提 供土地作為擔保以提高貸款額度,則被告與「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認為其係與新光銀行 人員為辦理貸款進行溝通,並未查知「Mike Chean-新光銀 行」為詐騙集團所假冒,進而認為後續依照「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指示提供銀行存摺等,係用於辦理貸款,且與 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印鑑等手法有間。㈡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帳 號名稱「Saxon 林」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並協助辦理銀行領款事宜,故「Saxon 林」於112年9月 5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乃不疑有他,認「Saxon 林」指示 被告辦理者,為取得薪資證明之程序。僅因「Saxon 林」一 再強調大額現金不好領取,而要求被告要想好理由,被告乃 與其討論取款原因及接受其話術之對話,惟被告自始未曾知 悉「Saxon 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㈢被告本身實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予「Mike Chean-新光銀 行」,而未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嗣後更 於LINE中再次向「Saxon 林」確認有無牽涉詐欺及銀行貸款 何時送件,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無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被告無需向「Saxon 林」、「Mike C hean-新光銀行」詢問是否有詐欺的問題及銀行何時送件。㈣ 被告之後尚有驚醒「我不會牽扯到詐騙吧?」更可證被告初 始在確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誤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所匯入 ,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分別收到之款 項取款交付予「Saxon 林」,且因「Saxon 林」對匯入款項 之金額甚為清楚,始誤信該等款項確為上開所謂會計人員所 匯入。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柳宏德及張童月梨確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後亦依 「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 財務助理等情,亦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計畫透 過「Mike Chean-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始提出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交付 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端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被 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絕非因被告 自認是受騙即可完全排除其所為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 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 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 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 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 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 寶設計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 稽,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 知悉甚明。 (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 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 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 合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 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 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 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 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 「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 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 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 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 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 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 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 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 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 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 一心只在乎能否取得貸款,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 助提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顯有容忍前開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已難謂 無「故意」可言。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透過網路查得 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而與暱稱「Mike Che 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等人聯絡 ,顯見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 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所稱之貸款確為合法?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辧貸款,以為對方是向中 租那種借貸公司,所以才提供資料讓對方查核,因為對方 說我的聯徵紀錄不會通過,需要銀行內部協調,經由經理 協助才有可能放款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 債信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其 他貸款方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應向銀行辦理貸款,只是 因為自己債信不好,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只能尋求旁門 左道,試圖以其他方法取得貸款。而被告一心只為求得貸 款,完全不顧網路上所提及之申辦貸款程序是否真實,進 而向新光銀行查證,即隨易輕信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配 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之合理依據。 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款,始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等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無關於貸款 利率、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 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內容,此 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貸 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 礎之「Saxon 林」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於提領款項 後,尚需搭計程車前往「Saxon 林」所指示之地點交款, 且交給素未曾查證確認身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財務助理之人,此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又 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 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行取出,輾轉攜至其他地點交予 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 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云云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 自稱財務助理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 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明。是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 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柳宏德、張童月梨詐騙,使其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收受,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之主 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 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 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 分辨「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 務助理之人等並非同一人,可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 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貸款,容認己身 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已據本案告訴人分別具狀陳明,並有被告與本 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非全 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 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 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柳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宜蘭大學事務科撥打電話予柳宏德,佯稱要訂購系統櫃及垃圾桶,並請柳宏德與其所指定之材料商聯繫,該材料商則要求柳宏德須先支付訂金,始給予材料,致柳宏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6分 37萬9,6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柳宏德警詢筆錄(113偵2619卷第11至15頁) 2、柳宏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619卷第31至33、37至41頁) 3、柳宏德匯款單據(113偵2619卷第42頁) 4、柳宏德LINE對話擷圖(113偵2619卷第47至56頁) 5、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19卷第25至26頁)  2 張童月梨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假冒張童月梨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張童月梨借款,張童月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 48萬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張童月梨警詢筆錄(113偵9498卷第11至17頁) 2、張童月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498卷第45至51頁) 3、張童月梨匯款單據(113偵9498卷第53頁) 4、張童月梨存摺封面(113偵9498卷第55頁) 5、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498卷第19至22頁)

2025-03-05

SLDM-113-訴-1169-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俊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珊珊」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張俊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將其向樂天國際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黃綵瑄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俊偉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綵瑄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俊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綵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HSBC」APP網頁截圖。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 3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4 告訴人李珮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德樺」APP網頁截圖。 網路ATM轉帳明細。 5 告訴人朱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轉帳明細。 6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張俊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 稱:樂天銀行提款卡密碼「0000000」,擔心忘記密碼,我 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112年8月間,我發現提款 卡遺失,就去掛失云云。經查: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 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 存摺、印章、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 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 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同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 常理。況且,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0」,「0216」係其出生日期,「987」為個人容易記憶號 碼,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 ,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紙 張上之必要。再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 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綵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與黃綵瑄聯繫,佯稱:下載「HSBC」APP,透過匯豐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10萬元 2 蔡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江淑玲」與蔡哲宇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 112年8月29日10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3 李珮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姍姍」與李珮彣聯繫,佯稱:下載「德樺」APP,並加入「論股思維商學院」、「Q3金牌計畫」群組,可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 5萬元 4 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算利教官-楊禮軒」、「江淑玲」、「德樺」與朱惠雯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惠雯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8時55分 113年8月30日8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2025-03-03

CTDM-114-金簡-82-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凡犯如附表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王樂凡係魏晴秋之女,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竊取魏 晴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華世華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甲)、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無故分別接續以不詳之方式登錄魏晴 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王樂 凡係魏晴秋本人或得魏晴秋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中 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 變更紀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中 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魏晴秋 中信帳戶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魏晴秋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取得其父王旭光(已於1 12年4月26日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信用卡乙)之卡號、有效 期限及安全碼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時 間,分別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 卡、中信信用卡乙,向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 店或特約商店網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盜刷 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金額(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為現場刷卡並無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二、五、六、七 所示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該商店或商店 網站陷於錯誤,誤信王樂凡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 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王樂凡, 致王樂凡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商品、服 務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魏晴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 店網站及上開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晴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樂凡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魏晴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第313頁至第318頁),並有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國泰世華網路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信用 卡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TRUNEY貴金屬交 易中心出具之112年6月26日應收憑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 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王旭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愛莉亞汽車旅館出具之7月15日住宿人資料及信用卡簽單 、夏卡爾精品汽旅出具之7月21日旅客住宿資料、被告以其 手機登入告訴人及王旭光之Google帳戶電腦螢幕截圖、告訴 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預約轉帳查詢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被告父親友人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個金風險衡量 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出之冒用明細、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 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7月23日 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消費簽帳單 、永豐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函檢附之自 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消費之簽帳單影本 5筆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93至第9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9至第115頁、第 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13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2頁、第123頁、本院 卷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01 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而完成 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 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 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 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 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 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 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以不詳之方式登錄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 認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 及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與變更紀錄。依前揭規定,自均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又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 素,已如前述,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除附表六 編號23、26至28、47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6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 ,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分別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 分別均係為達以上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或財產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中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中所示3犯行,行為手段及罪 名均有不同,難認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上開物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 人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而取得告訴人帳戶內 之金錢、提領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及盜刷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欄所示之金額,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金簡上字第15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計算式:50,000x8=400,000);就附表三部分, 被告雖先轉帳197萬6,710元,然事後因取消訂單退還187萬 7,844元(算式:1,976,710-1,877,844=98,866),僅計算 手續費部分為98,866元,兩者合計為498,866元(計算式:4 00,000+98,866=498,86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3萬8,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二共計742,525元、附表五共計103,552 元、附表六計119,005元、附表七共計30,074元,合計995, 156元(計算式:742,525+103,552+119,005+30,074元=995, 156)。上開數額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之國華世華金融 卡、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可由告 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 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使用國泰帳戶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轉入帳戶 1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使用國泰世華金融卡部分【共計74萬2,52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7,927元 2 112年6月27日 藍新-三星商城 5萬8,183元 3 112年6月27日 FP-邱記評價炭烤 1,657元 4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44元 5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094元 6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238元 7 112年6月27日 FP-百百水果茶(桃園 149元 8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30元 9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8,840元 10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584元 11 112年7月3日 FP-二鍋頭東山鴨頭 899元 12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2,600元 13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4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5 112年7月4日 統一超商-源盛 131元 16 112年7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自助結帳 1,375元 17 112年7月5日 FP-呼搭啦HODA 163元 18 112年7月5日 FP-祤健康餐盒 448元 19 112年7月5日 DUKE 4,004元 20 112年7月5日 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 55元 21 112年7月5日 台茂購物中心 3,439元 22 112年7月6日 FP-玩茶(中壢中原 109元 23 112年7月6日 統一超商-千塘 5,321元 24 112年7月7日 億哥牛肉湯 690元 25 112年7月7日 FP-閎彬釣蝦場 2,449元 26 112年7月7日 夏卡爾MOTEL 10,970元 27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海豚灣 1,755元 28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13元 29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731元 30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500元 31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32 112年7月8日 巴西鞋王 880元 33 112年7月9日 億哥牛肉湯 1,035元 34 112年7月9日 景春盈企業有限公司 1,935元 35 112年7月9日 萊爾富-屏縣墾丁店 216元 36 112年7月9日 夏卡爾MOTEL 7,290元 37 112年7月10日 foodpanda-E 786元 38 112年7月10日 夏卡爾MOTEL 2,480元 39 112年7月10日 FP-茶敖洺專業茶飲 380元 40 112年7月10日 FP-御品炭烤(台南 1,561元 41 112年7月11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5元 42 112年7月12日 FP-悟饕池上飯包 174元 43 112年7月12日 FP-五星級釣蝦場 1,999元 44 112年7月12日 FP-包手(台南自由 335元 45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066元 46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2萬6,334元 47 112年7月13日 統一超商-致聖 1,615元 48 112年7月13日 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分公司 6,980元 49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1,469元 50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350元 51 112年7月14日 FP-四海豆漿大王 569元 52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455元 53 112年7月15日 愛莉亞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3,460元 54 112年7月15日 台灣大哥大-台南安中本 1,540元 55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756元 56 112年7月16日 FP-野人火鍋(三峽 3,036元 57 112年7月16日 FP-熊貓超市(台南店 2,883元 58 112年7月16日 foodpanda-E 1,004元 59 112年7月17日 FP-COMEBUY 163元 60 112年7月17日 FP-祤健康餐盒 733元 61 112年7月17日 DUKE 4,144元 62 112年7月18日 FP-?點子(平鎮育 173元 63 112年7月18日 FP-胖老爹美式炸雞 372元 64 112年7月18日 FP-五桐號Woote 204元 65 112年7月18日 FP-老天鵝鵝肉專賣店 1,192元 66 112年7月19日 采穎珠寶銀樓 5萬5,300元 67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2,000元 68 112年7月20日 Mia C'bon一桃 1,747元 69 112年7月20日 MeatUp桃園中 2,285元 70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5,240元 71 112年7月20日 美麗新台茂影城 819元 72 112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千塘 1,346元 73 112年7月21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4,628元 74 112年7月21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280元 75 112年7月21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76 112年7月22日 夏卡爾MOTEL 5,360元 77 112年7月22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668元 附表三:使用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26日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 197萬6,710元 1.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事後告訴人取消訂單,退還187萬7,844元。 附表四:使用中信金融卡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使用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1 112年6月26日 3萬元 盜領 2 112年6月27日 8,000元 盜領 附表五:使用中信信用卡甲部分【共計10萬3,552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95元 2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30元 3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930元 4 112年6月12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4,897元 附表六:使用匯豐信用卡部分【共計11萬9,00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2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5元 1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9元 1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1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 (國外交易手續費) 49元 2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0元 23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70元 24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5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6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56元 27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78元 28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06元 2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90元 3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00元 3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300元 3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590元 3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7 112年7月24日 中油-仁德服務區南下(D4 1,717元 48 112年7月24日 夏卡爾MOTEL 2,180元 49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GO 3,244元 5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7,990元 附表七:使用中信信用卡乙部分【共計3萬74元(含國外交易手續 費為3萬269元,3萬74元之數額係扣除AGODA回饋金195元後之計 算結果。】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日 FP-抖抖叫 酸奶厚切 362元 2 112年5月1日 AGODA.COM ALL-UR BOU 6,999元 3 112年5月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05元 4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ALL-UR BOU 1,939元 5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9元 6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KINDNESS H 5,453元 7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82元 8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1,185元 9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207元 10 112年5月4日 AGODA.COM ALL-UR BOU 7,333元 11 112年5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10元 12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401元 13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690元 14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979元 15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ALL-UR BOU 2,240元 16 112年5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4元 17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KINDNESS H 2,090元 附表八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㈠ 王樂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王樂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王樂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王樂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SLDM-113-訴-302-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金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金玉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臺南房地)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7頁)。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就被繼承人金伍 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均屬對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南房地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㈡就被告主張從遺產中取償費用之意見:   ⒈系爭臺南房地房貸部分:原告長期交付現金作為被繼承人之 生活費、房貸等家庭支出, 再由被繼承人將款項交由被告 繳納系爭臺南房地房貸,自100年起原告提供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予被繼承人使用, 平均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支出,均屬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孝親費用,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各類款項亦同此性質 ,兩造均有分擔被繼承人之經濟所需,被告之給付並非基 於借貸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況依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特定被告匯款之目的與用途, 無法認定係用於繳納系爭臺南房地貸款。縱認被告於112年 9月20日答辯狀主張其代墊系爭臺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抗辯有 理,然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9月12日之款項共計488,000 元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部分:原告雖於電子郵件表示欠被告快40萬元,然此金額 與被告主張之修繕總金額510,830元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 告墊付金額高達510,830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現金予被繼承 人用於修繕系爭南海路房屋。縱認被告支付修繕費高達510 ,830元,然系爭南海路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被繼承人生 前所居,上開修繕費用係為改善被繼承人生活環境所支出 ,具孝親費性質,非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住院期間均 由原告全天候照顧,並協助被繼承人自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每月提領現金支付醫療與生活必要開銷,因被告有請領保 險需求,原告即將相關費用單據交付被告,自己並未留存 ,觀諸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平均 每月支出高達7萬多元,高於其他月份之1至2萬元,足見原 告確實將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是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活中各項支出雖未有明確數額、時間 之分擔紀錄,然均有貢獻,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具有孝 親性質,且其中655元為證明書費用,自不得主張於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已結清款 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繳納。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至原告主張系爭臺南房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一事,未有任何舉證,即便有租金收 入,亦非屬遺產範圍。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意見,但應就下列項目及金 額,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⒈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2,330,821元:被繼承人於 88年10月4日購入系爭臺南房地,被告自91年開始將部分薪 水交付被繼承人用以支付每期房貸約1/2或1/3不等,兩造父 親於95年2月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貸款便由被告支付,於1 07年6月11日被告以匯款方式結清剩餘貸款294,901元。被告 係匯款給被繼承人,無法確知是否全數用以繳納房貸,但由 被繼承人帳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扣完最後一筆「代繳 貸款」為止,所有「代繳貸款」金額合計2,337,083元,而 自被告主張全額給付房貸開始(即95年5月24日)至107年結 清貸款為止,被告共給付房貸2,330,821元,與上開「代繳 貸款」之差額僅6,262元,足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用以支付 房屋貸款。  ⒉被告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被繼承人生 前與原告居住於系爭南海路房屋,被告共墊付該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 南海路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予被告,並於信件中表示「我 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 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可證。  ⒊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10,806元及257,825元: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故由被告取得相關 收據,其中110,806元之費用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另被繼 承人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被告,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56 2,426元」,「醫療給付0元」,給付時間為「105年4月8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其醫療 保險給付。  ⒋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57,725元:被繼承人生前之看 護係由被告聘僱並給付相關費用,故由非同住之被告保存相 關收據。  ⒌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93,850元。  ⒍被告墊付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建設公司)之違約 金81,667元。  ⒎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0,64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除繼承系統表外,其他均影本,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至15、35 至43、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47至151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1011950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3922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系爭臺南房地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倘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 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由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 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 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應自本件 遺產中先行取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德恩禮儀有限公司領據、東家建設公司收款證明 、民事撤回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房地產登記費 用收據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另提出兩造、被繼承人與東家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此 部分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5、7)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附表三編號6)。  ⒊就系爭臺南房地之房貸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系爭臺南房地貸款合計2,330,82 1元(即附表三編號1)乙節,業據其提出被證1至3之土地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匯款明細、被告存摺、匯豐 銀行綜合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 納單、匯款申請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99、19 5至2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 原證3之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6頁)。查: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從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臺 南房地房貸,合計匯款585,821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50號函附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放 款繳納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至37、61、99頁)。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各經轉 出156,406元、276,5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繼承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故應認被告 實際上代被繼承人清償房貸債務之金額為152,885元(計算 式:585,821元-156,406元-276,530元=152,885元),可列 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 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房貸部分,查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 07年止,雖有匯款多筆金額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但被繼承人 帳戶同時有現金存入,並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而原告亦主張 其有提供被繼承人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孝親費用,原以 現金方式交付,後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被繼承人自由使用等語等語,並提出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故尚難排除兩造 交付給被繼承人之金錢,均係供被繼承人作為日常生活、房 貸等各項家庭生活支出統籌分配,性質上屬孝親費。況被告 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交付之金錢與被繼承人間究成立 何法律關係,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為其墊付房貸之情形。 ⒋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即 附表三編號2)乙節,雖據其提出被證4之原告於100年5月2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修繕總結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03頁),惟為原告所爭執。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 ,僅憑被告繕打之上開修繕總結表,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被繼 承人代墊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510,830元,且被告於電 子郵件中係表示「我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 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倘若被告 真有支付修繕費,債務人究為原告或被繼承人,亦有未明, 是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房屋修繕費510,830元,舉 證尚有不足。  ⒌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10,806元、257,825元 ,及看護費用57,725元(即附表三編號3、4)等語,雖據其 提出被證5、10、11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均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207至26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依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34號卷第13至14頁),顯示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包含日期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0 日、104年11月12日,被告均在國外,被告如何為被繼承人 支付醫療費用,實有疑問,故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 代墊相關醫療、聘僱費用。至被告雖提出臺大醫院105年3月 7日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金額110,806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對應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扣除取償 之部分,為152,885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貸)、193, 850元、81,667元、40,646元(即附表三編號5、6、7),合 計為469,048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 式,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應 先扣除被告前開支出之房貸、喪葬費用、東家建設公司違約 金、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合計469,048元後,餘款再 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孳息,性質可分,考量所餘金額 不多,尚不足以償還被告支出之全部費用,被告將來勢必需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取償,為免增加 被告後續證明上之負擔,減少兩造爭議,存款及其孳息部分 宜直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支出費用 均從上開不動產變價價金取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伍秀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意見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60/90000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就其所支出之469,048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3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雯 1/2 2 金玉珍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意見 1 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 2,330,821元 爭執 2 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 爭執 3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110,806元 爭執 257,825元 4 被繼承人看護費用 57,725元 爭執 5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93,850元 不爭執 6 東家建設公司違約金 81,667元 不爭執 7 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 40,646元 不爭執 附表四:被告繳付系爭臺南房地房貸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3日 15,500元 2 105年12月6日 16,000元 3 106年1月15日 30,000元 4 106年3月1日 45,460元 5 106年6月5日 45,460元 6 106年9月5日 45,500元 7 106年12月3日 46,500元 8 107年2月21日 46,500元 9 107年6月11日 294,901元 合計 585,821元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8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鄭穗銣即鄭乃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比例原則;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曾有借款,尚須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6,374元,保險公司表示解約前須還清借款,故解 約並無實益;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含有健康醫療險,解約將 使附約解除效力;因伊先前罹患胃癌,為避免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仍有維持前開保險契約之必要;另伊已與第三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請求暫緩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前開 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 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 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南山人壽已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保險解約金解款至本院,經扣除借款後,金額 為30萬5,174元(見執行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尚難 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又附表編號4所示保 險固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然該部分並無保價金,故可不 予解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 頁),益徵前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 益,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而 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近兩年內亦無申請保險 金之記錄(見執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表明業經申請債 務協商,並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協商已於113年9月19日失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異議人前開主 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鄭乃華/鄭乃華 13萬9,716元 執行卷第27、51頁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8萬742元 同上 3 同上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元大終身壽險 LTCK002482 同上 21萬6,133元 執行卷第47頁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13-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何文瑛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馮勝朋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4 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9號),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萬元。 二、潘芝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何文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林淑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五、林佳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六、林嘉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七、楊金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八、柳俞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九、馮勝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何文瑛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件三編號C 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馮勝朋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部分  ㈠鍾智傑(英文名稱Mark,業經本院通緝)係英屬維京群島We 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實際辦公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室,中文名稱:益升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下稱渠通公司) 負責人;陳瑞良(英文名稱William,業經檢察官通緝)係 益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渠通公司副總經理;鍾智傑及陳瑞 良(下稱鍾智傑等2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 群島設立「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 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及「Hercule 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 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共同參與決策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Hercules公司及IM公司之投資方案制度 設計及執行;潘芝芳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自99年起在渠 通公司負責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等業務(無證據 證明潘芝芳知悉該等境外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境 外保單係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代理);何文 瑛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 保險經紀人,且結識鍾智傑,並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業 務協理;林淑慧結識陳瑞良後,即自101年12月起協助益升 公司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基金 會計審計公司為Amicorp H.K. Ltd.《中文名稱:傲明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招攬投資人,並分別尋得林佳 樺、林嘉淇、馮勝朋、楊金花及柳俞淨(下稱林佳樺等5人 )為H基金招攬投資人。  ㈡鍾智傑等2人指示潘芝芳於100年11月3日委託英寶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設立馬來西亞Mightyrich Inc.(下稱Mightyrich 公司)。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收取投資人投資H基金之 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Mightyr ich公司及CRL公司,竟基於幫助鍾智傑等2人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之 犯意(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詐欺行為),負 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上開人等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 回H基金等事宜;鍾智傑等2人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 、林嘉淇、楊金花及柳俞淨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難認馮勝朋有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金,亦無證據證明潘芝芳知悉其等之吸金手法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開人等同時與馮勝朋共 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持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無證據證明何文瑛、林淑慧、林 佳樺等5人知悉此為詐欺行為),對外招攬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Hercul 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 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 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 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 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 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 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00年10月至 102年5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澳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2年5月至108 年12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9年1月以後改以 「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 7月以前述收款帳戶分別支付各5%利息至投資人指定收款帳 戶,並於配息當月寄發配息單予投資人,又贖回時由投資 人填寫贖回申請表,並交由潘芝芳辦理,H基金約2至3個月 會撥款至指定收款帳戶中。另關於何文瑛、林淑慧、林佳 樺等5人招攬情形及賺取佣金如下:   ⒈何文瑛於101年8月6日至108年12月1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共50人(起訴書記載為51人,係加上李孟珊, 經查扣押檔案所載李孟珊之投資未生效,且起訴書附表一 亦未列入)投資共125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6 22萬167.43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8,660萬5,023元(以匯率 1:30計算),賺取佣金美金21萬3,635.77元(新臺幣640 萬9,073元)。   ⒉林淑慧於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27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共50人投資共83筆(含林淑慧配偶曾武勇之4 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07萬8,790.54 元,換算新臺幣約6,236萬3,716.2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1萬7,074.89元(新臺 幣351萬2,247元)。   ⒊林佳樺於104年1月9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三所示共19人投資共36筆(含林佳樺本人之1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72萬1,939.12元,換算新 臺幣約2,165萬8,173.6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3,530.40元(新臺幣70萬5,912 元)。   ⒋林嘉淇與其下線林瀞華、謝惟安於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2 月18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四所示共24人投資共35筆 (含林嘉淇配偶戴守澤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 費)計美金112萬4,133.77元,換算新臺幣約3,372萬4,013 .1元(以匯率1:30計算),林嘉淇個人賺取如附表九所計 算之佣金美金3萬4,810.25元(新臺幣104萬4,308元)。   ⒌馮勝朋於105年5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五所示共5人投資共7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 金68萬1,976.46元,換算新臺幣約2,045萬9,293.8元(以 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2,7 26.96元(新臺幣68萬1,809元)。   ⒍柳俞淨於104年10月19日至108年7月19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六所示共20人投資共24筆(含柳俞淨本人之2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41萬3,733.09元,換算新 臺幣約1,241萬1,992.7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萬2,749.17元(新臺幣38萬2,475 元)。   ⒎楊金花於102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2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七所示共10人投資共12筆〔含楊金花(舊名楊繶玄)本人 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6萬2,833.6 9元,換算新臺幣約788萬5,010.7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8,380.44元(新臺幣25 萬1,413元)。   ⒏另因林淑慧分別招攬林佳樺、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楊 金花為其業務,並發放其等佣金,故林淑慧之吸金規模為 附表二至附表七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計美金528萬3, 406.67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5,850萬2,200元(以匯率1:3 0計算)。   ⒐鍾智傑等2人或其它業務於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9月25日共 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八所示共64人投資共100筆H基金, 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374萬8,574.95元,換算新臺幣約 1億1,245萬7,248.5元(以匯率1:30計算),是鍾智傑等2 人之吸金規模為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收之資金(即附表一至八部分),達美金1,525萬2,149. 05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5,756萬4,472元)。  ㈢鍾智傑等2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 2月7日陸續借貸予馬來西亞Mightyrich公司,計貸出37次 ,合計美金824萬元;陳瑞良則於101年9月11日將美金150 萬元投資於Lim Een Hong經營之馬來西亞Victory Solutio ns Holdings Sdn Bhd而成為股東;另2人自107年12月6日 貸予陳瑞良合夥人Lim Een Hong設於香港之CentillionRob otics Limited(下稱CRL公司)美金96萬5,000元,合計上 述投資及借貸總額達美金1,070萬5,000元。前揭Mightyric h及CRL公司借貸合約到期時,仍不斷展延到期日,迄今未 償還本金。  ㈣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 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 ,經投資人報案後,由警方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均明知美國之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中文名稱:美國全民人壽 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 所承保、銷售之保單(以下總稱CICA保單)亦均未經金管會 之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 攬保險業務之犯意,分別向要保人招攬CICA保單,要保人遂 於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其等兒女為被保險人後 ,即簽署要保書而投保(詳如附表十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渠通公司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本案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就下列所述部分:  ㈠被告潘芝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 警詢就下列勘驗其所述部分可知,其對於借貸合約之内容( 如目的、用途等)實際上並不知悉,僅係將同案被告鍾智傑 等2人交予其之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依渠等二人之指示,確 認匯款對象與金額後,轉寄予傲明公司。實則,被告潘芝芳 之英文能力不佳,本無法全然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 内容為何,直至遭本案調查,並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文件資 料,甚而說明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為鍾智傑等2人將H基金 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被告潘芝芳始了解該等借貸相關 檔案文件之内容,因調查人員已有預設立場,並誘導被告潘 芝芳承認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目的、用途,致影響 被告潘芝芳供述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等語(甲2卷第293、42 3-424頁、甲3卷第80-81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之下開警詢筆錄內容(即A5卷第524 頁第9行至第525頁第2行),勘驗結果如下(甲4卷第31-33 頁):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H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Inc.公司107年7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契約顯示HERCULES公司為貸方、MigghtyrichInc.為借方,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將HERCULES基金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借予MightyrichInc.(下稱:Mightyrich公司),是否如此? 答:(經檢視後)是的。 問:為何你110年7月29日供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原因為何? 答:我的意思是,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 問:這一份資料,這個是在妳的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渠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然後裡面的資料夾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那這個資料內容是107年7月30日HERCULES公司跟Mightyrich Inc.在107年7月31號簽訂的借貸契約,那契約內容顯示,這個契約的內容有寫到HERCULES公司是貸方、然後Mightyrich Inc.是借方,就HERCULES是貸款給他,Mightyrich是跟他借錢的,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他把HERCULES基金的投資款項作為借貸用,然後借予Mightyrich Inc.,是不是這樣? 答:對。 問:那為什麼妳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 答:對啊,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個的話我就送啊。 問:我的意思是其實妳知道...陳瑞良他們把錢借給Mightyrich嘛對不對?因為Mightyrich還會定期付利息啊,然後後來有一年利息沒有付出來。 答:對,他們後來就有說利息的問題,我也不曉得。 問:付不出來,所以其實妳知道妳們是借錢給他,那為什麼妳7月29日說妳不知道為什麼這個錢是要匯給他們?妳是因為... 答:因為他們說要做這個的話我就送啊,但是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我也不清楚啊。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知道HERCULES借錢給他們,可是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妳不知道? 答:其實我也是看文件,因為他們也不會跟我講。 問:對,但我的意思是,那妳知道吧?妳自己應該知道妳們是,就是妳們公司借錢給Mightyrich啊? 答:因為看文件她就是這樣寫借錢。 問:對啊,對,所以妳...那妳為什麼那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因為我看妳那時候的筆錄,我看起來是覺得妳的意思是說妳不知道妳這是借貸,妳只知道錢轉出去,但是妳不知道這是借貸。 答: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我是不清楚。 問:好,妳說妳的意思是? 答:因為借貸合約就一定是借錢嘛。 問:我知道這是借....妳說借貸合約怎麼樣? 答:就是借錢嘛。 答:對啊。 問:那妳知道這個錢是從H基金的帳戶出去的嗎? 答:對啊,就是他們每次要送這個的話,他也不會跟我說要那個做什麼,就是直接文件給我就叫我送,然後說錢要注意,要趕快匯出去這樣子,但是他們也不會去主動跟我說這個是什麼Mightyrich,就是因為他自己會講這是借貸合約,那我們一聽借貸合約一定就是借款。 問:好,瞭解。 答:然後呢我也會去看裡面,當然會留意啊,他以前就跟我說妳要注意這錢是要給誰的、多少錢,然後我就注意是給誰多少錢就好了,那其他的他就不會多說什麼,然後經常就是這樣一直送件就沒有... 問:那妳除了借給Mightyrich,還有借給其他公司嗎?  ㈢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官欲透過潘芝芳扣案電腦之H 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向被 告潘芝芳確認既其電腦存有上開借貸契約,何以於110年7月 29日警詢時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 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潘芝芳即解釋「我的意思是, 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 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鍾智傑等2人 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 候說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 這我就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 但看文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 做什麼我是不清楚」,足見潘芝芳非僅依循員警問題內之答 案回覆,反而更有主動解釋為何其筆錄內容與該等借貸契約 之內容顯有出入,並強調「我只是負責送件,對於雙方為何 簽立借貸契約、為何將H基金收取之款項借出之原因並不知 悉」,益徵被告潘芝芳就「知悉鍾智傑等2人未將H基金之投 資款用於購買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㈣又潘芝芳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即稱:「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則若潘芝芳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 導,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誘 導之抗辯,然潘芝芳並未為之,則所辯已非無疑,況潘芝芳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只知道借貸,鍾智傑拿給我,我就送件 ,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為支款,我會確認帳號、金額」、「 我知道被告鍾智傑等2人自101年起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 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卷第188-189頁),足見 潘芝芳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同,是難認其上開警詢有陳述不 具任意性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 採。 二、關於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梁錦雯、梁錦怡、許家誠、游發 文、羅珮紋、黃郁晴、周佳蓉、葉培城、林央娟、陳怡臻;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馮勝朋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該等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上揭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附表四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  ㈡查莊心禔現患有憂鬱症及失眠,以致記憶喪失乙情,業經其 到庭證述明確(甲4卷第6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甲4卷第467頁)。又觀諸證人莊心禔於警詢陳述時之詢 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 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 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莊心禔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莊心禔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 證據。 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瑛、馮勝朋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 5卷第490-491頁);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 、柳俞淨坦承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甲5卷第490-491、 505、641、甲6卷第107、116頁),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 行;被告潘芝芳則否認有何特別詐偽等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  ㈠潘芝芳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聽過Mightyrich公司,鍾智傑和陳瑞良有指 示我EMAIL關於Mightyrich的公司文件到香港給傲明公司, 文件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Hercules公司是紙上公司,我 也不知道他們有將基金投資款挪為私用,我在公司主要負責 文件收送等文書工作,鍾智傑和陳瑞良請我處理的不只境外 基金還有保單的收送。關於投資款匯出及贖回部分,我是幫 忙負責文件收送,將投資人的文件送給傲明公司處理,贖回 也是交給傲明公司處理。客戶投資都非我經手,款項都是他 們自己去匯到香港去,客戶會把文件寄給我,我再把文件寄 到香港傲明公司,僅單純做文件收送。H基金的淨值是鍾智 傑和陳瑞良叫我發送給經濟日報,我並沒有加重詐欺或特別 詐偽罪之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依潘芝芳之工作內容、學經歷背景 ,無法知悉渠通公司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且潘芝芳也沒有 參與H基金的商品內容設計及銷售過程,也不會參與討論或 決定H基金的資金動用,只是被老闆鍾智傑和陳瑞良所利用 ,更未獲得其他利益,僅領有一般的月薪。  ㈡林淑慧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是靖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捷公司) 負責人,但靖捷公司在103年1月24日就解散了,我並沒有以 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我只是個人分享投資資訊而已。我 認識林佳樺等5人,他們不是我公司的人員,他們都是國內 的保險業務員,彼此間都是靖捷公司在103年解散後才認識 ,是在保險聚會吃飯認識的。先前是陳瑞良拿H基金的簡介 等資料給我參考,我覺得該基金好像還不錯,就用我先生曾 武勇的名字就買了11萬7千多美元的H基金。關於H基金的介 紹部分,我有提到「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但我並沒有 講到「保證年獲利10%」,我有講「基金淨值歷史線型圖會 穩定成長」,但我沒有講到「不會減損」,我有講到「基金 的配息跟股票配息一樣,淨值會下降」,但我沒有說「不久 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我有提到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但我沒有提到這檔基 金是保本且保證獲利,我是提到年報酬目標是10%,且簡報 上也是記載「年報酬目標是10%」。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林淑慧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只分享此檔基金予親朋好友。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 「申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 有風險」。H基金贖回申請書亦載明「簽署人要求以等於淨 資產的贖回價格贖回與HERCULES FUNDS SPC(基金)的固定 收益基金SP(獨立投資組合)相關的一定數量的A類股份(股 份)這些股份在相關贖回日的價值」,且H基金之月報表關 於基金表現部分更載明「月負報酬比例」,而上開文書皆為 投資人所知悉,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 解。再者,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率、法定週年利率民 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況,H基金之10%年化 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林佳樺部分:   我自己和我家人都是投資人,都有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介 紹的,我主觀上認知H基金為債券固定回報基金,除自行購 買外,也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親朋好友,且我招攬H基金時 ,並無保證保本並保證年獲利10%,只是目標年獲利10%,我 提到基金會穩定成長,會填息回來,沒有提到不會減損,因 為淨值有時會有一點出入,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  ㈣林嘉淇部分:   我只有招攬附表四的部分投資人,但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 、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 心禔、何采蘋、林瀞華等投資人並非由我所招攬。就李品宜 (含其配偶孫德雄)部分,她是潘鎮群所推薦的,這筆佣金 也是潘鎮群個人拿走,我也跟孫德雄不認識;而何美黛是林 瀞華推薦的,何采蘋是謝惟安推薦的,周建國是謝惟安推薦 的,張斯棋是謝惟安的兒子,這是謝惟安自己推薦的,簡淑 平是林瀞華推薦的,莊心禔是她自己主動購買,她自己也領 取獎金。我沒有跟投資人說「保證年獲利10%」及「保本」 。另外,我佣金都是匯至先生戴守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可 知我僅取得新臺幣113萬8,850元。  ㈤楊金花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他的公司我不知道,我是在一次餐會坐在林 淑慧旁邊時認識,「靖捷團隊」我不清楚,我很少跟他們接 觸,林淑慧開什麼公司、有無什麼團隊我不知道。我自己有 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跟我介紹的,林淑慧說每半年有5%配 息,但沒有保本,會上上下下,因為我自己有買過基金,我 也知道不可能保本,林淑慧給我的報表中H基金就是可以每 半年配息5%,只是美金匯率上上下下,領到的配息差不多5% ,但因匯率關係,拿到的臺幣不到5%。我沒有提到「保證年 獲利10%」,我是說「目標10%」,林淑慧有說淨值較穩定, 沒有講到保證,基金淨值一定會上上下下,我也是這樣跟我 分享的親友講。  ㈥柳俞淨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靖捷公司,我也沒聽過「靖捷團 隊」,林淑慧沒有給我名片,他對外有無以「靖捷團隊」名 義招攬投資人我不清楚,我會認識林淑慧是朋友介紹的,我 認識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都是在林淑慧的桃園住家遇 到,我們都是保險業務員,我沒有用「靖捷圍隊」對外招攬 業務,我也不知道林淑慧名下任何公司。我有介紹H基金給 親戚,我自己也有投資,是林淑慧介紹H基金給我。林淑慧 沒有跟我提到「保證年獲利10%」,我也沒有跟投資人這樣 講,簡介上有記載「目標年獲利10%」,但我跟我親友說大 約8%、9%,因為我自己拿到的大約就是8%、9%,我沒有講「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 ,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 也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另就附表六部分,其中投 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桂都是林央娟的親友, 此部分是林央娟自己分享給他的親友,這些人我不認識,就 此部分佣費也是林淑慧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林央娟,我們都 說這是介紹費。就贖回基金部分我都是找林淑慧,林淑慧就 幫我辦贖回流程,我介紹的投資人若要贖回基金會找我或直 接找林淑慧,但大部分都是找我,我再跟林淑慧講。 二、關於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前開坦承部分:  ㈠被告何文瑛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被告林淑慧、 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就此部分所涉非 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一至七之投資人之證述可證,復有金管會109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0180號函、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 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及附表一至七於備註 欄所載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之辯護人就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部分,雖主張「H基金的發行機構Hercules公司於106年6 月間進入行政破產程序,且H基金實際上並無營運、運作, 僅係紙上公司所創設之虛假基金,並由鍾智傑、陳瑞良以投 資該基金為名義詐騙投資人申購,難認是H基金真實存在, 應認H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規範 之境外基金」(甲5卷第509-510、582-584、599頁)。  ㈢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 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 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 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雖H基金實際上雖未依投資簡報或Factsheet所示營運、運 作,惟H基金係以「債券固定回報基金」為名,且Hercules 公司確於國外註冊登記,並與確實存在之傲明公司簽約(A5 卷第559-573頁),且由該公司保管投資款及處理該基金之 審計,復由外國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又依基金英文版申購 書所示(A4卷第70-80頁),投資人簽約對象即為傲明公司 ,且投資後亦會取得傲明公司所核發之申購憑證(A14卷第1 05頁),故應認H基金形式上已具備基金要件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 應認H基金屬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認 不足採。 三、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林淑慧、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有分別招攬附表 二、三、五至七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就林嘉淇招攬部分, 附表四內除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李品宜、陳德仁、簡淑 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心禔、何采蘋、林瀞華外 ,其餘投資人投資H基金均係林嘉淇所招攬;潘芝芳擔任上 開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關於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鍾智傑等 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之負責人,2人以不實之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透過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招攬投資 人投資屬境外基金之H基金,而詐欺如附表一至八之不特定 多數民眾投資,且未將因此取得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無證據證明何文 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良之詐 欺行為),而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法人負 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等犯行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並有益升公司之註 冊資料、被告鍾智傑資料查詢結果、渠通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IM公司107年FATCA、CRS聲明書及Hercules公司、傲明公 司與IM公司簽署之FATCA服務協議、106年12月5日放款合約 、107年7月30日放款合約、貸款延展資料、借款合約之主約 及副約、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109年6月26日駐英經字第1091 100116號函等可證,亦為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所為應否認定為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  ⒉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有無以聲稱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四、被告潘芝芳有幫助鍾智傑等2人犯特別詐偽罪之意: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H基金投資簡報所示(資料來源:渠通公司110年7月29日扣 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見A18卷第28-30、45-52、87頁 ),即載明「Hercules公司為全球最佳投資暨管理顧問公司 之一,於英國倫敦設有交易總公司,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 、日本東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業務或交易分公司,該檔基 金99年至102年間基金淨值穩定成長,每年配發利息總計10% 」、「H基金之投資標的為奇異澳洲基金、中油香港、摩根 史坦利、香港富邦銀行等公司之國際債券」,而鍾智傑等2 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負責人,其等經營此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竟未將H基金投資款依前開簡報所示實際用於投資國 際債券,反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或挪為私用, 而為此等詐欺行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詐欺之行為, 先予敘明。  ㈢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即自承「陳瑞良會將該等資金做 借貸運用,由傲明公司代為操作出款並將表單交給我,由我 確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再寄給傲明公司。此外,H基金尚 須支付管理費給傲明公司,但我不知道金額為何,還有一些 行政雜費用。我有把這些資料放在公司電腦的檔案資料夾( 即HERCULES-LOAN AGREEMENT(Mightyrich借資合約)內,今 天有被扣押」、「上開借資合約是陳瑞良轉傳給我的,我確 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會再轉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就會 依據合約中的金額及帳號自『HERCULES FUNDS SPC』帳戶將對 應的金額轉出」、「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且鍾智傑及陳瑞 良自101年起,即將H基金之投資款項用以借貸予Mightyrich 公司,亦即,我知道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 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 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不 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我就 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惟看文 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 我是不清楚」(A5卷第28-29、525頁、甲4卷第31-33頁)。  ㈣潘芝芳復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表示:「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並陳稱「我只知道借貸是鍾智傑 拿給我,我就送件,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代為支款,我會確 認帳號、金額」、「我知道被告鍾智傑、陳瑞良自101年起 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 卷第188-189頁),更在110年11月10日警詢表示「鍾智傑有 將H基金跟MightyRich公司簽好的借貸合約給我,要我掃描 成電子檔寄給傲明公司人員,我在掃描的時候有略看文件內 容,都是英文撰寫,代表H基金簽約的是陳瑞良及鍾智傑, 他們都是簽他們的中文名字。另外陳瑞良有跟我講H基金要 跟CRL公司簽第2份的借資合約,但我未經手第2份借貸合約 」(A13卷第236頁),可見潘芝芳對於H基金投資人之投資 款均在鍾智傑、陳瑞良之掌控中,且未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挪為放款之用等情,知之甚詳。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審理中即大 致證稱「我是以factsheet簡報(內含H基金最新淨值表)向 投資人說明H基金,該簡報是Melody(即潘芝芳)以電子郵 件傳送給我的」(A13卷第408頁、甲5卷第110頁);證人何 文瑛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要買或是贖回H 基金,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政作業人員」、「 每個月潘芝芳都會用電子郵件發給我H基金的factsheet,H 基金的簡報文件也是潘芝芳給我的」(A9卷第636-637、658 頁、B6卷第26頁、甲5卷第192-193頁),且潘芝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承「我每月會依鍾智傑與陳瑞良指示發送H基金 淨值數據給經濟日報」(A13卷第292頁、甲2卷第422頁), 可見潘芝芳有將H基金的factsheet及簡報發送予林淑慧、何 文瑛,而依該factsheet以觀,在資產分佈部分,即以圓型 分布圖清楚標明「H基金投資債券97.09%」(A15卷第241頁 ),顯見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稱H基金有投資債券等語為 詐術。  ㈥況潘芝芳於公司遭警方搜索後,即通知共犯陳瑞良,並刪除 其與鍾智傑等2人之全部對話紀錄等情,業據潘芝芳自陳在 卷(A15卷第194頁),且H基金對外宣稱保本及每月可獲利1 0%(詳後述),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惟潘芝芳並未參與投 資H基金,且證人林淑慧、何文瑛於審理中亦證稱「潘芝芳 沒有問H基金獲利是否都正常,而她也想要投資等語」(甲5 卷第101、200頁),益徵潘芝芳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 良所為之詐欺行為,自無投資H基金之舉,並即配合渠等刪 除對話紀錄。  ㈦據此,本件實際參與特別詐偽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係鍾智 傑等2人,而潘芝芳明知上情,猶依指示處理2人所交辦關於 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潘芝芳上述行 為客觀上固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其對於 2人此部分行為顯然有所認識,卻仍施以助力,助成2人犯罪 計畫之實現,顯係以幫助該2人犯此罪之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構成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無訛,是其辯稱「 不知H基金係鍾智傑等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 五、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係以聲稱還 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㈠H基金全名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且依陳瑞良 扣案隨身碟內之H基金簡報所示(扣押物編號5-15,見A18卷 第28頁),其內容即提及「以單筆Hercules的『固定配息』方 式。可計算出配息,長期投人商品。『本金亦可隨時贖回』, 自由靈活運用。可選擇多種投資搭配組合方式,利用配息達 成投資,是『保本保息』的儲蓄方式」(A15卷第243頁)、「 每年10%配息固定獲利」(A15卷第249頁),復以圖表方式 將H基金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主張H基金除較定存利息高外, 其本金不僅不會虧損外,尚有成長之可能(A15卷第250頁) ,可見陳瑞良係以上開簡報內容向招攬之投資人介紹H基金 ,而林淑慧因與陳瑞良接洽而投資H基金,其自知悉上開簡 報內容,而認為H基金可「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即 向投資人招攬以吸收資金,並從中獲取報酬,又林佳樺等5 人既分屬林淑慧之下線(因其等均分別向林淑慧取得佣金) ,經林淑慧介紹了解H基金,自會認為H基金有「保證還本並 給付高額報酬」之情形。  ㈡又依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及factsheet 所載,亦提及「H基金之配息率5%」、「配息日:1、7月」 、「基金績效僅在配息後會下跌,惟即持續回升至下次配息 」等語(A15卷第241、259-260頁),使投資人相信H基金除 固定於每年1月、7月配息5%外,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 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益徵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招 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  ㈢被告林淑慧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6年間 透過陳薇淇認識林淑慧,林淑慧是上司,她們說這是大誠保 經公司底下包裝的保險基金,我沒有買過基金,本來非常猶 豫,是在2人不斷鼓吹遊說下,且與林淑慧見面至少2次以上 ,林淑慧每次都會買經濟日報說明該檔基金安全穩定,並宣 稱該基金係保本且保證年獲利10%,我才匯款投資」、「H基 金所謂『固定回報』的意思,林淑慧她們跟我說一年會配息兩 次,一個年初、一個年中,會很固定5%,等於相當一年配息 10%,唯一有波動的是當時的美金匯率」(A11卷第38頁、甲 4卷第173-174、176-177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梁錦雯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林淑慧介紹H基金時 有說一年會有10%獲利,且本金可以拿回來,也沒有提到贖 回時本金可能虧損,再加上前面我也有收到林淑慧給我的利 息通知,所以我確認它是很穩的東西」(甲4卷第228-229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梁錦怡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是梁錦雯的妹妹 ,因梁錦雯介紹與其一同去桃園市同安街聽取林淑慧說明H 基金,進而投資新臺幣約100萬元,林淑慧當時向我表示, 投資標的是債券,本金不會被怎麼樣,意指不會虧損,且一 年有10%的固定利息,每年1月和7月可以各領得5%,沒有投 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讓我覺得很像保本且保證獲利」、 「H基金名稱是『債券固定回報基金』,就我的認知就是有固 定的配息回報」(甲4卷第232-233、237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家誠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104至105年 間有辦H基金的投資說明會,由William擔任講師,參與說明 會的有林淑慧、我及其他5、6位投資人,William有提到投 資本金不會虧損,會穩定增長,也有固定的獲利,風險只有 匯差而已」、「林淑慧有給我看從金融海嘯到現在的獲利資 料,H基金每年都是正報酬,且H基金很安全,有很穩定的配 息,也沒有提到基金虧損的事情,在我的認知這就是保證獲 利,且林淑慧告訴我配息後雖然淨值會降低,但只要放一年 ,淨值就會回去,甚至超過原本的價格,所以我也認為這是 一檔保本的基金」(A12卷第407至413頁、甲4卷第242-243 、247、250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江富資於偵查中證稱「林淑慧有於108年2、3月 間,向我及我女兒陳妍蓉招攬投資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很 安穩,沒有說本金會不見,且每年配息2次,每次5%,一年 就是10%,係保本且保證獲利」、「如果我知道H基金實際資 金用途並非投資債券,而且也並非保本,我不會申購,因為 這樣我有風險,我不敢買,林淑慧是跟我說可以養老」(A9 卷第147至151頁)  ⒍依前開證人所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表示威廉(即陳瑞良) 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 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 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 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 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 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 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 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 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獲利、正向成長」等語相 符(A13卷第443-444、509-511頁),足認被告林淑慧係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陳佳雯等多數人吸收資 金。  ⒎至證人即投資人黃瑞永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你前述 「林淑慧給我一張文宣」,文宣品上有說明每年會給投資人 約10%獲利外,還有無其他內容?)文宣上只顯示每年獲利 大約為10%,但這種基金沒有說一定是保證,而且顯示的過 去績效不代表以後就有這樣的績效」、「(H基金有無保本 及保證獲利?)沒有保本跟保息,基金跟股票不可能有保本 及保息,我曾跟各個銀行買過基金,都沒有宣稱保本及保息 」、「本件林淑慧沒有跟我說過H基金保本及保證獲利」等 語(A10卷第168-169頁、甲4卷第165-166頁),而為有利林 淑慧之證述。惟證人黃瑞永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回 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檔 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且其所證與上開 證人顯不相同,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遑論證人林 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10年7月29日警 詢確實有做部分不實在的供述,投資人姜智容收到警方通知 書後有向我反映,當時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回事,她要我向司 法人員供稱是我自行上網找到這個基金的資訊,並杜撰是向 洗先生購買」(A13第443頁),可見林淑慧曾與林嘉淇勾串 ,而指示林嘉淇為不實陳述,則倘林淑慧自認所為合法,自 無需為此等串證之舉。且此單一投資人雖本於其自身的財經 觀念為上述證述,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林淑慧未以保證還本之 書面及言詞陳述以吸收資金,故實難以證人黃瑞永單一陳述 即為有利林淑慧之認定。  ㈣被告林佳樺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黃郁晴於審理時:「林佳樺表示該基金最低申 購金額為1萬美元,投資標的是國際債券,沒有投資期限可 以隨時贖回,每年固定配息10%,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投資這檔基金配息不會影響本金,所以本金可以保本」、「 我知道債券有風險,但是我太相信林佳樺,所以我並沒有再 去查證,因為她有跟我提到她及親人有購買別的基金、別的 債券,都是會被扣損本金,她用這個來說服我這筆不會扣本 金,可以保本的」(甲4卷第332-333、342、345、347頁) 。  ⒉證人即投資人游發文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與女兒共 同出資購買H基金,林佳樺說這檔基金較平穩,每年配息兩 次,不會起起伏伏,或掉太多,沒有說保本,配息之後下次 配息時可能會恢復到大約當初的淨值,就是配息之後跟下次 配息的淨值會接近基金的淨值」、「雖然林佳樺沒有明確跟 我說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很穩定,每一期都會回到 我們配息之前的數字很接近,表示每一期都有5%,一年等於 有2個5%,所以我就跟我女兒投入,如果會跌我怎麼可能會 買」(A9卷第77至81頁、甲4卷第360-362頁),足證林佳樺 只是以「基金淨值穩定」、「淨值不會配息後就往下掉」等 話術代替「保本」。  ⒊證人即投資人羅珮紋於偵查、審理大致證稱「我經由台名保 經公司友人介紹,由在台名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的林佳樺招 攬投資H基金,當初林佳樺向我推銷H基金時,表示這檔基金 是一檔美國的基金,每年可配息10%,固定1月、7月各配息5 %,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金,沒有綁約期限,可隨時贖回,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虧損,在配息後,淨值也會補回來 ,是個保本的基金」、「林佳樺說原則本金不會大變動,若 變動只因匯率的影響」(A10卷第545至559頁、甲5卷第11-1 2、15、23-24頁)。又依羅珮紋與林佳樺之對話紀錄(A10 卷第515頁),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林佳樺即解釋「H基 金是以退休為主的基金。所以也不例外」、「基金以往都配 息不損及本金」、「現在公司也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息 影響本金」,且羅珮紋於審理中亦堅稱「因為基本上如果有 損及本金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買」(甲5卷第23頁),可 見林佳樺先前確有向羅珮紋保證本金不會虧損,始會在H基 金發生問題時,仍向羅珮紋解釋「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 息影響本金」。  ⒋況依林淑慧與林佳樺對話紀錄所示(A16卷第19頁):林佳樺 先稱「游大哥(即游發文)收到檢調,要如何應對,我要一 起出面嗎」,復稱「我剛去游大哥那邊有說好流程了,是他 女兒被傳當證人」、「說法是他女兒在國外的朋友,不知可 行否,我們希望後續還是有人能FOLLOW」,且林佳樺於110 年10月5日警詢亦自承「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 ,怕有罪會被抓起來,游發文是我婆婆以前的房客,是我H 基金的客戶,他告訴我收到調查局證人通知,所以向游發文 表示希望他將來在調查局供述投資H基金是他女兒在國外的 朋友所介紹。我當下很慌,把我想法以LINE跟林淑慧講,但 她沒有回應」(A16卷第10頁),而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亦 證稱「林佳樺在知道我女兒收到本案檢調的傳票後有去過我 家」(甲4卷第361頁),可見林佳樺有找證人游發文串證, 則倘林佳樺自認所為合法,自無需為此串證,益徵其確有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⒌下列投資人雖證稱如下,惟所證難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①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6年期基金的經驗,林佳 樺有提到保證獲配年息10%,但沒提到本金會有風險或保本 ,現我已全數贖回本金」(甲4卷第380-383頁)。  ②證人楊峻明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有推銷我投資H基金,林佳 樺有說年息會有10%,但沒有提到可以保本,並有向我說明 過我的投資會因為市場變化或債券價值貶損或任何因素,導 致本金價值會降低」(甲4卷第395、402頁)。  ③證人羅碧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向林佳樺購買H基金,主因是年 息有10%,且林佳樺沒說本金有全部損失的風險,且我的認 知是基金有賺有賠,沒有一檔基金是百分百賺錢」(甲4卷 第408-409、414-415頁)。  ④據以,上開證人雖均稱「林佳樺未提及H基金可以保本」云云 ,惟3人所證與上開游發文等證人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 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蕭淑蓮亦證稱「我在收到法 院傳票前,林佳樺就有聯絡我,說因為我是唯一有贖回基金 的人,請我出來作證」(甲4卷第390頁);證人楊峻明復證 稱「收到法院傳票之前,林佳樺有跟我聯絡過,並有提醒我 要來出庭,我有反問林佳樺如果我出庭的話,我的本金可否 收得回來,她跟我說應該不太可能」(甲4卷第403-404頁) ,可見林佳樺庭前均有事先聯繫證人蕭淑蓮、楊峻明,則2 人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蕭淑蓮於H基金未如 期配息前,即贖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 000000基金交易檔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 ,且倘確如楊峻明所證「林佳樺未承諾H基金保本」,自知 悉其投資可能因風險而全數虧損,惟楊峻明竟反問林佳樺「 出庭的話本金能否贖回?」,益徵林佳樺有向楊峻明承諾H 基金得以保本,是上開3人所證,均有可疑,認不足採,難 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㈤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 ,表示威廉(即陳瑞良)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 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 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 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 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 ,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 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 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 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 獲利、正向成長」、「林瀞華、謝惟安、莊心堤經我介紹認 識林淑慧並購買H基金,林淑慧便安排他們成為我的下線」 (A13卷第443-444、509-511頁),可見林嘉淇原質疑H基金 何以能穩定獲利且保本,然經林淑慧說明後,即相信H基金 能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的說法,並透過林淑慧安排將林 瀞華、謝惟安拉為下線。  ⒉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①證人即投資人周佳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印象中當 時林嘉淇是跟我介紹說這檔基金第一年是不能領息,但之後 每年的1月、7月會固定配5%的利息,一年總共可以領10%的 利息,隨時可以贖回,而且因為是原始債券,不受市場價格 波動影響,所以H基金淨值不會跌,所以本金不會有虧損」 、「林嘉淇沒有告訴我投資H基金期間的本金、淨值會有波 動以及可能會損失全部資金」(A11卷第319-325頁、甲4卷 第474-478頁)。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All 卷第331頁),林嘉淇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即向周佳蓉解 釋「目前我們基金的債券因為銀行轉換的問題,大量的債券 數量及許多的資料傳輸,導致還無法將配息發出,但是我們 的績效沒有吃到本金,而且還是更好」等語,而證人周佳蓉 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就是林嘉淇跟我說會保本的意思 」(甲4卷第494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謝惟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向我 說明H基金時,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及保證獲利,但林嘉淇 有給我看H基金的曲線圖,她強調基金淨值都是往上,不會 往下,本金不會虧損掉,只會有些微波動,且年報酬是10% 」(A11卷第253-259頁、甲4卷第509、512-513頁);證人 即投資人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雖林嘉淇在推銷基金時沒有 提到會保本,但她有說大部分一年之後就可以幾乎沒有損失 的拿回來,因為她說這是很穩定的基金,一年大約都有10% 的獲利,所以基本上一年之後拿回來是不會有什麼損失」( 甲4卷第499頁),足證林嘉淇是以「基金淨值穩定」、「基 金淨值只會往上不會往下」等話術代替「保本」的說法,並 招攬謝惟安購買H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謝惟安購買H 基金」云云,即不足採。  ③證人即投資人李俊傑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在介 紹H基金時,有提到投資H基金有年利率10%,但有可能因為 操作造成虧損,不一定會拿到年利率10%的配息,另外因為 基金淨值會有波動,所以本金會有波動,即該H基金在配息 後本金可能會降低一點點,且只要全球的大景氣上沒有太大 的波動,H基金就不會產生劇烈變化,且林嘉淇在招攬我投 資H基金前,有拿H基金在2012年至2015年的淨值變化以及績 效和績效表給我看,我看裡面的淨值變化不大,且都有固定 配息,所以我才會投資」(A11卷第111至114頁、甲4卷第59 5、601-605頁);證人即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時證稱「林嘉 淇有向我表示H基金每半年會配息投資金額5%,應該算保證 獲利,且該檔基金過去淨值穩定成長,未來看好,至於保本 與否,要看我贖回當時的基金淨值」、「林嘉淇有給我看過 H基金2012年至2015年的資料(即H基金之Factsheet,見A10 卷第155頁),其淨值穩定成長及穩定配息」(A10卷第131 頁),足證明林嘉淇係提示H基金之Factsheet予李俊傑、莊 心禔,以該資料所呈現之內容(即近年來均固定每半年配息 5%,且基金淨值穩定,如前所述),使李俊傑、莊心禔認為 除非全球經濟整體極不景氣,則投資H基金必可達保本且高 獲利之情形,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莊心禔購買H基金」云 云,即不足採。  ④證人即投資人巫玉珠於審理證稱「因為同事李俊傑有接觸H基 金,他有興趣就跟我講述一些,我便透過李俊傑介紹認識林 嘉淇,後來林嘉淇便向我推銷H基金,並介紹H基金歷年來的 收益如何,說H基金年獲利率高達10%,比如10月申購,好像 是3、4個月過後會領到配息,但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有印 象林嘉淇有沒有說H基金會穩定向上且波動小,但我記得林 嘉淇沒有提到投資H基金後,本金有可能會有全部虧損的風 險」(甲5卷第341-344、347頁),此核與證人李俊傑前揭 所證相符,且李俊傑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巫玉珠說對H基 金有興趣,我說你去找林嘉淇」(甲4卷第603頁),益徵證 人李俊傑所證可信。  ⑤證人即投資人李品宜於審理即證稱「這筆基金是我先生孫德 雄用我名字買的,所以實際操作都是他在幫我做,也是他出 面和一位姓林的業務員洽談」(甲5卷第316頁),而其配偶 孫德雄於審理中便證稱「當初我透過富邦保險公司潘姓業務 員介紹向林小姐購買H基金,林小姐說這是一個很好的基金 ,H基金的淨值幾乎每個月都有增長一點,代表有賺錢,且 會固定配息,但配息多少不記得了,庭後我會試著與潘姓業 務員聯繫,確認『林小姐』之全名為何」(甲5卷第319-322頁 ),後孫德雄即來電表示「經詢問潘先生得知『林小姐』的全 名為『林嘉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甲5卷第365頁 ),可證林嘉淇有招攬孫德雄以其配偶李品宜之名義購買H 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李品宜購買H基金」云云,即 不足採。  ⑥綜上,可見林嘉淇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 周佳蓉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另證人即投資人鄭雅惠於審理中雖證稱:「林嘉淇有推銷我 投資H基金,林嘉淇有說年息會有10%,並表示這個基金還是 有風險,一般來說是10%的收益,還是有一定的風險存在, 且會隨著市場波動,基金淨值會有變化」(甲4卷第619、62 2頁),而為有利林嘉淇之證述,惟其亦證稱「林嘉淇告知 我當時H基金不能贖回的狀況後,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林嘉 淇就把我投資H基金的部分先借給我,沒有說要借多久,也 沒有約定利息,只說希望趕快可以贖回,到時贖回的錢就還 給林嘉淇」(甲4卷第618-619頁),則鄭雅惠雖稱係向林嘉 淇借款,然彼此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且林嘉淇亦未借款 給其餘所招攬的投資人,此情即與常理不符。況證人鄭雅惠 經本院當庭提示H基金相關文件時,均推稱「我印象中有看 過,但實際內容因為已經太久,我不太記得」(甲4卷第622 頁),遑論其所證與上開證人顯不相同,應認證人鄭雅惠所 證顯不足採,難為有利林嘉淇之認定。  ⒋關於林嘉淇下線謝惟安、林瀞華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周建 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何美黛等 人):  ①林嘉淇雖主張「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 、陳德仁、何美黛均非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其等投資H基金 與之無涉」等語,經查:  ❶證人即投資人周建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聽謝惟安介紹H 基金,並透過謝惟安申購該基金,謝惟安沒有無提醒投資H 基金本金會有風險,但有給我看基金的資料,都有穩定在獲 利,並在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保證年獲利10%,且基金 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A10卷第379至395頁、甲5卷 第312-315頁),可見係謝惟安招攬周建國購買H基金,且謝 惟安解釋H基金的內容,亦與林嘉淇向謝惟安介紹之情節相 合,益徵林嘉淇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資 金。  ❷證人即投資人簡淑平於審理時「我在富邦人壽當保險業務員 的朋友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 配息多少我忘了,她都有在領利息,林瀞華有說或許會有一 點風險,但基本上在她投資到當下她都有收到利息」(甲5 卷第349頁),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簡淑平購買H基金。  ❸證人即投資人羅衡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印 象中好像是有6%還是5點幾%的配息,且應該沒有提到本金會 變動,因為如果有變動,我不會投資」(甲5卷第351-354頁 ),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羅衡達購買H基金。  ❹證人即投資人陳德仁於審理中稱「我於108年6月間投資H基金 ,當時是以前我在第一人壽的同事陳金源向我介紹投資,並 與陳金源簽約,陳金源沒有提過林嘉淇,我一直認為H基金 我就是跟陳金源買,因為所有表單陳金源叫我簽名就好,而 且是英文,他會幫我送到香港去,我僅知如此而已,基金無 法配息時,我一直問陳金源,不過他從那時候就開始隱匿」 (甲5卷第324-326頁),而證人林淑慧審理中亦證稱「陳金 源是透過林瀞華介紹向我買H基金,但我沒有招攬陳金源來 為我推廣銷售H基金,我不認識陳德仁,也不知道陳金源有 幫我招攬陳德仁投資H基金,更沒有支付陳金源佣金」(甲5 卷第486-488、491頁),可知林瀞華介紹陳金源向林淑慧購 買H基金後,陳金源復為林瀞華招攬陳德仁購買H基金。  ②又林瀞華、謝惟安透過林淑慧安排成為林嘉淇的下線,而何 美黛、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係經林瀞華介紹,周建國、 張斯棋、何采蘋則係經謝惟安介紹購買H基金等情,已如前 述,而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即自白稱「林瀞華、謝 惟安是我介紹給林淑慧成為招攬H基金的業務,折讓費是由 他們自己拿走,另林淑慧有向我表示,如果我業績達到100 萬美元,就可以把折讓費從70%提高到80%,所以我認為她有 幫我安插一些業績,但這些人的折讓費都不是我拿的」(A1 3卷第455頁),此核與證人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 審理中所陳:「我知道林瀞華、謝惟安、張斯棋及莊心提的 交易業績是掛給林嘉淇」、「為何投資人何美黛、何采蘋、 周建國、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的部分是掛在林 嘉淇身上我不清楚,但我曾向林嘉淇表示,如果林嘉淇業績 達到100萬美元,就可以把她佣金的抽成就可以從70%提高到 80%」、「林嘉淇、林瀞華有一起分配林瀞華所招攬之投資 人的佣金」等語相符(A13卷第428頁、甲5卷第488頁),且 證人謝惟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因介紹好友周建國 、閨密何采蘋和兒子張斯棋給林嘉淇購買H基金而取得分紅 」(All卷第256頁、甲4卷第505頁),則林嘉淇雖未取得謝 惟安、林瀞華招攬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 達、陳德仁、何美黛等人申購H基金之佣金,然其同意林淑 慧以此方式將謝惟安、林瀞華招攬前開人等之業績計入,以 提高其抽取其佣金抽成(即從70%提高到80%),自應認林嘉 淇係間接以上開方式向該等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前開主 張,認不足採。  ㈥被告柳俞淨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怡臻於偵訊、審理大致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介紹H基金,說每年的1月及7月都能固定獲得5%的配息, 而且我隨時都可以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損, 當初若本金有減損的風險,我就不會投資了」(A10卷第475 至481頁、甲5卷第180、183-186頁)。又依陳怡臻與柳俞淨 對話紀錄所示(A10卷第445頁):陳怡臻先表示「姊不好意 思,我問一下我之前投資的30萬元是買哪家商品,我因為疫 情沒有收入,我最近急需用錢,我想把它領回來,可以幫我 查一下嗎」,柳俞淨回稱「10%的那個嗎,一年兩次息那個 嗎」,且陳怡臻對上開對話亦證稱「該對話是針對H基金作 討論,是柳俞淨讓我覺得本金可以全部拿回來,我才會這樣 問」(甲5卷第187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 額報酬之說法,向陳怡臻吸收資金。  ⒉另證人即投資人林央娟於偵查、審理同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係退休基金,每年趨勢長期都 是往上,每半年可以配息5%,一年共10%,且本金不會損失 ,很保本,且柳俞淨沒有提到本金可能減少或有風險,如果 我們一開始認知本金會不見,我們就不會投資」、「因為我 向柳俞淨買了H基金後有配息,覺得還不錯,柳俞淨就問我 要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介紹我先生柳丁文、哥哥林志信、 弟媳田璘桂、好友林艾依給柳俞淨認識,他們都有因此向柳 俞淨購買H基金」、「我因幫柳俞淨介紹上開親友向其購買H 基金,柳俞淨有時會買小禮物給我,現金的部分有時也會給 我幾千塊當作她的一點心意」(A14卷第5至9頁、甲4卷第44 0、444、446-447、452-455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林央娟、林志信、柳丁文、林艾 依、田璘桂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況柳俞淨於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林淑慧針對柳俞淨招攬之 客戶分類表後,即稱「我不認識卓美麗、王新一,不知道為 何該帳目內會將他們兩人的投資款掛在我名下」(A13卷第3 61-362頁),而未否認「投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 田璘桂係其所招攬」,顯見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 桂係向柳俞淨購買H基金,則其辯稱「林志信、柳丁文、林 艾依、田璘桂等人購買H基金與之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楊金花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楊金花於警詢、偵查即自承「我介紹親朋好友向林淑慧 購買H基金,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萬元,我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之佣金,我只知道該基金是債券型基金,投資該基金每 年保證獲利10%,沒有投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我向 投資人表示,基金淨值會維持在90餘元上下,配息後的下個 月基金淨值會稍微下降,之後基金淨值才會繼續成長」、「 之所以知悉H基金淨值穩定,甚至會成長,我是依據林淑慧 提供的DM,所以我就這樣跟投資人說」(A13卷342-344、29 9-300),可見楊金花有向投資人陳稱H基金淨值穩定,且保 證每年可配息利10%,  ⒉楊金花前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黃春媖於警詢所證「楊 金花有向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保證每年配息2次,配 息比例也是固定的,楊金花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的,但有 向我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她媽媽也有投資,獲利率不錯,本 金隨時可以贖回」(A10卷第289至296頁);證人即投資人 呂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楊金花向我介紹H基金時 ,告訴我該基金每年的1月、7月均可以有約5%的配息,可以 隨時贖回,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穩 定成長,且本金可以隨時贖回」等語相符(A11卷第135-139 頁、176頁),足證楊金花係以「基金淨值穩定」、「保證 每年固定配息10%」等語代替「保本」,應認楊金花係以保 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黃春媖等多數投資人吸收 資金。  ⒊至楊金花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七之投資人皆為被告親友, 楊金花並未向多數人吸金」(甲5卷第565頁),惟楊金花於 偵查中即自承「投資人江佳靜是我朋友的媳婦,我跟她公公 聊天時有講起,她公公沒買,可能有跟他媳婦講,他媳婦就 買」、「投資人劉世楠是江佳靜公公的朋友」、「(投資人 車亞圓是哪裡認識的?)是我爸爸結拜兄弟的女兒」、「投 資人黃月瀅是我一個朋友的媽媽」,可見楊金花非僅係向少 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H基金,而係 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例如:友人之媳婦、母親、友人之朋友 、父母朋友之子女)等,以致能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 ,是應認楊金花非僅向親友吸金,而係向多數人為之,則辯 護人前開主張,認不足採。  ㈧綜觀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其等投資H基金之過程,雖屬不同吸 金事件,然其等所證關於經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等業務,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 資金等節尚屬一致,又前揭投資人間既互不相識,卻分別能 就上述經過為大致相同之指證,更徵上開投資人證言,皆可 採信,足見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是堪認定。 六、關於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部分:  ㈠按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 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 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既同 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 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4524、4374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㈡查本案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由共同正犯鍾智傑、陳瑞良擔任 負責人乙節,有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A4第171頁、A5卷第610-612頁);又證人即潘芝芳於警詢 即證稱「自100年起渠通公司開始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H基金 ,業務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該基金,業務招攬到客戶後 ,會將基金申購書送至渠通公司,手續費都是業務和客戶談 的」、「業務談好後會告知我每一筆申購的手續費,或在收 購書上填好手續費,再由我收件處理;我會先跟傲明公司確 認投資款有收到,然後將客戶文件掃描建檔,並註記招攬的 業務,再將基金申購書以郵寄方式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 每月會寄對帳單給投資人及渠通公司,對帳單的內容包含客 戶的基本資料、投資詳情、基金淨值,每半年配息時會加寄 配息單;傲明公司於配息時,會先寄配息單到我的電子信箱 ,經我或陳瑞良確認金額無誤後,傲明公司就會替渠通公司 將H基金之配息轉帳至投資人帳戶內」(A5第519至535頁) 。  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警詢亦證稱「鍾智傑係渠通公司 負責人,我是經由黃運莒介紹而認識鍾智傑,我自100年起 開始幫忙推薦我的客戶、朋友投資渠通公司所代理的H基金 ,在鍾智傑同意下我對外稱是渠通公司業務協理,我見客戶 時,也會提供H基金的簡介給客戶」(A4第385至40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復證稱「我是經由陳瑞良介紹 而知道H基金,陳瑞良給我的名片寫益升公司,陳瑞良說該 基金為益升公司代理的債券型基金,年報酬率以10%為目標 ,剛開始陳瑞良希望我買H基金,我覺得不錯就分享出去; 鍾智傑會提供基金申購書給我,之後我就自己影印,我會將 投資人的申購書等文件送給潘芝芳;鍾智傑會給我4%-5%佣 金」(A15卷第205至228頁),足徵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顯 為以H基金向投資人收受資金之犯罪主體(即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所屬之法人),而渠通公司、益升公司既非銀行,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鍾智傑等2人經由上開 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並透過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經 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七、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本件投資人之約定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 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 至1.4%間,定存利率甚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 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定存固定利率可佐(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 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又H基金之投資報 酬為年息10%(關於馮勝朋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部分詳後述),業如前述,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 ,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 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  ㈢至柳俞淨之辯護人雖主張「各家銀行在疫情前所販售的海外 基金報酬往往超過20%,甚至高達40、50%以上,可見H基金 並非顯不相當之獲利」,惟柳俞淨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 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此顯與一般基金有本金虧 損風險及未能保證獲利之情形有別,則辯護人以此比附援引 ,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八、本案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 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 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 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 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 ,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 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 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 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 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 ,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 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 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 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 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 之必要。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 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 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 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 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 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④犯 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 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 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 (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  ㈢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司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  ㈣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㈤經查,本案鍾智傑等2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益升 公司、渠通公司負責人,是本案投資人投資部分均屬其等吸 金規模(即附表一至八),是鍾智傑等2人吸金數額達新臺 幣約4億5,756萬4,472元。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非屬上開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 可認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除分別就附 表一、三、四、六、七所示犯行外、林淑慧除就附表二至七 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 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益升公司、渠通公司整體之吸金規 模或其等上線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 識。 ㈥又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僅以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三、四、六、七所示招攬之投資人為吸金規模, 其中僅何文瑛共吸金新臺幣1億8,660萬5,023元,而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其餘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就林淑慧部分, 因林佳樺等5人均係林淑慧所招攬,並向其拿取佣金,認屬 林淑慧之下線組織,是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招攬金額計算林 淑慧之吸金規模(即新臺幣1億5,850萬2,200元),故本案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 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㈦另依前開說明,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違法吸金之規模,自應包括其等或以配偶名義投入之資金, 爰將該等部分予以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林佳樺、林嘉淇、 楊金花、柳俞淨與林淑慧同屬靖捷團體,而認應該將其等招 攬金額與林淑慧部分一併計算,惟本院認渠等尚未以靖捷團 體名義向投資人吸金(詳見標題、戊部分),附此敘明。 九、對於下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林淑慧、林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申 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有風 險』,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解」(甲1 卷第173-225頁、甲5卷第505-506頁)。惟證人即投資人羅 珮紋於審理中即證稱:「雖然林佳樺給我的合約上有敘明這 個投資是有風險的,有可能會喪失全部的投資,但林佳樺並 沒有跟我解釋過合約裡面的內容,我也沒有認真看過」(甲 5卷第22頁);證人李俊傑亦於審理中證稱「雖H基金之英文 契約書有提及『訂購人確認下列幾點,包括訂購人知道該投 資裡面隱藏本質上的風險,該投資的全額有可能會遭受損失 』等語,但我看不懂英文,且林嘉淇也沒告訴我,如果剛剛 那個條文我有仔細閱讀,H基金我就不會投資,因為它會全 部都沒有」(甲4卷第604-605頁),是H基金之申購書雖有 告知風險,然投資人顯未閱覽或經業務說明而知悉申請書有 此等提醒,以致相信H基金係保證還本,是認辯護人前開主 張,即不足採。  ㈡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柳俞淨及其等辯護人則以:「林淑慧 、林佳樺、柳俞淨並沒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只分享此檔基 金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親朋好友」(甲1卷第174、413-414 頁、甲2卷368-370、385至391頁)。惟查,其等所招攬之投 資對象並非僅限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 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並未限定投 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 (依上開投資人所證,部分證人係透過友人轉介而認識此等 被告),況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 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情狀,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非可取。  ㈢被告林淑慧及其辯護人則以:「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 率、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 況,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甲1卷第180-183頁)。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 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 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 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 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 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 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 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 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 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 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 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 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 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 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 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 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 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 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 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 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0號、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淑慧之辯護人以上開民間貸款利 息為例主張「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云云,即有誤會,無足採信。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金源、林瀞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所 招攬之投資人周建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與林嘉淇有 關(甲5卷第356頁),惟謝惟安、林瀞華為林嘉淇之下線, 林嘉淇係間接以此方式向該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如前所述, 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檢察官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 (甲5卷第490-491頁)。林嘉淇則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我有買CICA保單 ,周佳蓉也有買CICA保單,但是是EMILY在服務周佳蓉,我 知道是因為周佳蓉跟我說EMILY在服務她,至於周佳蓉知道C ICA保單是因為我跟她說的,但是CICA保單是可以自己申購 的,申購的過程是周佳蓉自己買的,我只有跟周佳蓉簡單敘 述CICA保單內容,並未從中獲利,且也沒有分到佣金」等語 。 二、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此部分所涉違反保險法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 證,復有金管會保險局110年8月18日保局(綜)字第11004279 31號函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 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林嘉淇知悉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 售之CICA保單亦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附表十編號26之 要保人周佳蓉有投保CICA保單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 為被告林嘉淇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林嘉淇有無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獲得佣 金? 四、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  ㈠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稱「我有招攬周 佳蓉購買CICA保單,且我自己也有購買CICA保單,之後也有 領到招攬周佳蓉的佣金美金1,950.6元」(A13卷第456-457 、512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 獲得佣金,此核與證人即要保人周佳蓉於偵查及審理所證「 林嘉淇有向我招攬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CICA保單,林嘉淇 介紹我CICA保單時是以退休來做規劃,我印象中總共要繳10 次,從106年到115年每年要繳7,802元,保障內容我其實沒 有深入了解,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期滿後每年可以 固定領一筆退休金」、「關於CICA保單的繳費情形,有幾次 是林嘉淇帶我去銀行匯款,也有一次是林嘉淇以美金支票幫 我支付後,我再拿現金給林嘉淇」、「關於我CICA保單的聯 繫窗口只有林嘉淇,因為英文保單我看不懂」(A11卷第322 頁、甲4卷第481、490-491頁),足認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 投保CICA保單而獲得佣金。  ㈡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甲4卷第565-567頁) :林嘉淇先稱「美國退休保單要繳費(即CICA保單)」、「 我有美國支票」、「可以先幫你繳」、「你再給我台幣」, 並詢問「這樣好嗎?」,周佳蓉即同意,此核與周佳蓉前開 所證相符。況依周佳蓉之CICA保單所載(All卷第351頁): 該保單之代理顧問即為「AMBER」,而周佳蓉審理中亦證稱 「AMBER即為林嘉淇」(甲4卷第494頁),且林嘉淇LINE暱 稱亦為「林嘉淇Amber」(All卷第327頁),可見周佳蓉所 證可採,益徵林嘉淇確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是林嘉 淇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且未取得佣金」 云云,認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本 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就事實一部分: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行為後 ,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 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 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 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 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   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 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 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 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 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 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 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事實一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等人及 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 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藉此收 受款項,故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及鍾智傑等2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 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 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 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 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 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 、益升公司,已如前述,而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渠通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渠通公司部分 ,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四、被告潘芝芳部分:  ㈠潘芝芳係上開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 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而使共同 被告鍾智傑等2人使用詐欺手段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並向如 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特定人為H基金之募集,又潘芝芳所為 顯非直接為詐偽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行為,本院認屬幫助 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 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之情事罪。  ㈡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 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 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自 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潘芝芳與鍾智傑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 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罪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俾利被告潘芝芳及辯護人答辯防禦( 甲5卷第416-417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部分:  ㈠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罪。  ㈡核被告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為,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 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㈢核被告馮勝朋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 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其等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敘明H基金為境外發行之基金,且該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 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上開被告(甲5卷第416-417 頁),故其等所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至起訴意旨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等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均已敘明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係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 義犯本件犯行,而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則以前開 方式為此部分犯行,故屬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六、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其等與馮勝朋 復多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七、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 雖非公司負責人,惟林佳樺等5人經由林淑慧與陳瑞良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文瑛亦與鍾智傑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潘芝芳係幫助公司負責人之鍾智傑等 2人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共同正 犯、幫助犯論之。 八、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此 部分犯行係本於吸金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 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 ,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上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參、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為,均係犯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按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 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基於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 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之數 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肆、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伍、刑之減輕事由(即事實一部分):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潘芝芳未參與特別詐偽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雖幫助或共同 與鍾智傑等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事實一之犯行, 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H基金之主導、決策者,而係從旁為行 政事務或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 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鍾智傑等 2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潘芝芳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 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 予寬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 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 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 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 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 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何文瑛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罪(A13卷第215至221頁、 第229頁),又其保單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案(詳如附件 三所示),且何文瑛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將附件三編 號C序號26、28、30之保單解約,並同意以該等保單之解約 金用以繳納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此有何文瑛提出之上開保單解約申請書、指示書、送 達回執等附卷可考(甲6卷第131-143頁),爰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文瑛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文瑛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何文瑛招攬50名投資人, 且其實際犯罪所得為640餘萬元,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 賠償其等損失,況其既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五、另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減 輕之處斷刑上下緣框架內,據以量處被告潘芝芳、何文瑛、 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陸、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被 告何文瑛)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吸金犯行部 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 訴本案被告何文瑛所招攬之投資人相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 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柒、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芝芳係處理鍾智傑等 2人所交辦之投資人申購及贖回H基金事宜之行政助理,而幫 助其等為特別詐偽犯行;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 人則與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對外招攬境外基 金(即H基金)之投資人,並從中取得投資款而以此方式獲 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至七、九所載),導致投資 人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渠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 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酌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 、馮勝朋、柳俞淨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卻向民眾招攬未經金 管會核准或備查之CICA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 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 二、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潘芝芳始終否認有何幫助特別詐偽犯 行,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僅坦承 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犯行,始終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吸 金犯行,被告林嘉淇甚否認有招攬部分投資人,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則坦承犯行;復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嘉淇否認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被告何文瑛、馮勝 朋、柳俞淨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 述之情形,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情況,及僅被告林淑慧、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 、柳俞淨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馮勝朋所涉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馮勝朋、柳俞淨各自所涉事實二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 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即馮勝朋部分):   被告馮勝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 酌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 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馮勝朋緩刑5年。又考量 被告馮勝朋所為嚴重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馮勝 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惕儆之效。 捌、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何文瑛之犯罪所得:   何文瑛於偵查、審理時自承「鍾智傑向每位客戶收取的手續 費都不同,鍾智傑會根據新、老客戶做彈性,被告鍾智傑給 我的佣金是按照被告潘芝芳所作表格上的手續費打8折,亦 即我的佣金就是投資人投資H基金手續費的8折,因為鍾智傑 說還有20%是他的成本費用、行政費用或電郵費用」(A9卷 第657頁),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何文瑛之佣金收入為新臺 幣640萬9,07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何文 瑛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新臺幣64 0萬9,073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 件三編號C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犯罪所得: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警詢、審理中證稱「H基金的手續費 是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收取的%數,這些手續費會匯給H基金, 如果業務員收取5%手續費,我會拿到其中的1%、業務員拿其 中的4%;如果業務員收取少於5%手續費,除了被告林嘉淇於 108年起是我拿2成、被告林嘉淇拿8成外,被告林佳樺、楊 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及被告林嘉淇於108年前的部分,我 是拿3成、業務員拿7成,益升公司會將錢匯到劉旭屏的日盛 銀行帳戶,由我將佣金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他們」、「當時有 和陳瑞良談好佣金條件,陳瑞良說大致上是手續費的部分, 因為他是代理商,所以手續費部分可以退給我,手續費大概 4到5%」(A13卷第404頁、甲5卷第96、109頁),此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投資H基 金要額外支付5%作為手續費,被告林淑慧一開始會退還手續 費的70%作為折讓費(即佣金),於108年起被告林淑慧有調 漲折讓費至80%,被告林淑慧會將折讓費匯到我先生戴守澤 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A13卷第445、509頁),足 見被告林淑慧自行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即為其佣 金;而被告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等人之佣金, 即為其等各自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的70%,所餘30% 則由被告林淑慧取得;另被告林嘉淇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 係取得手續費的70%為佣金,108年1月1日以後則係取得手續 費的80%為佣金,所餘均為被告林淑慧取得。  ⒉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部分:  ⑴本院依據附表二至五、七「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林淑慧、林 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之相關投資人給付之手續費 金額(即此部分為其等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不含渠等自 行或以配偶名義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五、七所 示),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 、馮勝朋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載。  ⑵是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仍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馮勝朋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林淑慧主張其佣金均匯至丈夫戴守澤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 可知其取得之佣金僅新臺幣113萬8,850元(甲5卷第607-608 頁),惟此與上開估算結果不符,認不足採。  ⒊被告柳俞淨部分:   本院依據附表六「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柳俞淨之相關投資人 給付之手續費金額(即此部分為其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 不含渠等自行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本院 據此估算被告柳俞淨之佣金收入為新臺幣382,475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然被告柳俞淨業已履行其本案所招 攬之部分投資人的和解條件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則被 告柳俞淨支出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渠通公司扣案帳戶款項部分(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本 件係鍾智傑等2人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義吸金,而2人既 為渠通公司負責人,自得實質控制該公司之帳戶,是渠通公 司扣案帳戶(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即核屬被告鍾智傑等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被告何文瑛、林嘉淇、柳俞淨、馮勝朋行為後,保險法 第168條之4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各自107年2月2日、105年7月 1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此敘明。其次,犯保險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業 已明定。又參諸刑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保險法就沒收部分,如有規 定者,雖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因本案犯行,有各自取 得如附表十之佣金報酬等情,有如附表十所示之證據及美國 全民保險公司代理人合約晉升標準等可證(A13卷第209頁) ;至柳俞淨雖主張「因未經手保險費用,亦未因此取得佣金 」云云(甲5卷第582頁)。惟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即表示「該保單領取佣金的方式是由全民保險公司郵寄 支票至我居所,我再至銀行兌領」、「(經統計你招攬如附 表十等人購買全民保險公司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抽取 佣金50%計算、購買10年期保單佣金減半(20年級保單為標 準),要保人購買的第1年,你至少賺取佣金1萬4,848.1美 元,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A18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經統計你招攬 周佳蓉購買該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10年期保單第1年 抽25%、20年期保單第1年抽50%),周佳蓉購買該保單每年保 費7,802.40美元,你至少賺取第一年佣金1,950.6美元,是 否如此?)是的,我第一年確實可領到1,950.6美元,但之 後我就沒有再賣該保單,因此業績没有達到考核,所以第二 年開始就領不到任何佣金了」(A13卷第457頁);被告馮勝 朋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因此取得佣金(甲5卷第163頁),足見 招攬該保單之業務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均有因此自美國 全民人壽保險公司取得佣金,況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既制 定業務之晉升標準,顯不可能未給付佣金予招攬保單之柳俞 淨,應認柳俞淨有取得如附表十之佣金。  ㈢故該等佣金報酬分別屬4人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十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保險法 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十一之物,係被告渠通公司所有,而供被告潘 芝芳持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起訴書附 表十一編號16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渠通公司、潘芝芳與被告何文瑛、林嘉 淇、馮勝朋、柳俞淨就事實二所涉違反保險法犯行具有關連 性(詳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 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 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芝芳、馮勝朋與林淑慧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潘芝芳負責處理投資 人申購H基金及贖回等事宜,馮勝朋則負責對外招攬如附表 五之多數人投資,因認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此部分亦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潘芝芳、馮勝朋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所 辯如下:  ㈠被告潘芝芳部分:我只是公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招攬H基金,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務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㈡被告馮勝朋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林淑慧名下的任何 公司,我也不知道「靖捷團隊」,我只有需要H基金的資料 時才會找林淑慧,我是透過林淑慧才知道H基金。我只有跟 朋友講「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我連投資什麼都不知道 ,我只是將投資簡介轉交給我的親友。林淑慧只有跟我說1 月和7月配息也只是大約5%,我也不懂所謂基金淨值穩定成 長等內容,也沒有提到保本及保證獲利。投資及贖回部分, 相關資料都是林淑慧給我的,我資料交給親友之後就由他們 自己處理,他們匯款到哪裡我也不知道;贖回的部分,是我 跟林淑慧拿單子再轉交給投資人,投資人葉培城是他自己處 理的,寄到何處我並不清楚,投資人盧鶴鳴則是我將贖回的 單子轉交給林淑慧,佣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林淑慧都會匯 款給我。  ⒉其辯護人則主張:就馮勝朋投攬之投資人而言,附表五編號2 、3投資人葉陳月係葉培城之母親、編號5投資人葉裕璋則係 葉培城之兒子,2人均為葉培城個人購買H基金之人頭。是馮 勝朋僅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盧鶴鳴、葉培成、俞慈涵等三位 親朋好友,並無對外向其他不特定多數民眾投攬。  ㈢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有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⒉被告馮勝朋有無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三、潘芝芳並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㈠查潘芝芳為行政助理,其依鍾智傑等2人指示負責處理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之簡報及 factsheet予何文瑛、林淑慧,且依2人指示將H基金淨值刊 登予經濟日報,如前所述,惟潘芝芳在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 報及factsheet時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而知悉鍾智傑等2 人係將H基金定性為「保證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投 資方案,而非一般具有投資風險之基金投資,尚非無疑。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即證稱「客戶要買、贖回H 基金,或是要變更地址,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 政作業人員。除此之外,就H基金業務並未與潘芝芳有互動 往來」、「我未曾詢問潘芝芳有關factsheet內容的正確性 」、「潘芝芳沒有向我詢問過H基金獲利與配息狀況」(甲5 卷第142、147、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 亦證稱「(你與潘芝芳有無聊過H基金的配息狀況?)剛開 始沒有,到沒有出金時有聯繫過她,就是這個基金配息不正 常時,當時才有跟她聯繫」、「(潘芝芳既然不是基金管理 人,為何可以收取投資人的申購書和贖回書?)當時鍾智傑 跟我說文件寄給潘芝芳就好」(甲5卷第98、99頁),可見 潘芝芳未曾向何文瑛、林淑慧詢問其等如何以前開方式招攬 多數人申購H基金,是難認潘芝芳知悉該等業務如何行銷H基 金,應認其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四、被告馮勝朋雖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H基金投 資人吸收資金,惟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 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 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 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 「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 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 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 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 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 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 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 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 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 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 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 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 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 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 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 。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 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 (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 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 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 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 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 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 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 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 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 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 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 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 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 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 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查馮勝朋有招攬附表五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乙情,業如前述, 且馮勝朋於偵查中即自白稱「我是從林淑慧那裡瞭解H基金 ,林淑慧說半年配息1次,每次大概就是將近5%左右的配息 ,且不會吃到本金,於是我向投資人介紹H基金時,都會說 每年獲利率差不多是10%,且不會吃到本金」(A14卷第33-3 4頁),此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葉培城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 馮勝朋向我推薦H基金時,宣稱該基金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保證年獲利10%,因該基金投資債券之年獲利率高於給付 予投資人之10%利息,故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A1 2卷第19至25頁、甲4卷第655、662頁);證人即投資人俞慈 涵於審理時亦證稱「H基金我只投資1筆且已贖回本金,就投 資內容大部分都忘了,但馮勝朋有提到保本」(甲4卷第670 頁)等語相符,可見馮勝朋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H基金投資人吸收資金。  ㈢至證人即投資人盧鶴鳴於審理中雖證稱「我跟馮勝朋於投資 當時是連襟關係,我太太張淑真和馮勝朋的前妻張佩涵是姊 妹關係」、「馮勝朋跟我介紹時說H基金每年可能會有10%的 固定收入,馮勝朋有提及投資本金可能有全部虧損的風險, 且我知道投資本身就會有投資風險,馮勝朋沒有跟我保證一 定可以拿得到,且我投資的H基金有贖回」云云(甲4卷第64 6-650頁),惟其所證與馮勝朋之自白及上開葉培城等證人 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盧 鶴鳴與馮勝朋前為連襟關係,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 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 檔ALL」之EXCEL所,A18卷第125至136頁),其是否因具親 屬關係且未受有損失而為有利馮勝朋之證詞,尚有可疑,是 應認證人盧鶴鳴上開所證不足採,難為有利馮勝朋之認定。  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馮勝朋所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   ⒈證人葉培城於審理中即證稱「起訴書附表五之投資人葉裕璋 是我兒子、葉陳月是我母親,而葉裕璋、葉陳月投資H基金 都是我幫忙規劃,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不錯就一起幫他們處 理,也是我跟他們說明H基金,馮勝朋只對我」(甲4卷第65 2-653、657、665頁);證人俞慈涵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 時跟馮勝朋是朋友關係,馮勝朋是分享可以讓我賺錢的投資 」(甲4卷第674頁)。  ⒉稽之上開證言可知,附表五編號2、3之投資人葉陳月為葉培 城之母親、附表五編號5之投資人葉裕璋則係葉培城之兒子 ,2人均由葉培城代為規劃而購買H基金,顯見馮勝朋實際上 僅招攬盧鶴鳴、俞慈涵、葉培城3人購買H基金,又盧鶴鳴與 馮勝朋具親屬關係,而俞慈涵、葉培城則均與馮勝朋具有過 去交誼之友人,均馮勝朋存有特定信賴關係,是本院至多僅 能認定馮勝朋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親屬關係之人,各別私 下詢問而介紹投資,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 投資或投資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 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 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縱使本院認定馮勝朋與 上開投資人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 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 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 欲處罰之範圍,且亦難認馮勝朋所為已達檢察官起訴違反銀 行法罪名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自不能逕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貳、關於潘芝芳所涉保險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就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潘芝芳已涉入處 理CICA保單,亦知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保單, 若無潘芝芳協助處理文件事宜,投資人無法順利辦理投保與 屆期領回保金等流程,故潘芝芳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 、柳俞淨共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嫌;又潘芝芳雖非親自實施銷售H基金之人,亦非潘芝 芳主動指示林淑慧等人從事非法銷售行為,惟潘芝芳既受鍾 智傑等2人之指示被動接受林淑慧等業務員交付投資人文件 並協助完成申購程序,潘芝芳主觀亦知林淑慧等人有對外銷 售行為,故認潘芝芳應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之幫助犯(甲6卷第102 頁)。 二、訊據潘芝芳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渠通公 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招攬H基金及販售屬境外 保險之CICA保單,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 務,並無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等語。 三、關於共同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  ㈠查潘芝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代益升公司、渠通公司 處理境外保險等行政事務(A5卷第21頁、A15卷第186-187頁 ),惟依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更新)000 00000基金交易檔ALLexcel表-CICAsheet所示(A15卷第125 頁),其上未有附表十之要保人投保CICA保單,且業務亦非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等人,則其等是否係透過 潘芝芳處理該保單,即有可疑。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94 年間是透過麗耀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購買C1CA保單,並開始推 薦銷售該保單,當時都是直接與麗耀公司連繫,直至97年間 麗耀公司收掉後,我就依據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訊息自己撥 打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電話,接通後會再協助我轉接至中文 的聯繫窗口,所以並沒有特定人與我接洽美國全民保險公司 業務」、「我知道全民保險公司臺灣辦事處位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 7樓,主要業務包括負責孤兒保單,協助顧客mail至美國總 公司等售後服務;該址只有一名辦事人員原本是張惠茹,之 後由游小娟接替,我不清楚在臺灣有沒有負責人」(A13卷 第189-1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亦證稱「(你 如何與全民保險公司接洽業務?詳情為何?)我曾經在好幾 年前與林淑慧、劉旭屏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印象中總共有5 、6人,我們一起到美國參觀全民保險公司,這趟旅程全程 必須自費」(A13卷第45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勝朋、 柳俞淨亦未提及其等有透過潘芝芳販售C1CA保單,是實難認 潘芝芳有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共犯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犯行,自難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 。 四、關於幫助犯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潘芝芳於警詢、偵查中即堅稱「我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 但我不知道H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因為我只是 處理行政事務的傳達者,他們也沒叫我瞭解,只叫我送件」 等語(A5卷第24、34-35頁、A15卷194頁),則潘芝芳既僅 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交辦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 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相關資料予林淑慧等人,其在 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報及factsheet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 而知悉H基金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尚非無疑。況 證人何文瑛、林淑慧於審理中亦均證稱「我不知道潘芝芳是 否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甲5卷第98、194頁),故縱使 潘芝芳確有幫助上開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本院亦無 從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責,率爾 對潘芝芳相繩。 參、綜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潘芝芳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馮勝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戊、關於公訴意旨認林佳樺等5人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而共同 犯本案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林淑慧係靖捷公司負責人,自101年12月起 以靖捷公司名義協助益升公司招攬投資人,靖捷公司於103 年1月24日解散後,即尋得林佳樺等5人等業務組成「靖捷團 隊」,由其等負責協助靖捷公司(或團隊)招攬投資人,是 渠等以靖捷公司名義為吸金犯行部分,因彼此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就其等吸收之資金金額應共同負責,是應認林佳樺等 5人此部分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嫌。 貳、公訴意旨雖以下列證據為據,認林淑慧與林佳樺等5人等組 成「靖捷團隊」,並以靖捷公司名義共同為上開吸金犯行, 而認其等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 一、林淑慧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們是以『靖捷團隊』對外稱呼」 、「另外我還有設立『靖捷團隊』LINE群組,成員有我、林佳 樺等5人共6人」(A13卷第429頁);林佳樺於偵查中陳稱「 靖捷公司專賣H基金」(A16卷第100頁);馮勝朋於偵查中 稱「有天去林淑慧位於桃園市同安街辦公室處所拿H基金資 料時,經林淑慧介紹認識柳俞淨、林佳樺等人,楊金花也有 去,覺得大家是一個團隊,朝共同目標努力」(A14卷第36 頁);林嘉淇於偵查中稱「林淑慧有設立靖捷團隊,也有印 製『靖捷團隊』的名片給我」(A13卷第510頁)。 二、林嘉淇招攬之投資人即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林嘉淇只有說 她是靖捷的人,然後他們有一個基金是H基金,這個獲利蠻 穩定的,10%左右,且曾經傳一個名片給我看」(甲4卷第49 8、500頁)。 參、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上,惟 查: 一、依下列證人即投資人所證,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 亦未透過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  ㈠關於林淑慧招攬部分:   證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供述「我沒聽過靖捷公司,我忘記林淑 慧有無向我宣稱她是靖捷公司的業務」(A17卷第87-88頁) ;證人梁錦雯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當時林淑慧就是在靖捷 公司的辦公處所跟我介紹H基金,所以就我的認知會覺得H基 金是由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35頁、甲4卷第223 頁);證人梁錦怡於警詢證稱「林淑慧未告知H基金係益升 公司或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75頁);證人許家 誠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只有聽林淑慧說H基金的台 灣代理人是一個叫William(只知道姓鍾,詳細姓名我不知 道),她當時有跟我說H基金的銷售有分兩條線,但沒有跟 我說是不是益升公司或靖捷公司代理銷售(甲4卷第241頁; A12卷第365頁),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亦未透過 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㈡關於柳俞淨招攬部分:   證人林央娟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柳俞淨、林淑慧及馮勝 朋他們是否是同一家公司的人,我以為他們是朋友,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公司」、「我沒有無聽過靖捷公司或團隊、渠通 公司或益升國際投資公司」(甲4卷第438-442、450頁); 證人陳怡臻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認識柳俞淨時她是在南山 人壽,我不記得柳俞淨有無說到H基金是何公司行號發行, 也沒印象在柳俞淨跟我接洽過程中,有無跟我提過靖捷團隊 或靖捷公司,我只知道柳俞淨是南山的,我沒有聽過靖捷之 名稱」(甲5卷第175至209頁),可見柳俞淨並未加入靖捷 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㈢關於林佳樺招攬部分:   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沒有說以公司什麼名義要 我投資,只說這個基金叫『HERCULES』叫我投資而已」(甲4 卷第351頁);證人羅珮紋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佳樺是 因為台名保經,我當時的認知是她一樣在台名保經當業務員 ,我以為H基金是台名另外一個保險商品,且我沒有聽過靖 捷公司或團隊」(甲5卷第16-17頁);證人黃郁晴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林佳樺係以個人身分招攬投資H基金,林佳樺有 講到她是台名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員,沒有提到靖捷公司或 團隊」(甲4卷第328頁);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林佳 樺是以保險經紀人身分招攬我投資H基金」(甲4卷第382頁 ),可見林佳樺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 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㈣關於馮勝朋招攬部分:   證人盧鶴鳴、葉培城、俞慈涵於審理中大致證稱「馮勝朋沒 有提過靖捷公司或團隊,其等不知靖捷公司」(甲4卷第646 、655、674頁),可見馮勝朋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 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㈤關於林嘉淇招攬部分:  ⒈證人周佳蓉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靖捷公司」、「因為林 嘉淇是我舅媽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們剛好認識,所以有些機 車險或是一些全球人壽也是跟她買的,其並非以公司名義招 攬我買H基金」(甲4卷第477、494頁);謝惟安於審理中證 稱「是林嘉淇跟我介紹H基金,但我不記得有無用靖捷團隊 的名義,且那時候沒有什麼公司,我不記得有什麼公司」( 甲4卷第502、505頁);證人莊心禔於警詢、證人羅衡達、 巫玉珠、簡淑平、陳德仁、李俊傑、周建國於審理中均大致 證稱「我對靖捷公司沒有印象,沒有聽過靖捷公司,不知靖 捷公司」(A10卷第130頁、甲4卷第597頁、甲5卷第314、32 5、343、350、353頁);證人孫德雄於審理中證稱「沒有人 曾跟我提過靖捷公司,我根本不知道是公司,我以為是國外 基金在這邊的」(甲5卷第322頁),可見林嘉淇並未加入靖 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⒉又證人即投資人李佳玲雖證稱如上,惟其所證與前開證人所 述不同,且亦未見上開H基金簡報有記載「靖捷公司」或「 靖捷公司」等語,而證人謝惟安於審理中亦證稱「林嘉淇之 所以會向我提及靖捷團隊,是我要上一個課程,我問林嘉淇 可否幫我印名片,因為那個課程要有名片才能上,我當時也 沒名片,我只記得林嘉淇給我靖捷團隊的名片時,我只有上 課報名時用了該名片」(甲4卷504頁),則李佳玲稱林嘉淇 曾傳送「靖捷」名片用於招攬H基金,即有可疑,難以此即 認林嘉淇有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㈥關於楊金花招攬部分:   證人黃春媖、呂秋燕於警詢大致證稱「沒聽過靖捷公司,不 知靖捷公司」(A10卷第288頁、A11卷136頁),可見楊金花 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 人。 二、又林淑慧、馮勝朋固於調詢時供稱如上,然林淑慧於審理時 即改稱:「我要更正一下,因為當天調查我口誤了,我不是 設立靖捷團隊,我是設立『那那團隊』,『那那團隊』設立多久 我有點忘記了,這個團隊最主要是我們有很多同業還有朋友 ,我們最主要是在裡面分享一些財經新聞還有資訊,才成立 這個群組的,所以我們從來沒有成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 、「再來我要更正這個群組裡面沒有林嘉淇,因為我回去想 了之後沒有林嘉淇這個人在裡面,是有林佳樺、楊金花、柳 俞淨、馮勝朋,我們是有在『那那團隊』裡面,我從來沒有成 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群組,那天我可能沒有會意過就口誤 了」、「因為我們分享很多很多的資訊,好像沒有特別會分 享哪一塊,大部分都是分享財經消息、保險資訊為主,該群 組與H基金無關」(甲5卷第119-120頁),此核與馮勝朋於 審理中所稱:「我不知道有『靖捷團隊』這個群組」,但我有 加入林淑慧設立的『那那群組』,該群組主要内容是問候早安 ,沒有討論到或是互通H基金的訊息」等語大致相符(甲卷 第167-168頁),又卷內復無「靖捷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且林淑慧亦澄清警詢時係將「那那團隊」口誤為「靖 捷團隊」,則林佳樺等5人有無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 ,即有可疑。 三、況林淑慧於審理即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柳俞淨等五人講到可 以用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H基金」、「我沒有要求楊金花 需要以靖捷團隊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我記得楊金花甚至不 知道靖捷,因為我跟他們都沒有談到我以前開的公司叫靖捷 公司」(甲5卷第105、124頁),此核與馮勝朋於審理中所 證「(你本身是否為靖捷團隊在出售H基金的業務員?)我 不知道這家公司,是收到起訴書我才在想這是哪一家,才會 問林淑慧,她說是她以前的公司,才知道有靖捷二字」、「 沒有人找我成立團隊,我們沒有以公司或團隊名義在賣H基 金,團隊是我自己認為的,但團隊到底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 ,我們幾人沒有固定聚會時間,我只有要資料時會去」等語 相符(甲5卷155-156、167頁),且林嘉淇於偵查時亦證稱 「林淑慧會把我跟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分開, 但這些人我是認識的,偶爾在辦公室會遇到,我看過他們」 (A13卷第510頁),益徵林佳樺等5人並未與林淑慧組成「 靖捷團隊」。 四、遑論就潘芝芳電腦扣案資料之報表之所以記載「靖捷」之原 因,證人林淑慧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靖捷公司老闆之事曾在 初步見面時告知陳瑞良、鍾智傑」、「我沒有向陳瑞良表示 要用靖捷公司名義招攬H基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芝芳 於審理時亦證稱:「老闆鍾智傑、陳瑞良說林淑慧那邊送的 件就是寫靖捷」、「除了林淑慧跟她助理劉旭平以外,靖捷 公司沒有其他人直接跟我接洽過」(甲5卷第138、141頁) ,可見潘芝芳於報表「sales」欄位填寫「靖捷」係因林淑 慧曾告知鍾智傑、陳瑞良其為靖捷公司負責人,潘芝芳即依 2人指示為此等記載,且林佳樺等5人僅只因需向林淑慧取得 H基金資料,始前往其同安街辦公處,是尚難證明林淑慧有 招攬林佳樺等5人組成靖捷團隊以共同勸誘投資人購買H基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 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26

TPDM-111-金重訴-15-202502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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