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8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8日止,惟迄今受刑人僅給付被害
人5萬5,955元,被害人因而於114年3月6日以書狀請求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
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楊
秀琇(即被害人)3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3月11日起
,於前24個月,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
5千元,於第25個月,於該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至楊秀綉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略)内
。該案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
3日以南檢和未112執緩311字第1129037345號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
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執行科未股查核,如逾期未履
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
期,該函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並由同居人黃惠娟收受送達。詎受
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楊秀琇5萬5,955元後,未繼續履行賠
償,被害人遂於114年3月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
上情,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
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於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未股公務電話中
表示「我只有賠償一點,後來我真的拿不出每月1萬5,之後
又因為經濟困難把手機變賣,因而遺失告訴人的電話號碼,
也找不到告訴人無法再賠償」、「請再給我告訴人手機號碼
,我願意再跟她談談」,嗣經該股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告
訴人是否有意願再與受刑人商談賠償,告訴人表示「受刑人
毫無誠意,不願再與他談」;受刑人於114年3月7日則於公
務電話中表示「我願意把剩下的32萬多元清償被害人,請不
要撤銷我的緩刑,我父親願意幫忙籌錢」,經該股書記官告
知「本案緩刑期限將至,若無法在3/11前清償完畢,將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回覆「我無法在下週一次拿出那多錢,
但我有誠意要賠,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惟經本院書記官分
別於114年3月14、1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之手
機均轉入語音信箱,留言亦未回覆,且復經本院書記官於同
年月17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賠償狀況,告訴人表示「
沒有,就是我寫的那幾筆而已」,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函
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聲請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執行卷第13、15、23、25、27、29、31頁、
本院卷第15、17頁)卷附足佐。本院經核上情屬實,認受刑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僅給付
被害人約4期賠償款後(共僅給付5萬5,955元),於近2年寬
裕之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賠償,且經臺南地檢
署執行科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陳明無法履行原因,
又一再拖延賠償致告訴人認受刑人毫無誠意,不願再給受刑
人機會,並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告訴人於114
年3月17日亦表示並未收到後續賠償款項,足認受刑人於獲
得法院之緩刑寬典後,無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誠信。綜核
上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已難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NDM-114-撤緩-5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