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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瀚中 謝詩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瀚中犯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詩杰犯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董瀚中、謝詩杰貪圖己利,竟分別竊取如處刑書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然欠缺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致全 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管理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除於處 刑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竊得之AB優酪乳及LCA活菌發酵乳 已發還該門市外,其餘均已食用完畢,亦未賠償該門市之損 失;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門市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2人所犯附表A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乃被告董瀚中、謝詩 杰二人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 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董瀚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蔥燒肉飯糰、火腿洋芋沙拉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董瀚中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炙烤牛飯糰、溏心蛋洋芋沙拉、蔥花麵包、黃金霸王腿條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光泉全脂鮮乳、光泉麥芽鮮乳、義美全豆豆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然礦泉水貳瓶、提拉米蘇壹個、蘋果蜜金萱貳瓶、銀耳露壹瓶、葡萄優格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乳酸沙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然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9號   被   告 董瀚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瀚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 二、董瀚中、謝詩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時間,在上址超 商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品(共價值54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其2人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物品(共價值77元)得手後,將走出店門之際, 為該超商店長羅珮芸發現連忙攔阻其等離去,並報警處理, 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瀚中、謝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證人張德南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瀚中、謝詩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董瀚中、謝詩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瀚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及被告謝詩杰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分論併罰。至被告董瀚中竊取之AB優酪乳1瓶,其已於東窗 事發後補結帳,有證人張德南證述可考;被告謝詩杰所竊取 之LCA活菌原味發酵乳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羅珮芸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 未扣案發還部分,為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人 1 113年7月4日4時51分許 鹽蔥燒肉飯糰、火腿洋芋沙拉 董瀚中 2 113年7月9日4時42分許 炙烤牛飯糰、溏心蛋洋芋沙拉、蔥花麵包、黃金霸王腿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竊取人 1 113年7月11日3時15分許 波蜜果菜汁、光泉全脂鮮乳、光泉麥芽鮮乳、義美全豆豆奶 董瀚中 天然礦泉水2瓶、提拉米蘇、蘋果蜜金萱2瓶、銀耳露、葡萄優格 謝詩杰 2 113年7月13日6時21分許 微乳酸沙瓦 董瀚中 天然礦泉水 謝詩杰 3 113年7月15日20時21分許 AB優酪乳 董瀚中 LCA活菌原味發酵乳 謝詩杰

2024-12-31

TNDM-113-簡-435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王建仁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中之中 華民國所有同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32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系爭17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中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 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被告管理中之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於83年2月15日即繼承系爭171地號 土地,並長久通行由被告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且系爭171 地號土地其他鄰地現況均已蓋滿建物,無法自其他鄰通行, 系爭18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所管理,且作為停車場使用,通 行上開土地顯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 7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系爭171地號土地如有 通行必要,應通行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 ,因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68地號土地而來。原告自不 得請求通行系爭183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1 地號土地得以通行之公路為南台街、南台街89巷,然系爭17 1地號土地周圍緊鄰北側系爭系爭168地號土地、系爭183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同段172、173、174、175等地號土地阻隔 ,對外無法通行至公路,此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電子通用地圖 、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為證(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89-9 9、103-105、111-121、337-343頁)。是系爭171地號土地, 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土地所有人所得預見 ,並得事先安排。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若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 安排者,土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及同段182地號土地,均係自系 爭168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系爭168地號土地則為同 段1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 35頁;卷三第217、229、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分割前系爭168地號土地北側與南台街相鄰,而 非袋地,固可認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後而成袋地,惟 原告之前手因分割取得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系爭171地號土 地,乃基於法院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非出於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餘地,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自無可採。 (三)就通行方案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2、系爭17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71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仍應斟 酌系爭17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 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如要往北側通往南 台街,得藉由通過系爭168地號土地或系爭183地號土地。然 查,系爭168地號土地上已有地上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 參(卷二第69頁),如原告由此土地通往公路,勢必須拆除系 爭16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建物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鉅 ,不言可喻,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至系爭171地號土地若 要經由東側對外通行至南台街89巷,則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且該土地上亦建有數棟建物。惟參諸系爭183地號土地現 況為閒置空地,且劃設停車格,供第三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 物,復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 現況亦為空地,且有水泥鋪設之通道,其上設置燈座,並於 北側臨南台街處亦任憑第三人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若通行 該處,無庸拆除現存建物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69-71頁;卷三第89-9 9),自堪可採。 3、又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道路寬5公尺,該寬度僅為鋪設水 泥處(卷三第18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就道路之通行,首 應就人身安全、防火救災及公用設施維護等公共利益加以考 量,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建可供人居住之地上物,居民則有 消防、醫療、工程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標示之 照片,該寬度僅為鋪設水泥處,並未達花圃抑或停車格,而 毋庸拆除花圃,亦無礙被告所鋪設之停車場。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應認原告以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 已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兼顧原告權益,亦使 原告得取得建照執照,發揮系爭183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權衡兩造損害及權益,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管理系爭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 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調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2-訴-206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 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 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 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 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 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 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 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 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 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 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 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 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 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 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 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 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 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 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 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 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 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 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 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 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 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 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 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 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 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 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 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 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 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2024-12-31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被 告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5

ULDV-113-訴-94-20241225-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燊(原名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 2年4月2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兩造父親陳顯 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稱系爭應有部分),按伊應繼分比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洪鳯鶯,洪鳯鶯再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移轉返還予 伊,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0萬5,000元本息等語。依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 如數給付,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 造及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 熙等4人)、陳張素珠(99年1月5日死亡,與陳啓熙等4人下 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部分。伊及陳 啓熙等5人各就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1/7,分別與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逾越委任事 務權限,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洪鳯鶯,洪鳯鶯嗣以買賣價金1億4,138萬1, 900元出售與第三人,並於附表C欄所示日期,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附表C欄所示受移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已無法移轉登 記返還,應按伊應繼分比例1/7,賠償伊1,920萬5,000元(1 億4,138萬1,900元÷7)。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無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縱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顯清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賠償其個人。本件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應有部分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 洪鳯鶯所有時起算,迄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 1至313頁): (一)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 亡,兩造與陳啓熙等4人為陳張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由陳顯清、陳吳阿燕各繼承 應有部分2分之1;陳顯清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 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四)洪鳯鶯及洪雪鶯(陳吳阿燕之後手)於109年間共同以價金2 億6,88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洪鳯鶯因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所收受價金為1億3,704萬5,500元,並於109年6至7月 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附表C欄所示之受 移轉人。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張素珠保管。 (六)自上訴人77年間繼承登記後,迄自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 前,系爭土地均閒置,無人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1/7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再由洪鳯鶯出售 予第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上訴人已無法返還,陷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 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0萬5,000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 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陳啓熙等5人於76年間,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 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提出之答辯 ㈠狀均主張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共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稱:所有繼承人、上訴人就各自 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3、121頁);於本院113年4月12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 承人7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後又改稱:76年間陳顯清之全體繼承 人,就各自繼承土地潛在應繼分,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37頁)。則陳啓熙等 5人、被上訴人究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或分別成立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 人稱係各自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證人陳美 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先借用上訴人 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相異。 (三)又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美卿、陳美蓉(合稱陳美 卿等2人)之證詞及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影本1紙以為證明。惟 查:  1.證人陳美卿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知悉陳顯清死亡後,繼承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何登記,及登記之原因 ,一開始證稱伊不清楚,繼而證稱:應該是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該部分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已有矛 盾。又證人陳美卿證稱:伊父親陳顯清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 負債,伊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 務,將木材行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因當時外面的人要討債 ,我們要求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就好,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及陳 啓熙,具體債務金額伊不清楚;伊母親陳張素珠在世時有說 從他們那邊拿走的土地,之後出售時所得價金先償還向伊及 伊妹妹陳美蓉所借款項,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分予3名兒 子及3名女兒;伊母親自父親過世後,就一直表示6子女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說父親遺留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是否包括 系爭土地伊不清楚;伊父親過世後,南台木材行應該是被上 訴人經營,伊也不清楚,伊不知南台木材行留下多少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惟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 美卿等2人證述其母陳張素珠說日後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 均分云云,與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實際上共7人相違。又系 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負 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與證人陳美卿證述:因陳顯清 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負債,陳顯清死亡後,即將南台木材行 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符。  2.又證人陳美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顯清遺留之27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母親說以後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 ,是否包括上開27筆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8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有說竹圍土 地賣掉之後,扣掉向我們姊妹借款後,由我們子女6個人平 均,伊母親臨終時亦說竹圍土地如出售,要還伊跟姊姊錢, 剩下6份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明確證稱係 指系爭土地,已有不一,且陳美蓉證稱:伊母親跟伊要錢, 伊都沒有記帳;伊母親沒有說伊跟姊姊借款數額,伊不知母 親跟姊姊借多少錢,伊自己借給母親多少錢,伊都不清楚, 亦未曾聽聞姊姊說她借母親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果陳張素珠確曾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扣除陳美卿 等2人借款後分6份,豈可能完全未就借款金額為記錄或計算 。  3.又證人陳美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將系 爭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於本院證稱:伊對母親陳張素珠表示上訴人不貪心,就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母親同意後,伊再告知上訴人,當 時在場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伊不知母親有無告知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就何人參與協議前後證述不 一,且不能證明兩造母親陳張素珠或其他繼承人有單獨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跟伊拿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 至於母親交給何人辦理,伊不清楚;因伊已出嫁,沒有住在 家裡,不知道伊母親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只是聽伊母親說因 上訴人比較忠厚老實,所以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顯然並 未就其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合致,亦未曾見聞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更與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各自與 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迥然相異。陳美卿等2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陳顯清繼承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各 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4.至上訴人提出所謂陳張素珠手寫紙條(見原審桃司調卷第63 頁),關於「③稅金$33,595元、$12,493元、52,995元,合 計$99,383元」、「$99,383元×1/6=16,564元」、「 每1人 繳16,564元」之記載,兩造均表示不清楚針對何年度何稅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關於「楊宗條法院$60萬」、「繳 法院$55萬、律師費$5萬,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鳯鶯入金$10萬、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之 記載,兩造均不爭執律師費係針對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與 楊宗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86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重上字卷第 313頁),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關連,無從據上開手寫紙條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上訴人77年1月12日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 部分後,迄至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前,系爭土地均閒置 ,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 張素珠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證人陳美卿證稱:系 爭應有部分77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洪鳯鶯保管,因上訴人在國外,我們確定是洪鳯鶯,洪鳯鶯 辦完後,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母親,權狀在何處係伊推測, 稅金何人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 被上訴人、證人陳美卿等2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證人陳美卿證稱:111年3月於原 審作證前3年才知悉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洪鳯鶯;伊不知77 年間辦理父親遺產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係何人辦理,要問被上 訴人或母親才知道,女生都沒有繼承任何財產,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全權交 由洪鳯鶯處理,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陳美蓉證稱:伊不清楚除上 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繼承父母親或祖父母其他遺產,因為 伊嫁出去,伊本人是沒有繼承;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處分給 其他人,亦不知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至洪鳯鶯名下,不清楚繼承土地有訴訟繫屬法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其等均證稱陳顯清3女並未 繼承任何財產,且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經移轉為洪鳯鶯所有 長達十餘年均不知悉,顯見其等完全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且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自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系 爭應有部分109年出售時,長達32年之久,均未見有商議系 爭應有部分處置事宜。 (五)訴外人楊宗條主張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上訴人及 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其就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 、21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 72-9 0、72-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合稱上開14筆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價金1,605萬元,上訴人、陳吳阿 燕未能依約履行,其業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訴請上訴 人、洪鳯鶯、陳吳阿燕、陳張素珠返還伊已付價金及賠償同 額損害金,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253號)事 件繫屬;陳張素珠於該事件自認:伊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 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伊未經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系爭11筆土地 予楊宗條等語;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亦抗辯:伊等未授權或同 意陳張素珠代為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簽約等語;253號判決 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 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2,105萬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2、313頁) ,並有2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 7頁),復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 253號事件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份土地買賣契 約;因伊生意虧本,伊透過高永吉輾轉找楊宗條幫忙解決伊 債務,伊回去跟媽媽說楊宗條要幫伊,伊就與伊媽媽去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因楊宗條相信伊母親等語(見253號卷第113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03頁)。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中稱上 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無權代理上訴 人、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被上訴人亦證稱 因生意虧本輾轉要楊宗條幫忙解決,告知陳張素珠後由陳張 素珠去簽立買賣契約。核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系爭應有部 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張素珠說系爭應有部 分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如果要處分系爭應有部分 ,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云云,顯然不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承無權代理,目的應係為保住家產避免遭塗銷登記之訴訟 策略;該案訴訟當事人非兩造,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從未 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證稱簽約時上訴人不知情云 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 張素珠為253號事件被告,於該事件自認:伊無權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及陳吳阿 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等 不利於己之事實,並經253號判決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 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 2,105萬元本息,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兩造均不爭執陳 張素珠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因偽造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之署押 及盜用其二人印章偽造委託書並交予楊宗條,犯共同偽造私 文書罪,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事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所為自認 應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僅係253號事件之訴訟策略而已。被 上訴人於253號事件所為證詞,確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如要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等語不符。被 上訴人是項主張,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75年5月1 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63年8月9日修正 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登記 為陳顯清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前規定,應可推知該登記 係經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此由證人陳美卿亦證 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常常跟伊要印鑑證明,伊交給母親 ,伊不知父親遺留土地如何決定哪些給上訴人,哪些給陳啟 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證人陳美蓉證稱:系 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是伊母親跟伊 拿相關證件、印章,辦理父親遺產時,因伊小孩還小,母親 跟伊要什麼,伊就趕快辦理拿給母親,其餘伊都沒有過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足見 陳顯清死亡後,陳美卿等2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母 親辦理,益徵其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再斟酌楊宗條於253號事件已主張:上訴人於88 年8月22日將上開14筆土地無償贈與洪鳯鶯,其遂委由律師 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限期履約等語, 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在收受楊宗條 通知前3個月,就已經辦理上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 ,因伊常搭飛機,飛安又時常出問題,為了給洪鳯鶯保障, 才辦理贈與等語(見253號卷第9、10、241頁),陳張素珠 全程參與該訴訟,於上開期日亦在場,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亦到場作證,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訴訟卷核閱 無訛,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鳯鶯,未見陳張素珠或被上訴人有任 何異議,或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陳啓熙等5人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可 採。 (八)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 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即其與 陳啟熙等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果依陳美卿等2人所證,陳顯清死亡時,所有繼 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5、172頁),則在 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 言,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 (九)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賠償1,920萬5,0 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18

TPHV-113-重上更一-3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被告何世碧負 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何世 碧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張巨橋,及張巨橋之配偶即被告何世碧,於民國 108年間邀原告投資仁德街、忠孝路、南台路3處投幣式加水 站(下稱系爭3加水站),且何世碧復另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於民國108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巨橋之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A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40萬 元交付何世碧(下稱系爭B款項),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 萬元至何世碧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C款項),於108年 9月23日在店門口交付何世碧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 ,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碧之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E款項)。而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 合計145萬元部分(系爭A款項40萬元+系爭B款項40萬元+系 爭C款項35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145萬元)為投資系 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 合計40萬元(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 元)則為何世碧之借款。嗣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隆信公 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隆信公司就上開投 資款145萬元部分返還原告140萬元,及原告退出系爭3加水 站投資等,但隆信公司迄僅給付13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 付。另何世碧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40萬 元等語,爰依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聲 明:(一)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何世碧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 月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跟五福三路口之7-1 1便利商店交付何世碧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而此業經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隆信公 司返還原告140萬元結束投資關係。何世碧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亦未曾交付何世碧系爭B、D款項之現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隆信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與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 :「本人鄭木澧加盟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3個點(仁德 站、南台站、忠孝站)因年邁無法經營,經與負責人張巨橋 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遺款40萬元分3期(第1 期11/20還15萬,第2期12/20還15萬,第3期1/20還10萬)…P S本金總計140萬元已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 (二)隆信公司就系爭讓渡書所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有第3期 即110年1月20日之10萬元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1、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D款項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D款項為何世 碧之借款云云,惟何世碧否認曾收受系爭D款項及其性質為 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D款項為何 世碧之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 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簽 立系爭讓渡書前,即於與張巨橋、何世碧等人協商之現場, 數次表示其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但何世碧均 當場反駁並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並無交付現金云云, 嗣經證人于德暉(原告之友人)、管秀麗(原告之友人)、 李漢輝(原告之妹婿)、訴外人余宥德(原告之子)等人居 間協調後,張巨橋、何世碧、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原告 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原 告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原告雖於此過程中仍一再強調 其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何世碧,但在管秀麗等人之協調下,原 告最終仍與隆信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4頁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部分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 於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指之拿給何世碧之現金20萬元 係指系爭D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亦堪認定。可見系爭讓渡書所載「 本金總計140萬元」應係當時原告、隆信公司、何世碧均同 意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以「130萬元」計算外,再 加計為了解決原告與何世碧間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 )及其性質糾紛,而互相退讓之和解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借 」給何世碧,亦已透過系爭讓渡書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創設若系爭D款項(20 萬元)為原告借給何世碧,仍列入系爭讓渡書所載投資款140 萬元之一部分之和解關係,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證人于德暉、管秀麗、李漢輝可以證明原告曾有 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惟查,證人于德暉於本院證 稱:我有聽到原告、何世碧、張巨橋等人於簽系爭讓渡書前 ,談到投資金額為140萬元,但我不了解實際投資情形,也 不知道14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 6頁);證人管秀麗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原告之子余宥 德、原告親戚李漢輝、原告朋友于德暉等人,曾經到何世碧 、張巨橋經營的店內討論原告要退出加水站並要求對方還錢 的事,當時說要還系爭3加水站的錢是140萬元,我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借款的事,原告之前跟我講的投資金額,與系爭讓 渡書記載大同小異,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證人李漢輝於本院證稱:原告 於108年11月前將系爭3加水站交還給隆信公司經營後才在隆 信公司補簽我手寫的系爭讓渡書,當時在場的有張巨橋、何 世碧、原告、原告朋友管秀麗、原告之子余宥德等人,系爭 讓渡書所載原告投資款140萬元,有經兩造確認過,雖然我 曾經聽原告說她有拿現金借給何世碧,及原告說何世碧說其 2人私下的借款不要與系爭讓渡書寫在一起,但兩造簽系爭 讓渡書時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我也沒有聽何世碧講過借款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可見上揭證人均未 曾親自見聞原告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之事,自難以渠等 之證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況兩造已透過系爭讓渡書成 立創設性之和解,業如前述。 (4)綜上,原告就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 「借」給何世碧,既已簽署系爭讓渡書成立創設性之和解, 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 ,請求何世碧返還系爭D款項之「借款」,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E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E款項係兩造往來之最後一筆款項,而原告主張:系爭A 、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40+40+3 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等語;何世碧則 辯稱: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前交付之現 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40+35+50+5=130)為原告投資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云云。可見其二人陳述之主要差異係原告有 無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碧,及系爭E款項是否部分為借款。 (3)原告所提出之何世碧「手寫字條」其中記載「茲收鄭媽媽水 站2站」、「5/2收40萬」、「5/23收40萬」等字,均為何世 碧所書寫等情,有該「手寫字條」及何世碧於本院承認上情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428頁)。依「5/2收40萬 」、「5/23收40萬」之時間、數額觀之,顯分別是「系爭A 款項(108年5月2日匯款至張巨橋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之40萬 元)」、「系爭B款項(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交予 何世碧之40萬元)」,可見原告確有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 碧作,並經何世碧書寫「茲收鄭媽媽水站2站」、「5/23收4 0萬」等字,並確認此為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之一部分。何世 碧雖否認有收受系爭B款項,並辯稱:其於字條上寫「5/23 收40萬」實係其簽收於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5萬元 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云云,惟其所辯之收款時間、數額均 與「5/23收40萬」等字迥異,若係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 匯款35萬元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依常情應記為「5/27收3 5萬+5萬」,而非「5/23收40萬」,是其辯詞,應非事實。 (4)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除何世碧所不爭執之系爭A 、C款項外,尚有系爭B款項,合計已115萬元(40+40+35=11 5)。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隆信公司及何世碧均認 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共「130萬元」(不計入和 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E 款項50萬元,顯非全係投資款,否則系爭A、B、C、E款項合 計達「165萬元」(115+50=165)遠逾上開「13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 145萬元(40+40+3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 款,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則是何世碧另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應較符合事實,且一般社會上常有投資雙方因信任關係甚 高,而另外衍生借貸關係,致投資與借貸關係併行之情況相 符。至原告實際投資於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雖為145萬元, 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以會同意隆信公司及何世碧所結 算之「130萬元」(不計入和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 與本件爭議無涉,自無審理之必要,併為說明。 (5)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世碧返還上揭借 款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二)何世碧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 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表 (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鄭木澧:我拿20萬拿到這裡。 于德暉:好了啦〜 管秀麗:大家都叫你閉嘴這樣。 李漢輝:哦〜你實在是這樣很難處理。 于德暉:現在是… 鄭木澧:我那個是辛苦的錢,我20萬土地銀行哪一本可以拿來給你看,現金領到這裡來看…沒。 于德暉:今天現在我們也不是說強詞奪理啊。 于德暉:因為你這個… 鄭木澧:我… 余宥德:好〜 于德暉:那這種情形的話我尊重你地主,我聽聽你看她也覺得他說20萬她也… 管秀麗:他年紀也大了啦〜也體諒她一下吧。 何世碧:好,那這樣吧,我多付她十萬,我多付了學一個教訓,好不好,看在你們三個人的份上我多付十萬。 管秀麗:好不好,他多給你十萬,給你40萬,後面給你40萬。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 何世碧:這樣其他的就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那天零領了20萬來到這裡。 張巨橋:確實是沒有裝那個機器,沒有裝,絕對不會收那個錢 何世碧:我跟你說,我多付那個十萬學一個教訓,我值得。 管秀麗:十萬塊沒多少啦〜沒關係啦。 于德暉:不好意思那個。 何世碧: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的人,我不可能跟你在這裡這樣。 管秀麗:好啦〜我替她答應你啦〜我可能會被他罵死。 … (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之譯文) 何世碧:沒有〜我是想說看在你們的份上才願意花這個十萬塊,學一個教訓。 于德暉:不要這麼講,不要這麼講。 管秀麗:謝謝啦謝謝啦感恩感恩不然我們三個夾在中間很難過。 何世碧:沒有〜我真的學一個教訓。 管秀麗:我認識他十幾年了她的個性我知道,我知道。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那一本簿子領20萬。 于德暉:好了啦〜好了啦。 管秀麗:你就當成去日本遊玩回來這樣就好了,你還這樣。 何世碧:其實很簡單還原,他領了多少錢,她滙的她最後一筆就是匯到郵局,所以很容易還原,這個事實就是事實,沒有什麼可以辯的。 管秀麗:好啦好啦謝謝啦〜 何世碧:你認識鄭媽媽那麼久知道他的為人。 于德暉:你看他什麼時候日期寫下來。 鄭木澧:收錢沒有給他簽收啦〜 管秀麗:好啦好啦那就到這裡結束了,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這樣在誣錢啦〜 管秀麗:沒有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講說我在誣錢。 李漢輝:欸不要再講那些有得沒有的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再講說我誣錢,那我連著十萬塊都不給你。 管秀麗: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啦。 李漢輝:不要那個啦〜不要再講了啦,人家已經……。 管秀麗:那個講好就好了。 李漢輝:跟人家講那個五四三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啊。 …… 李漢輝:這是你們公司。 張巨橋:對對。 余宥德:那個不要寫在旁邊水彩虹加水站加盟連鎖。 李漢輝:對,對那三個點麻。 張巨橋:三個點你就寫。 …… 李漢輝:仁德麻齁,南台麻對不對。 張巨橋:南台站、忠孝站。 鄭木澧:真的有夠笨,拿錢來,沒有叫人家簽收,真的有夠笨。 管秀麗:好了啦〜就笨到這裡截止了,好嗎? 鄭木澧:我老了啦,不會賺錢了用這樣把我的一些錢拐光光。 管秀麗:那你就要讓人家拐也沒話講,你自己笨啊。 何世碧:鄭媽媽我是沒有拐你一塊錢喔〜 管秀麗:我們沒有證據的東西。 鄭木澧:在仁德街的7-11領了幾次了,你自己算。 何世碧:你沒有在仁德街領錢給我。 …… 鄭木澧:心很寒。 管秀麗:寒就好了,講不聽呢等一下請你吃冰等,一下去阿婆那裡請妳吃冰吃給她涼。 鄭木澧:對我好都是假的,拐我的錢而已。 管秀麗:好拐也是你自己笨,才會被人拐去。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何世碧:蛤〜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 (本院卷二第382至384頁之譯文) ……… 鄭木澧:這台不是電解水,…電解水妳那裡沒裝,是外面那台。 管秀麗:給他自己去寫,寫他公司的名字,來太太你要寫還是你先生? 張巨橋:我寫。是外面外面很高的那一台。 何世碧:妳那個公證人要不要寫。 鄭木澧:我不知道妳沒裝。 李漢輝:沒有公證人啦就這裡甲方乙方各持一份麻。 于德暉:公證人寫你就可以了。 李漢輝:我們只是協助而己。 鄭木澧:我真的有拿20萬在這裡。 張巨橋:那台真的沒裝你知道麻。 李漢輝:你這是甲方還是乙方?甲方還是乙方看一下。 張巨橋: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三個點仁德、南台、忠孝,因年邁無法經營,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 鄭木澧:世碧世碧你跟妳姐姐借20萬我是不是拿到這裡給你蛤世碧。 何世碧:鄭媽媽我不再回應妳這。 李漢輝:本金本金餘款啦。 張巨橋:喔遺款新台幣 …… 李漢輝:寫遺款那40萬還了以後就是兩清了。 于德暉:結束了。 管秀麗:喔你有寫遺款。 李漢輝有啊〜本金遺款麻。 管秀麗:本金遺款。 李漢輝:新台幣40萬元。 管秀麗:喔有啦他有寫。 張巨橋:好。 李漢輝:分3期麻,啊你要是合約。 管秀麗:沒關係啦〜要是說前面的100萬會花,我也是會為你作證,這樣,我的人。 張巨橋:這樣變成你要寫保證人了喔,所以不要寫那個,是我們總價是140萬,你就這樣寫前金140萬寫在旁邊,已付清100萬,這樣。 管秀麗:好,好,好確實有拿到我們就給它寫下來,好,好。 張巨橋:這樣才不會以後有爭議。 李漢輝:等於是你要重寫對不對? 管秀麗:不用。 張巨橋:不用重寫。 鄭木澧:我死後會不甘願妳貪我的錢你不要緊阿。 何世碧:我不會貪妳的錢。 張巨橋:本金你寫這。 李漢輝:寫這裡P附記啦〜

2024-12-18

KSDV-113-簡-21-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燕卿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 立系統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會 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下稱系爭系統),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 尾款1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有部分項目未完成,部分有瑕疵,且 瑕疵重大,乃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款項35萬元。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 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 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 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並自 同年4月1日起,依約1個月配合作業修正系統,但是上訴 人迄今未支付尾款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 款10萬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已支付報 酬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製作工程費用總計40萬 元,開工簽約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收15萬元、營運 測試修改期為一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 元…,共分三次期,系爭契約定2條亦有約定。又系爭契約 上開營運測試修改期一個月完成後付款之約定,應認除包 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另需經上訴人驗收且於營運測試一 個月後均符合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始有 於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即俗稱驗收款)10萬元之義務 。至於系爭系統的詳細約定項目内容,則詳載於契約附件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製作任一附件内容,或製作有缺失, 則上訴人給付10萬元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此有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可證。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 進行為期一個月的驗收,然上訴人於交付後立即發覺系爭 系統存在至少14個項目未完成或有瑕疵!上訴人特檢具系 爭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於附表1(本院卷29頁)。而 上開諸多瑕疵之中,尤以缺乏產品管理系統最為嚴重,蓋 系爭系統之建製目的,係為經營以銷售產品做導向的行銷 公司,此點被上訴人亦於締約前早已知悉,故兩造所定「 產品管理系統」,應包含完整的產品進銷存管理,若缺乏 產品管理系統,或徒有產品管理系統之名然缺乏進銷存管 理功能,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最重要的產品管理,連帶 無法進行獎金計算,而有嚴重瑕疵無疑。 (三)雖原審依證人蕭紫雲之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然細    繹證人蕭紫雲於原審之證述内容,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產品管理系統不含進銷存系統」, 亦表示110年4月5日協調時上訴人才知道「進銷存系統」 要加錢。又查,交貨日交付第2期款項15萬元,乃系爭契 約所明定,上訴人爰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簽發支票給付第 2期款項,然此無礙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有權進行為期 一個月的驗收測試,驗收通過後才有給付驗收款10萬元之 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有一些修正」,而非嚴厲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係因上訴人最初希望此事應以協商解決為主,而非任 意興訟,因此使用較和緩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一些修正」,應係已表明系爭工作物 未全部完成或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更何況若依 兩造於109年4月5日的協調,以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詳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事證二),益 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且上訴人亦有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無疑。原審未加詳查,不僅誤將給付第2 期款當驗收合格之依據,又片面採信證人證詞並片面解讀 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其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四)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 疵,尤以欠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的產品管理系統最為重大 ,已如前述。又無論是依上訴人發送給被上訴人「有一些 要修正」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110年4月5日的協調會内 容,或上訴人110年7月8日之存證信函,皆可證明上訴人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 皆置之不理,更於原審起訴後惡意關閉系爭管理系統,使 上訴人無法使用而生營業損失,日前開啟後又惡意張貼尚 未判決確定的原審判決書,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再參附件 1即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本院卷29、30頁 ),僅不過29個項目中,未完成或雖有交付但有瑕疵者, 共計14個,占了全部項目近1/2之多,足徵本件瑕疵甚為 重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 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 端伺器費用之約定,皆一併解除),並以110年12月13日 上訴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 訴人無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 (五)又按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之合計35萬元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 (六)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雙方為維護系統正常運作,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25日收取維護費1萬元,維護系 統並協助上訴人會員之相關資料庫編輯修改。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進行為 期一個月的驗收。 (三)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2 條已給付下列費用或等值商品:   ⒈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15萬元。   ⒉110年4月維護費:匯款5千元、5千元等值商品。   ⒊110年5月維護費:匯款1萬元。   ⒋110年3月維護費:交付1萬元現金。 (四)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9條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租賃雲端 伺服器空間+網域網址+SSL防護盾+頻寬流量。 (五)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需經上訴人一個月營運測 試無瑕疵,上訴人方有於110年4月1日交付尾款10萬元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 一(本院卷29、30頁)之缺失,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尚未 成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系統,費用總 計40萬元,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 系統業已完工,但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系爭系統業已完工,辯稱有多項功能缺失及瑕疵,因此 拒付尾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系統已由上訴人對外使用,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 貨云云。查依系爭契第2條「…交貨日簽交完成收NT $15萬 元…」(原審卷39頁),上訴人既於已交付第2期款支票給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0.3.30支付第2期款NT$ 150,000(即期票號EZ0000000 000/4/7日)」(同上卷頁) ,可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功能 有缺失,故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作之 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尚未完工云云,尚有誤會。惟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交貨後,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 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頁 )之缺失,經本院送請南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 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卷第301-339頁、第393-433頁)。    ⑵上訴人主張: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缺組織圖之瑕 疵,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統有製作,無缺組織圖云云( 本院卷201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操作結果未發 現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之『組織圖』功能(本院 卷333、425頁)。系爭系統欠缺此部分之功能,為有瑕 疵。    ⑶上訴人另主張1)B.獎金計算系統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 則抗辯:獎金計算的程式是自動編程,不是人工作業, 計算方式編譯程式放置網域空間機房處執行,執行後, 會員與公司行政可看到表列結果等語(本院卷209頁)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 之會員UI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 顯示『獎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 行操作產生』。」(本院卷333、307-309頁)。經查, 兩造約定系爭系統需有獎金計算功能,惟就該獎金之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 制」,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調解卷19頁),故 被上訴人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 房空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並無不 合。上訴人以獎金計算功能「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 遽認有瑕疵存在,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1)E.產品管理系統欠缺完整的產品進銷 存管理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系統沒有 上開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該系統等語。經查,系爭系統中,點選「 產品管理」即進入產品編輯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產品編 輯,此經鑑定人鑑定無訛(本院卷333-335、425-427頁 ),故系爭系統確實已編寫該產品管理系統應可認定。 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系統,並不包括進銷存系統,此經證 人蕭紫雲之原審證述「(被告問:簽約時原告有沒有跟 我們講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不包含,有講進銷存 要加價,但是我不懂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問:我們有 沒有LINE進銷存系統及網路管理給你,請你去跟原告溝 通?)有,原告說要寫進銷存要加價。」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系爭系統要包含進銷存系統,其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產品管理系統,有欠缺產品進銷存管 理系統之瑕疵,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又主張:1)F.組織管理系統欠缺組織圖云云。然 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 ,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之『權限管理』,即進入圖2『權限 管理』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管理人員編輯。」(見本院 卷335-337頁)。按被上訴人以進入行政後台入口,輸 入帳號、密碼後,進入會員管理功能,出現會員列表, 按會員列的小功能,即進入排位功能,並以會員球號代 表位置顯示會員組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截 圖可按(本院卷217頁)。故被上訴人已按約施作組織 圖,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尚難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1)I.月結算運作系統有欠缺云云。然查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請參照上述『系統項目』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之功能與操作 介面截圖與回覆,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 能選單中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 )『獎金明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本院卷 第337-339頁、第319-323頁)。而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係「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此有兩造系 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被上訴人已依約 製作,獎金計算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間 ,依排程自動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難認有瑕疵 存在。    ⑺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A.加 密登入與實體驗證作業為管理機制,有「無實體驗證」 之瑕疵云云。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 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顯示加 密登入與『驗證碼欄位』,輸入隨機產生之實體驗證碼25 1967後,即可成功登入UI系統。」(本院卷303、305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無實體驗證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有「無私鑰管理」之瑕疵云云 。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畫面截圖中, 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採取RSA加密演算法,此演算法 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產生與管理。甲方非專業 人員,應登入UI系統後未發現『金鑰管理』相關操作介面 或畫面顯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視專業團隊 ,應針對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 私鑰管理』是否屬於Trusted Third Party進行管理,使 用何種私密金鑰以及如何進行私密金鑰管理,包括Auth entication Protocol、Certificate Signing algorit hm、Encryption/Decryption Technology 等給予甲方 明確定義,以免遭甲方質疑其專業度與瑕疵。」(本院 卷第395、397頁)。是系爭系統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 採取RSA加密演算法,已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 產生與管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私鑰管理之情事,僅 係因系爭契約就「私鑰管理」未明確定義,故兩造對其 認知有落差,然被上訴人既已製作,難認有何瑕疵存在 。    ⑼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E.獎 金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 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顯示『獎 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 生』。」(見本院卷第399頁)。按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之獎金制度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 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 系統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 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上訴人以獎 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遽認有瑕疵 存在,尚無可採。    ⑽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F.組 織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 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未顯示『組織報表』介面或功能選 項。」(見本院卷第399、401頁)。雖被上訴人雖辯稱 有組織圖云云,有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查,上開系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該介面或功能 選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 可採信。    ⑾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有部分,有部分缺失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 單中之『會員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入單統計』、『查詢 會員』、『查詢推播會員』、『刷卡機入口』,即進入會員 管理功能各項顯示。操作結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 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 進行使用。」(本院卷401-407頁)。系爭系統既有上 述功能之欠缺,即有瑕疵。    ⑿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 收管理日、月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經查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 選圖1功能選單中『報表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營收報 表』功能,進入圖3營收報表顯示畫面即可進行營收報表 查詢,查詢結果為『無資料』。惟請甲、乙雙方審核系統 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之3.ADMIN(行 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與圖3之 『營收報表』功能項是否一致。若附件A之『E.營收管理, 日、月報表』與圖3之『營收報表』功能項為一致,請乙方 審核是否因資料庫暫無資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 資料,非甲方主張之瑕疵。或是資料庫已有儲存資料, 如甲方主張瑕疵(無法自行操作產生)。」(本院卷407 -41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上開功能因資料庫暫無資 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或者該功能欠缺, 都會導致無法自行操作之情形。查被上訴人由行政後台 入口,輸入號密碼,進入報表管理功能,即會出現各營 收列表,此有該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顯見上開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是因資料庫暫無資料 儲存,才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並非有「無法自行 操作產生」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即無可採。    ⒀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 金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 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獎金明 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 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 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 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F.獎金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 果『一致』無誤。」(見本院卷第411-415頁)。系爭系 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⒁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G.營 運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報表管理』,點選圖2之『網管報表』、『服務處報表』 、『公基金報表』、『單位分紅報表』、『選購分紅報表』, 即進入營運報表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 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G.營運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 附件三) 之『G.營運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 誤。 」(本院卷415-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 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⒂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 助基金管理,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 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助 基金管理』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1.互助基金管理』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誤 。」(本院卷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 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系統,其 中: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圖之瑕疵,2 )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織報表之瑕 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果未發現 『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 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 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 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 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後, 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110年4月1日給付 尾款1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兩造商討尾款何時交付時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還未付是現在業務端蕭董 還有一些修正要跟你商討的…。」(原審卷第53頁),並 於10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系 統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原審卷第135-137頁), 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上述瑕疵 ,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上述瑕疵尚屬輕微,系爭契約報酬之履行僅剩尾款10 萬元,相當於全部報酬25%,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之款項尚 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 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 頁)之缺失,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皆未完成,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 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端伺器費用之約定),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即系爭 系統,有前述:「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 圖之瑕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 織報表之瑕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 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 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以LINE或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 告拒絕修補,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系統功能繁多, 反訴被告缺漏者僅上述三項功能,反訴原告在上述功能缺 漏的狀態下,在109年4月到7月間,使用該系統營運3個月 ,並招收會員,足見該瑕疵尚屬輕微;而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最大之進銷存管理系統,或獎金計算系統自行 操作功能,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本院認上開瑕 疵非重要,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 (三)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⑴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 之第1、2期款計30萬元。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 ,支付110年3月、4月、5月每月1萬元系統維護費,共3萬 元。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繳交一年2萬元租賃 雲端伺服器空間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1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 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支 付之款項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系爭系統項目 上訴人主張瑕疵   鑑定結果 法院認定 1). A.會員運作業務系統 缺組織圖 鑑定意見如卷333、 425頁 有瑕疵 B.獎金計算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3、307-309頁 無瑕疵 E.產品管理系統 缺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5、427頁 無瑕疵 F.組織管理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7、429頁 無瑕疵 I.月結算運作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37-339頁、第319-323頁 無瑕疵 2). UI(會員登入作業端)功能項: A.加密登入與實体驗證作為管理機制。 無實體驗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3、305頁 無瑕疵 B.會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 無私鑰管理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95、397頁 無瑕疵 E.獎金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卷308、399頁 無瑕疵 F.組織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9、401頁 有瑕疵 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B.會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部分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1-407頁。 有瑕疵 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7-411頁。 無瑕疵 F.獎金報表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1-415頁。 無瑕疵 G.營運報告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5-423頁。 無瑕疵 I.互助基金管理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23頁。 無瑕疵

2024-12-18

TNDV-111-簡上-7-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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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4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 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13年6月17日22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 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某處離開。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陳宜成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予警方,即在徵得陳宜成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3694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愷他命(濃度169n 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74ng/mL)等第二、三級毒品 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 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694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為169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49-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8號、第36079號、第36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 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某處之飯 店內,受「小魚」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用以收取「小 魚」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魚」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詩晴」名義與張鈞政結 識,進而誘使張鈞政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股票投資網站註冊 完成後,即向張鈞政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由渠 等代操作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張鈞政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一銀帳戶。  ㈡於112年2月7日20時許,假冒股票投資節目主持人「盧燕俐」 名義成立LINE投資群組,誘使簡錦連加入該群組,嗣即有自 稱特助LINE暱稱「魏薇安」之人介紹簡錦連加入暱稱「鴻運 當頭D06」LINE群組,並誘使簡錦連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 之投資平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完成,詐欺集團 成員即向簡錦連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股票 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簡錦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4日10時45分、3月15日9時17分許,匯款9萬3000元、9萬 元至一銀帳戶。  ㈢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節目主持人「盧燕俐 」名義成立LINE投資群組,誘使葉世芬加入該群組,嗣即有 自稱特助LINE暱稱「魏薇安」之人介紹葉世芬上課學習理財 課程,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台「匯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完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葉世芬誆 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葉世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嗣魏國勛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至高 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上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持一銀帳戶存 摺及印鑑等,欲臨櫃提領包含其他詐騙贓款在內之45萬元而 著手於洗錢行為,嗣行員發現一銀帳戶已遭列為異常戶乃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世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國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卷第7至9 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5至72頁、第75至9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政、簡錦連、證人即告訴人葉世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876號卷第73至74頁、11 2年度偵字第53456號卷第2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4393號 卷第37至43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 人張鈞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 害人張鈞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簡錦連提出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被害人簡錦連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世芬 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 訴人葉世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876號卷第31 至33頁、第3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頁、112年度 偵字第53456號卷第41至48頁、第53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 54393號卷第43頁、第48頁、第63至64頁、第68頁、第80至8 3頁、第86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 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 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 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 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 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 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 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 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葉世芬、被害人張鈞政、簡錦連之獨立 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0頁),復無其 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洗錢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 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 ,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 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 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係提供帳戶後提領贓款 未遂行為,且未取得依任何犯罪所得,為充分評價其犯行, 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取款事宜所用,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83頁、第 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但 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害款項,已不宜逕行在本案沒收帳戶,況 該帳戶已遭警示,存摺本身即已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依據被告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 號判決中所載,被害人匯入一銀帳戶之贓款,已於112年9月 14日依申請全數返還,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 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案件) 2 一銀帳戶存摺1本 3 印章1枚 4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86-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南台路時 ,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燦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 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車煞車後摔倒, 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燦 龍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燦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又王燦龍就 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雖在系爭路口停 等,然於影片時間第45秒被告起步左轉彎至影片時間第47秒 2車相撞時,大同一路之車流仍在行進中,是被告仍有隨時 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應於確認無車輛行經後始 得左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堪信 屬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違規騎乘甲車上 路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 第115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王燦龍醫療費5 ,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等情,其必要性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王燦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甲車固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王燦龍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王燦龍 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50%,則王燦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6,113元( 〔5,990+2,635+3,600〕×1/2=6,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1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D08907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第1~19秒 甲車緩慢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並打左轉方向燈,約於影片第19秒開始,甲車抵達停止線前停等。 2 影片20~44秒 甲車壓在停止線上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有多輛汽機車自甲車左右兩旁通過。 3 影片第45~46秒 甲車朝左準備左轉,有一輛機車先行自被告左側通過後,被害人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 4 影片第47秒 甲車於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停止行進,車身朝左前方,與乙車尚有些微距離(未碰撞),乙車即向左傾倒在甲車左後方。 5 影片第48秒 被害人與乙車倒地,被告立於原地。 6 影片第49秒 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被告連同甲車向右傾倒,雙方均倒臥於原地,影片結束。

2024-12-03

KSEV-113-雄小-22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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