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如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8,848元(扣除
借款及墊繳本息)、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任職臻靚環保企業行(下稱臻靚行),
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人員,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10,000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224,000元、113年1月至2月各19,000元
;113年3月1日起任職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和興公司
,113年4月5日任職於關係企業即宜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倉庫理貨員,113年3月至11月薪資共236,212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更卷第109-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87-2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更卷第11
1-1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進和興公司回覆(更
卷第59頁)、商工資料查詢(更卷第95頁)、薪資表(更卷第99
、381頁)、臻靚行回覆(更卷第3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
第91頁)、聲請人陳報、補正狀(更卷第79-89、369-37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1-7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63-36
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進和
興公司自113年3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246元(計算式
:236,212÷9=26,24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25
元(含每月分攤胞妹房貸4,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
胞妹傅瓊玉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99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中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嗣
稱係自進和興公司工作(即113年3月1日)後方負擔扶養費(
調卷第10頁,更卷第373頁),復稱黃○中於108年6月休學、
110年復學、111年12月休學、112年復學,念書期間每月給3
,000元,休學期間則無提供(更卷第371頁)。經查:
1.子女黃○中係92年生,就讀進修部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各169,425元、105,600元;聲請人稱黃○中有打工
收入,111年7月至9月14日任職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月
至9月薪資各24,277元、10月薪資9,133元,111年11月24日
至112年4月20日任職傑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5月薪
資各41,047元、27,447元、21,487元及205元、28,280元及6
45元、19,301元,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日任職佳松青
果行,每月薪資約35,000元,113年5月30日起迄今任職駿騰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113年9月21日購車及
買賣黃金來源均為其打工收入(更卷第373頁)。
2.112年7月24日、8月29日賣車零件各獲得22,000元、12,100
元,113年1月5日領有阮氏金剛手尾錢60,000元,113年5月2
1日賣安全帽獲得10,000元;112年1月30日領有新光人壽保
險理賠15,860元、113年6月26日領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6,6
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20日領
有防疫補償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305-3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
1頁)、存簿(更卷第231-285、377-379頁)、繳費收據(更
卷第303-30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3-315頁)在卷可查。
4.審酌黃○中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每月薪資已逾以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
9元,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2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525元後,剩餘8,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18,
419元(調卷第85、93、11、103、89、71、105、77、1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
【計算式:(9,018,419-368,848)÷8,721÷12≒8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