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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梁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梁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梁皓(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1、32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本件詐欺、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 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則之適用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邱 淑琴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 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所為量刑說明雖較簡略,然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參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抱歉、希望 與告訴人和解,惟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新臺幣4037元之 身心障礙補助;其目前因舌癌安排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34 、54頁),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告雖未能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03-202411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簡○○ 住南投縣○○市○○路○段00號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參照)。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 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 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 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公益性至鉅,且受 監護宣告之人,宣告之效力將剝奪其行為能力,使其喪失全 部財產之處分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影響該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甚大,准予監護宣告所侵害人民自由之情 節重大,是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準 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 踐行之。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狀即記載請求鑑定醫療院所為彰化基督教醫院, 本院乃已依聲請人聲請狀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彰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彰化彰基 亦已安排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為鑑定,但聲請人未予繳納費 用,以致彰化彰基無法實施鑑定,此有聲請狀、本院113年8 月22日投揚家誠113監宣197字第1139004986號函(稿)、彰 化彰基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精字第1130800005號函、本 院113年8月30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 本院電話紀錄、本院113年9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97字 第1139005340號函(稿)、113年9月12日投院揚家誠113監 宣字第197號通知(稿)、彰化彰基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 基精字第1130900005號函在卷可憑;嗣本院再函請聲請人補 正欲鑑定之醫療機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6日以呈報狀表 示改由康誠診所為鑑定醫療機構,本院乃發函康誠診所,康 誠診所並同意至彰化彰基進行監護宣告之鑑定,本院乃再於 113年10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是否願意繳納鑑 定費用,並由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聲請 人於113年10月26日所提呈報狀並未答覆,此有本院113年9 月2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 3年9月26日呈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 97字第014523號函(稿)、康誠診所113年10月15日康誠113 字第006號函、本院113年10月16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 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3年10月26日呈報狀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可認聲請人並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 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自行」判 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診斷書、彰化彰基113年8月22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60號函影本、南投基督教醫院主治 醫師回覆單,均非上開法條所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另聲請人提出之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為相對人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而為鑑定,其鑑定目的與聲請法院為監 護宣告迥異,亦非針對關於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之程度部分為之,故均難為本院所逕採,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監宣-197-202411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 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 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 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 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 、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 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 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 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 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 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 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 ,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 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 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 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 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 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 =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 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 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 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 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 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 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 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 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 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 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 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 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 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 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 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 -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 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 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 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 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 -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 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 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 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 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 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 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 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 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 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 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 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 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 、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 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 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 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 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 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 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 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 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 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 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 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 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 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 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 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 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 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 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 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 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 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 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 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 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 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 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 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 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 +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 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 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 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 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 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 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 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 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 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7月3日起,因腦部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存摺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暨服 務注意事項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健康檢查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 已達臨床失智量表(CDR)之深度失智程度,CDR4分,測驗 結果與其病史及目前病情之表現,且依目前醫療水準,治療 無法使其認知功能改善,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 ,無法與外界有意義的互動與回應,處理金錢、財務及法律 及基本生活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需要他人完全協助。臨床上 評估目前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即條文所述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52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與相對人結褵逾50年,兩人感情深厚,聲請人身體健康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時常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有其所提民 事補正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子女丁○○、戊○○、己○○、丙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 ○○、己○○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217-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NGUYEN KHAC LUONG(中文名:阮刻梁,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向訴外人裴明孝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 經訴外人許育豪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7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蓮蕉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蕉巷與新大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 人張靖宜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新大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穿過該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二車發生碰撞,致張 靖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張 靖宜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1,472元。茲因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張靖宜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事故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張靖 宜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靖宜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 法律關係賠付予張靖宜合計71,472元,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份、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件供核。又裴明孝於警詢時陳稱: 我把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可以證明系 爭車輛為我所有等語,可認要保人許育豪同意裴明孝使用管 理系爭車輛,復經裴明孝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被保險人」。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 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張靖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張靖宜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路口,亦有未 依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以致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 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7成,張靖宜負擔3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張靖宜請求賠償 ,即應繼受張靖宜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50,030元(計算式:71,4 72元×70%=50,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於113年8月5日公告於司法 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威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尚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因而致人於死、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下稱事實一至五)部分,分別 綜合判斷同案被告彭○樺(被害人彭○婷[下稱甲童,名字、 人別資料詳卷]母親)、蔡○積(上訴人友人)、證人吳○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社工)、劉○瑜(南 投醫院急診科醫師)、鄭○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張○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許○英(彭○樺母親 ,名字詳卷)、彭○銘(彭○樺胞兄,名字詳卷)、黃○勛( 甲童胞兄,名字詳卷)、彭○惠(彭○樺胞姊,名字詳卷)、 郭○乾(上訴人友人)、許○婷(上訴人同居女友)、張○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甲童之南投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民國109年9月22日函暨所附 甲童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 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中國附醫110年5月14 日函暨所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張○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 ○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左後車門手把周圍照片、 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許○婷與蔡○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 、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地檢署法醫 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解剖筆錄、解剖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市○○區○○路上訴人分租 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 事實一部分:甲童頭部之傷勢,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上 訴人確有於109年2月14日某許,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 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 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勢,住院治療近2週,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⒉ 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假藉嬉戲為由,將 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持不明尖狀 物戳刺甲童大腿,以凌虐、傷害甲童。然乏事證足認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 組成之尖狀物4支,即係上訴人當時持以凌虐甲童所用之物 。彭○銘、許○英、彭○樺有關見聞甲童傷情之證詞,雖有些 微差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⒊事實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上旬某日因甲童尿褲子及不滿甲童之回答,持木板毆打 甲童,致甲童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甲童難忍疼痛而 哭泣。另上訴人為甲童擦眼藥後,竟持寬度約5、6公分之不 透光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更以言詞施加壓力, 使看不見之甲童受驚恐。又於約2日後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 眼睛,使甲童蒙受精神痛苦。⒋事實四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中旬某日起在大里分租套房,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 板上,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於同年6月3日晚間 或6月4日凌晨某時,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 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 勢。其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處罰甲童。其係出於傷害、凌 虐之意,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⒌事實五部分:上 訴人隱瞞、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甲童應非誤食第三級毒品 FM2藥錠,而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 時15分至17時30分間,遭上訴人餵食FM2。上訴人主觀上雖 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客觀上能預見餵食甲童FM2 ,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生長 發育,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接續 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 童施用FM2,傷害甲童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 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所為:⒈事實一部分:其 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非故意傷害甲童。⒉事實二部分: 其係與甲童、黃○勛玩互相射擊遊戲。黃○勛受家人誤導,彭 ○銘進來時,其剛好幫甲童換褲子。編號17所示物品非其製 造,其非故意傷害、凌虐甲童。⒊事實三部分:其為教導甲 童,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並無凌虐甲童之犯意及犯行 。又甲童眼睛受傷,醫囑擦藥後要避光,因彭○樺未買彈性 繃帶,其才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繞住甲童 眼睛1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服。其無 故意傷害、凌虐甲童的意思。⒋事實四部分:其僅以鐵尺、 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1下,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 分鐘,並無凌虐甲童的意思。⒌事實五部分:其發覺甲童死 亡時,因其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才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 其未故意餵食甲童FM2,甲童應係誤食其施用的FM2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事實一部分:其無暴力犯罪前 科,且於109年2月14日前已接觸甲童半年以上,每月2、3次 帶甲童外出遊玩。其無動機亦必要持兇器重傷甲童。⒉事實 二部分:編號17所示之物非其製造。當日彭○銘因見甲童上 衣掀至胸口,要穿上內褲,即怒打黃○勛巴掌,遭其口頭制 止。又相關證人之證詞不一致,且事後甲童家屬無人追究、 質問所見點狀紅腫傷口,亦未找出現場兇器確定係其所為, 處理態度不合邏輯。⒊事實三部分:其係基於管教而非凌虐 的意思毆打甲童。又甲童眼睛受傷,其帶甲童看診,豈會戲 虐、傷害甲童。⒋事實四部分:其有打地舖,買兒童睡袋給 甲童休息,許○婷之小孩也會搶該地舖,其未命甲童躺在地 板睡覺。又其叫甲童趴拱橋時,已衡量甲童之體力,並未強 迫甲童。其照顧呵護甲童日常生活,何來凌虐。⒌事實五部 分:其非專業人士,只是吸毒犯。其無動機亦無必要持續餵 食甲童FM2,以凌虐、控制甲童。⒍其犯罪時間有所差異,原 判決逕認其係於109年5月上、中、下旬某日為事實二至五之 行為,造成其為接續犯之結果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為事實一至五之行為 ,理由說明上訴人多次凌虐甲童等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 續數行為及多次傷害甲童身體之數行為,各應成立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不當,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 果及鑑定證人即該院精神科醫院陳○群之證述,參酌上訴人 犯後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具體 、切題回答問題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行為時, 尚無因憂鬱症或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之腦部受損,或因而產 生之認知功能問題,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毒品 、藥物作用,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 上訴人於審判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情形,且無論其於審判中有無接受精神治療,均不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 結果。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調查其於第一審答 辯時之思緒及記憶能力,有無因精神治療及使用FM2調理而 受影響,指摘原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所為鑑定為基礎,斷定 其精神狀況,實有不公。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合司法程序, 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未 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 暴力犯罪前科,其與甲童相處1年以上,經常帶甲童外出遊 玩。其非態度惡劣,無同理心,不可教化。其已深感後悔, 原審量刑過重。又依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與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稱更二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既相同,原判決量處其較重於更二審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卻 未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本件第一審判 決論上訴人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2罪併罰,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自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至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第五次 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三次及第四次 更審判決相同[均論以背信罪],卻量處較之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判決所宣告 之刑為重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與本件不同(本案更二審 判決誤論上訴人以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因而致人於死罪),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5項規 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2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慶部分撤銷。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 沒收。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菜刀壹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緣蔡寬得與張銘峰、梁 少威、蔡中晧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 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 宜。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 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 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佳慶憤恨難消,乃至 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 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蔡寬得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 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空心鐵桿揮打林佳 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未能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反而更加激怒林佳 慶,林佳慶乃另基於使梁少威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承續前揭使蔡寬得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腳踢蔡 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 、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 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 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 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寬得、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供承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 及梁少威,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頭部砍,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我砍人是因對方說有槍, 我怕他們出去車上拿槍,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佳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因商討工 作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⑵被 告於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目的係為自我防 衛而反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多次揮砍之動 作係於同時、同地接連為之,並未中斷,在時空上存有緊密 關係,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⑶本件被告係因遭蔡寬得毆打一巴掌, 又遭張銘峰以鐵板凳毆擊數下,且其後復遭梁少威持鐵桿攻 擊,屬於正當防衛,雖所使用之手段有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 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⑷另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成傷後,被告若欲持續砍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 威,使其等受重傷或死亡,衡情應無任何阻礙,足認被告係 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⑸又被告於行為後仍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向員警坦承其持 刀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傷之客觀事實,且迄今均能坦 然面對司法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  ㈠被告林佳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 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及梁少威 ,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 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 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 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 、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 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 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 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 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 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 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 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 第235頁、第293頁)。是依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病 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其等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 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身體 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 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 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 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 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 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 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㈣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 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 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 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 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 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 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 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 動作)。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出來 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 ,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 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 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 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 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 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 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 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 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 傷、刺傷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 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 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 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 砍3、4下。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 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 頁至第232頁),顯示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切口 平整,核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且告訴人2人頭部 亦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 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難認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 為之。  ㈤另查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 ,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 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 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 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 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 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 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 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 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 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 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 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 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 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 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 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 原審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 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 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 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 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 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 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 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 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 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 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 ,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 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 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 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 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 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 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第360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 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 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於遭受毆打 後,心有不甘,欲圖報復,乃前往廚房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等人,顯均係屬事後報復洩憤之舉,核與正 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慶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 慶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 述,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然尚不 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林佳慶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9、9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刀揮砍告訴人蔡 寬得,其後復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 梁少威,被告並非以單一揮砍行為同時傷及兩人,而係先後 可分之各自獨立揮砍行為,分別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 ,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各自獨立存在之身體 法益,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兩者罪質顯然 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參酌 。  ㈣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之行為 係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 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 人等受傷流血,幸告訴人經迅速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 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 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 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 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屬中止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  ㈤另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 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 眾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發現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 人受傷,乃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救護,經瞭解後, 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 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 造成3人受傷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 :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又證人 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 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請路人報案,找救護車,是我報案在 先,為何被告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 核上情,審酌本案案發後經相關人員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 場後發現當場共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而依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之際係因遭 利刃揮砍而受有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佳慶則僅係 毆打所致之頭部挫傷併血腫之輕微傷害,據報前往之員警從 現場相關人員客觀上受傷輕重情形已大致可以查悉案發情節 ,而被告林佳慶於案發現場顯露犯罪痕跡,當然是在警方最 直接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人名單之中,此際被告林佳慶向警 方供稱係因遭對方持椅子及棍棒襲擊而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 反擊,至多僅能認係對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部分自白,尚且 不能認定係完全自白,更遑論係屬自首,是本件被告所為僅 足以認定為部分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僅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所示 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 認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 合。⒉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上訴主張無重傷害犯意 ,係屬正當防衛,且屬中止未遂,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惟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應屬數罪併罰,且不符合 自首規定之要件,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 人蔡寬得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為圖洩憤,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 上揭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勢,所為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持菜刀 揮砍,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亦導致心靈恐懼甚深, 幸最終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仍有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 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重傷害蔡寬得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就重傷害梁少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持用犯罪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 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 案之木凳、鐵凳、空心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80-2024102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河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僅於民國74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告訴人陳素珠貿然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⒊被告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 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與 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⒌檢察官對本案過失傷害罪、肇 事逃逸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意見;⒍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時間及情節連續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河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 芳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素珠在上開地點由 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雙方因前揭疏失,蘇河村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 及陳素珠,致陳素珠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 蘇河村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素珠極有可能因此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對陳素珠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 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 秒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且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 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再與蔡政義(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再次逃 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 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河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陳素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直行至事故地點,該處無紅綠燈,告訴人突然穿越道路從左邊跑出,伊有要閃但還是來不及,且後面有其他車輛,也不能緊急煞車,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有要在前面的紅綠燈迴轉,但在停紅燈時,有輛貨車撞到伊車輛車頭,對方沒有停,伊就跟上去,跟到信義街跟丟,後來急著去拜母親,就沒有回去原交通事故現場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與證人蔡政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辯稱係證人蔡政義肇事逃逸,被告為追趕證人蔡政義車輛,始未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原肇事現場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㈤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及該所員警製作之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於直行狀態下,幾乎未踩煞車直接撞及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後方無車輛;另被告與證人蔡政義後續發生交通事故後,係被告未停留直接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告訴人依 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NTDM-113-交訴-48-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桐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 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 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道 處(同向3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 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 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 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 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乙車翻覆於主線道及 外側路肩,丙車翻覆於外側路肩),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葉 炤綸對於其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車占停於主線道車道上 ,及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卻 疏未注意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嗣經3分30秒許,適有林秋桐(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對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 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 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 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 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 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已預見在高速公路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 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 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 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 ,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量刑部分上 訴,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9至30、112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3頁);被告葉炤綸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葉炤 綸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炤綸部分全 部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葉炤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通事故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 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 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葉 炤綸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2階 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 ,與被告葉炤綸第1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 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 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 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葉炤綸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 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 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 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車道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 (乙車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上),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30秒許,林秋桐駕 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 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 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 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道 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 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 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 8、9、28、50、53至67、72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 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 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 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 錄2份(偵字卷第51至62、71至81、89至97、102、136至142 、155至157、158至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主線車道上,於約3分30秒後之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上開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葉炤綸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30秒,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依被告葉炤綸於肇事後,尚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約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上開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 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 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 ,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葉炤綸主觀 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 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 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 觀上已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 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 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 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 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 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 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 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 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 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 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 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葉炤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 於國道上(依警卷第32頁所附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 ,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 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 時為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半頁)之事 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 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 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 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 ,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停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甚至於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 場(警卷第34頁所附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縱林秋桐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 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 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 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 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 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 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葉炤綸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至於澎科大鑑定書雖以「(第1階段)肇事過程分析:由監視紀錄器影帶(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000.mp4)可知,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約於03(時):52(分):15(秒)於内側車道往右前方偏移撞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半聯結車(KLJ-9766《即乙車》),在半聯結車側翻過程中,約於03(時):52(分):17(秒)再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半聯結車(KLA -0199《即丙車》),碰撞後,二車側翻倒地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小客車碰撞後原停於內側車道,後倒車回到二倒地車輛之前方(起端),然於03(時):53(分):03(秒)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駛離現場(如附圖2 - 2 所示)。第1階段事故後約3 分35 秒(即第2 階段開始),約於03(時):55(分):50(秒)大貨車(718-M8《即丁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事故現場,直接撞撃倒地之半聯結車(KU-9766)(有亮危險警告燈),碰撞後,半聯結車上之沙拉油油桶散落於路肩、外側車道 、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如附圖2-4所示…)。大貨車(718-MS《即丁車》)最後跨停於中間、内側車道上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第1階段:葉炤綸(駕駛人飲酒過量酒測值高達0.51MG/L)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突見前方車輛向左側閃避,撞及護欄再往右偏疑撞及半聯結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⒈林秋桐駕駛營業大貨車(718-M8《即丁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韋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J-9766),事故後車身側面警示燈雖有開啟,但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人員示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3.張進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A-0199),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固未認定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肇事有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葉炤綸之第1階段肇事時間,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係「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而第2階段肇事時間,約「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前後相距約3分28秒(澎科大鑑定書認定相距約3分35秒),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2階段撞擊車禍,且被告葉炤綸於第1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前已敘明,則依第1、2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葉炤綸未在第1階段肇事後,依法規作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2階段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次因)。澎科大鑑定書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事故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 件(偵字卷第51至56、71、158至170頁)為憑。且依本案交 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 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 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 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 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 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 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 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 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炤綸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 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 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 ,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 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 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 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 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 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炤綸 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炤綸上訴 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間,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有想 像競合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炤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 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並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11頁第7至2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為想像競合一罪,依上說明,非可採取。至於, 其上訴另主張其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云云, 然查,被告葉炤綸雖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與賴清芳達 成調解,但其僅在調解當場給付61萬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 付款2萬元外,其餘各期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葉炤 綸並未善盡其賠償義務人責任,則其上訴後,尚難作為對其 更有利之量刑參考。又,被告葉炤綸雖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借據、在學及在職證明等關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科刑資料,然而,相較於其上開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 調解成立後復不妥適履行賠償責任各情,其再提出上開科刑 資料,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是被告葉炤綸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對被告林秋桐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林秋桐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過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林秋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並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7行)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 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秋桐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第一審 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賠償給付告訴人 賴清芳1,081,027元乙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 (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桐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2-交上訴-29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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