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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 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 、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 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 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足憑(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 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 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 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丙○○,再由丙○○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 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 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 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 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 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 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 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患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吳怡芳、吳坤錠 、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 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 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 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癸○○ 2萬81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辛○○ 2萬9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己○○ 1萬3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戊○○ 9萬997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丁○○ 2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吳怡芳 5萬996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明蘭 1萬134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李志陽 2萬719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吳坤錠 3萬792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蔣明秀 5萬2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簡秀美 5萬982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陳建志 2萬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黃美蓮 4萬99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涂利容 6萬693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林玟沛 1萬812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林癸嵐 9萬997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吳怡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怡芳。 10 吳坤錠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坤錠。 11 陳建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建志。 12 涂利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涂利容。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丙○○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丙○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乙○○、癸○○、壬○○、辛○○、己○○、子○○、庚○○、戊○○、丁○○、甲○○、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乙○○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壬○○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辛○○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己○○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子○○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庚○○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戊○○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丁○○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甲○○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丙 ○○,再由丙○○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丙○○,再由丙○○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丙○○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丙○○、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丙○○、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丙○○,再由丙○○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丙○○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丙○○、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丙○○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丙○○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丙○○,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丙○○、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丙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丙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丙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丙○○、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丙○○,葉上瑋、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丙○○、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丙○○,再 由葉上瑋或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丙○○、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丙○○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丙○○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丙○○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丙○○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丙○○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丙○○、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丙○○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丙○○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丙○○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丙○○、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丙○○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丙○○、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丙○○、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丙○○(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丙○○,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丙○○,再由丙○○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丙○○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丙○○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丙○○、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丙○○(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丙○○;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丙○○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丙○○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後,嗣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丙○○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丙○○、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丙○○、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丙○○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丙○○、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丙○○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丙○○、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丙○○(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丙○○、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丙○○,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丙○○、葉 上瑋,由丙○○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丙○○,再由丙○○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丙○○後,嗣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丙○○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丙○○、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丙○○、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丙○○、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丙○○、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丙○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08-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 葉森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子○○、癸○○、己○○、戊○○ 、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 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 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 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 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 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 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丁○○,再由丁○○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 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 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 ,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 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 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 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 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 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子○○、癸○○、己○○、戊○○ 、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 森順、子○○、癸○○、己○○、戊○○、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子○○ 5萬996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甲○○ 1萬134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丑○○ 2萬719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癸○○ 3萬79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辛○○ 5萬2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壬○○ 5萬98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己○○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庚○○ 4萬99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戊○○ 6萬693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乙○○ 1萬812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丙○○ 9萬997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子○○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子○○。 10 癸○○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癸○○。 11 己○○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己○○。 12 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戊○○。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丁○○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丁○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丁○○,再由丁○○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丁○○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丁○○、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丁○○、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丁○○,再由丁○○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丁○○,再由丁○○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丁○○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丁○○、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丁○○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丁○○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丁○○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丁○○,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丁○○、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丁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丁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丁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丁○○、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丁○○,葉上瑋、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丁○○、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丁○○,再 由葉上瑋或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丁○○、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丁○○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丁○○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丁○○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丁○○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丁○○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丁○○、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甲○○、丑○○、癸○○、辛○○、己○○、庚○○、戊○○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丁○○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丁○○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丁○○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丁○○、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丁○○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丑○○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壬○○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丁○○、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丁○○、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甲○○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丑○○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癸○○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辛○○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壬○○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己○○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庚○○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戊○○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丙○○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丁○○(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丁○○,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丁○○,再由丁○○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甲○○、丑○○、癸○○、辛○○、己○○、庚○○、戊○○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甲○○、丑○○、癸○○、辛○○、己○○、庚○○、戊○○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子○○、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甲○○、丑○○、癸○○、辛○○、己○○、庚○○、戊○○匯款明 細各1份。  ㈧被害人子○○、壬○○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丁○○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丁○○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子○○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子○○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甲○○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丑○○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丑○○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癸○○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辛○○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辛○○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壬○○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壬○○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己○○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庚○○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庚○○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戊○○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戊○○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丁○○、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丁○○(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丁○○;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丁○○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丁○○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後,嗣由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丁○○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丁○○、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丁○○、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丁○○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丁○○、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丁○○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丁○○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丁○○、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丁○○(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丁○○、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丁○○,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丁○○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丁○○、葉 上瑋,由丁○○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後,嗣由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丁○○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丁○○、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丁○○、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丁○○、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丁○○、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丁○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11-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 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 、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 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 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足憑(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 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 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 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森 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 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 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 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 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 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 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 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患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吳怡芳、吳坤錠 、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蔡添球、謝億虹、葉 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 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 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許家豪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張庭榕 9萬99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添球 14萬205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宋宜蓁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謝億虹 9萬996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吳怡芳 5萬996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明蘭 1萬134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李志陽 2萬719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吳坤錠 3萬79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蔣明秀 5萬2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簡秀美 5萬98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陳建志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黃美蓮 4萬99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涂利容 6萬693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林玟沛 1萬812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林癸嵐 9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丁○○ 7萬910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戊○○ 4萬512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丙○○ 2萬112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乙○○ 51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蔡添球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添球。 7 謝億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謝億虹。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吳怡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怡芳。 10 吳坤錠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坤錠。 11 陳建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建志。 12 涂利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涂利容。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甲○○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甲○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甲 ○○,再由甲○○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甲○○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甲○○、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甲○○、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甲○○,再由甲○○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甲○○,再由甲○○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甲○○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甲○○、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甲○○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甲○○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甲○○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甲○○、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許家豪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家豪,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甲 ○ ○ 李 湘 穎 15 張庭榕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庭榕,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庭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蔡添球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添球,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添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宋宜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宜蓁,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宜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謝億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億虹,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謝億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甲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甲○○、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甲○○,葉上瑋、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甲○○、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甲○○,再 由葉上瑋或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甲○○、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甲○○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甲○○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甲○○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甲○○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甲○○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甲○○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甲○○、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甲○○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甲○○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甲○○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甲○○、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甲○○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甲○○、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甲○○(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甲○○,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甲○○,再由甲○○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甲○○(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甲○○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甲○○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甲○○後,嗣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甲○○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丁○○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甲○○、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甲○○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甲○○、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甲○○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丁○○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丁○○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戊○○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戊○○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丙○○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乙○○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甲○○(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甲○○、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甲○○,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甲○○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甲○○、葉 上瑋,由甲○○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甲○○後,嗣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甲○○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甲○○、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甲○○、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甲○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12-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丁○○、戊○○、葉森 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丁○○、戊○○、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 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 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 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 (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 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 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 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丁○○、戊○○、葉森順、 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 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 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 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號 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 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 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患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吳怡芳、吳坤錠、 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丁○○、戊○○、葉森順 、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 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害,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丙○○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乙○○ 9萬99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丁○○ 14萬205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己○○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戊○○ 9萬996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吳怡芳 5萬996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明蘭 1萬134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李志陽 2萬719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吳坤錠 3萬79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蔣明秀 5萬2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簡秀美 5萬98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陳建志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黃美蓮 4萬99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涂利容 6萬693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林玟沛 1萬812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林癸嵐 9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丁○○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丁○○。 7 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戊○○。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吳怡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怡芳。 10 吳坤錠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坤錠。 11 陳建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建志。 12 涂利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涂利容。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甲○○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甲○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甲 ○○,再由甲○○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甲○○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甲○○、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甲○○、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甲○○,再由甲○○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甲○○,再由甲○○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甲○○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甲○○、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甲○○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甲○○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甲○○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甲○○、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甲 ○ ○ 李 湘 穎 15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甲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甲○○、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甲○○,葉上瑋、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甲○○、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甲○○,再 由葉上瑋或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甲○○、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甲○○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甲○○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甲○○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甲○○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甲○○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甲○○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甲○○、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甲○○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甲○○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甲○○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甲○○、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甲○○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甲○○、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甲○○(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甲○○,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甲○○,再由甲○○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甲○○(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甲○○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甲○○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甲○○後,嗣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甲○○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甲○○、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甲○○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甲○○、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甲○○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甲○○(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甲○○、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甲○○,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甲○○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甲○○、葉 上瑋,由甲○○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甲○○後,嗣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甲○○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甲○○、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甲○○、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甲○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09-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年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傳明宗、黃展英新臺幣(下同)9,099,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 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 至附件「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劉哲綸等人之帳 戶(下合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 附件「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如附件「轉匯至被告系爭虛擬帳戶之金額」欄所示 ,合計9,099,87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無端受領系 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損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 受領並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被告作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屬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自應遵守 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對客戶身分之 持續審查,倘認存有不法情事,更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 易。本件屬於典型之洗錢,被告於發現此洗錢交易行為時, 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等相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竟 未採取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且被告將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其客戶作為存放資金 之用,應向其客戶確認資金之來源及流向,以避免系爭虛擬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然其疏未注意客戶匯 入系爭虛擬帳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縱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仍具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辦 法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犯罪之發生,以避免詐欺犯罪所得遭 到隱匿致被害人無法追回受騙款項,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於發現本件洗錢交易行為時,未依系爭辦法第3條等相 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顯已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原告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附件所示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之系爭款項已轉為 虛擬通貨並轉至外部錢包,被告未保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設於遠東銀行之實體帳戶雖以被告之名設立,惟該帳戶下尚 依被告不同客戶之名設立不同之子帳號以存放客戶之資金。 縱資金仍留存於附件所示之相關虛擬帳號即系爭虛擬帳戶, 被告無權擅自動用,須提供客戶之交易指示證明予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信託部方會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資金依用戶指示 自其自有之銀行帳戶轉入,故該帳戶之權利仍屬個別客戶所 有,難謂被告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設於遠東 銀行之帳戶係為供客戶存入資金以備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之操 作,本質為信託關係,所由則為客戶申請帳號時與被告間成 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契約關係,亦係基於被告與客戶間前開信 託或民事契約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係為 健全國家整體防制洗錢體系,而非以防止他人受詐為目的而 制定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恐有誤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 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 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36號、 第319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3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文者為神川 法律事務所沈川閔律師之遠東銀行函等為證。依遠東銀行 函固可認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係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所列告訴人為傅 明宗、黃展英並非原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主文之附表亦列明被害人、告訴人為黃展英、 傅明宗並列載該案被告李健輝應支付黃展英、傅明宗之損 害賠償,且原告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所列被害人匯出帳號非均相同,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所載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件所示之第 2筆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尚難認匯入附件所列 第一層帳戶帳戶之款項均係自原告帳戶匯入,且難認系爭 虛擬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帳 戶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而受有9,099,879 元之損失,自難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 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查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同日交換為等值虛擬通貨, 並立即被轉提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 之信託實體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遠東 銀行函在卷可稽,難認系爭款項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 被告既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難認有據。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 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失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亦非交易虛擬通 貨之被告客戶,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則除法令所課予被告之義務外,被告對於訴外人傅明宗、 黃展英自原告帳戶取款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 明,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關於第一層帳戶轉 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再為虛擬通貨交易之行為,核屬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 由。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 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 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系爭辦法係專以保護國 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辦法,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9,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2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 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 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 、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

2025-01-15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 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 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 ,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 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 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 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 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 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 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 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 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 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 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 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 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 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 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 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 (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 ,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 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 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 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 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 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 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 、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 、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 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 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 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 、「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 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 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 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 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 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 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 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 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 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 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 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 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 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 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 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 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 ,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 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 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 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 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 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 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 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 ,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 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 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 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 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 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 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 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 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 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 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 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 ),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 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 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 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 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 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 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 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 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 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 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 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 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 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 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 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 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 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 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 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 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 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 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 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 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 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 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 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 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 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 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 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 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 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 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 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 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 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 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 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 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 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 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 ,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 ,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 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 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 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 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 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 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 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 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 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 ,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 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 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 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 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 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 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 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 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 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 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 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 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 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 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 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 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 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 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 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 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 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 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 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 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 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 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 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 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 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 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 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 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 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 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 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 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 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 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 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 ),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 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 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 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 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 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 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 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 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 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 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 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 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 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 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 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 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 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 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 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 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 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 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 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 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 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 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 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 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 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 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 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 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 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 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 、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 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 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 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 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 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 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 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 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少連 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李志力」( 或「K」)、「水果奶奶」、「辣條」、己○○、林立德、林 宗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約定戊○○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可分得其所招募 成員所找車手及同組車手提款金額之6%為報酬。戊○○於民國 111年4月間即招募鄭博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鄭博豪則先 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擔任車手,再由邱○鈺介紹而 招募少年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擔任車 手〈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不在本 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立德(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林立德【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 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與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立德等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胡○俊、林立 德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戊○○ 即可分得少年胡○俊、林立德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宗緯(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林宗緯【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陳○竣 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林宗緯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宗 緯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宗緯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 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戊○○即可分得林宗緯、少年陳○竣提款總 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戊○○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收水 人員之工作,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 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表示:被告係追加起訴有關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先予 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⑴我只有介紹鄭博豪工作,而介紹鄭博豪給 「水果奶奶」認識,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少年邱○鈺、胡○ 俊、陳○竣係受鄭博豪之招募擔任詐騙車手,但均未指認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述及群組内有暱稱「地藏」、「拿 破崙」或「貝多芬」之成員;雖鄭博豪指稱是己○○、被告招 募其加入詐欺集團,然己○○自始至終均稱不認識被告,則鄭 博豪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⑵被告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 中,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之 內容固敘及「拿破崙」、知悉提款車手有少年、且有見過少 年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暱稱「孔雀」之人為本詐欺集 團成員,也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與本案有關。至「孔雀」在 對話中講到:「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並非直指被告就 是「拿破崙」,故系爭對話譯文難逕與本案連結,作為不利 被告之補強證據。⑶被告坦承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 識,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水果奶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本案介紹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少年胡○俊、共同被告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林立德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 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共同被告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 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 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且有少年陳○竣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 ,又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 101卷第101至10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 8號案件法院訊問時稱: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我有加入鄭 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本來就認識鄭博豪與「水果奶奶 」,我不知道「水果奶奶」的真名,鄭博豪於111年5、6月 向我表示想要賺錢,「水果奶奶」剛好也問我有沒有人想要 賺錢,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 「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機提錢、收水、交水工 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水果奶奶 」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 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4、5人,「水果奶奶」 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由群組成員分別負責領提款卡 、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款,將款項交給指定成員,由負 責收水的成員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沒有負責 任何工作,因為「水果奶奶」認為鄭博豪是我介紹加入的, 所以我應該要瞭解鄭博豪的工作內容,所以「水果奶奶」就 將我加入這個對話群組,我因為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我可 以獲取介紹費,我的介紹費是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 金額的百分之6,鄭博豪在群組裡是負責招募新人來做領款 車手,鄭博豪也負責收水、交水工作,鄭博豪會將錢交給「 水果奶奶」指定的人,上開對話群组中,除了我、「水果奶 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 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 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 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2少連43卷二第149至151頁)。從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鄭博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且於介紹鄭博豪加入之初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工作,其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的飛機對話群組中,並有 從「水果奶奶」、鄭博豪所屬之飛機對話群組成員中,領取 該群組詐取款項的百分之6為報酬。  ⑵證人鄭博豪於原審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戊○○?)認識,國小時就認識、、、」、「問:(戊○○ 有無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111年4月當時我剛從桃園 少年感化元【院】出來時,當時我跟戊○○聯絡上,戊○○邀我 去他家,很直白跟我說找人來擔任提款車手。」、「問:( 有無說好你找一人你的報酬如何算?)他叫我找兩個車手, 我們三人加起來就是提領金額的3%,我們三人怎個分是我們 的事情。」、「問:(戊○○可以得到何好處?)就我所知他 原本報酬我記得是11%減掉分給我們的3%,就是他剩下的報 酬。」、「問:(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101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本案提領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少 年胡O俊、陳O竣、林立德、林宗緯去提領這些錢時,當時戊 ○○還在集團內當你的上手?)對。」、「問:(這些車手領 到的錢都是交給你?)他們在臺中領到的錢都不是交給我。 」、「問:(他們在臺中分到的錢你有無分到?)有,也是 3%,就是扣掉我跟剩下兩個人的錢,再由戊○○交給我。」、 「問:(領的錢是11%是戊○○,其中3%拿給你,所以你的報 酬是戊○○拿給你的?)對,他發放給我薪水。」、「問:( 你們如何結算?)當天就會結算。)」、「問:(上開提示 追加起訴書所載5月25日至29日提領的金額你都有分到錢, 也是戊○○交給你的?)是。」、「問:(你為何會知道戊○○ 有拿到他的報酬是11%?)他之前跟我說過,追加起訴書說 的她【他】自己6到7%是到後面,因為我們報酬慢慢變多, 所以他領到的11%就變少,111年4月剛開始是4%,後面隨時 間增長我們報酬越來越高。」、「問:(本案少年胡O俊、 陳O竣、邱O鈺都是你找進來的?)對,嚴格來說我一開始先 招募邱O鈺,本案陳O竣、胡O俊是由邱O鈺介紹給我的。)」 、「問:(你找邱O鈺進來時是否知道他們未成年?)知道 。)」、「問:(戊○○是否知道邱O鈺未成年)知道。)」 、「問:(為何戊○○知道?)看臉就知道,而請【且】我當 初也跟他說過,本案戊○○、己○○都知道我找的車手全部都未 成年。)」、「問:(你說這些車手在臺中領的民眾受騙款 項是交給其他人?)對,因為當時我在臺北。)」、「問: (車手今天要給你多少錢,帳目是你跟戊○○對帳?)如果是 報酬是我跟戊○○對帳。)」、「問:(所以都是戊○○直接告 訴你臺中車手領多少錢,你可以從臺中車手分到多少錢,就 直接給你?)是。)」、「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1時 58分鄭博豪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中你說你跟戊○○是新北是○ ○區仁愛國小的同學?)是,當時是國小課後班的同班同學 ,不過課後班沒有每天同班。)」、「問:(你跟戊○○從國 小持續聯繫到111年4月?)沒有,國小中間沒有聯絡,直到 國一是同班同學,我國二轉學,但我跟戊○○小時候本來就是 鄰居,所以當時還有聯絡,但沒有這麼密切,直到我108年3 月進了桃園少年感化院後,到111年4月出來我們又聯絡。) 」、「問:(提示同上筆錄第4頁第4頁第2行,你說己○○是 車手頭,你跟己○○是透過戊○○認識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4分鄭博豪警詢筆 錄第5頁)當時警詢時你說:「是戊○○叫我幫忙找人做詐欺 車手。」,是否正確?)正確。)」、「問:(能否講仔細 一點,戊○○在何時、何處、如何跟你說?)111年4月我剛出 來時在戊○○家裡說的。)」、「問:(提示111年11月23日 鄭博豪偵訊筆錄第1頁,你說:「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戊○○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是否正確?)對,收水是 臺北部分。)」、「問:(所以戊○○除了叫你找車手之外, 後來有吩咐你做收水工作?)是。)」、「問:(所以你的 工作內容是戊○○分配、指揮?)對。)」、「問:(後來你 提到剛開始收水跟招募車手是4%,後來提升到5%,你的酬勞 比例都是戊○○決定的?)對。)」、「問:(你說你的酬勞 也都是戊○○交給你的?)我跟其他兩個車手的酬勞。)」、 「問:(你說你是一開始招募邱O鈺,你知道邱O鈺未滿18歲 ,邱O鈺再找陳O竣、胡O俊進來,你也知道他們兩人未滿18 歲?)知道,他們三個有跟我講過。)」、「問:(戊○○是 否知道他們三人未滿18歲?)知道,我有跟戊○○說過找進來 的三人都未滿18歲。)」、「問:(反正你怎麼分到錢都是 戊○○算的然後交給你,到底實際上他如何算你不清楚?)對 。)」、「問:(戊○○暱稱為何?)「拿破崙」,我記得他 只換過兩個名字,一個是「拿破崙」,一個是「地藏」。) 」、「問:(車手、少年車手有無在群組內?)都有。)」 、「問:(上述群組軟體為何?)Telegram)」、「問:( 提示111年9月22日戊○○警詢筆錄第2頁,戊○○說他的為【微 】信暱稱為「地藏」,Telegram為「貝多芬」,LINE暱稱是 「小安」,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戊○○有沒有微信,但我記 得沒錯的話戊○○本來暱稱是「地藏」或「拿破崙」,後來才 改成「貝多芬」。)」、「問:(你上述詐騙集團Telegram 群組內有無林宗緯?)其他群組有,我們不只一個群組,我 們群組中有一個叫「李志力」,後面改名為「K」是同一人 ,「辣條」、「水果奶奶」、我、己○○、戊○○是固定班底, 剩下兩個是車手、、、。)」、「問:(一組車手就創一個 群組,但基本的戊○○、你、「水果奶奶」、「李志力」是基 本成員,每一個群組都有?)對。)」、「問:(提示112 年度少連偵270號112年10月16日林宗緯偵訊筆錄第2頁), 、、、「土地公」是你?)是、、、)」、「問:(「拿破 崙」是何人?)戊○○。)」、「問:(林宗緯群組裡面你跟 戊○○也有在裡面?)是。)」、「問:(群組作用為何?) 我們裡面真正叫車手去幹嘛就是「水果奶奶」,基本上就是 看他在那邊指揮,我的部分就是等候指示。)」、「問:( 透過Telegram你們組成群組,「水果奶奶」下指示,你們其 他車手頭或收水的,等著這個群組裡面指示收水然後去領錢 ,整個去提領款項的運作就是透過Telegram群組運作?)對 。)」、「問:(你跟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 「問:(戊○○有無看過少年胡O俊、陳O竣、邱O鈺?)三個 都看過。)」、「問:(【你】林宗緯不是你招募的車手, 他領的錢你也分不到,為何你會跟他在同群組內?)因為跟 林宗緯同組的車手是我的未成年車手。)」、「問:(因為 林宗緯跟陳O竣同一組,因為有陳O竣,所以你跟林宗緯、陳 O竣在同一個群組內?)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 2頁)。從上開證述可知:鄭博豪與被告係舊識,被告確實 先透過鄭博豪找尋上開詐欺集團的提領車手,而一開始鄭博 豪先招募邱O鈺擔任車手,嗣後再透過邱O鈺再找陳O竣、胡O 俊進來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也知悉胡O俊、陳O竣 、邱O鈺3人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本身不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且擔任收水的工作,並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分配報酬予鄭博 豪及領款車手,其自身亦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實際上 已經參與詐欺集團整個流程的分工,並獲得相當之報酬,已 屬上開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並非如其所述不知上開詐欺集團 的實際情形或僅是幫助而已。    ⑶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遭扣得之手機,經警察勘驗結果: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如下:   「孔雀」:小孩們都咬我一口     被告:咬什麼        誰咬   「孔雀」:上組        都咬了        那時候他們來臺中作業     被告:頭卡有誰        「孔雀」:的時候都咬你        好消息是你沒事     被告:小邱他們?   「孔雀」:嗯     被告:(「孔雀」:好消息是你沒事)你怎麼知道    「孔雀」:因為沒你的名字     被告:沒我的名字不代表沒事吧   「孔雀」:沒有     被告:你飛機要換 不要留證據      「孔雀」:名字就是沒事        我知道     被告:最近超硬的   「孔雀」:我扛下了不會到你那邊        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        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       被告:你自己保護措施都沒做好      「孔雀」:警察是給他們看我照片        這沒辦法        那什麼我在收水的     被告:了解        啊你卡什麼案件」   ,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少連43卷二第57、88、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112 少連偵43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跟我在台北犯的案子是同一個案子,我在台北的案 子有關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有認罪;(提示: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筆錄)我於112年3 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有承認我在tele gram暱稱有東京、燕子、孔雀」,(提示: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8、89頁供閱覽)該第88、89頁 照片所示其中群組「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中的「孔雀」就 是我,該對話紀錄是我跟一個叫「拿破崙」的人的對話紀錄   ,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本院綜合上開手機內容、語意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為比 對,可見被告與證人己○○確實同在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內,上開內容即是被告與證人己○○2人間的對話,因為證 人己○○已被其他小孩(即車手)供出係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 ,因而被警察追查,不過幸好小孩(即車手)不知「拿破崙 」是被告,未被指認出來而暫時沒事,被告要證人己○○將飛 機群組名稱換掉,不要留下證據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且其在Telegram群組內暱稱「拿破崙」無訛。 雖證人己○○事後否認暱稱「拿破崙」者並非被告,而是他另 一個朋友,並否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鄭博豪會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係因其介紹才入的云云;此除與其上開證述 相左外,更與前開被告自己供述、證人鄭博豪證述內容不符 ,且與前開手機對話內容意旨皆無法吻合,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己○○是否 就此證述另涉犯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⑷基上可知,證人鄭博豪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形已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 集團,其知悉「水果奶奶」在做詐騙,要招募車手、收水, 其有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並加入「水果奶奶」 、鄭博豪等人工作用之共同飛機對話群組,其可分得鄭博豪 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的報酬,則被告自承之內容 與證人鄭博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手機內的被 告與「孔雀」(即證人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孔雀 」提及「小孩們」,被告則問「小邱他們?」,「孔雀」又 提及「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等語,暨審酌上開證人己○○證述內容,足 認被告於Telegram暱稱為「拿破崙」、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實際有分工行為。因此,被告與鄭博豪、「水果奶 奶」、提款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其既有分工及收取報 酬等情形,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 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 告鄭博豪、己○○、林立德、少年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與共同被告鄭博豪、己○○、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係成年 人,而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竣為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已論述如前,是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 年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與 少年陳○竣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 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本案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被告應依上開㈦【即原審㈧】所載加重其刑之情,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㈡法 律適用部分,而有未洽,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自無不當【無論修正前、後均成立洗錢罪,條 次雖有不同,但罪名相同】;且原審對被告各次犯行所為之 量刑已屬低度刑,縱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刑度改變部分一 併列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量刑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法再 酌定更低之刑,並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允當)。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自陳其可分得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 日領款金額的6%,與證人鄭博豪所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可 分得的報酬是7%,並不相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 以6%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報酬為少年胡○俊、 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提款金額之6%,則被告就 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6元【計 算式:(30,000+60,000+39,000+30,000+43,108)×6%=12,1 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少年胡○ 俊、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人,就附表一、二各領得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諭知於 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甲○○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胡○俊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德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3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乙○○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乙○○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乙○○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丙○○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乙○○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4-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展英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鍾煥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4年出生,職業為護理師,應有足夠 之知識、經驗得以知悉於當今社會因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而 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者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者亦所在多有,然被告竟疏於注意, 於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 路商城之客服人員並致電原告,佯稱因消費紀錄錯誤,須依 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云云,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0時6分許,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傅明宗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使原告受有14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3日0時6分許匯款1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25 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 之事實係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 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 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 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而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 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資認為具有 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進者,被告分別於106年9 月間、108年8月間曾因將其名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雖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被告更應有所警惕,就其帳戶之使用應更加慎重,況且,觀 諸全部事證,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實難認被告已盡 其注意義務。再者,協助申辦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己 身提款卡及密碼,並予保管,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 款而未慮及之,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亦未確認對 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 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4萬9,985元之行為,主觀上即有過失。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日(見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KLDV-113-基簡-992-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 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 ,李宜靜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 ,「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翰儒佯稱係 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陳翰儒解除設 定等語,致陳翰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 、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李宜靜上海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宜靜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陳翰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李宜靜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62至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以LINE與「尤思傑」聯繫後,因「尤思 傑」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同意交付所申設上 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尤思傑」使用,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 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再告 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為應徵家庭代工 與「尤思傑」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 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會補助1萬元,才 會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 」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 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告訴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 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據證人陳翰儒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5頁)、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3至25、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559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外場人員、清潔人員、工廠、加油站工作,之前在 台北的科技業做了將近9年,之前工作領薪水都是轉帳,之 前台北薪資都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做加油站薪水是 轉到我郵局的帳戶,給公司我的帳號號碼,公司就可以匯薪 水給我,我要領薪水,除了臨櫃,還可以用密碼、金融卡去 提款機領錢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 以隨便使用帳戶,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狂,不可以把自己的金 融帳戶或是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對方的臉書是用暱稱,他沒有跟我說真實姓名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一定之工作及金 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  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尤思傑」對被告說「公司 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申請60000元津貼補 助」(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相關問題(無截圖)後,「 尤思傑」回稱「那你還有不明白的嗎」,被告回覆「沒」, 「尤思傑」傳送「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 幫你申請下來。請問你這邊需要申請多少津貼呢。」,被告 回應「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我 之前在臺北有做過代工,那次做代工並不需要給對方金融卡 、密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將錢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對方再領出來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也半 信半疑,我是懷疑為什麼需要卡片,我已經有質問他為什麼 需要用到金融卡,我還問他為什麼要我的密碼,他說不然要 怎麼把錢領出來買材料,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一張卡片會給 我1萬元,如果兩張、三張會更多,他說提供越多張越好, 我才會覺得怪怪的,這個時候還沒有寄出去,我問他津貼還 能選擇多少?就是我還在懷疑,我覺得怪怪的,通常如果要 買原料不是一張就夠了嗎。我當下想要賺錢,想說試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57至61、96至104頁)。然一般家庭代工是以 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公司匯款 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 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元之補助,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 助(偵卷第49頁),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即可領取之 高額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報酬,已 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有相關代工等工作之 經驗,「尤思傑」之說詞顯與被告本人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有 違,被告對於「尤思傑」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購 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無論提供前、後均對提供帳戶之 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卻仍無視於各項違背常情之 處,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尤 思傑」說「但我也怕…坦白講!被騙…」、「在這上面這樣說 」、「如果互相發生什麼事!也無法達到…⋯證據」(偵卷第 47頁),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跟對方說我也害 怕,因為我怕被騙,然後對方就有再跟我說卡片的用途就是 要拿去買材料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尤思傑」,並非 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 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 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 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 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之心態。  ⒌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 1年10月25日間均未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餘額為57元 ,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在 卷可稽,被告供稱:申辦這個帳戶很久了,大概有8、9年, 但是我都沒有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差,如果 我帳戶裡有錢,我不會把帳戶的密碼、金融卡交給別人,因 為我裡面有錢,我把我的卡片寄給他,又給他密碼,他就會 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7、104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 ,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 方,如「尤思傑」任意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 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 「知道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 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上 海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 助等財產上利益,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工具,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9頁)等,然被告接獲上海銀行通知 帳戶異常後報案之舉,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104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阿嬤和母親都有身心障礙手冊,阿嬤現在 二度中風,沒有辦法自理,母親還要照顧阿嬤。弟弟剛做完 心臟繞道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 ,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海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ULDM-113-金訴-3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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