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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甲○○(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以下稱案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 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 楊○○(案子為其之表姪)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 並於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 子,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 告並於113年4月9日方有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子之特別代理人楊○○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已於112年7月28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原告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一子女即案子,案子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案子與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明醫事檢驗所送 檢,內含丙○○身分證影本及採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1、 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及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0、43、49至55 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子女即案子非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子與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 檢並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3頁),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丙○○與 案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復以證人楊 湘茹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方是案子之真正生父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24日筆錄),可知案子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 女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 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 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子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 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 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 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案子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案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 子女,惟案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有上揭事證可 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始 有所悉,其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6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丁○○自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結婚, 於107年8月31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 告丙○○,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惟事實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 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丙○○ 確實不是我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乙○○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被告乙○○離 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 告丙○○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依上開報告內容略以:受鑑定人為林○良、丙○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良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197971.6 PP值=0.0000000000等語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 28日出具之分析報告、報告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既於實 務上已驗證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俊良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 為被告乙○○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一節相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 報告為113年8月28日所出具,原告最早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 確知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 內即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章之戳章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2人,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 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24

TYDV-113-親-6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3年7月29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 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父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已歿,下稱○○)婚姻關 係存續中,雖然原告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被告丁○○仍 將○○登記為原告之母,故戶籍登記情況與實際不符,原告與 ○○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嗣○○於5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誤繕為54年7月1日),被告丁○○、乙○○、戊○○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丁○○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於54年7月26日 (原告誤繕為54年10月10日)結婚,惟直至113年8月2日, 原告始自被告甲○○口中確認自己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乃攜同被告甲○○前往檢驗所為親子關係血緣檢測, 結論為「檢送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足認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而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之女。爰依法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際上 為被告甲○○,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丁○○、乙○○、戊 ○○之被繼承人○○,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 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 動,因此前述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 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原告與被 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 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 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 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 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 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甲○○、丁○○、乙 ○○、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 ○○確為原告之生母。又原告既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即不可 能與○○亦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親-1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為被告甲○○(男、00年 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曾 受被告撫育,然戶籍資料未登載兩造親子關係,以致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身 分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被告現在醫院的加護病房 ,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出生後曾受被告及其家人照顧, 然因某種原因沒有入戶口,原告遂跟隨母親姓氏,但長期以 來均有與被告保持聯繫,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盡對被告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非婚生子女 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 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曾受被告撫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結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否具有 血緣關係?)原告是我哥哥甲○○的女兒。(你如何知道我是甲 ○○的女兒?)因為原告出生時我們全家都知道,原告出生後 我母親也有帶過,當時沒有去登記的原因我不曉得。(原告 出生後,甲○○與原告的關係?)父女關係,我母親當時帶原 告同時也帶我的女兒。(原告母親與甲○○的關係?)夫妻關係 。(有無結婚?)好像有。(甲○○有無扶養原告?)小時候是我 母親帶,長大後原告就跟她母親住。(原告母親有無與甲○○ 及你的家人一起生活過?)有,後來就搬走,搬走原因我不 曉得。(甲○○目前現況?)有傷到腦筋,在臺中醫院長期呼吸 照護病房。」等語明確(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況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 書中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 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為被告所 親生之女,又證人所述原告出生後實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 同住期間難認被告未有扶養、照顧,應堪認有撫育之事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受有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即 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已為認領,且亦無反於真實之無效認領之 問題。綜上,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堪認為被告所 為撫育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應得確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 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確認,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1

TCDV-113-親-28-20250121-2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3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 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與相對人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 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丙○○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結婚 ,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 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參以 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為訴外人王○○(相對人之父)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型別等1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訴外人王秋偉與甲○○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 ,為相對人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證 稱:相對人於112年8月底至10月底都在監獄,嗣於113年4月 11日又入獄,相對人出獄期間,其與相對人有發生性關係, 但也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語,相對人對證人所述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 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丙○○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 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 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1-10

KSYV-114-家調裁-2-20250110-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其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 日結婚(已於106年6月30日離婚),嗣甲○○於000年0月00日 生下原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法雖推 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甲○○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結婚(已 於106年6月30日離婚),嗣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民法第1062條 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 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非母親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此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 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基此,可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父子血緣關 係,即原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 屬真實。 (三)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於成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其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31

TYDV-113-親-71-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生母丙○○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所生,嗣聲請人甲○○與丙○○於113年2月15日在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將相對人乙○○辦理戶政登記準正為聲請 人甲○○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丙○○兩願離婚,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 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 必要,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 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之記載,即足 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此即為民法準正之規定。惟因準正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者,須該子女與父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子女無從準正為婚生子女。故子女與父間如無真實血 緣關係,該子女縱於戶政機關為準正之登記,仍無法取得婚 生子女之身分。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 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二人有6個基因座 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 ,相對人乙○○在戶政機關所為準正(乙○○生父母結婚,乙○○ 取得甲○○婚生子女身分)登記,自屬無效,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家調裁-1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 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 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丙○○間實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 丙○○與甲○○懷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丙○○與甲○○ 之婚生子女,惟乙○○確非甲○○自丙○○受胎所生,有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113年7月8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必藉 由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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