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帛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48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帛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3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酒飲酒吧)。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帛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徐德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山刀照片、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
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至酒吧,其攜帶方式又係將開山刀往桌上丟,不論有無使用
,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
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
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TCEM-113-中秩-17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