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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祥旺(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後面還有判決,不 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 錄第2頁)。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 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為前開主張,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 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至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2日填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因為還有後面 的判決,不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 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 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罪) 犯罪日期 111/06/24 112/06/06~112/11/26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9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6號(已執畢)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罪) 有期徒刑1年 (55罪)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7/17 112/10/19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6至7至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6/06~112/11/26 112/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7/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6至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5號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 附表二: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02/21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決日 期 113/08/29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0/09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8號

2025-02-25

PCDM-114-聲-48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柚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柚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之114年1月14日陳 述意見表載明:「因後面尚有許多另案,故聲請人暫不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顯已變更其意向,堪 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 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6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5至1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抗告人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10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於臺南監獄執行時,收受前開定刑 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 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7-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20日裁 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請求合併定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 釐清抗告人真意,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   號 16 17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2025-02-21

TCHM-114-抗-64-202502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偲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6270、6787 、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71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偲伃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 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 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開(刑法第50條 第2項)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主文及111年 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廖偲伃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中有關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因被告逾期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各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 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然原判決 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非必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 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 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 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 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 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廖偲伃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於主文第3 項諭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 、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於審判中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均不得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 經被告請求)逕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2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刑人前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故先不定應執行,等我案件都開完會 自己提出定應合併的訴求。」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 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 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3.02至 110.03.05 109.07.28至 110.01.18 110.05.31 110.06.01 110.06.03 110.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日期 111.11.28 112.03.13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4.11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025-02-20

TCHM-114-聲-15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 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 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7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於114年1月20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及對於日後由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因還有另案, 等案子結束,再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 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 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即因未經受刑人請求而不能併合處罰,俾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35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政(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 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 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 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 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 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 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 ,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 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 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 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查詢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雖在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亦不撤回聲請」欄位勾選「是」,且於該詢問紀錄表「詢問 結果」欄位關於「一經選擇,不容變更」部分簽名並蓋指印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因為還有其 他案件,現在不想聲請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且受刑人於簽署上開詢問紀錄表後,確有因另犯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 月、1年6月)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 本院所述應屬實在,其已明示撤回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 酌受刑人既已在本院裁定前,選擇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11日 108年03月08日至108年05月04日 109年2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18日 111年07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備註

2025-02-19

TCHM-114-聲-173-20250219-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 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二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 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二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 官在無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 ,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屢稱附表一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執行刑,亦不願意將 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及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本院仍應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 定,且編號2部分亦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 ,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調查程序筆錄(見113聲215 0卷第73頁、113聲更一23卷第67-69頁)可憑,爰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113聲2150卷第73頁),嗣於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查程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113聲更一23 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二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 部分亦非屬本院所得管轄,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00 臺灣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0000000 原聲請書附表之行為時誤載為0000000-0000000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0000000

2025-02-14

TPDM-113-聲更一-2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蓮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蓮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過失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因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在「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5頁),惟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時,又具狀表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皆可分別執 行,故無合併定應執行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3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於本院裁定 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未執行 執行中(易服社會勞動中)

2025-02-14

HLHM-114-聲-1-202502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政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黃政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1、2所 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 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 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黃政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論處如其附 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 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非-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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