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祥旺(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後面還有判決,不
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
錄第2頁)。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
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為前開主張,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
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至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2日填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因為還有後面
的判決,不想那麼快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
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
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罪) 犯罪日期 111/06/24 112/06/06~112/11/26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9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6號(已執畢)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罪) 有期徒刑1年 (55罪) 犯罪日期 112/07/01 112/07/17 112/10/19 112/06/06~112/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7/25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2至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 編號6至7至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編號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6/06~112/11/26 112/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決日 期 113/04/30 113/07/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25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6至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5號 編號6至7號應執行有徒刑2年。
附表二:受刑人蘇祥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02/21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決日 期 113/08/29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0/09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8號
PCDM-114-聲-48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