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安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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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3 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社會局處遇中個案,乙前未配合 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乙雖有將乙交由友人照顧,然該友人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且乙亦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 會局評估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2月 29日,緊急安置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因乙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其 面前使用毒品,為確認乙是否受毒品危害,聲請人社會局乃 於111年1月12日採集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乙在採 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曾接觸到乙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2種毒品。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卻讓乙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又乙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將執行4年10 個月有期徒刑,後續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是乙之現況無法提 供乙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已另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審理 期間為保障乙之人身安全無虞,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 將乙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0號民事裁 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現年1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仍需成人保 護及照顧,然乙身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前已未能配合社工處 遇並躲避訪查,且讓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另乙前於111年1 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宣判應再執行有期徒刑8年6個月, 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自難提供乙穩定之生活與照顧 ,又乙之父已與乙離婚,且現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中,亦無 法照顧乙,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 乙,顯不足以保護乙。此外,經詢問後,乙、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故為確保 審理期間乙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22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 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接獲通報,A臉部、 雙眼、右大腿及鼠蹊部多處瘀青,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高度懷疑受虐性腦傷。而A之 父B坦言曾多次大力搖晃A,且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 托抱A時,不慎使A之頭部撞擊桌子及地面,考量B及A之母C 親職能力薄弱,A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維護A人 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17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 ,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 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4-護-14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中,疑有 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並隨即與 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再次接獲 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 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於獨留受 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甲699照 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童人身 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 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畫,會面承 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以及安置期間有 吸食毒品情事發生,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 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甲699 僅3歲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 安置期限即將屆滿,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 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 在家將交由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且法定 代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 計畫態度消極,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復於安置 期間有吸食毒品情事發生,經聲請人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 合宜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 子,且受安置人年幼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4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王○○(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王□□(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王○○之父王□□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小,因管 教受安置人時情緒失控,竟揚言要讓受安置人去死、再也無 法管教受安置人云云,考量王□□及受安置人之母吳□□過 往有不當管教情事,評估受安置人現未獲適當照顧,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0時28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監護 人親職照顧知能待提升,且前因涉案審理中,評估受安置人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 以:「前因案父母欠缺合適親職教養技巧,案主數次受案母 因管教無力及生活經濟等多重壓力引發情緒性驅趕、責打, 後雖已提供相關親職教育處遇資源已協助案父母改善,然成 效有限,案父面對案主行為議題管教行為加劇,考量案主持 續受暴風險高,同住案母無法給與案主適切保護,為維護兒 少之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於113年11月22日0時28分予以緊急暨繼續安置,現雖案母 亦受案父施暴分居,案父因涉案在逃,然考量案母自身尚有 司法案件審理中,相關生活經濟狀況尚未穩定且親職教養知 能待提升,相關親屬照顧穩定度尚評估中,評估現階段案主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身心安全與基本權益,爰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自114年2月24日起第1次延長 安置3個月至同年5月24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遭其父王□□不當對待而經聲請人安 置,受安置人之母吳□□雖不同意延長安置並表達其照護意 願,並具狀陳明其照顧計畫,預計將受安置人帶回花蓮與其 父即受安置人外公同住,由受安置人外公協助照顧(見附卷 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受安置人亦表示不同意安 置,希望媽媽陪伴(見附卷安置意願書)。惟衡酌受安置人 之父王□□因案遭通緝中,且向社工員表達將持續躲避通緝 ,其母吳□□亦因涉及刑事詐欺案件,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且其已向社工表達待案件處理告段落後再搬回花 蓮,預計將於114年暑假期間將受安置人接返花蓮(見第14 頁),可見其接回受安置人照護計劃,仍因刑事案件判決結 果而有諸多變數,又需借助其住居花蓮之父親協助照顧,現 階段如令受安置人立即返家仍有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認有延長安置必要,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 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7

SLDV-114-護-2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8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4年1月至3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案姑婆 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等,但無法同時照顧全部相對人,初步規 劃先以照顧一個相對人,後續會配合本府處遇,依社工評估 安排漸進式返家。案姑婆知悉相對人等有過動需要定期回診 服藥,表示自己有車方便帶至市區回診,每個月請假一次帶 回診不至於影響經濟。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 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 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 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9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9-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 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C無能力扶養A, 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 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 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 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 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 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 ,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 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有 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因案姊監護權改定變動,案伯父D向鈞 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D,於同年10月29日裁 定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聲請人於114年1月24 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返家議題 ,經決議銜接完成特教資源及醫療端早療課程後即可返回D 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 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 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 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B與C親子會面過 程會與A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B與C在親職技巧與知能上 ,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綜上評估,本案 B與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 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 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 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 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遇評估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C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 ,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 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是案姐前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定D為監護權人,經專業社工評估仍 待A銜接特教資源及完成早療課程,方得返回D家,現階段A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C均同意延長安置A, 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D  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27

PTDV-114-護-6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 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 行為,案母B及案父C知悉後,案父C於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 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發生性行為,並威脅 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後得知,B早於A小學 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 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急安置A於庇護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案。繼續安置期間, 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 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考量A期待與B及手足有多一些互動 ,原定一個月一次每次一小時的親子會面,因B親子會面配 合意願提高11月份親子會面頻率已調整為1個月2次,但11月 份親子會面調整至今B終究會因為案妹身體不適、C假日提前 結束工作返家等諸多因素每月僅出席一次,親子會面頻率無 法如預期,且B仍無法積極主動提出親子之會面。B已於8月3 1日已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16小時,C已於11月2日已完 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20小時,C授課期間依舊否認有對A有 身體性不當對待之事,也認為A是在說謊,B仍無法全然相信 A所受之遭遇,且B至A緊急安置至今仍無法有具體的A返家照 顧計畫,114年2月25日再次與B討論A返家照顧意願及規劃, C對於A此次性侵提告感到失望生氣,認為A亂說話已傷害到 父女感情,表態無法持續扶養A,性侵害事件的提告已讓C有 疙瘩無法與A進行親子互動會面。綜上,本案刑事司法部分 已偵辦終結,C對於不起訴處分對於家內陳述是A在說謊,B 亦無法相信A所述之真實性,社工於114年分別於2月及3月份 與B、C討論A後續照顧及保護意願,B及C陸續表態無能力保 護及無意願扶養A,故聲請人評估A現況無適當照顧之人,周 邊親屬及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 以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 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本案刑事部分雖以不起 訴處分偵查終結,然B及C均表示無能力保護及無意願扶養A ,經專業社工評估,目前無適當照顧A之人,其周邊親屬及 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A仍不宜返家,故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且A及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6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魏俊佳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6-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 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 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 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且乙疑似另有涉及刑事案件 ,日後有相關之法律責任待處理,乙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 間觀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乙尚年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穩定照顧及醫療復 健,而乙經濟狀況及住所不穩定,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 。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未來仍須面對法律問題,恐難兼顧 乙之長期照顧需求。再者,本院聯繫乙未獲回應,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乙獲得適 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護-245-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 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 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 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 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 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 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 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 ,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 ,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 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 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 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 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 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 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 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 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 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 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 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 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 ,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 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 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 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 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 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 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 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 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 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 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 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 ,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 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 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 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 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 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 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 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 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 、「(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 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 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 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 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 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 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 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 ,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 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 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 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 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 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未經 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評估 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顯 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2有 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經評估家庭功能不佳,甲242M親職保護 功能無法彰顯,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42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受 安置人仍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 人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 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M知悉此事, 事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復考量甲242F之親職教育尚在進行,甲242M之親 職功能亦仍待提升,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受安置人上述意見 ,尚難採用。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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